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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顏光勇

吳佩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江允中

王巧朱國軍高雄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呂慶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複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原告吳佩真於民國101年懷孕,懷孕期間均至被告高雄國軍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江允中門診為產前檢查,且檢查結果原告吳佩真及胎兒(下稱系爭胎兒)均健康正常。102年7月8日凌晨2時許,斯時已懷孕39週又5日之原告吳佩真因陰道有液體流出、腰痠情形,於同日3時許至被告醫院急診,被告江允中不在,經護理師即被告王巧朱為胎心音等檢測並報告被告江允中後,被告江允中囑被告王巧朱為原告吳佩真辦理住院待產。同日5時20分許,原告吳佩真之陰道流出鮮血,經按病房緊急呼叫鈴後,被告王巧朱入內為胎心音檢測,惟因其使用之胎心音機老舊故障,竟連續使用3台均無法檢測,而相對人王巧朱遲至5時56分始告知被告江允中。嗣被告江允中於同日6時許至原告吳佩真病房,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測後,稱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立即安排手術,於7時12分緊急以剖腹產方式娩出系爭胎兒,惟已死亡。查原告吳佩真在被告醫院住院時陰道出血,縱有胎盤早期剝離情形,惟倘被告江允中斯時在場、被告王巧朱使用之儀器沒問題且適時告知被告江允中,當不致遲延處理而未為適當檢測診察,造成本應活產之系爭胎兒死產,被告江允中、王巧朱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佩真之身體健康及系爭胎兒之生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江允中、王巧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醫院為被告江允中、王巧朱之僱用人,就渠等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吳佩真至被告醫院住院生產,雙方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其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江允中、王巧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醫院自應負未履行同一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胎兒因被告之疏忽致死,悲痛不已,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吳佩真雖於產檢過程中與系爭胎兒之狀況均正常,於102年7月8日凌晨3時入院待產時,依胎心音監測器監測亦顯示胎兒心跳正常、良好,惟於待產過程中,原告吳佩真同日5時20分主訴陰道有鮮血流出並緊急呼叫,被告王巧朱隨即以原告吳佩真入院急診時所使用之同一機器為其進行胎心音檢測,惟胎兒之胎心音不穩定,時有時無而不易測得,因斯時與原告吳佩真入院相差僅2小時,測得結果卻差異甚大,被告王巧朱為求慎重,遂更換儀器重複確認「胎兒是否無心跳」乙情,實無聲請人指稱之機器設備老舊故障致延誤處理之問題。被告王巧朱確認胎兒心跳異常後,立即通知被告江允中,被告江允中亦隨即前往處理,使用腹部超音波確認有早期胎盤剝離且胎兒已無心跳之情,因原告吳佩真下體仍持續出血,基於專業知識判斷此時以穩定原告吳佩真之生命情況為首要訴求,遂決定緊急安排輸血、檢驗及手術,取出剝離之胎盤及死胎,以完成對原告吳佩真之生命救助及止血,直至原告吳佩真平安出院,均依規定給予應有之治療及照護。次查,胎盤剝離為不可測之懷孕併發症,引起產婦下體出血前,胎兒早已無心跳而胎死腹中之情況,於實務上亦非特別,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公告對於產科醫學實務中「無法預測」之危險及併發症中,亦製成有「陰道分娩告知同意書」,該同意書㈡中即提及「有1/200的機會發生胎盤早期剝離,且可能危及產婦及新生兒之生命安全」之可能,顯見醫學實務上亦認即便是權威或資深醫師,亦無法完全避免有該風險之產生,而我國醫學院學生及婦產科醫學會專科醫師訓練所使用之通用產科教科書「Willia ms Obster ics」中,亦說明胎盤早期剝離發生後,胎兒約有10%至12%之死亡率,即使胎兒存活,亦有約20%會有後續腦部缺氧引起神經障礙合腦性麻痺等後遺症。故胎盤剝離屬懷孕待產時之突發狀況,與被告江允中是否在場無關,縱被告江允中全程陪同待產過程,仍無法避免胎盤剝離之情形發生,且醫學實務中並未要求婦產科醫師須有陪同產檢正常產婦待產之醫療行為,故原告吳佩真以其待產時被告江允中未在場,即認被告江允中有疏失,洵無足採。綜上,被告江允中、王巧朱於醫療行為過程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醫療疏失或延誤處理情形,系爭胎兒之死產結果,與被告江允中、王巧朱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渠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夫妻,原告吳佩真於101年懷孕,懷孕期間均至被告

醫院之被告江允中門診進行產前檢查,檢查結果原告吳佩真與系爭胎兒均健康正常。

㈡原告吳佩真於102年7月8日凌晨3時許至被告醫院急診,主張

其於同日2 時許陰道有液體流出、腰痠情形,由護理師即被告王巧朱為之施以胎心音等檢測並報告被告江允中後,被告江允中囑被告王巧朱為原告吳佩真辦理住院待產。

㈢原告吳佩真於102年7月8日5時20分許陰道有鮮血流出,被告

王巧朱為原告吳佩真進行胎心音檢測後,通知被告江允中。被告江允中抵達病房後,為原告吳佩真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測,並確認胎兒已無心跳,且產婦胎盤早期剝離,被告江允中立即為原告吳佩真安排手術,緊急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已死產之系爭胎兒。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江允中之醫療行為及被告王巧朱之醫療輔助行為是否有

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各

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再者,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醫審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1 。以上可參醫療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

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一)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二)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三)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四)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

(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鑑定機關。(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三)案情概要。(四)鑑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鑑定之年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87號原卷1 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原卷1 宗及被告醫院病歷影本1 份等資料囑託醫審會就被告江允中之醫療行為及被告王巧朱之醫療輔助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事項為鑑定,並經醫審會作成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 至134 頁背面)。

㈡雖原告主張若被告王巧朱在第一次無法測得系爭胎兒胎心音

時,立即告知被告江允中,應當不致遲延處理,造成本應活產之系爭胎兒死產云云,惟查:

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

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僅限於病人危急時始應立即聯絡醫師,亦即護理人員仍有判斷病人是否危急之必要,要難認病人一有病症之反應即賦予護理人員立即聯絡醫師之義務。

⒉再者,復依產科護理學,臨床上隨產程進展,胎頭會下降,

產婦出血量可能會增多,護理師須注意產婦之出血變化、子宮收縮頻率與強度及胎心音變化,查102年7月8日5時20分原告吳佩真主訴陰道有鮮血流出,被告王巧朱探視產婦,發現陰道有鮮血流出並伴同有血塊後,被告王巧朱隨即裝置胎兒監視器,來測量產婦於分娩時之胎兒心跳、胎動及子宮變化,自屬對原告吳佩真及系爭胎兒完整之監測,期能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及胎兒窘迫之胎心音變化。次依醫療常規,當產婦進入產房待產時,醫師會開立入院醫囑,提供護理人員執行,當胎心音不穩定時,除調整儀器設備及使用杜普勒偵測器以監測胎心音外,可先給予氧氣使用及請產婦左側臥,並立即通知醫師等情,業經前揭鑑定報告書說明稽詳(見偵查卷第132頁背面)。查被告王巧朱為求慎重,先以兩台NST儀器分別測試1次,偶有胎動,但胎心音不穩定,時有時無,不易測得,經再使用杜普勒監測胎心音,仍不易測到,於5時56分告知被告江允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護理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醫調卷第83頁背面),是被告王巧朱上開行為符合前揭護理人員法第26條之規定,難認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情事存在。且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亦明載:「依目前臺灣多數醫院之處置,當產婦出現產兆到院後,通常先由產房護理人員評估產婦入院之初步概況後,再通報醫師,由醫師決定是否入院待產。一般而言,當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無法測得穩定胎心音時,護理師會再使用杜普勒偵測器以監測胎心音,若亦無法測得胎心音時,則會立即通知醫師。本案依護理紀錄,王護理師發現胎心音監測器無法測得穩定胎心音時,乃使用杜普勒監測胎心音,以作進一步確認,此程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要難僅以被告王巧朱於胎心音不穩定時,調整儀器設備及使用杜普勒偵測器以監測胎心音,即認有遲延處理之疏失。

⒊此外,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王巧朱應懷疑有早期胎盤剝離之

可能及早通知被告江允中進行處理,而非堅持先測到胎心音云云,但醫審會就此於鑑定意見已說明:「依產科護理學,胎盤早期剝離之臨床表徵為腹部疼痛、子宮高張性疼痛或壓痛及陰道出血。然胎盤早期剝離之病程,有時會發生隱匿性出血,而未必有陰道出血。本案依產檢病歷紀錄,產婦於產前歷經10次產檢,均未發現異常之紀錄,故無跡象顯示產婦可能有胎盤早期剝離。況護理人員無法依產婦待產時之出血量及胎心音變化,判斷是否為胎盤早期剝離。綜上,王護理師於當時應難以懷疑產婦有胎盤早期剝離之可能,因此未於第一時間通知主治醫師到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足證被告王巧朱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是被告王巧朱已考量原告吳佩真當時之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上開行為,並未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原告徒憑系爭胎兒死亡之結果,單以個人主觀臆測為論據,推述被告王巧朱於發現胎心音不穩定時,未先想到是緊急情況,反倒認為是儀器老舊故障,不斷換機器耽誤通報被告江允中,又被告醫院未能提供合於醫療品質之胎心音儀器,構成醫療延誤或過失云云,然無從證明所指為真,其於此主張,當難認有據。

㈢關於被告江允中所為本件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部分,經查:

⒈醫療行為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以及其高度專業及

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應被期待其得以擔保病患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行推斷醫事人員應可歸責。且原告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已就被告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有所主張證明,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江允中未在醫院值班,致被告王巧朱無法即時

通知伊到場處置,顯有醫療疏失事實,係泛稱被告江允中未注意有早期胎盤剝離之可能,且本應在場監控或特別交代護士等情逕推論被告江允中有過失,然上情究有何不依醫療常規行事,均無具體指出,可認其多係單純依非專業之主觀感受進行推測,屬其片面之主張,然就系爭胎兒死亡之結果,是否係因被告江允中之醫療疏失所致,被告江允中是否未克遵其應遵守之醫療常規等節,證明力尚有不足。況本案亦經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明確表示:「依醫療常規,產婦於出現產兆而到院後,通常先由值班護理人員評估初步概況,再通報醫師,由醫師決定是否入院待產。經入院常規處置後,產婦待產期間由護理人員定時探視及觀察待產情形。如產婦有異常現象,護理人員會隨時通報值班醫師或接生醫師,由醫師決定異常狀況之診斷及處置步驟,醫師亦會依通知,視需要至產婦處檢視。一般而言,醫師並非24小時待命於產婦身旁,惟經通報有異常狀況時,須能隨時到場作適當處置。本案102年7月8日05:56由王巧朱護理師通知江醫師,江醫師隨即於06:00至產婦處診視,予以超音波檢查評估結果,懷疑產婦有胎盤早期剝離情形,且未偵測有胎兒心跳,並作出緊急剖腹產及緊急手術之聯絡與準備,再於06:30將產婦送入手術室。產婦於入院後,依病歷紀錄,除05:56之通知外,尚未有任何異常情形通知江醫師前往處理,且江醫師接獲此通知後,於4分鐘內即抵達病房,並立即進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是此,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又依一般醫療常規,處置大多依產婦入院時之狀況以判定,若產程有持續進展時,可於待產過程中予以監控胎心音及給予輸液,無特殊醫療必要介入,查原告吳佩真於當日5點20分前之待產期間,並無特殊異常狀況,自無要求被告江允中應立即介入而為特殊醫療行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允中未於原告吳佩真待產時全程在場,顯有疏失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取。

⒊參以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不同病因所表見之症狀

無法涇渭分明,潛伏之病因更難以立即診斷,事實上醫師不可能就所有可預見之損害均採取預防、迴避措施,亦不能苛求醫師必須於每一個案排除可能病因後始施以治療,基此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以其已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則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前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依產科學教科書,胎盤早期剝離之發生原因不明,常伴有部分臨床風險狀況,如產婦高齡或高產次、子癇前症、慢性高血壓、早產之破水、多胞胎妊娠、羊水過多、有吸煙習慣或前胎發生過胎盤早期剝離等因素。本案依產前檢查紀錄,產婦歷經10次產檢,均未發現異常。且於102年7月8日產婦入院待產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21/65mmHg,脈搏75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8℃,經內診檢查顯示胎兒為頭位,子宮頸開約3公分,羊水清澈;入院後,以無壓力胎心音監測檢查(NST),結果顯示胎兒心跳約120-160次/分之間,子宮收縮陣痛約5至6分鐘1次;03:40產婦子宮頸口約開4至5公分,胎心音約120-160次/分;直至當日05:20均無異常現象。綜上,當時產婦血壓、呼吸、脈搏、體溫、胎心音及子宮收縮等,皆無異常,故無跡象顯示產婦可能有胎盤早期剝離之風險,醫師自亦難以預知,而於事前監控或特別交代護理人員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33至133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江允中未盡觀測監控原告吳佩真之責任發現早期脫離胎盤之情形而延誤,與系爭胎兒死亡之結果有相關因果關係云云,均有未合,無足採憑。再依病歷紀錄,102年7月8日5點56分被告王巧朱通知被告江允中後,被告江允中隨即於6點至原告吳佩真處檢查,予以超音波檢查評估,結果未測得系爭胎兒心跳,且懷疑胎盤有剝離情形,即告知原告吳佩真及家屬需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並進行抽血檢查及緊急手術準備,6點30分將原告吳佩真送入手術室,由被告江允中施行緊急剖腹產。7點12分原告吳佩真娩出系爭胎兒,惟已無生命徵象,並經兒科醫師加以急救無效。被告江允中所為之檢測及採取之緊急手術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3頁背面)。是以,被告江允中對原告吳佩真之醫療處置合乎醫療常規,並已盡其注意義務,無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對於系爭胎兒死亡之結果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㈣再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具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除應具備被告過失、可歸責事由存在之要件外,尚應具備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並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應就系爭胎兒係因被告江允中之醫療行為而受有死亡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兩造所爭執之處乃依早期胎盤剝離之一般狀況及原告吳佩真之情形而言,若5 時20分許即由被告江允中進行檢測、緊急手術,系爭胎兒是否可能生存?惟依產科學教科書,就不同年份及不同學者之統計結果,胎盤早期剝離之胎兒死產機率約12%(1992年至1994年之統計)至10%(2000年至2002年之統計)之間。另就胎盤早期剝離之處置原則,經確定診斷後,無論經由陰道分娩或緊急剖腹產,愈早處置,即愈有機會挽救胎兒及產婦之生命。然胎兒是否能挽救成功,端視胎盤剝離之狀況,倘若剝離位置有較大範圍之剝離,或短時間內快速剝離,抑或胎兒臍帶著床位置偏離胎盤中心位置異常時(如在邊緣或脫離胎盤或臍帶正在剝離位置下方),皆可能快速影響胎盤經由臍帶供應胎兒之血液及氧氣,立即威脅到胎兒之生命,導致搶救不及。本案102 年7 月8 日5 點20分原告吳佩真主訴陰道出血,被告王巧朱隨即檢查原告吳佩真並監測胎心音,發現時有時無的不穩定現象。並依手術紀錄,在術中發現臍帶著床位置在胎盤邊緣,且胎盤後方約有200cc 之血塊。雖然手術時間愈早,愈有利於搶救胎兒,惟仍需確診後,方能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胎盤剝離狀況會直接影響緊急救治之成功機會(如上述之說明)。而被告江允中於6 點使用超音波檢查結果已無法測得胎兒心跳,胎兒已無生命徵象。是以,即使儘早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亦未必能挽救胎兒之生命等情,有前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足資參照(見偵查卷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顯見縱使被告江允中能提早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仍無法避免系爭胎兒死亡結果,則系爭胎兒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江允中之醫療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㈤復查被告江允中、王巧朱對原告吳佩真所為之醫療行為、照

護行為,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已就原告質疑問題,詳予審酌說明,核上開鑑定書記載之理由及結論並無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處,自足採憑。原告對被告江允中、王巧朱因本件醫療糾紛所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可稽。原告質疑被告江允中之醫療行為、被告王巧朱之醫療輔助行為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就被告江允中、王巧朱之上開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胎兒死亡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江允中係基於原告吳佩真當時之症狀,依其臨床

經驗及專業判斷而施以醫療行為,包括為診視、醫療器材之檢測、數據觀測及進行手術等在內,均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王巧朱之醫療輔助行為亦皆符合醫療常規。縱系爭胎兒最後死亡,惟被告江允中及王巧朱在醫療及照護過程既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醫審會業已認定即使儘早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亦未必能挽救系爭胎兒之生命,則系爭胎兒死亡之結果,自與被告江允中及王巧朱之醫療及照護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胎兒之死亡帶給原告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允中、王巧朱就本件醫療、照護過程有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允中、王巧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當然亦無須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江允中、王巧朱就本件醫療行為及醫療輔助行為有疏失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江允中、王巧朱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2

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