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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鐘天財被 告 張榮源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高雄市路竹區社東里里長候選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市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有高雄市選委會103 年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原告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於103 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院卷第1 頁),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許起,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張榮瑞開車陸續載選民張炎輝、蘇王金匙及葉春雄(下稱張炎輝等人)前至投票所投票,被告負責在外面指揮倒車,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為此,爰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請託張榮瑞載送張炎輝等人,伊亦不知悉張榮瑞係載送何選民前往投票,係於事後始知悉上情,張炎輝及蘇王金匙均為中風、行動不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

經高雄市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㈡張榮瑞於選舉當天,以轎車載送張炎輝、蘇王金匙前往投票所投票。

㈢張炎輝與被告為六親等之堂兄弟關係。

㈣張炎輝曾經中風,行動不便,蘇王金匙亦行動不便,以助行器行走。

㈤原告檢舉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7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後經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該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進有同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亦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揭櫫明確。又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則該物即非「賄賂」或「不正利益」,申言之此項「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當日,委由張榮瑞開車陸續載張炎輝等人前至投票所投票,被告負責在外面指揮倒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惟查:

⒈張榮瑞於系爭選舉當日載送張炎輝及蘇王金匙等人前往投開

票所投票,固為屬實;然參諸張炎輝、蘇王金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或證稱「我與被告是堂兄弟關係,我的爺爺與被告的爺爺是兄弟,所以我們的曾祖父是同一人」、「被告張榮源的哥哥去載你去投票的時候,有無告訴你要投票給誰?)沒有。」、「(證人那天為何不自己去投票,而是由被告的哥哥載去?)因為我曾經中風過,行動不方便。」、「(是你請被告的哥哥來載,還是被告的哥哥自己說要去載你的?)是我請被告的哥哥來載我的。」等語綦詳(為張炎輝之證言,見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或陳證「(證人在10

3 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那天,有無去投票?如何前往投票所投票?)我有去投票,因為我行動不便,我就跟被告的哥哥說,如果你要去投票的話,就順便載我去。」、「(被告的哥哥載妳去投票的路上,有無告訴妳要投給誰?)沒有。我自己內心本來就有決定要投給誰。」、「(證人怎麼會剛好遇到被告的哥哥,並且請他載妳去投票?)因為那天我坐在庭院,看到被告的哥哥經過,就請他載我去了,我真的是行動不方便。」等語明確(為蘇王金匙所述,見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均為其等主動要求張榮瑞載送投票,與被告無涉。再者,張炎輝與被告為六親等之堂兄弟關係,曾因中風,行動不便;另蘇王金匙亦行動不便,以助行器行走入庭,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經本院當場勘驗屬實(見院卷第59頁),實難僅憑張榮瑞基於親友或同鄉情誼被動應允證人請託,載送渠等前往投票之行為,於客觀上遽認張榮瑞係為使被告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不正利益行為;甚該舉亦無從使獲張榮瑞載送投票之證人,即認知張榮瑞確有交付不正利益,而達其投票權投與被告為一定行使意思合致之程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張榮瑞載送證人前往投票行為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何對價關係或關連性,自難認構成賄選行為。

⒉再證人葉春雄非由張榮瑞所載送,而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

投票一情,亦據該證人到庭結證明確(見院卷第59頁),雖原告主張證人葉春雄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陳述,顯然不符云云。惟本院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認係葉春「發」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至警局接受偵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他字第17號偵查卷第2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之證人係葉春「雄」(見院卷第58頁),非屬同一人,僅均設籍於同址,似屬兄弟,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指陳證人葉春雄前後供述不一云云,顯屬誤認,併為敘明。

⒊從而,被告之兄張榮瑞雖有載送張炎輝、蘇王金匙等人前往

投票,然尚不足認定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遑論與被告有關。原告亦以被告及張榮瑞有上開行為,進檢舉告發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認被告及張榮瑞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該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及不起訴處分書足稽,益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投票行賄行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涉犯有投票行賄罪,其空言主張被告涉犯該罪行,進有同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