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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2號原 告 黃阿珠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梁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曹蓉莉(已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死亡)於101 年9 月間,因罹患鼻竇癌而有大量流鼻血、腫瘤壓迫造成眼球突出等症狀,至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放射腫瘤科就醫,被告梁雲為該科主任醫師,被告梁雲當時就被害人之病情表示其症狀不得開刀,並聲稱「化學治療對現狀而言絕非必要」、「用放射線治療即可使腫瘤完全消失」、「不會傷及眼睛,也不會變成植物人」、「放射線治療副作用極小」等語,被害人乃於101年9 月18日開始由被告梁雲進行直線加速器放射線治療療程,經10餘次療程後,被害人逐漸產生頭痛、嘴破、味覺變差、嘔吐、胸悶、嚴重掉髮、兩耳耳鳴及流出不明液體等副作用,經向被告梁雲反應未果,僅要求被害人自行至耳鼻喉科就診,及開立止痛藥予其服用,隨著治療次數增加,副作用隨之增強,然被告梁雲未考量被害人所能承受程度,一再增加放射線治療之次數及劑量,致被害人無法負荷。被告梁雲於101 年12月間,雖同意被害人休息1 個月暫停治療,然翌月回院複診時,竟發現腫瘤已擴張至右眼神經處,被告梁雲遂改以螺旋刀放射線進行治療,至102 年3 月間,被告梁雲仍聲稱被害人腫瘤結構已鬆散,先前治療處亦逐漸好轉等語,詎被告梁雲於102 年4 月11日結束療程後,竟改口遽稱放射治療無效,腫瘤已擴散不需再繼續治療,被害人嗣持醫療報告及斷層掃瞄資料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方富民、黃泰霖診斷認被害人因放射線照射次數過多致血管萎縮,已無法進行化學治療,其癌症已進入末期,幾無其他可行的治療方式,被害人更於同年5 月間開始發生癲癇症狀,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師診斷亦認該症狀極有可能係因放射線過多、劑量過高傷及腦部所致,僅能靠藥物控制,惟因被害人腦部腫瘤仍持續擴張並壓迫其視神經,致其於同年6 月初已完全失明、無法自理生活,嗣於同年10月4 日過世。查被告梁雲於被害人就醫時,未即時告知化學治療療程對其病情具有非作不可之絕對必要性,亦從未向被害人及其家屬告知鼻竇癌治療方式及方向、何種時機應選擇何種治療方式、治療時機等重要資訊,於進行直線加速器或螺旋刀之放射線治療(下合稱系爭放射線治療)等精密儀器之操作,均未親自在旁監督,而由操作員或由未聲請執業登記之實習生呂憶鑫操作,該員於替被害人治療期間,雖具放射師執照,然未聲請執業登記卻仍於被告阮綜合醫院執業,顯已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且被告梁雲施予放射治療之劑量顯然過高,就被害人病程並無成效甚而拖延黃金治療時間,嚴重傷害被害人腦部,致其死亡,被告梁雲就上開執行業務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其就多次對被害人施以高劑量放射線之行為,恐產生嚴重傷害腦部及引發危及生命之後遺症,將產生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就前揭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老年痛失愛女,晚年將失所依恃,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5,000元(含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6,800 元、奇美醫院12,860元、長庚醫院54,840元)、喪葬費143,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3,228,900 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2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害人101 年9 月4 日至本院就醫時,依其於義大醫院之組織切片及影像,證實已為第四期鼻竇癌,被告梁雲當時即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接受放射與化學藥物合併治療,然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擔心副作用未予同意,嗣被害人於同年月6 日、10日第2 次、第3 次至被告阮綜合醫院就診時,被告梁雲仍再次告知因鼻竇癌已侵犯至頭顱骨底下,不宜手術,被害人確需接受放射與化學藥物合併治療,然被害人及其家屬仍不同意,於進行直線加速器放射線治療時,被告梁雲亦已明確告知療效即腫瘤會縮小,及相對的副作用即掉髮、口腔黏膜炎、分泌物自鼻孔排出,而被害人於治療時所出現前述之副作用,被告梁雲亦已於101 年9 月20日、25日、10月4 日開藥處置,被害人同年10月11日回診時症狀已緩解,同年10月18日因被害人稱耳鳴,被告梁雲乃建議看耳鼻喉科,是被告梁雲並無原告所述未告知化療重要性及為作任何處置之情。其次,被害人於101 年12月20日鼻竇腫瘤放射治療療程結束後,依其102 年1 月10日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其腫瘤明顯縮小,是已具局部放射治療之療效,然因另顯示其腫瘤有往眼窩方向擴散之情,被告梁雲乃採用螺旋斷層放射進行治療,被害人雖自同年月18日開始接受螺旋斷層放射治療,然其從未遵循醫囑安排之療程接受治療,而使治療拖延至同年4 月11日,被告梁雲乃告知如此斷斷續續治療不能達到療效,再作治療已無意義等語。復依原告所提原證3 、

4 、5 所示被害人於長庚醫院、奇美醫院與義大醫院住院診療資料,並無原告所述因放射線過多、劑量過高、傷及腦部所致癲癇等症狀,被告等否認原告指陳被告梁雲一再增加放射線治療之次數及劑量而致被害人無法負荷之主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阮綜合醫院為合格區域教學醫院,一切醫療行為均符合衛生福利部規定,由具有放射師執照之人員進行系爭放射線治療療程之操作。再者,原告本件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未檢附醫療費用或喪葬費明細收據外,其所主張事項均為誇張捏造,如何成立精神損害之慰撫賠償。被害人之姊曹川秀前就本案對被告梁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於101年9月4日因罹患鼻竇癌至被告阮綜合醫院所屬放射腫瘤科就診,由被告梁雲進行診治。

㈡被害人自101年9月18日開始由被告梁雲進行直線加速器放射

線治療,治療後並出現掉髮、口腔黏膜炎、分泌物自鼻孔排出、耳鳴等副作用。

㈢102 年1 月間,被害人之腫瘤已擴散至右眼神經處,被告梁雲乃改以螺旋刀放射線進行治療。

㈣被告梁雲於102年4月11日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繼續進行放射治療已無意義。

㈤被害人進行系爭放射線治療療程時,非由被告梁雲進行儀器之操作。

㈥被害人已於102年10月4日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梁雲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疏失?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

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再者,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醫審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1 。以上可參醫療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

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一)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二)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三)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四)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

(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鑑定機關。(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三)案情概要。(四)鑑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鑑定之年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他字第35號原卷1 宗(含被告阮綜合醫院醫療影像光碟1 片)、被告阮綜合醫院病歷影本2 冊、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 冊(含醫療影像光碟1 片)、義大醫院病歷影本1 冊(含醫療影像光碟1 片)、長庚醫院病歷影本1冊(含醫療影像光碟1 片)等資料囑託醫審會就被告梁雲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事項為鑑定,並經醫審會作成第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至1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雲於被害人就醫時,未即時告知化學治療療

程對其病情具有非作不可之絕對必要性,亦從未向被害人及其家屬告知鼻竇癌治療方式及方向、何種時機應選擇何種治療方式、治療時機等重要資訊云云,經查: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病人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換言之,說明告知說明義務或建議轉診義務之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必須是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

2.經查,被害人於101 年9 月4 日因流鼻血至被告阮綜合醫院放射腫瘤科被告梁雲之門診就診,被告梁雲依被害人所提供他院101 年8 月4 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腫瘤範圍包括左側鼻腔、上頷竇、眼眶、篩竇,併有顱底骨骼破壞及疑似顱內侵犯,及101 年8 月11日義大醫院之切片報告為鼻竇鱗狀上皮癌,診斷為鼻竇惡性腫瘤,臨床期別第四期,並建議放射治療(RT)或放射治療合併化學治療(CCRT),依被告阮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及治療計畫書,101 年9 月10日被害人及其家屬不願接受化學治療等情,有義大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放射治療同意書及各部位放射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說明、門診病歷及癌症治療計畫書(頭頸癌)等資料在卷可稽(醫調卷第62至67頁背面),且據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明載:「本案病人為第四期鼻竇癌,因無法手術治療,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診療指引,應進行放射治療或放射治療合併化學治療。由於目前尚未發現有大型研究比較單獨進行放射治療,與放射治療合併化學治療,何者較佳,依醫療常規及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NCCN)診療指引,單獨進行放射治療或合併放射化學治療,皆屬可行之治療選擇。此外,依10

1 年9 月10日阮綜合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及家屬不願接受化學治療,表示梁醫師有告知化學治療之需要性」等語(本院卷第18至18頁背面)。衡諸上情,被告梁雲非但向被害人及其家屬告知治療方式及方向,更業已告知被害人須接受放射與化學藥物合併治療,然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擔心副作用未予同意,顯與被告梁雲之醫療行為無涉,則此部分自難強求被告梁雲為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個人決定擔負責任。是被告梁雲未一併進行化學治療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情事存在,原告上開指述,尚難遽予採信。

㈢業據前揭醫審會鑑定報告就被告梁雲進行系爭放射線治療之

劑量及次數是否合乎醫療常規乙節,表示:「依放射腫瘤科醫師之標準作法及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診療指引,放射治療之建議劑量(次數)為70葛雷(35次)。因此,本案梁醫師所進行第1 療程放射治療(101 年9 月18日至同年12月20日,治療部位為左側鼻腔及鼻竇腫瘤),給予之劑量及次數,符合醫療常規。梁醫師所進行第2 療程放射治療(102 年1月18日至同年4 月11日,治療部位為右側眼眶及鼻腔腫瘤),治療之主要部位與第1 次不同,原預定計畫為70葛雷(35次),其後完成之劑量為52葛雷(26次),因此係醫師與病人及家屬討論後提前終止治療前所給予之劑量與治療次數,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梁雲已考量被害人當時之病況,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上開醫療作為,並未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原告徒憑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單以個人主觀臆測為論據,推述被告梁雲施予放射治療之劑量過高,就被害人病程並無成效甚而拖延黃金治療時間,嚴重傷害被害人腦部,致其死亡云云,均有未合,尚難憑採。又由具有放射師執照之人員進行操作系爭放射線治療乃符合衛生福利部之規定,是原告空言主張由操作員或由未聲請執業登記之實習生操作,該員於替被害人治療期間,雖具放射師執照,然未聲請執業登記卻仍於被告阮綜合醫院執業云云,顯屬無據,洵無足取。

㈣復查被告梁雲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經醫審會鑑定結果

,已就原告質疑問題,詳予審酌說明,並明確表示:「依病歷紀錄,梁醫師之治療處置並無疏失,亦與病人之死亡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經核上開鑑定書記載之理由及結論並無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處,自足採憑。被害人之姐曹川秀對被告梁雲因本件醫療糾紛所提起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二份處分書在卷可稽(醫調卷第176 至178 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背面)。原告質疑被告梁雲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就被告梁雲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㈤綜上,被告梁雲既係基於被害人當時之症狀,依其臨床經驗

及專業判斷而施以醫療行為,包括為告知、診視、醫療器材之檢測、數據觀測、用藥及進行系爭放射線治療等在內,均無任何不當之處,雖然被害人最後係因肺炎、鼻竇癌致死亡,惟被告梁雲在醫療過程既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行為,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害人之死亡帶給原告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雲就本件醫療過程有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其僱用人即被告阮綜合醫院當然亦無須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綜合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梁雲本件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梁雲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2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