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侯陳秋麗訴訟代理人 林柏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被 告 吳延志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大社區嘉誠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高雄市第二屆大社區嘉誠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之結果為被告當選並經高雄市選委會公告在案。詎被告於系爭選舉為求當選,與附表所示之人,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虛偽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地,使戶政機關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以取得投票權(俗稱幽靈人口),並於系爭選舉投票,而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人雖均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然係依其等之自由意志遷移戶籍,或為確保收受公文書、或為以優惠價格購買觀音山金寶塔塔位、或為減免稅捐、或為於拆屋還地訴訟(或強制執行)中取得較多之協調籌碼之目的而遷徙戶籍,其等遷徒戶籍之目的,並非為支持被告之當選為目的,與系爭選舉並無關聯性及目的性,尚難認係屬於選罷法上所欲規範之所謂「幽靈人口」,自不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範處罰之對象。且附表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並非被告唆使或指示,被告並未與其等共犯,故原告依選舉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2屆大社區嘉誠里里長候選人,分別登記為1、2號候選人,原告得票數374票,被告得票數381票,經高雄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候選人登記名冊、投開票報告表在卷可稽(卷一第30-33頁)。

(二)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起訴為合法。

(三)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達使被告當選目的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甲○○部分:經查:㈠證人甲○○證稱伊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而就為何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原因,雖結證稱伊原與寅○○之母鄞○○(即其姑姑)同住於高雄市○○區○○區○○○街○○○號之2房屋,因房東將上開房屋收回,伊係為了收受公家機關之文件,始拜託被告丙○○,再因丙○○關係而認識吳○○後,拜託吳○○,而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大社區○○區○○巷00號等語(見卷五第7頁以下)。惟查,甲○○自承高雄市○○區○○○街○○○號之2房屋之房東,係於3、4年前就已經將房屋收回(見卷五第30頁),依此計算,上開房屋之房東早於101年間即已收回房屋,若甲○○確實是為收受文件之目的而遷移戶籍,理應於101年間房東收回房屋後即遷移戶籍,豈有遲至於距本次選舉前只有約8個月時之103年4月21日始遷移戶籍之理;再參以與甲○○同住於原戶籍房屋之鄞○○(甲○○姑姑)迄今為止之戶籍仍留在高雄市○○區○○區○○○街○○○號之2房屋且成為戶長,不但並未遷出且變更為戶長,可見甲○○並無將戶籍遷出之必要及急迫需求;又依甲○○之戶籍資料所示,出生別為3○,其尚有父母及二名兄弟姐妹之住處可供遷入戶籍收受信件之用;另甲○○亦可拜託其表姐寅○○讓其將戶籍遷入寅○○之高雄市○○區○○里○○巷0號戶籍址,豈有迂迴拜託被告丙○○,再因丙○○關係而認識吳○○後,拜託吳○○,將戶籍遷移至與被告同址之高雄市大社區○○區○○巷00號之理,故證人甲○○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虛構,不足採信。㈡又證人寅○○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但並未實際居住在此戶籍址,只是下班後在戶籍址房屋與朋友及村里的人聊天聚會而已,伊實際上是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本次選舉有幫被告助選,並跟被告一起去拜票;甲○○係伊○○,甲○○在五、六年前認被告當乾爸爸等語(見卷六第4頁以下),另證人卯○○並結證稱伊曾聽人說寅○○與被告二人並○○在一起等語(見卷六第16頁以下)。故綜合依甲○○為不實之證述、為被告之乾○兒及寅○○之○○,關係殊為密切、遷移之地址為被告戶籍址、寅○○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關係殊為密切,本次選舉並幫被告助選,並跟被告一起去拜票,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及係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只有約8個月前始遷移戶籍,時間有密切關連性等情判斷,堪認甲○○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及被告為知情而與甲○○、寅○○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原告主張甲○○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堪予採信。

(二)午○部分:經查:㈠證人午○證稱伊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而就為何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原因,雖結證稱伊是為了可以以優惠條件購買觀音山金寶塔(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下稱天興公司)之塔位,始籍遷移戶籍等語(見卷五第18頁以下)。惟查,午○於本院證稱「沒有實際居住。因為為了要買觀音山金寶塔的塔位,因為嘉誠里的里民有打折。」、「(嘉誠里的里民有打折有何證據?)是聽人家說的。」、「(聽誰說的?)寅○○,寅○○在觀音山金寶塔上班,我跟他是朋友,聽他說的。」、「(你是聽寅○○說的,有沒有去查證是否為事實?)沒有去查證。」、「(遷戶籍之後有沒有實際上去買塔位了?)沒有,因為遷入之後要一段時間才可以打折。」、「(多久才可以打折?)不清楚,我只知道要一段時間才可以打折。」、「(要做什麼用?)因為我的小孩跟說,他們以後不要這樣子拜,現在年輕人都不要拜,所以我想把祖先遷到塔位去。」、「(誰的祖先?)我先生這邊的祖先。」等語,而依天興公司函覆本院可優惠購買該公司觀音山金寶塔塔位之條件為何之該公司104年7月17日天興管字第000000-0號函,二之(二)所載為:「...本公司訂定之優惠條件,其得享受優惠之對象為⑴大社區嘉誠里里民,設籍6個月以上者。⑵塔位使用者與權狀所有人之三等親親屬。因當時未考慮虛設戶籍問題,而且本公司亦無力做實質審查,乃未明文排除虛設戶籍,本公司日後將會對此問題加以檢討。又上開三等親係指血親而言,包括直系及旁系,但不包含姻親在內。」等語(見卷六第35頁以下)。午○對購買塔位之優惠條件一概不知,亦不加以查詢、查證,對其係姻親,而姻親不包含在天興公司之優惠條件範圍,亦不知,道聽塗說即貿然進行遷籍,顯與因遷移戶遷影響個人及家庭重大,且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須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須慎重為之,一般人均會經過查證及慎重考量始會為之之常情不符,故午○證稱係為了以優惠條件購買觀音山金寶塔塔位,始籍遷移戶籍,應係虛構,不足採信。㈡又寅○○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但並未實際居住在此戶籍址,只是下班後在戶籍址房屋與朋友及村里的人聊天聚會而已,實際上是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另卯○○並結證稱曾聽人說寅○○與被告二人並○○在一起等語,業見前述。故綜合依午○為不實之證述、係寅○○之同事、所遷入者係寅○○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址、寅○○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關係殊為密切,本次選舉並幫被告助選,並跟被告一起去拜票,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及午○係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只有約9個月前始遷移戶籍,時間有密切關連性等情判斷,堪認午○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及被告為知情而與午○、寅○○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原告主張午○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堪予採信。

(三)丑○○部分:經查:㈠證人丑○○證稱伊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而就為何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原因,雖結證稱伊之前寄戶籍地址之人,不讓伊寄戶籍,因此有些信件收不到,為了收信件所以去拜託伊姐姐寅○○讓伊遷入高雄市○○區○○里○○巷0號,因此始籍遷移戶籍等語(見卷五第23頁以下)。惟查,丑○○於本院證稱「(實際上居住在哪裡?)高雄市○○區○○○路○○○○號。」、「(住在○○○路多久了?)三年多了。」、「(你在○○○路住處跟誰一起住?)跟我媽媽,我媽媽是鄞○○。」、「(你跟你媽媽在○○○路住多久了?)一樣三年多。」等語,另證人寅○○結證稱「(你媽媽白天都在○○○路這個房子內嗎?)是,我媽媽腳不方便都待在房子裡。」、「(丑○○白天上班時,誰照顧媽媽?)他自己一個人在家,我○○每天中午會買飯回去給他吃。」、「(你媽媽的晚餐?)不是我○○買,就是我買回去。」(見卷六第4頁以下),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丑○○實際上係與其母鄞○○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且其母鄞○○平日皆居於其內,幾乎不會外出,自得代丑○○收取信件,丑○○每日只要上班回到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即可取得信件,並無收信不便之情形;而寅○○自承其任職於天興公司,平日須上班,及其並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則寅○○之上開戶籍址,收受信件,反而不便,顯而易見,故丑○○證稱其為收受信件,而將戶籍遷至寅○○讓高雄市○○區○○里○○巷0號住處,顯悖於常情,應係虛構,自不足採信。㈡又寅○○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但並未實際居住在此戶籍址,只是下班後在戶籍址房屋與朋友及村里的人聊天聚會而已,伊實際上是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另卯○○並結證稱曾聽人說寅○○與被告二人並○○在一起等語,業見前述。故綜合依丑○○為不實之證述、係寅○○之○○、所遷入者係寅○○之戶籍址、寅○○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關係殊為密切,本次選舉並幫被告助選,並跟被告一起去拜票,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及丑○○係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只有約8個月前始遷移戶籍,時間有密切關連性等情判斷,堪認丑○○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及被告係知情而與丑○○、寅○○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原告主張丑○○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堪予採信。

(四)辰○○、癸○○部分:經查:㈠證人辰○○(寅○○之○)、癸○○(寅○○之○○)夫妻二人證稱伊等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而就為何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原因,雖結證稱伊等是因為癸○○舊家高雄市○○區○○里○○巷00號坐落的土地有糾紛在訴訟中,有可能要買賣土地要過戶登記,癸○○的祖母黃潘○叫伊等將戶籍遷移回去,因為土地可能有要過戶買賣的問題,始籍遷移戶籍等語(見卷五第30、35頁以下)。惟查,癸○○之父子○○等人因無權占用陳○○祭祀公業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於97年9月18日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惟子○○等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拆屋還地義務,故嗣後向陳○○祭祀公業及其他共有人買受上開土地之陳○○,乃於103年間對子○○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而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判令子○○應給付陳○○祭祀公業3,129,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及本院103年訴字第96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五第90-105頁)。上開判決均無任何黃潘○或子○○要買賣土地過戶登記之情形,且不動產買賣或過戶亦均與戶籍設於何處無關;又子○○所有之高雄市○○區○○區○○巷00號房屋,既已於97年間遭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原設籍該房屋之人依法應即遷出,否則將遭到法院之強制執行,豈有反而要求證人二人將戶籍遷回違法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致將來一併遭到法院強制執行之理;另子○○既因未履行拆屋還地義務,而於103年間遭陳○○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涉訟,依常理,自應減少設籍之人口數以免遭追加起訴,亦無反而要求證人二人將戶籍遷回違法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之理,故辰○○、癸○○所述,顯悖於常情,應係虛構,自不足採信。㈡又寅○○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但並未實際居住在此戶籍址,只是下班後在戶籍址房屋與朋友及村里的人聊天聚會而已,實際上是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另卯○○並結證稱曾聽人說寅○○與被告二人並○○在一起等語,業見前述。故綜合依辰○○、癸○○二人為不實之證述、係寅○○之○及○婿、寅○○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關係殊為密切,本次選舉並幫被告助選,並跟被告一起去拜票,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及辰○○、癸○○二人係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只有約10個月前始遷移戶籍,時間有密切關連性等情判斷,堪認辰○○、癸○○二人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及被告係知情而與辰○○、癸○○、寅○○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原告主張辰○○、癸○○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堪予採信。

(五)丁○○部分:經查:㈠證人丁○○證稱伊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而就為何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原因,雖結證稱伊是為了可以以優惠條件購買觀音山金寶塔之塔位,始籍遷移戶籍等語(見卷五第37頁以下)。惟查,丁○○於本院結證稱「沒有實際居住在該址。會遷移戶籍是因為我爸爸過世了,我聽朋友說在嘉誠里住半年的住戶要買觀音山金寶塔的塔位會有優惠。」、「(怎麼樣的優惠?)朋友說嘉誠里的里民買塔位會有三分之一的補助費。」、「(誰會補助三分之一?)不清楚,因為後來我沒有買。」、「(你聽哪位朋友說的?)吳○○(按應係卯○○,口誤誤稱為吳○○)。」、「(在什麼場合跟你說的?)我在觀音山金寶塔打工時,聽吳○○說的,當時我們一起在觀音山金寶塔打工。)」、「(依照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的記載,是你本人去辦戶籍遷移的,戶長潘黃○○的戶口名簿怎麼來的?)吳○○拿給我的。」等語,對購買塔位之優惠條件一概不知,亦不加以查詢、查證,僅聽他人道聽塗說即貿然進行遷籍,顯與因遷移戶遷影響個人及家庭重大,且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須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須慎重為之,一般人均會經過查證及慎重考量始會為之之常情不符。另卯○○係結證稱:「(那時有沒有說他戶籍要寄放多久?)他沒有說戶籍要寄放多久。」、「(他有沒有說買塔位要給誰用?)他沒有說,當時他家人沒有怎麼樣,他是要買來當長生位(買起來放著,貼個紅紙,表示這個人還活著)。」、「(所以你知道塔位跟長生位的不同?)知道,我在公司待那麼久了怎麼會不知道。」、「(長生位是丁○○跟你說的,你才知道?)他不知道,是我跟他說的,他才知道長生位的意思,我跟他講了之後,他說有意願要買,他說還要回去問他家裡面的人,他自己沒有辦法做決定,因為他自己沒有很好過(經濟狀況沒有那麼好)。」、「(長生位就是塔位,只是因為要祭祀的那個人還沒死亡,所以先買起來放,為了要表示跟已經死亡者的區別而已求吉利,所以在上面貼個紅紙,以作區別而已?)是。」等語(見卷六第16頁以下)。是依證人二人所述,丁○○係因卯○○告知其天興公司之觀音山金寶塔塔位,對於設籍於嘉誠里之里民購買該公司之塔位有優惠活動,始欲設籍於嘉誠里,以優惠購買長生位之塔位。然依天興公司函覆本院可優惠購買該公司觀音山金寶塔塔位之條件為何及卯○○職位為何之該公司104年7月17日天興管字第000000-0號函:「二之(三):本公司優惠方案適用之商品係塔位使用權及牌位使用權,長生位使用權不在內。二之(四):卯○○先生為本公司正職人員,擔任環境維護副組長職務。」所載,丁○○欲購買之長生位並非天興公司優惠範圍內之商品,又卯○○證稱其為任職於天興公司14年多之正職員工,且現仍在職(見卷六第16頁以下),亦為嘉誠里之居民,豈有可能不了解觀音山金寶塔塔位之優惠條件為何,竟證稱其將不在優惠範圍內之長生位商品介紹予丁○○購買,亦不合理,依上情形,堪認丁○○及卯○○證稱丁○○遷移戶籍係為了優惠購買觀音山金寶塔之長生位,應屬虛構,不足採信。㈡又寅○○除證稱其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但並未實際居住在此戶籍址,只是下班後在戶籍址房屋與朋友及村里的人聊天聚會而已,伊實際上是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語外,並證稱「(丁○○你認不認識?他是不是你另一個○兒的男朋友?)認識。他是我○兒蕭○○的男朋友。」(見卷六第9頁)。故綜合丁○○及卯○○為不實之證述、丁○○係寅○○○兒蕭○○之男朋友、寅○○與被告係十幾年之○○朋友,關係殊為密切,本次選舉並幫被告助選,並跟被告一起去拜票,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及係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只有約9個月前始遷移戶籍,時間有密切關連性等情判斷,堪認丁○○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及被告係知情而與丁○○、卯○○、寅○○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原告主張丁○○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堪予採信。

(六)辛○○部分:經查:㈠證人辛○○證稱伊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而就為何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原因,雖結證稱伊是為了要報稅,為了與其妹妹庚○○同一戶籍後,可將其妹妹庚○○之未成年子○吳○○、吳○○申報由伊扶養,以扣扺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除額,減少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始籍遷移戶籍等語(見卷五第14頁以下)。惟查,辛○○於本院結證稱「(從什麼時候小孩子給你報稅?)大約在98年之前我報了兩次左右,詳細的年份忘記了,次數大概是兩次左右,記不太清楚,後來就沒有,今年又讓我報稅(扶養扣除額),兩個都是,我妹妹是在作個人式的○○,沒有薪資所得,所以我妹妹沒有在報所得稅,就讓我報。」、「(你98年以前就有用他們二人申報扶養,當時為什麼你沒有另外遷戶籍?)當時他們是住在左營,所以我沒有遷戶籍,因此我那時候是請里監事幫我開扶養的證明。」、「(為什麼這次你必須遷移戶籍?)因為現在的申報制度是只要把戶口名簿附上去,是同一戶就可以報了。」等語。依辛○○之上開證述,其於98年間即曾申報其妹庚○○二名子○之扶養親屬扣除額,已明知不須遷移戶籍,只須由里監事(里長、村里幹事等)出具扶養證明即可申報;另財政部自89年間起關於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申報之規定均為:非直系血親、同胞兄弟姊妹之親屬,若確有扶養事實,不需同一戶籍亦可申報扶養,如為同一戶籍者,申報扶養時,需檢附戶口名簿或身份證影本;如非同一戶籍者,申報扶養時,僅需檢附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之證明文件即可(見卷六第147頁以下之個人所得稅申報規定資料),而財政部關於扶養親屬扣除額申報之上開規定自89年開始,均無更改,並無辛○○所稱「因為現在的申報制度是只要把戶口名簿附上去,是同一戶就可以報了。」。又依財政部南部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辛○○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見卷五第162、165、176頁以下),辛○○除於94年度曾申報其妹庚○○之未成年子○吳○○、吳○○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外,至今10年之其餘年度則均未申報,其於前10年均未申報,卻於距本次選舉選舉日期前只有約6個月之最後取得投票權限制之期間前,反於其所明知不須遷移戶籍亦可申報扶養規定,大費周章以遷移戶籍之方式申報,顯違反情理,故依上開情形,堪認辛○○證稱其遷移戶籍係為了要申報其妹妹庚○○之未成年子○吳○○、吳○○之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應屬虛構,不足採信。㈡故綜合依辛○○為不實之證述、辛○○為被告之兄乙○○之妻庚○○之姐姐,關係殊為密切、遷移之戶籍址係被告之戶籍址,及係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只有約6個月之最後取得投票權限制之期間前始遷移戶籍,時間有密切關連性等情判斷,堪認辛○○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及被告係知情而與辛○○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原告主張辛○○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一:

┌──┬────┬────┬──────────┬──┬─────────┐│編號│遷籍取得│與戶長關│遷入戶籍地址 │有無│證據頁數、備註說明││ │投票權人│係(戶長├──────────┤投票│ ││ │姓名 │姓名) │遷入時間 │ │ ││ │ │ ├──────────┤ │ ││ │ │ │遷入戶籍前地址 │ │ │├──┼────┼────┼──────────┼──┼─────────┤│1 │甲○○ │寄居,戶│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0 │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74││ │ │長姓名吳│鄰○○巷00號 │ │-76頁、選舉人名冊 ││ │ │○○ ├──────────┤ │第26頁 ││ │ │ │103年4月21日 │ │ ││ │ │ ├──────────┤ │ ││ │ │ │高雄市○○區○○○街│ │ ││ │ │ │000號之0 │ │ │├──┼────┼────┼──────────┼──┼─────────┤│2 │午○ │寄居,戶│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0 │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84││ │ │長姓名鄞│鄰○○巷0號 │ │-86頁、選舉人名冊 ││ │ │○○ ├──────────┤ │第30頁 ││ │ │ │103年3月5日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 │000巷0號 │ │ │├──┼────┼────┼──────────┼──┼─────────┤│3 │丑○○ │弟,戶長│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0 │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87││ │ │姓名鄞○│鄰○○巷0號 │ │-88頁、選舉人名冊 ││ │ │○ ├──────────┤ │第30頁 ││ │ │ │103年4月3日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 │ ││ │ │ │之0號 │ │ │├──┼────┼────┼──────────┼──┼─────────┤│4 │癸○○ │次子,戶│高雄縣大社區嘉誠里0 │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10││ │ │長姓名陳│鄰○○巷00號 │ │6-109頁、選舉人名 ││ │ │○○ ├──────────┤ │冊第41頁 ││ │ │ │103年2月25日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 │ │ ││ │ │ │段00號 │ │ │├──┼────┼────┼──────────┼──┼─────────┤│5 │辰○○ │次媳,戶│高雄縣大社區嘉誠里0 │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10││ │ │長姓名陳│鄰○○巷00號 │ │6-109頁、選舉人名 ││ │ │○○ ├──────────┤ │冊第41頁 ││ │ │ │103年2月25日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 │ │ ││ │ │ │段00號 │ │ │├──┼────┼────┼──────────┼──┼─────────┤│6 │丁○○ │寄居,戶│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0 │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10││ │ │長姓名潘│鄰○○巷00號 │ │0-101頁、選舉人名 ││ │ │黃○○ ├──────────┤ │冊第40頁 ││ │ │ │102年3月11日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 │000巷00號 │ │ │├──┼────┼────┼──────────┼──┼─────────┤│ 7 │辛○○ │妻姊,戶│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0 │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79││ │ │長乙○○│鄰○○巷00號 │ │-80頁、選舉人名冊 ││ │ │ ├──────────┤ │第26頁 ││ │ │ │103年6月12日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 │000巷00弄0號0樓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