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蕭育穎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被 告 劉馨正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於參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對系爭選區之投票權人,以贈送禮品及高粱酒之方式行賄,又假借捐助名義,以提供宗教及社區團體活動經費並宴請鄉親選民之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茲分述其行賄事實如下:㈠訴外人李進貴係高雄市美濃區合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世珍係被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被告經由李進貴、蔡世珍出面贈送「挪威進口醃鯖魚」、「六龜醃漬竹筍」、「客家豆腐乳」予高雄市美濃區各里樁腳即訴外人郭富雲、柯飛虎、蕭銘興、黃錦松、劉秀文、劉永林、張貴琦、楊國源、劉日鴻、陳榮興、曾新寶、陳寶貴、曾順昌、黃建雄、黃來清等人。㈡被告及其胞弟劉國正贈送高粱酒予上開樁腳及訴外人劉庚龍。㈢被告於102 年12月2日,藉「玉皇大天尊陞座紀念日禮斗祈安法會」敬獻豬羊斗
1 萬5,000 元。㈣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藉美濃天后宮媽祖進香遶境活動捐款2 萬元。㈤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委由李進貴、蔡世珍藉高雄市美濃區合和社區發展協會社員大會宴請合和里里民。㈥被告於102 年間於甲仙樂名餐廳設宴招待選民。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議員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贈送禮品及高粱酒予選民,亦無設宴招待鄉親選民等情事。又伊捐獻予廣善堂、美濃天后宮與系爭選舉無關。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由訴外人李兆祥所錄製,然李兆祥前因賄選案件入監執行,於系爭選舉日前即103 年10月20日始假釋出獄,其均未親眼見聞102 年3 、
4 月甲仙樂名餐廳餐會及102 年5 月14日被告父親生日餐會之經過,上開證物自屬惡意栽贓,且上開餐會距系爭選舉相隔1 年8 個月、1 年6 個月之久,當時被告尚未決定參選,豈有可能進行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為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合併後高雄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茂林區)之候選人,在參選之第一選區獲得1 萬4,325 票當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103 年12月5 日公告為高雄市議會第二屆第一選區議員。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以贈送禮品及高粱酒予選民,或設宴招待鄉親選民
之方式,約使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㈡被告有無假借捐助名義,約使廟宇等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經由李進貴、蔡世珍出面贈送「挪威進口醃鯖魚」
、「六龜醃漬竹筍」、「客家豆腐乳」予高雄市美濃區各里樁腳即郭富雲、柯飛虎、蕭銘興、黃錦松、劉秀文、劉永林、張貴琦、楊國源、劉日鴻、陳榮興、曾新寶、陳寶貴、曾順昌、黃建雄、黃來清等人部分:
查,證人李進貴於本院證稱:伊為合和里里長參選人,伊未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幹部,亦未與與被告聯合參選;系爭選舉期間,伊並未送「挪威進口醃鯖魚」、「六龜醃漬竹筍」、「客家豆腐乳」等禮品予選民或樁腳,被告亦未交付金錢予伊以尋求支持,伊只顧伊自己選舉的事情,其他不管;系爭選舉期間,伊未曾與被告或劉國正一起拜訪合和里選民,伊不干涉被告之選舉,伊亦不認識劉國正;系爭選舉伊並未表態支持何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證人蔡世珍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系爭選舉伊有與被告一同拜訪選民尋求支持;系爭選舉期間,伊並未送「挪威進口醃鯖魚」、「六龜醃漬竹筍」、「客家豆腐乳」等禮品予選民或樁腳,亦未交付金錢予選民尋求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核與證人郭富雲、柯飛虎、蕭銘興、黃錦松、劉秀文、劉永林、張貴琦、楊國源、劉日鴻、陳榮興、曾新寶、陳寶貴、曾順昌、黃建雄、黃來清於本院均一致證稱李進貴、蔡世珍或其他人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未致贈上開禮品或交付金錢予伊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6至76頁、第81至111 頁),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行賄之事實,洵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及其胞弟劉國正贈送高粱酒予上開樁腳及劉庚龍部分:
1.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劉國正於本院證稱:伊未曾送酒予高粱酒予獅山里的郭富雲、涂德進、涂仁安、宋清光及祿興里的劉日宏,旗山區大山里的柯飛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核與證人郭富雲、柯飛虎、蕭銘興、黃錦松、劉秀文、劉永林、張貴琦、楊國源、劉日鴻、陳榮興、曾新寶、陳寶貴、曾順昌、黃建雄、黃來清、宋清光於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或其他人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未送酒予伊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喔第66至76頁、第81至111 頁、第173 、174 頁),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賄事實。
2.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囑託其胞弟劉國正贈送高粱酒予劉庚龍二次作為賄選對價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8 9頁)。查,上開譯文係載:「(37分8 秒)乙方(即訴外人李兆祥):他有送兩瓶高粱給你嗎?甲方:(即劉庚龍)有。甲妻:那是開頭的。乙方:你有拿到高粱嗎?有嗎?甲方:我有拿到高粱。乙方:還有拿到其他的嗎?拜碼頭的。甲方:沒有拿到其他的。甲妻:那是開頭的。乙方:拜碼頭的。高粱怎麼來的你知道嗎?甲妻:我不知道。乙方:有人贊助50箱,有分裝,兩罐兩罐送,用來拜碼頭的。甲妻:
一罐、一罐。甲方:沒有,一罐、兩罐。甲妻:有兩次,一次一罐,一次兩罐。乙方:都有資料,國正送的國正送的。甲方:對。乙方:你看,國正送的。甲方:對。乙方:這樣資料沒有錯,只要超過30元就有賄選。甲方:對。甲妻:只有高粱。乙方:高粱也不行,超過30元了。」等語,而證人劉庚龍於本院證稱:102 年間,劉國正在其父親生日前一週來找伊,當時劉國正有帶兩瓶高粱酒來找伊,邀伊去參加其父之生日宴,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證人劉國正於本院證稱:伊有邀請劉庚龍,但伊沒有送高粱酒,劉庚龍是伊家族之管理員,伊家族之婚喪喜慶一定會要請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互核上開譯文及證述,就劉庚龍是否有自劉國正受贈高粱酒、受贈原因、數量及次數等情,前後已有不一。又參以上開譯文內容,發話者李兆祥係以預設被告賄選情境之問題詢問劉庚龍,劉庚龍對李兆祥之提問則附和以對,然無法得知劉庚龍斯時對答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且其等間並未談及收受時間地點等具體賄選情節,況上開譯文之光碟係由李兆祥於系爭選舉日後所錄製,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李兆祥曾親眼見聞劉庚龍自被告或劉國正處收受高粱酒或其他禮品之事實。是綜上各情,上開譯文既與上開證述互不相符,亦無法得知應答者之意識狀態及受賄時間地點,且發話者並未親眼見聞行賄事實,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或其胞弟劉國正有向劉庚龍贈送高粱酒之行賄買票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藉美濃廣善堂落成紀念日捐款
1 萬5,000 元,以宴請樁腳及選民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
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曾先後於102 年10月27日、103 年12月3 日參加廣善堂每年舉辦之傳統慶典活動「玉皇大天尊陞座紀念日禮斗祈安法會」,敬獻豬羊斗,斗金各1 萬5,000 元;該堂於每年農曆11月初5 ~8 日均舉辦上開法會,以祈求風調雨順、國泰民安,並為信眾個人及家庭祈福,以消災解厄、趨吉避凶、添福添壽,斗燈類別由信眾依個人狀況自由選擇,豬羊斗每戶1 萬5,000 元,全家斗每戶2,500 元,大眾斗每人20
0 元,禮成後,於11月初8 當日中午辦理筵席答謝各方,以誌圓滿。登席人員:豬羊斗1 桌,全家斗2 人(其他欲參與者另繳登席費500 元)等情,此有廣善堂104 年2 月4 日10
4 廣麟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是廣善堂每年農曆11月5 日至8 日均會舉辦「玉皇大天尊陞座紀念日禮斗祈安法會」之傳統慶典活動,由信眾依該堂所訂斗燈費用標準,自由選擇捐獻斗燈類別,該堂並於該慶典禮成後即農曆11月8 日當日中午,均會辦理筵席答謝信眾,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固於102 年間參加上開慶典活動,惟該慶典舉辦時間,與系爭選舉日已相隔約1 年之久,該慶典活動是否與被告參與系爭選舉有關,已有疑義,且被告係依廣善堂所訂斗燈類別之費用標準選擇捐獻豬羊斗1 萬5, 000元,此乃被告參加宗教活動之正常禮儀,符合風土民情,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又廣善堂每年均會舉辦上開慶典活動,並於禮成後辦理筵席以答謝信眾,既屬慣例,顯非被告授意為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上開捐獻行為與系爭選舉有何關連性,故尚難遽認被告有對系爭選區內之廣善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廣善堂信眾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
㈣關於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藉美濃天后宮媽祖進香遶境活動捐款2 萬元部分:
查,被告確於103 年3 月27日至美濃天后宮捐獻2 萬元,該款項係指定用於103 年該宮管理委員會舉辦天上聖母聖誕遶境活動之用等情,此有美濃天后宮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29日美濃天后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收支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又證人即美濃天后宮主任委員吳麟德於本院證稱:被告為贊助媽祖遶境而捐獻2 萬元,被告捐助時並未談及該2 萬元係為競選而捐獻,且被告捐獻2 萬元係作為遶境費用,並非作為宴請鄉親及爐主之用。被告捐獻時,伊不知被告要參與此次議員選舉。被告係找人交給宮裡的會計,那人說這筆款項係被告捐款要贊助本次媽祖遶境之費用,當時伊有在場,也有很多不具名之人來捐款贊助宮裡,伊自己也捐了50萬元。該次活動捐助人名及捐款明細,伊等會公布在廟裡,遶境活動結束後即撕掉,遶境比較特殊,伊等會公告贊助名單,但如果是平時一般捐款,伊等不會公告。被告捐助遶境費用2 萬元之事,伊等只會記在會計那裡,也會公告,故伊等也不需要宣傳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是被告係委請他人代其捐助款項予美濃天后宮,該款項係用於廟會遶境活動,並非作為宴請鄉親及爐主之用,該他人捐助時亦未表明系爭選舉之事,且該宮亦未有人當場及事後宣布表示被告係因系爭選舉而捐助,則被告上開捐助行為,應屬參加宗教活動之正常禮儀,符合風土民情,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至該宮將該次活動捐助者之姓名及捐款金額予以公告,乃為一般廟方在舉辦廟會活動時多會公告該次活動收支明細所常見,非可逕認廟方向信眾宣布被告上開捐助情事以尋求選民支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於遶境活動進行中曾對參與之所有信眾表明其將參選系爭選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故尚難遽認被告有對系爭選區內之美濃天后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美濃天后宮信眾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
㈤關於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委由李進貴、蔡世珍藉高雄市美濃區合和社區發展協會社員大會宴請合和里里民部分:
查,高雄市美濃區合和社區發展協會自93年11月6 日成立迄今,歷年均在會員大會會後,辦理「會員聯誼餐會」,其經費皆由會員繳納長年會費中支應,該會103 年會員大會,依循往例收娶會員會費,並於會後辦理聯誼餐會,並無設筵宴請會員等情,此有該會104 年2 月5 日(104 )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並檢附102 、103 年收支明細表、
104 年3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第237 頁);證人即高雄市美濃區合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進貴於本院證稱:伊未參加103 年10月25日合和里宴會。那天餐會費用係以協會之經費支付,當時每個會員交500 元充作餐會,協會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先向每位會員收取500 元會費後,再發帖予會員通知他們聚餐,會費每年收一次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9頁背面);證人即該協會理事蔡世珍於本院證稱:合和里社區協會一年開一次社區大會,去年伊等有開會,但伊忘了開會日期,開完會伊等有吃飯,每個社區都有。來參加開會的是伊協會會員,入會要繳交500 元。社員大會中,幾乎每個參選人均有到場,兩造均有到場。此次社員大會並未特別說要支持被告,每個參選人都可去拜票。其實被告有無去,伊已忘記,但任何候選人均可去拜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依上所述,高雄市美濃區合和社區發展協會每年均舉辦社區大會,並於會後辦理會員聯誼餐會,餐費由會員所支付每年會費500 元支應,是該協會既有每年舉辦社區大會及餐敘活動,且餐會費用係由該協會自每年向會員收取之會費支應之慣例,自難認該餐會係由被告出資宴請以尋求選民支持之行賄對價。又每逢選舉之際,各候選人無不竭盡己力於各個公開場合亮相,並向與會者拜票尋求支持,被告縱有出席該餐會並向在場會員拜票,此應屬政治人物勤跑基層之正常舉止,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況當日亦有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候選人到場進行拜票,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委由李進貴、蔡世珍藉高雄市美濃區合和社區發展協會社員大會出資宴請合和里里民,使該等里民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
㈥關於被告於102 年間於甲仙樂名餐廳設宴招待選民部分:
1.查,證人即台灣食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賴香茹於本院證稱:伊公司係從事技術研發,伊希望將農產品升級後,可以回銷日本,伊係日本會社之台灣窗口,伊與日本公司間有合作關係;102 年間約3 、4 月某日,日本一位社長、一位技術員來看農產品,伊等確實有至甲仙餐廳用餐,當日係因帶日本社長來參觀農作物,始在甲仙餐廳用餐;當日伊的翻譯人員未到,伊即請被告幫伊翻譯日文,並載兩位日本人及被告看農產品。因日本人習慣吃飯時要喝酒,伊自己不會飲酒,伊委請被告幫伊找會喝酒之人一起用餐,被告即找其叔叔劉庚龍,伊自己即帶友人劉士林校長及一位鍾先生來,酒是在餐廳內叫的;當日在樂名餐廳請了一桌,伊已忘了其他還有何人作陪;當日伊開車載兩位日本人及被告至餐廳,伊並未載劉庚龍至餐廳用餐,亦不知劉庚龍如何至餐廳。當日劉國正並未參加該聚餐,因他不會喝酒;該次用餐費用係由日本人支付;該次餐會完全與選舉無關,伊不知被告要參與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5 頁);證人劉庚龍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此次選舉期間並未邀請伊參加餐敘,伊只有參加家族每年3 月29日舉行之餐敘。伊有與被告在甲仙樂名餐廳餐敘,此非家族餐敘,伊係家族管理人,那時是被告找伊去見幾個朋友,這是還沒有參加選舉之前就參加之餐敘,離選舉很久。伊不清楚劉國正有無去。此次餐敘有兩位日本人,約兩桌。餐敘時,伊不知道被告要參選,這樣的餐敘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互核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該次餐敘係賴香茹邀請被告擔任日文翻譯工作,並陪同日本友人參觀農作物,嗣再至甲仙樂名餐廳進行餐敘,並為因應日人吃飯同時飲酒之習慣,委由被告邀請酒量佳之劉庚龍列席,足見上開餐敘之目的係屬私人商業聯誼性質,與系爭選舉無涉。況該次餐敘時間早於系爭選舉日1 年餘,且餐敘費用係由日人給付,益徵上開餐敘非係被告為系爭選舉而出資宴請招待選民。
2.原告又援引上開錄音譯文,主張此部分起訴事實除「甲仙樂名餐廳」、「二名日本人在場」外,尚有「桌數2 桌」、「甲仙農會總幹事亦有到場」、「選舉飯局」等關鍵特徵,賴香茹對於宴請其日本公司社長客觀事實之敘述,與劉庚龍於上開譯文所陳顯不相符,賴香茹之上開證述顯係另一餐會場合,與伊起訴事實並非同一等語云云。查,上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略以:「(8 分20秒)理事長,今天很重要的一件事,看來那相片是餐廳,講選舉的場合,有誰有誰在場?甲方:問有兩個日本人嗎?還有賴小姐嗎?乙方:甲仙。甲方:這樣沒錯。甲妻:去甲仙找誰的?甲方:
找農會總幹事,我完全不認識。乙方:誰帶你去的?甲方:馨正跟國正來載的…。甲方:我們這邊一個兩個這樣兩桌的人。一桌甲仙的人,後來甲仙農會總幹事過來跟我們坐。…乙方:我不知道相片是誰照的,不過相片流出來了,有哪些人在場,這個飯局就是為了選舉的飯局?甲方:對。」等語,依上譯文內容,並未明確指出餐敘時間、地點及費用支付等情節。又發話者李兆祥係以預設被告賄選情境之問題詢問劉庚龍,劉庚龍對李兆祥之提問則附和以對,而無法得知劉庚龍斯時對答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再者,李兆祥前因違反選罷法案件於102 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迄至103 年10月20日始假釋出監,此有李兆祥之前科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0 頁),且上開譯文之光碟係由李兆祥於系爭選舉日後所錄製,已如前述,足見李兆祥顯不可能參與該餐敘。綜上各情,上開譯文既未載明餐敘時地等相關行賄情節,亦無法得知應答者之意識狀態,且發話者並未親身參與餐會,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於102 年間在甲仙樂名餐廳設宴招待選民之行賄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及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曲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