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楊同義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劉榮彪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楊志凱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2 屆高雄市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高雄市岡區後協里(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並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 頁)。
而原告亦為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見本院卷一第10頁候選人名單),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03 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為謀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及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兩、三天前,先後以系爭選區內,家中有親人過世之里民黃連進、張美麗做人頭,而假藉發放愛心米為由,於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屬意之里民投票支持時,發給「領取憑條」(下稱系爭米券),告知可於系爭選舉前、後,至高雄市○○區○○路○○號「新惠農碾米廠」領取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愛心米,以此方式進行賄選。是被告雖經公告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人,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系爭選區里民黃連進及張美麗分別於10
3 年8 月底及同年11月中旬,欲為其家中過世亡者佈施行善、廣積功德,而先後委託被告發放白米救濟,對象係黃連進及張美麗委由伊決定,伊則選擇例如遭遇車禍受傷、中風或家中有人往生等里民為發放對象,不以中、低收入戶或清寒者為限,惟均係其所知為弱勢者才會發放。至被告製作系爭米券僅為發放愛心米之用,其上並載明係何人捐助,且被告在發送系爭米券時,亦無任何有關選舉投票請託之舉止,亦未夾帶任何選舉文宣,僅一心完成里民之託付,同時亦照顧里內弱勢民眾,並無賄選之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
舉結果,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被告確分別在103 年8 月間及同年11月間,先後兩次發放系爭米券予系爭選區之里民。
㈢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第169 號案件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該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91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能舉證證明某事實存在,再經由該某事實為推論而證明應證事實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可包括在內。然該間接證據之推論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黃連進、張美麗為人頭,假藉發放愛心米之名義,而對系爭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本件愛心米之發放源由乙節,業據證人張美麗於系爭刑
案證稱:扣案白米是伊於103 年11月間向後協里一家碾米廠購買,老闆就是2 號照片之人(張榮讚),買米的1 萬元是伊用現金支付,由張榮讚親自收款;因伊丈夫於103 年10月過世,買米是為了做功德、迴向給他,並拜託被告幫忙發放給低收入戶等貧困之人等語(見外放雄檢103 年度選偵字第
112 號影卷,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係在103 年11月10日捐贈創世基金會後,向碾米廠老闆購買1 萬元白米,詳細日期不確定,伊問老闆1 萬元可買幾包,並以現金支付;伊配偶是在10月18日過世,想做功德迴向給他,因不知誰是低收入戶,所以拜託被告發送;伊先問碾米廠1 萬元可買多少米,再去拜託被告,伊告訴被告想捐白米給低收入戶或是貧困有需要的人,請被告全權處理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37 頁、第138頁);證人黃連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底因太太張雪卿過世,處理喪事後,為替亡者積德,所以購買白米送給貧寒、弱勢家庭;伊不是提供白米給被告,而是自己向「新惠農碾米廠」老闆張榮讚購買白米100 包,每包5 公斤裝,價格共2 萬元,由伊自己以現金支付給張榮讚。因伊認為被告擔任里長最了解里內弱勢家庭,所以委託被告代發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74 頁、第175 頁),及證人即「新惠農碾米廠」老闆張榮讚於警詢證稱:張美麗是在103 年11月14日或15日上午11時許來伊店內說要買1 萬元白米,要給現任里長即被告發放給貧民用,過2 、3 天後,張美麗就拿1 萬給伊,伊即為其訂購白米50包(每包5 公斤、價值200 元)。黃連進則是約103 年8 月份左右,訂購白米100 包(每包
5 公斤、200 元)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40 頁背面、第14
1 頁、第142 頁)、偵查中結證稱:張美麗的先生過世,他們都是里民,張美麗在103 年11月14日或15日左右到伊碾米廠說捐1 萬元的米給低收入戶,問伊1 萬元有幾包,伊說約50包,一包200 元;2 、3 天後張美麗就拿現金1 萬元過來,伊就幫她訂購50包,1 包5 公斤200 元的米;被告在103年農曆7 月也有這樣發過白米」(系爭刑案偵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於104 年6 月2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張美麗與伊接洽,她先生是伊小學同學;錢是張美麗拿到家裡給伊。黃連進也有找伊發放愛心米,伊沒辦法決定,才會找被告來發,並由伊建議被告可以開單給里民,拿到的里民就可以到伊那邊領取;黃連進在還沒發米前,就把錢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9 頁),相互勾稽相符,並有張美麗配偶彭正雄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刑案偵卷第134 頁),及張美麗以彭正雄名義捐贈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謝卡暨捐助收據(見該卷第133 頁)在卷可憑,足證本件係因後協里里民黃連進、張美麗欲為家中亡者積善,自行向碾米廠購米並談妥分裝包數後,因不知悉里民狀況,始委託擔任里長之被告進行發放。復參諸張榮讚於警詢證稱:之前後協里里長就曾發放白米,大部分是喪家辦完喪事後,用結餘款來買,再請里長發放,被告本人不會向伊購買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41 頁背面),及於本院證稱:被告擔任里長期間,除黃連進及張美麗外,另有一名楊姓里民於100 年間亦曾以同樣方式委由被告發放白米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17 頁),亦見被告先前即有應里民需求而代發愛心米之舉,並非刻意選在投票前夕或被提名參選後為之,是被告抗辯其發放白米係為里民服務,與選舉無涉乙節,顯非無稽。至原告質疑愛心米苟係黃連進等人出資購買,何以系爭米券要加蓋被告職章始能領取,且警方又為何會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已兌領之米券,可見黃連進等人應係人頭云云,然本件係因黃連進及張美麗家中親人過世,為作功德迴向,委諸被告視里內民眾狀況發放白米,已據黃連進及張美麗證述如上,並依證人張榮讚於本院所證:被告未提供名冊給伊,伊係認被告發的領米單(即系爭米券)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可知系爭米券上蓋用被告里長職章,乃為使碾米廠負責人張榮讚辨視之用,非可以此推論被告為白米出資人。又系爭米券捐贈人為黃連進之部分,係被告聽聞其遭人檢舉利用愛心米賄選後,始向黃連進所借取,以為日後證明之用等情,業據證人黃連進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外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影卷,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170 頁),並參以證人張榮讚於本院所證:黃連進的領米憑條,是伊交給里長,叫里長拿去還給黃連進,而且也確實有交給黃連進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堪認被告抗辯上開兌領完畢之米券,本已交還黃連進,嗣因聽聞其遭檢舉,而向黃連進借用,以澄清代發白米乃慣常之舉等語,亦屬有據。是原告以在被告住處扣得黃連進之米券乙情,主張黃連進僅係被告安排之人頭云云,自無足取。
㈡其次,原告固主張被告發放系爭米券方式進行賄選云云。惟
查,被告製發之系爭米券記載:「憑此條請前往. . . 新惠農碾米廠領取黃連進先生(或張美麗女士)捐贈之愛米心乙包」等語,有系爭米券(黃連進部分)正本100 張(見本院卷一第63頁證物袋內)暨系爭米券翻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在卷足憑,可知系爭米券業已清楚載明該等愛心米係里民黃連進或張美麗所捐贈,已與一般賄選之常情不符。且贈米之事苟如原告所言係被告主導以為賄選,則被告理應在選舉前夕,更應把握買票機會加碼出資添購白米,或將之分裝為更多數量,以廣增行賄對象,然本件10
3 年8 月及11月兩次購買米金額分別為2 萬元及1 萬元乙情,已據證人張榮讚證述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由103 年11月選舉投票前夕之購米金額反而僅有103 年
8 月間之半數,及原告自承被告先後兩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放對象多為重複(見本院卷一第82頁之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㈡狀暨所整理之表格)等情以觀,均與前述賄選常情有所不符。
㈢再者,有關被告於交付系爭米券時,有無拜票請託之舉乙節
,業據證人楊王美麗於警詢證稱:被告只給伊米券,沒有交付其他如宣傳單等物品,只說是愛心米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並於偵查中除再次證述上情外,另稱:被告知道伊腳受傷,到伊家中詢問原因為何,並拿1 張米券給伊,說是有人往生要寄付給善良人;被告進來只說要看伊,叫伊保重,沒有說要投他或什麼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證人彭謝秀畏於警詢證稱:被告給伊米券時沒有交付其他如宣傳單等物品,也沒說要投票給誰或被告有當選里長才可去領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64頁、第65頁);證人蘇愛於警詢證稱:被告交付米券時未交付其他如宣傳單等物品,也沒說要被告當選後才能領取白米,僅告知是別人施捨的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79頁、第80頁);證人張鳳萍於警詢證稱:是里幹事(王玉雯)打電話來,要伊去里長那裡拿米券;被告只有交付米券,沒有其他宣傳單等物品,被告並說明因伊要一個人養3 個小孩,最大的8 歲、最小的才
7 個月,所以給伊米券,沒提到里長選舉要支持被告;伊理解拿券兌換白米是里的服務,與誰是里長無關;伊有去兌換白米,並藉機教育小孩現在接受別人幫助,等長大有能力也要回報別人;伊平日常看到里長做許多社區服務,伊不覺得是為爭取支持而發放米券等語(同上卷第92頁、第93頁、第95頁);證人余石月娥證稱:伊撥豆子維生,被告給米券時沒交付其他物品,被告有說是愛心米,沒說其有當選里長才能去領,也沒拜票或說希望投票給被告等語(同上卷第111頁、第112 頁、第115 頁);證人郭獻志證稱:米券是伊家隔壁歐巴桑給的,說是包子雄包子店的老闆過世了,老闆家屬要發放白米,幫助里內民眾;拿米券時沒有交付其他物品,也沒說要支持哪個里長等語(同上卷第126 頁);證人蘇正龍於本院證稱:被告說黃連進要救濟,說伊中風、生活不好過,叫伊拿1 包米回去煮;被告拿米券時,沒跟伊拜託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證人洪炳崑證稱:被告給伊米單,給的時候沒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證人楊蘇金線證稱:伊腳不能走,要養兩個孫子,現在是撿回收過生活;從被告當里長後,伊領過很多次,被告說看伊在撿回收,就給伊愛心米,被告給米單時沒說要投他;里長對人很好,伊先生過世都是被告幫忙;伊先生過世後,換伊領他的終身俸,半年7 萬元,但還要養孫子,不夠用,需要撿回收;被告給伊米單時有說是別人要救濟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1頁)、證人曾愛於本院證稱:伊撿回收過生活,還要養一個身心障礙的孫子,之前就很多次拿到被告給的米單,說是有人過世,贊助的,1 包給伊等吃平安,沒有給宣傳單或要伊投給被告;伊經濟來源除半年俸外,主要靠回收,生活不好過,還向別借錢,要繳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證人顏吳秀瑛證稱:被告給米單時,說是愛心米,沒說到選舉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趙家鈞證稱:伊好幾年前就是中低收入戶,89年中風影響左半身,找工作不好找,靠打零工維生,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伊領過被告給的米單,在被告當里長期間幾乎每年都有,因被告了解伊生活狀況;被告發米單時有說是愛心米,沒有拜託要支持他,也沒有附宣傳單;伊認為領米與選舉無關,是要照顧中低收入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第32頁);證人任謝畏證稱:伊撿回收,和失明的兒子住一起,領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別人不要的菜也拿回來煮;有領過被告給的米單,時間不記得,好像是有人往生,善心人士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楊呂黑美證稱:被告給伊單子去領米,要吃平安的,沒說要伊投票給他;伊先生去世幾十年了,伊要辛苦養四個小孩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背面),本院衡以上開多數證人係在警詢初訊時,在較無受外力因素干擾情況下所為陳述,並一致證述被告發放米券時並無請託拜票或夾帶選舉傳單之行為,而其中原告聲請傳訊之楊呂黑美更與原告有姻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徵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原告空言指稱證人係經事先教導云云,尚嫌無據。而由上開證人證詞亦可得知被告發放對象確實多為經濟弱勢或有急難救助必要之人,核與證人黃連進、張美麗前揭委託發放意旨相符,倘參諸社會救助管道眾多,資源分配亦有輕重緩急,其經濟收入條件符合法定要件者,通常已獲領政府或社會救助,然部分經濟狀況不佳而有救助必要者,卻未必能取得政府補助,且捐贈之愛心米數量又非被告所能決定,自非能全面顧及,故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未依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或清寒家庭為發放,或尚有其他貧困里民未受救濟等情,逕指被告僅係假藉名義發米,而有行賄之意圖,原告主張此節,自屬無據。此由被告若意在賄選買票,自應鎖定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為之,然同亦獲贈米券之後協里住戶林秀芬係無投票權人乙節,業據證人林秀芬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並參以林秀芬所證:伊十多年前車禍後,脊椎歪掉,只能作一般的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現在也沒工作;伊有領到被告給的米單,被告說是愛心米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發放對象係視里內居民有無救濟必要而定,而與選舉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㈣復按選罷法所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舉證人蔡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拿米券給伊後,有說幫個忙吧等語,及證人余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米券時並有交付宣傳單並向說拜託一下等語,主張被告確有賄選請託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有發放米券,絕無拜票之舉。經查:
⒈證人蔡熙於警詢中陳稱:「(那劉榮彪交付這張領米券給你
的時候,有沒有把其他的宣傳單或者他的海報什麼的,跟選舉有關的,通通交付給你?)沒有。(那劉榮彪交付這張給你的時候,他講的領米券跟這張含意用途是什麼,你知道嗎?)就是愛心米嘛,他說是愛心米。(然後呢?)答:然後就沒有說啊。(那他還有說什麼?你們那天說的?你剛剛說什麼? 愛心米,然後呢?)沒有啦。(他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說是愛心米?)是說愛心米啊。(好,沒關係,就是愛心米啦厚。他還講了什麼話?)然後說幫忙嘛!(有沒有講說要支持他?)沒有。(就講說一定要幫忙就對了?)幫忙我不曉得要幫什麼忙。」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警詢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可知證人蔡熙係在警方一再重複詢問後,始如此回答,並佐以蔡熙於本院證述伊於警詢當日心裡很緊張,係生平第一次進警局被問話,且警察一開始說伊是被告身分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則被告於交付米券時,是否確有陳稱上開話句,即屬有疑,此觀蔡熙於本院作證時,乃明確否認被告曾說多多幫忙或幫個忙乙情,並稱:伊太太有感染麻瘋病,領有殘障證明,104 年左腿截肢,被告看過伊太太,所以才送米,與選舉無關;被告以前也有發過類似的米券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第79頁)自明。況且,被告交付蔡熙米券時,並未交付其他競選文宣乙節,亦為蔡熙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故縱認被告有陳述「幫個忙」,然其意思究何所指,尚屬有疑,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情況下,自不能逕認係為選舉請託之意,而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原告以前揭蔡熙在偵查中不明確之陳述,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自有未合。
⒉另余秀枝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說拜託拜託,並交付拜託
的單子(即競選文宣)等語,此為兩造聽取警詢錄音光碟後所不爭執,然據余秀枝警詢所稱:「(候選人劉榮彪只有交給妳米券而已嗎?)嘿啊。(還有沒有交給你一些…(證人此時就先搖手)文宣(證人此時回答沒有、都沒有,並繼續搖手),還是他競選的政見發表文宣,有沒有?還是他的相片,還是什麼?就拿拜託的單給我們…。」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二第
144 頁),可見余秀枝所稱被告拜票行為是否與交付米券同時為之,已屬有疑。繼觀諸余秀枝於警詢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陳稱:「. . . (什麼人拿給妳的?)里長伯啊。(里長伯?)他是說拜託一下、這樣;拜託一下、這樣。他沒有跟我們講什麼,也沒有進去我們家坐,都沒有。(他說拜託一下?)拜託一下,大家選舉都嘛是說拜託、拜託。(拜託一下齁。他還有拿什麼東西給妳嗎?)沒有,沒有拿什麼給我。(妳剛才不是說有一張宣傳單嗎?)哦…。領米那種單嗎?還是那個啊?. . . (照相的那張是寫什麼東西?就是宣傳單嗎?說這個里長請支持他?)就一個米這樣而已。(他不是拿兩張給妳嗎?)沒啦,哪有拿什麼兩張。(這張啊,和一張有照片的?)啊就照片這樣而已啊。(妳說的那張是有很多人的照片的嗎?還是只有一個人的照片?)他一個,他一個而已。(他一個而已?)他一個就要選的時候,他就一個,說拜託、拜託。(他說拜託、拜託的時候,還有拿別的東西給妳嗎?一張有照片的那是什麼東西?)就只有照片,然後拜託、拜託這樣而已,那有什麼東西,就他2 號的號碼這樣。. . . 」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19 頁背面),亦見余秀枝起初因不知檢察官係詢問交付米券當日之事,而稱被告亦有請託拜票之舉,然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同時交付宣傳單及米券時,即已明確否認其事,足見余秀枝所述被告向其拜票乙事,非與系爭米券交付同時為之。是由以上本院或兩造自行勘驗余秀枝警、偵錄音結果,業已釐清余秀枝於偵查中確未指述被告交付米券時有請託拜票之舉,則余秀枝於本院證稱:被告拿米單時沒有說要拜託拜託這樣的話,他是在發名片時才有說拜託拜託,發名片與發米券不同天,名片就是選舉宣傳單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即與其偵查中所述勾稽相符,並非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題誘導所述(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異議),堪予採信。準此,被告拜票行為既與發放米券並非同時為之,則原告徒以余秀枝在誤認檢警問題情況下之陳述為證,據以指訴被告交付余秀枝米券時有請託拜票之舉,已無足取,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所為拜票活動與交付米券予余秀枝兩者間存有對價關係,自難謂與前揭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此外,原告所傳證人黃俊雄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拿米券給伊太
太,伊太太交代要蓋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惟黃俊雄係在103 年8 月間領得系爭米券乙情,有前揭米券正本存卷可考,而被告於發放該米券時即103 年8 月間尚未登記參選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當時是否參選既屬未定,黃俊雄配偶又焉會要求黃俊雄本人票投被告?已與事理有違,難以憑信,況黃俊雄既自承其未親自受領米券,不清楚被告交付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則其證詞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於發放米券時有請託投票之舉。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系爭米券賄選買票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一(103年8月黃連進捐贈100包)┌──┬──────┬──────────────────┐│編號│ 姓名 │ 備註 │├──┼──────┼──────────────────┤│001 │余石月娥 │兩次均獲發放。 │├──┼──────┼──────────────────┤│002 │余秀枝 │兩次均獲發放。 │├──┼──────┼──────────────────┤│003 │蘇明嘉 │兩次均獲發放。 │├──┼──────┼──────────────────┤│004 │陳經元 │ │├──┼──────┼──────────────────┤│005 │ │未領 │├──┼──────┼──────────────────┤│006 │李荷英 │ │├──┼──────┼──────────────────┤│007 │楊蘇金線 │ │├──┼──────┼──────────────────┤│008 │曾愛 │兩次均獲發放。 │├──┼──────┼──────────────────┤│009 │謝秀珠 │兩次均獲發放。 │├──┼──────┼──────────────────┤│010 │朱林雲 │兩次均獲發放。 │├──┼──────┼──────────────────┤│011 │林永富 │ │├──┼──────┼──────────────────┤│012 │楊王美麗 │兩次均獲發放。 │├──┼──────┼──────────────────┤│013 │蘇愛 │兩次均獲發放。 │├──┼──────┼──────────────────┤│014 │楊義隆 │ │├──┼──────┼──────────────────┤│015 │黃士庭 │兩次均獲發放。 │├──┼──────┼──────────────────┤│016 │林菊 │兩次均獲發放。 │├──┼──────┼──────────────────┤│017 │李五常 │兩次均獲發放。 │├──┼──────┼──────────────────┤│018 │張成吉 │ │├──┼──────┼──────────────────┤│019 │張靜華 │ │├──┼──────┼──────────────────┤│020 │田雪蓮 │ │├──┼──────┼──────────────────┤│021 │楊呂黑美 │ │├──┼──────┼──────────────────┤│022 │蘇正龍 │同次發放兩張(見本表編號70) │├──┼──────┼──────────────────┤│023 │顏吳秀瑛 │ │├──┼──────┼──────────────────┤│024 │顏聰賢 │ │├──┼──────┼──────────────────┤│025 │林秀芬 │ │├──┼──────┼──────────────────┤│026 │謝春美 │ │├──┼──────┼──────────────────┤│027 │方篤義 │ │├──┼──────┼──────────────────┤│028 │葉來福 │ │├──┼──────┼──────────────────┤│029 │楊中山 │ │├──┼──────┼──────────────────┤│030 │陳建佑 │ │├──┼──────┼──────────────────┤│031 │陳瑞卿 │兩次均獲發放。 │├──┼──────┼──────────────────┤│032 │吳紫葳 │ │├──┼──────┼──────────────────┤│033 │趙家鈞 │兩次均獲發放。 │├──┼──────┼──────────────────┤│034 │王蓮 │ │├──┼──────┼──────────────────┤│035 │林震嵐 │ │├──┼──────┼──────────────────┤│036 │徐寅珊 │ │├──┼──────┼──────────────────┤│037 │徐義雄 │ │├──┼──────┼──────────────────┤│038 │黃錦河 │兩次均獲發放。 │├──┼──────┼──────────────────┤│039 │陳雅惠 │ │├──┼──────┼──────────────────┤│040 │王坤山 │ │├──┼──────┼──────────────────┤│041 │吳美滿 │ │├──┼──────┼──────────────────┤│042 │艾美雅 │ │├──┼──────┼──────────────────┤│043 │陳俐安 │ │├──┼──────┼──────────────────┤│044 │ │ │├──┼──────┼──────────────────┤│045 │汪素卿 │ │├──┼──────┼──────────────────┤│046 │不詳 │地址不明 │├──┼──────┼──────────────────┤│047 │曾智經 │ │├──┼──────┼──────────────────┤│048 │洪炳崑 │ │├──┼──────┼──────────────────┤│049 │徐鴻成 │ │├──┼──────┼──────────────────┤│050 │吳家誼 │ │├──┼──────┼──────────────────┤│051 │羅乃迺 │ │├──┼──────┼──────────────────┤│052 │王沛榆 │ │├──┼──────┼──────────────────┤│053 │范姿玲 │ │├──┼──────┼──────────────────┤│054 │高芝霞 │兩次均獲發放。 │├──┼──────┼──────────────────┤│055 │盧天娜 │ │├──┼──────┼──────────────────┤│056 │陳錦惠 │兩次均獲發放。 │├──┼──────┼──────────────────┤│057 │黃俊雄 │ │├──┼──────┼──────────────────┤│058 │周楊樹蘭 │ │├──┼──────┼──────────────────┤│059 │楊林 │ │├──┼──────┼──────────────────┤│060 │蔡許月霞 │ │├──┼──────┼──────────────────┤│061 │許美鳳 │ │├──┼──────┼──────────────────┤│062 │蕭旬君 │ │├──┼──────┼──────────────────┤│063 │蔡太平 │兩次均獲發放。 │├──┼──────┼──────────────────┤│064 │許楊招治 │ │├──┼──────┼──────────────────┤│065 │呂月嬌 │ │├──┼──────┼──────────────────┤│066 │蔡吳阿焞 │ │├──┼──────┼──────────────────┤│067 │不詳 │未簽名 │├──┼──────┼──────────────────┤│068 │ │未領 │├──┼──────┼──────────────────┤│069 │張蘭香 │ │├──┼──────┼──────────────────┤│070 │蘇正龍 │ │├──┼──────┼──────────────────┤│071 │顏孟 │ │├──┼──────┼──────────────────┤│072 │林正蕋 │ │├──┼──────┼──────────────────┤│073 │劉心怡 │ │├──┼──────┼──────────────────┤│074 │楊允吉 │ │├──┼──────┼──────────────────┤│075 │楊珠里 │ │├──┼──────┼──────────────────┤│076 │柯淑鴛 │ │├──┼──────┼──────────────────┤│077 │劉張秀麗 │ │├──┼──────┼──────────────────┤│078 │邵能通 │ │├──┼──────┼──────────────────┤│079 │顏美珍 │ │├──┼──────┼──────────────────┤│080 │任謝畏 │兩次均獲發放。 │├──┼──────┼──────────────────┤│081 │林美瀅 │兩次均獲發放。 │├──┼──────┼──────────────────┤│082 │黃水池 │兩次均獲發放。 │├──┼──────┼──────────────────┤│083 │黃逸如 │兩次均獲發放。 │├──┼──────┼──────────────────┤│084 │黃水武 │兩次均獲發放。 │├──┼──────┼──────────────────┤│085 │不詳 │ │├──┼──────┼──────────────────┤│086 │李明調 │ │├──┼──────┼──────────────────┤│087 │陳秀貞 │ │├──┼──────┼──────────────────┤│088 │王俊誠 │ │├──┼──────┼──────────────────┤│089 │陳錦惠 │兩次均獲發放。 │├──┼──────┼──────────────────┤│090 │不詳 │ │├──┼──────┼──────────────────┤│091 │胡峻喬 │ │├──┼──────┼──────────────────┤│092 │彭明德 │ │├──┼──────┼──────────────────┤│093 │周淑芬 │ │├──┼──────┼──────────────────┤│094 │鄭潔文 │ │├──┼──────┼──────────────────┤│095 │林秀琴 │ │├──┼──────┼──────────────────┤│096 │陳林春稠 │ │├──┼──────┼──────────────────┤│097 │張居福 │ │├──┼──────┼──────────────────┤│098 │邱淑霞 │ │├──┼──────┼──────────────────┤│099 │蔡永駿 │ │├──┼──────┼──────────────────┤│100 │陳麗香 │ │├──┼──────┼──────────────────┤│101 │林漢財 │ │├──┼──────┼──────────────────┤│102 │陳美順 │兩次均獲發放。 │├──┼──────┼──────────────────┤│103 │郭献志 │兩次均獲發放。 │└──┴──────┴──────────────────┘附表二:(103年11月張美麗捐贈50包)┌──┬──────┬──────────────────┐│編號│ 姓名 │ 備註 │├──┼──────┼──────────────────┤│001 │黃金順 │ │├──┼──────┼──────────────────┤│002 │陳順美 │兩次均獲發放。 │├──┼──────┼──────────────────┤│003 │張玉蘭 │ │├──┼──────┼──────────────────┤│004 │葛春英 │ │├──┼──────┼──────────────────┤│005 │陳遠平 │ │├──┼──────┼──────────────────┤│006 │邱淑霞 │ │├──┼──────┼──────────────────┤│007 │陳雅惠 │ │├──┼──────┼──────────────────┤│008 │任謝畏 │兩次均獲發放。 │├──┼──────┼──────────────────┤│009 │曾愛 │兩次均獲發放。 │├──┼──────┼──────────────────┤│010 │楊蘇金線 │ │├──┼──────┼──────────────────┤│011 │徐明祥 │ │├──┼──────┼──────────────────┤│012 │左志傑 │ │├──┼──────┼──────────────────┤│013 │陳錦惠 │兩次均獲發放。 │├──┼──────┼──────────────────┤│014 │朱林雲 │兩次均獲發放。 │├──┼──────┼──────────────────┤│015 │陳智仁 │ │├──┼──────┼──────────────────┤│016 │趙家鈞 │兩次均獲發放。 │├──┼──────┼──────────────────┤│017 │黃水武 │兩次均獲發放。 │├──┼──────┼──────────────────┤│018 │黃錦河 │兩次均獲發放。 │├──┼──────┼──────────────────┤│019 │陳經元 │ │├──┼──────┼──────────────────┤│020 │蘇明嘉 │兩次均獲發放。 │├──┼──────┼──────────────────┤│021 │王永川 │ │├──┼──────┼──────────────────┤│022 │黃水池 │兩次均獲發放。 │├──┼──────┼──────────────────┤│023 │黃逸如 │兩次均獲發放。 │├──┼──────┼──────────────────┤│024 │蘇愛 │兩次均獲發放。 │├──┼──────┼──────────────────┤│025 │楊王美麗 │兩次均獲發放。 │├──┼──────┼──────────────────┤│026 │林美瀅 │兩次均獲發放。 │├──┼──────┼──────────────────┤│027 │郭献志 │兩次均獲發放。 │├──┼──────┼──────────────────┤│028 │蔡太平 │兩次均獲發放。 │├──┼──────┼──────────────────┤│029 │謝秀珠 │兩次均獲發放。 │├──┼──────┼──────────────────┤│030 │李五常 │兩次均獲發放。 │├──┼──────┼──────────────────┤│031 │徐張玉 │ │├──┼──────┼──────────────────┤│032 │蔡熙 │ │├──┼──────┼──────────────────┤│033 │林菊 │兩次均獲發放。 │├──┼──────┼──────────────────┤│034 │余石月娥 │兩次均獲發放。 │├──┼──────┼──────────────────┤│035 │黃士庭 │兩次均獲發放。 │├──┼──────┼──────────────────┤│036 │陳瑞卿 │兩次均獲發放。 │├──┼──────┼──────────────────┤│037 │黎沙如波 │ │├──┼──────┼──────────────────┤│038 │侯彩嵐 │ │├──┼──────┼──────────────────┤│039 │余秀枝 │兩次均獲發放。 │├──┼──────┼──────────────────┤│040 │高芝霞 │兩次均獲發放。 │├──┼──────┼──────────────────┤│041 │張雅莉 │ │├──┼──────┼──────────────────┤│042 │左筱方 │ │├──┼──────┼──────────────────┤│043 │林麗香 │ │├──┼──────┼──────────────────┤│044 │林玉蓮 │ │├──┼──────┼──────────────────┤│045 │藍梅花 │ │├──┼──────┼──────────────────┤│046 │陳志吉 │ │├──┼──────┼──────────────────┤│047 │張鳳萍 │ │├──┼──────┼──────────────────┤│048 │不詳 │ │├──┼──────┼──────────────────┤│049 │不詳 │ │├──┼──────┼──────────────────┤│050 │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