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柯瑞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柯瑞芳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2 屆高雄市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高雄市旗山區上洲里(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並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而原告亦為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見本院卷第210 頁候選人名單),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04 年
1 月2 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為謀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分別於選舉期間之:㈠103 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間某日,假藉探望里民柯宗榮病情之名義,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柯張娥梅,要求柯張娥梅及其配偶柯宗榮投票予被告。㈡103 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假藉高雄市議員候選人鍾盛有請求監票之名義,在訴外人葉金松住處外,交付現金6千元予柯永盛,要求柯永盛投票予被告。是被告雖經公告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人,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柯宗榮之前曾多次酒駕車禍受傷,其中兩次係由被告協助送醫,而柯宗榮於103 年10月間再因酒駕車禍受傷,被告僅係單純前往探視慰問,並無賄選之意。又被告交付柯永盛之6 千元,係被告僱其整理香蕉園之工資報酬,並非賄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
結果,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至27日間某日,至旗山醫院交付現金
2 千元予系爭選區投票權人柯張娥梅。㈢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訴外人葉金松住處交付6 千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選區投票權人柯永盛。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而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能舉證證明某事實存在,再經由該某事實為推論而證明應證事實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可包括在內。然該間接證據之推論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行賄柯張娥梅夫婦及柯永盛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交付6千元予柯永盛部分:
有關被告交付6 千元現金之原因,業據證人柯永盛到庭證稱:6 千元是伊幫被告做香蕉園工作的報酬,陸陸續續做了6天,1 日1 千元;伊等在葉金松那裡聊天,被告問說工作做完沒有,伊說做完了,做了6 天,被告就當場給伊6 千元,當時柯金榮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核與柯金榮所證:伊未看到被告拿給柯永盛6 千元,但伊知道是工錢,當天有很多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相符,足徵該6 千元應與行賄無涉。原告雖另執柯永盛於上開證述交付6 千元之經過時,曾提及「用紅包袋拿下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附記事項),質疑該6 千元應係賄款而非工資(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有關此節,業經柯永盛再次到庭澄清:其所述之紅包袋是被告身上所攜帶,被告是從紅包袋內抽出6 千元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並核與柯金榮在104 年3 月23日與原告通話中所述:「是!剛好在那算六千給他(指柯永盛)。啊我剛好在那. . .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所提之譯文),堪予採信。復衡諸被告係在訴外人葉金松住處,且有多人在場情況下,當面交付6 千元之款項給柯永盛,已為證人柯永盛及柯金榮一致證述如上,此情亦與行賄者深知買票賄選行為係犯刑事重罪,故當隱密進行之常情顯然有悖,是被告抗辯交與柯永盛之6 千元係工資而非賄款乙節,顯較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對柯永盛行賄部分,自屬無據。
㈡就交付2千元予柯張娥梅夫婦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間某日,假藉
探病名義,前往旗山醫院交付現金2 千元予柯張娥梅,要求柯張娥梅及其配偶柯宗榮投票予被告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其僅係單純探病並致贈慰問金,並無請託拜票等語。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至27日間某日,至旗山醫院交付現金
2 千元予系爭選區投票權人柯張娥梅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被告在交付2 千元時,是否有請託拜票之舉乙節,雖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文豪到庭作證,惟據其先稱:「(被告有無拿2 千元給你家人?)有,拿給我母親。(他有無對你母親說這2 千元之用途嗎?)他用台語說里長選舉再支持一下。」(本院卷第84頁),後稱:「(被告拿錢給你母親時,有無說用途?)看病用的」(見本院卷第86頁),所述已有矛盾之情,再就其母柯張娥梅轉述被告所言乙節,柯文豪先稱:「(被告拿錢給你母親後,你母親有無告訴你用途?)她說剛剛里長有來,拿2 千元給我. . . 一開始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之後又補一句說里長有說,里長選舉支持一下。」(本院卷第86頁),後又改稱:「(你講完電話後,母親如何跟你說?)我問她,里長為什麼會來,她說里長拿2 千元給她,說要給我們看病用買東西。」(本院卷第87頁),亦見先後所述不一,難以憑信。復參諸柯文豪所稱:「我看到他(被告)進去,當時我在門口,剛好有電話來我就去接電話;我是在陽台講電話;接完電話後,被告就走了」(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並對照柯文豪之父柯宗榮於本院所證:「(被告去看你那天,你兒子有無在場?)他沒在病房裡面,他在外面」(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可知柯文豪當時係在病房門口見到被告進入病房探視其父,復即因電話鈴響而步至陽台接聽,由此足見柯文豪見聞被告探訪過程甚短,則其究有無見諸被告在交付2 千元之同時或前、後,聽聞被告與柯宗榮或柯張娥梅間之對話內容,已甚有可疑,此觀柯文豪所證:「(被告拿錢給你母親後,你母親有無告訴你用途?)她說剛剛里長有來,拿2 千元給我。我母親有問我有無看到里長. . . 」(本院卷第86頁),及柯宗榮之病床位置係在病房內側,與病房門口中間尚另一床位相隔乙情,亦據柯宗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可知柯文豪當時所在位置距柯宗榮病床尚有一段距離,故在病房內之柯張娥梅亦無法得知門外柯文豪之動靜,始會事後又再詢問柯文豪有無看見被告,益徵其情。職故,本院斟酌柯文豪當時所在位置係在病房門外,且見聞被告與其父母互動時間甚短,復其證詞反覆不一,已如前述,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在交付2 千元時,確有要求柯張娥梅投票支持之事實。⒉其次,證人柯張娥梅雖亦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
里長投票時要支持他?)有。」(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詰之上開話語究係被告「何時」所說時,柯張娥梅乃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柯張娥梅之詢答內容:「(被告『拿錢給你時』有無跟你說話?有。(他說什麼話你是否記得?)我忘記了。.. . (被告去探望你先生時,有跟你說什麼?)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可知柯張娥梅所指被告請託拜票之事,是否係在探視柯宗榮病情時所為,即堪置疑,倘參諸選舉造勢期間,候選人多有沿街拜票請託支持之舉,則被告抗辯柯張娥梅所述被告請求投票支持等語,即可能係在其他場合所為,亦顯非無據。
⒊再者,證人柯宗榮於104 年9 月30日到庭證稱:「(你有無
看到被告拿錢給你太太?)我不知道。(你太太有無告訴你?)有,當時我在醫院,我太太說有人拿紅包給她。(拿紅包給她是何意?)說要我支持被告,我太太就只有說這樣。. . . (為何被告拿紅包給你太太而不是拿給你?)當時我昏昏沉沉的,不是很清醒。(你何原因住院?)去撞到頭及手。」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正、背面),可知證人柯宗榮在被告前往醫院探望時,其因傷及頭部而不甚清醒,故未見諸被告交付2 千元之過程,其所證上開情節,顯係聽人轉述而來,非其親身經歷,已難憑信。況且柯宗榮於同日經問及所稱「被告拿錢給你太太,並向你拜票這些事情是何人告訴你的」等語究係何人所述時,柯宗榮卻又改稱:「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46 頁),而顯與前述係由柯張娥梅轉述乙節相齟齬,故續質以:「(你要來之前有無人教你到法院要如何陳述?)沒有。(你不知道何人告訴你的,為何你今天到庭陳述這麼清楚當時的情形?)人家告訴我的。(何人告訴你的?)鄰居都會告訴我。(何時告訴你的?是投票前還是投票後?還是這幾天告知你的?)(證人低頭沈思約三、五分鐘後)我想不起來。(被告拿錢給你太太並請你要支持他,這件事情是何人告訴你的?)是被告跟我說的。(何時告訴你的?)時間我忘記了。. . . (你剛剛陳述住院時被告拿紅包給你太太,並請你支持被告,一開始的時候你說是你太太告訴你的,剛才又稱是被告說的,到底是何人告訴你這些事情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背面),不僅未再肯認係其配偶柯張娥梅所述,且改稱係鄰居甚至是被告所告知云云,證詞反覆不一,嗣更於104 年12月10日二次到庭作證時,翻異前詞而陳稱:係其子柯文豪轉述被告拿錢及拜票之事,柯張娥梅都沒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 頁),更見其證詞自相矛盾,殊難憑採,遑論不管柯宗榮係聽何人述及被告有關交付2 千元及拜票之情節,均非柯宗榮親自見聞,已如前述,其所為傳聞證詞,自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繼以,原告另主張被告如係單純探病,何以牽扯一名已過往
之人即陳春海來掩飾犯行,且又透過柯宗榮教唆其子柯文豪作偽證等語。惟被告於擔任里長期間,曾透過社會課課長引介,配合陳春海所屬「高雄市行德慈善會」發放善款,且亦多次偕同至醫院慰問弱勢里民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 頁、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且原告亦自陳該慈善團體確有發放善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徵被告所述上情應非子虛,則以被告在系爭選舉前即已擔任里長多年,關照傷病里民本其職責所在,復其又有多次會同慈善團體前往醫院探視之經驗,被告若因此誤認本件曾由陳春海陪同到場探病並贈與慰問金,亦尚非顯悖於常理,自不能僅因被告記憶錯誤即推認其有賄選之情。況由被告誤記乙情,反足徵顯本件探望柯宗榮病情之事,僅係其擔任里長例行公事一環,故未特別記憶,始會發生如此錯誤,否則被告苟意圖編造不實情節以掩飾其犯行,且已知陳春海不在人世,衡情至少會事先確認其去世時間為何,以免造成反陷自己於不利之情況,則由被告不僅不知陳春海已於103 年4 月15日(農曆3 月16日)去世(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未事先確認,而尚聲請傳喚陳春海遺孀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13
8 頁),恰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將其他探病經歷誤植於本件之情,而非事後刻意穿鑿附會。又原告雖援柯文豪於本院作證提出之起訴狀原始影本(下稱系爭影本)乙份(存於見本院卷第160 頁證物袋內)及柯文豪所證:被告選後曾找過伊父親,伊父親回家後就拿系爭影本給伊,說是被告要伊出庭時說沒有拿錢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指訴被告有教唆偽證云云。惟柯文豪上開證詞既係聽其父親所述,亦屬傳聞證據,則被告是否真有如此陳述,即非無疑,此觀柯宗榮於本院證稱:被告拿出系爭影本時,並未交代要柯文豪如何陳述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復衡以被告抗辯柯文豪係原告助選員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則柯文豪之證詞亦難期毫無偏頗,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教唆偽證之事。再者,原告起訴狀係記載指稱:「被告於選舉期間之103 年11月間:以每張新台幣2,000元假借探病名義交付選民『柯文豪』. . . 」,所指交付金錢對象既係「柯文豪」,而被告於本案亦確未交付任何金錢予柯文豪,故被告在委任律師初步陳述案情時,或因此始陳稱「有去探病,沒拿錢」(見本院卷第160 頁證物袋內起訴狀原始影本,下稱系爭影本),況如前述,被告既非每次探望里民均刻意記憶其情節,且有多次係由慈善團體資助善款之經驗,則其在未詳予思辨情況下,而有所誤記,當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所指賄選情節。
⒌據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柯文豪、柯張娥梅及柯宗榮之證詞
各有如上瑕疵可指,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係假藉探病名義而交付2 千元賄選買票之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縱使被告抗辯事實或證據有所疵累,亦不能遽予准許原告所請。況參諸被告在柯宗榮自承本次車禍住院之前,亦曾兩次因酒駕車禍受傷,由被告協助載往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被告先前即不僅一次救助柯宗榮,此次則因柯宗榮恰巧於系爭選舉期間再度酒駕受傷,被告循例前往探望並致贈慰問金,自不能逕指被告係利用柯宗榮受傷住院之機會,假藉探病名義而進行賄選,被告辯稱其係單純探病乙節,亦顯非無稽。至原告另提出媒體報導照片及刑事傳票為證,主張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乙節(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9頁),縱為屬實,亦與本件無涉,不足為取,其併予請求調取被告刑事前科資料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致贈柯張娥梅夫婦慰問金時,並有請託拜票之賄選行為,其主張被告違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乙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買票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