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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2號原 告 張簡助昇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唐敏慧

李錫冰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訴外人黃榮文均為高雄市第二屆大寮區昭明里里長候選人,黃榮文經被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市選委會)於民國103 年12月

5 日公告為昭明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依前開期日計算方式,應於103 年12月20日為末日(103 年12月5日公告日起15日內,末日103 年12月20日及翌日103 年12月21日適逢星期例假日,以休息日次日即103 年12月22日代之),是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544 號卷第5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黃榮文均為高雄市第二屆大寮區昭明里里長候選人,黃榮文經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於民國103 年12月5日公告為昭明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然本次選舉於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號投開票所,登錄票數與實際票數不合,原告之得票數有短少,每個投開票所約短少10張,當時已向選務人員聲明異議,惟選務人員置之不理,開票程序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且昭明里之三個投開票所廢票數竟高達65票。綜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大寮區昭明里里長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開票當日過程未聞有疑義或糾紛,被告高雄市選委會辦理選舉一切依正常作業程序,並未發現有選舉票數不符情事,未違反相關選罷法規定。又昭明里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數2,419 票,無效票數65票,無效票比率僅2.68%,遠低於全市里長選舉無效票比率6.57%、台北市無效票比率8.25%,無效票比率並無過高之處。原告既未指出何處有登錄票數與實際票數不合,則其以選務人員違法而認選舉無效,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黃榮文均為系爭昭明里里長候選人,黃榮文經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為昭明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

㈡、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號投開票所之所有里長選票後,候選人黃榮文得票數451 票,原告得票數525 票,無效票22票。

㈢、被告高雄市選委會開出第1734投開票所之所有里長選票後候選人黃榮文得票數351 票、原告得票數312 票,無效票17票。

㈣、被告高雄市選委會開出第1735投開票所之所有里長選票後,候選人黃榮文得票數376 票、原告得票數339 票,無效票26票。

㈤、1178票為黃榮文總票數,原告為1176票。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系爭里長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固得於法定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以各該選委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惟選舉無效之訴,不僅須選委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事實,尚須其違法事實已足影響選舉之結果,始克相當。又所謂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次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選舉無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而所謂「開票應公開為之」者,係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唱名開票之情形,而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判斷認定選票有效無效,抑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見證選票圈選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參觀民眾所列參觀席之角度、個人眼力不同,技術上亦不可能就每一張選票均詢問每一位在場民眾是否已清楚看見選票圈選之情形,故如開票已符上述情形,自不得僅憑在場民眾自忖無效票、有效票之陳述,即質疑具有法定職權之選務人員依法所為無效票、有效票之認定,並認選務單位辦理選舉有違法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第1733至1735號投開票所,登錄票數與實際票數不合,當時已向選務人員聲明異議,惟選務人員置之不理,開票程序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有違反法令之處,故系爭選舉無效云云,被告高雄市選委會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證人即第1733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人林鎮賢於本院證稱:當時廢票之認定,無人當場提出異議,當時廢票由唱票人員認定,但我忘記是誰了,里長票當時單獨開票,我當時雖在場,但是在忙市長與市議員開票計算的結果。如當時有提出意見,我在場一定會聽到,會出面講解,但沒有聽到有人說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即第1734號投開票所監察員謝榮瑞於本院證稱:當時廢票之認定,沒有人當場提出異議。我是認為當天開票過程很順利,如有人有意見,我們一定會處理。我是政黨推派的,是很公正,沒發現有何異常。當天廢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指定一位選務人員認定,最後由主任監察員與主任管理員共同認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第1734號投開票所監察員傅萬教於本院證稱:票是我與選務人員封的。廢票張數我不知道,但有分為有效票、無效票,還有未使用票,數目均有相符,我有參與核對。當時廢票之認定,沒有人當場提出異議,選務人員之唱票人員,唱完無效票、廢票後拿起來給觀眾看,他們唱完票,票拿給我,我就按照不同候選人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即第1735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黃國勝於本院證稱:當時廢票之認定,沒有人當場提出異議,當天1735投開票所,開票結束後,有發現計票與實際票數不符。但我們於開票前,有公開宣布以公告為準,紀錄黑板是記錄單,為作業程序之一,開票結果是以公告為準。當時重新核算票數,我都在場。所有選票處理完後,必須數空白票、剩餘票,再與黑板上票數核算,還要總核對票本,均要重新核對一次,發現有問題後就更正了。核對清楚完整後才走掉,是總票數與剩餘票、領票數重新核對,各個號碼也要核對,核算後,有效票、廢票與剩餘票總數完全相符。當時我有講必須要對法院負責,所以才清點完畢,延後離開。選務工作上課沒有提到如為廢票要另外主動拿至觀眾席給觀眾看,是要監察主任與主任管理員共同認定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綜合上情,可見被告高雄市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有設置參觀席供民眾入場參觀開票,並逐張唱票計票,依前開說明,被告高雄市選委會之開票作業應認已合乎法令之規定。

㈢、證人即觀看第1733號投開票所民眾張禾宜於本院雖證述:(你有看到無效票之情形?)不是很清楚…我當場沒有就是否廢票向選務人員反應,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向選務人員反應他們所認定的廢票有問題,就我站的角度,有些距離,不是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證人即觀看第1734號投開票所民眾羅桂芳於本院證述:當天情形,市長與市議員同時開票,很混亂。我有向選務人員反應很吵,且唱票很快,亮票時有效票、無效票都看不清楚。(你有看到無效票之情形?)太遠了。我不清楚有效票及無效票如何認定,我在後面,人太多,我擠也擠不進去。(你剛稱你有當場向任何人反應嗎?)我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證人即觀看第1735號投開票所民眾吳玉珍於本院證述:1735投開票所是第二個開完票,但票數登記有錯誤,兩位候選人的票登記於黑板上的與實際票數有出入,後來選務人員有重新計算,原本2 號輸1 號7 票,但1735投開票所重新計算後,總票數剩下差2 票。我是坐在最前面,我是在計算里長的票,我眼睛因為年紀大,比較看不清楚。我有反應無效票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於開票時,因其等所在位置或距離因素未能看清楚選票正面的內容,亦不能認唱票人員有未公開亮票或就無效票認定有違誤情事,況證人張禾宜等3 人既非第1733至1735號投開票所之管理員或監察員,僅有在場參觀開票之權,則開票之選務人員縱然未提示選票予在場參觀人員辨識致在場參觀人員未看清楚選票,依前述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及說明,仍難認開票之選務人員或被告高雄市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何違法之處,另原告主張因廢票數高達65票,選務人員對於無效票之認定有疑義,此亦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㈣、再按於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就選務人員前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惟選務人員所為之開票、計票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業如前述,法院究非選務機關之選票複驗機關,且重新驗票,對選務機關及兩造當事人而言,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情事,於尊重選務人員之專業性前提下,應推定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性。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驗票,應就其所爭執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僅憑票數之差距,甚或主觀之臆測、耳語,法院自無重新驗票之必要。經查第1733至1735號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開票過程既無違法之處,有如前述,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令本院形成系爭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懷疑,則原告依其主觀臆測,聲請重新驗票,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選委會之選務人員辦理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時,登錄票數與實際票數不合,開票程序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有違反法令之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故系爭選舉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