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莊天賜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被 告 吳弘鈞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略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飲文,此業據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卷㈠第151頁~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於被告醫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右眼全虹彩炎,自100年7月1日起轉由被告吳弘鈞為其看診,吳弘鈞未向原告說明其病因,亦未曾提及其患有玻璃體混濁、白內障等病況,僅謂:「你這個開刀就會好了」,即在未說明手術風險、成功率及可能併發症之情形下,於100年7月1日要求原告在「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等欄位均空白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旋於100年7月20日為原告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甚直至手術前一日,始知系爭手術含白內障切除手術,詎原告術後即喪失視力(下稱系爭傷害)。吳弘鈞竟再次向原告謊稱:「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即可恢復」、「須待眼壓上升至6始可進行手術」等語,致原告誤信手術後即可恢復視力,乃執意再次手術。原告嗣於101年4月11日因故入監,至103年6月5日假釋出監後,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始知其於系爭手術後已有失明性低眼壓、玻璃體出血、術後視網膜剝離等症狀,根本無法進行吳弘鈞所謂恢復視力之第二次手術。吳弘鈞於系爭手術前、後均未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因而致原告受有右眼失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7萬2695元、另因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被告醫院為吳弘鈞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吳弘鈞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前往被告醫院就診而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吳弘鈞為被告醫院履行契約之輔助人,且契約之履行因上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自應視為被告醫院之過失,故原告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右眼視力模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被告醫院就診,當日即經訴外人陳矜芸醫師診斷為右眼全虹彩炎,嗣轉介由訴外人林憲忠醫師診治,因見原告玻璃體混濁經以口服藥及藥水治療均未見改善,且安排視覺誘發波檢查為反應時間延長,顯示原告視神經可能受損,乃建議其手術治療,經同意後轉介至吳弘鈞門診安排手術。吳弘鈞擬為原告進行玻璃體切除術,以避免原告玻璃體混濁情形影響視力。惟因原告全虹彩炎發炎情形嚴重致其視網膜上有增生膜,此增生膜並會對原告視力造成影響,因此需於進行玻璃體切除術之同時進行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術。另全虹彩炎之患者亦有可能會出現視網膜出血之狀況,故於進行玻璃體切除術時,如發現確實有視網膜出血情形,醫師同時即會進行雷射(即光凝固術)以燒灼方式凝固阻止後續出血。再者,因原告右眼亦罹患白內障,故須先進行白內障摘除始能進行玻璃體切除術及增生膜移除。吳弘鈞於100年7月20日為原告進行含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玻璃體切除術、增生膜移除、眼內雷射及藥物注射之系爭手術;惟術中發現原告視網膜已纖維化且色素層幾近完全缺損,視網膜功能已嚴重受損,原告術後亦因眼壓過低眼球萎縮,終至失明。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係因其全虹彩炎之發炎狀況嚴重所致,與吳弘鈞之醫療行為無關。又原告於100年7月1日林憲忠醫師門診時同意接受手術,始轉介至吳弘鈞門診安排手術,吳弘鈞於系爭手術前亦曾向原告解釋手術之相關事項,經原告瞭解後於手術同意書簽名。簽名前手術同意書上「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等欄位均已填載清楚,否認有原告所指事後填載之情事。至原告術後另發現右眼有虹彩新生血管,訴外人李伯延醫師門診建議考慮以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抗血管內皮新生因子藥物治療,抑制新生血管增殖並控制眼壓,然因原告嗣後眼壓下降,眼球萎縮,乃無法為其安排手術,否認吳弘鈞曾告知原告再做第二次手術就看得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㈡第2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00年5月25日前往高醫就診,經陳矜芸醫師診斷為右眼全虹彩炎,並轉介林憲忠醫師。原告同年月27日至林憲忠醫師門診,經超音波檢查見原告右眼玻璃體混濁,乃給予口服藥及藥水,惟原告同年6月3日回診檢查後仍為玻璃體混濁,同年月10日視覺誘發波檢查為反應時間延長,顯示視神經已受損。林憲忠乃將原告轉介至吳弘鈞100年7月1日門診以安排手術治療。
2.100年7月20日由吳弘鈞為原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右眼玻璃體切除、眼內雷射」(即稱系爭手術)。並由原告於術前填具手術同意書、白內障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說明及同意書(惟原告主張手術同意書「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欄位均為空白。
3.原告術後有右眼失明性低眼壓,玻璃體出血等症狀,100年8月8日、101年3月9日經診斷右眼無光感(病歷記載:Vod=SL㈠,即稱系爭傷害)。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為何?與系爭手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吳弘鈞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又其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吳弘鈞與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弘鈞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決定,及手術之進行過程均無悖於醫療常規之處。此外,亦難認有延誤手術之過失。
1.按眼球壁係由三層組織構成,由內而外分別為視網膜、脈絡膜、鞏膜,而葡萄膜即為眼球壁的中層結構,包含虹彩、睫狀體與脈絡膜三者。一般所謂虹彩炎(前葡萄膜炎),係指虹膜及睫狀體的發炎,惟如發炎蔓延至全葡萄膜,即稱全虹彩炎(全葡萄膜炎)。多數前葡萄膜炎都是自癒性的;癒後較差的多是影響到視神經或視網膜的後葡萄膜炎或全葡萄膜炎。虹彩炎發病的確切原因至今仍不清楚,主要是自體免疫系統的問題。病患一般會出現眼睛紅、畏光、疼痛、流淚、眼壓高以及視力模糊的情形。臨床診斷主要是在裂隙燈檢查下,可發現在角膜內側有沈積物的附著,前房有發炎細胞的反應,情況嚴重者甚至會後溢至後房的玻璃體內(即玻璃體混濁),因此引起程度不等的視力模糊。由於虹彩炎是免疫系統發生問題所產生的疾病,因此治療上主要以類固醇藥水來治療,有時會合併使用散瞳劑或降眼壓的藥水。大部分的虹彩炎屬於急性發作,因此在使用藥水治療後,大多可獲得改善或緩解。不過有少部分的虹彩炎由於病程較長而且嚴重,可能需投予口服類固醇藥物或者合併使用免疫抑制劑才能達到有效的控制。如有反覆或嚴重之發炎情形,或以上開藥物治療仍無法獲得改善時,則建議施以玻璃體切除術之手術方式,有被告提出Current approach in the diagnosis
and management of panuveitis、Uveitis-Treatment等文附卷可考(見卷㈠第39頁、第57頁;卷㈡第17頁)。
2.原告100年5月25日於被告醫院門診時,經檢查有玻璃體混濁之情形(見當日病歷記錄圖示),100年5月27日林憲忠醫師以超音波檢查亦有玻璃體混濁及牽扯之情形(病歷記載:B-scan:vitreous opacity/c traction),雖經開立眼用滴劑及口服藥治療,然原告直至100年6月17日回診時仍呈玻璃體混濁狀態(病歷記載vitreous cloudy),有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醫調卷第50頁~第55頁),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因發炎導致玻璃體混濁之病症,已無法以藥水治療而改善等語,應可採信。佐以原告於100年6月10日接受視覺誘發波檢查,檢查結果為反應時間延長(病歷記載:VEP P100delayed),此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醫調卷第54頁),顯示原告視神經可能受損,吳弘鈞綜合上情乃決定為原告施以玻璃體切除術,以避免因玻璃體混濁影響視力,並利於取得玻璃體組織標本進行化驗,以鑑別診斷發炎之病因(惟嗣檢驗結果為「陰性」,亦即無法依據玻璃體採樣查出原告罹患全虹彩炎之病因,見醫調卷第64頁),核與被告提出「使用於葡萄膜炎之玻璃體切除術(Vitrec tomy in Uveitis)」一文中提及,進行玻璃體切除術之理由,除治療虹彩炎的併發症如玻璃體混濁外,取得玻璃體標本,亦有助於針對懷疑感染或癌症的患者做診斷(Reasons VitrectomySurgery May be Performed:1.Treating complications
of uveitis such as vitreous opacification〈clouding〉2.To obtain a sample of the vitreous to aid indiagnosing susoected infections or cancer,見醫卷㈠第63頁),堪認吳弘鈞決定對原告施以玻璃體切除術之理由,及手術目的均合於醫療常規。又吳弘鈞施以玻璃體切除術之目的既在避免原告玻璃體混濁情形影響視力,並於抽取檢體後化驗檢查原告病因,依常規判斷對改善原告病情自屬有利,當不得僅因該手術不能直接治癒原告所患之全虹彩炎,即謂系爭無必要性。由此,原告援引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謂「手術並沒有辦法治癒虹彩炎」而質疑玻璃體切除術之必要性,要屬無據,礙難憑採。
3.再者,依眼球之構造,水晶體係位在玻璃體之前方,鑑於原告同時患有白內障(原告100年5月25日病歷圖示水晶體混濁,見醫調卷第50頁),故需先進行白內障摘除,始能進行玻璃體切除術。又「全」虹彩炎之發炎範圍及於後葡萄膜,原即可能影響視神經或視網膜,患者如發炎情形嚴重,將致生視網膜上增生膜及視網膜出血等情況,而視網膜增生膜將對患者視力造成影響,因此需待抽取玻璃體後進行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術,如發現其確實有視網膜出血情形,醫師並將同時進行雷射(即光凝固術)以燒灼方式阻止後續出血。吳弘鈞基此併參酌林憲忠醫師於100年5月27日門診病歷:「有玻璃體混濁及牽扯之情形;無視網膜剝離」記載(病歷見醫調卷第52頁),因而臨床判斷原告有視網膜增生膜及眼底出血情形,乃選擇於100年7月20日之玻璃體切除手術中,一併為原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眼內雷射」等手術;又吳弘鈞於系爭手術中實際上亦有摘除原告右眼水晶體,並於抽取玻璃體後,為原告進行能量(power:600)、計數(counter:121)之眼內雷射,有白內障手術記錄單、玻璃體手術記錄等件附卷可考(見醫㈠卷第73頁、醫調卷第63頁),是難認吳弘鈞為原告進行之「右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眼內雷射」等手術有何悖於醫療常規或不具必要性之處。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謂:「白內障在玻璃體前面,有時會干擾玻璃體切除術的進行,需同時做白內障及玻璃體的切除,至於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及雷射是依病人視網膜情況進行,應屬必要,手術應符合醫療常規...手術過程應無違反醫療常規」(見醫卷㈠第193頁~第194頁),亦同此認定。
4.又查,原告100年5月25日因右眼視力模糊至被告醫院就診時,經檢查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5公分可見手擺動(視力右:HM5cm),原告另於100年6月23日前往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就診,當時右眼視力經檢查「只能感覺到光(Vod:SL(+))」,有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醫調卷第50頁、醫㈠卷第101頁),可見原告在系爭手術前,其右眼視力已甚為不佳,其視力無法自視力表測得,僅能以手動、或有無光感之方式呈現。參以原告術前之病情均無明顯、重大變化,且系爭手術之目的原不在治癒原告所患全虹彩炎,是自難僅因原告術後右眼無光感,即謂吳弘鈞有遲誤手術之過失。是原告主張吳弘鈞如明知原告病況嚴重,卻遲至100年7月20日始進行手術,顯有遲誤治療之過失云云,亦非可採。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謂:「病人於100年5月20日在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右眼眼壓為8.0mmHg,100年6月23日在該醫院就診時視力為光感SL(+),表示癒後不佳,因此提早手術是否能較改善無法確定,應無延誤手術之疏失」(見醫卷㈠第193頁~第194頁),亦同此認定。
㈡原告右眼無光感之傷害,實係因全虹彩炎病程發展所致,與系爭手術無關。
經查,原告右眼於系爭手術前經檢查視力一度僅餘光感,已如前述,斟酌其所患為發炎情形蔓延至脈絡膜(後葡萄膜)之「全」虹彩炎,原有影響到視神經或視網膜之可能。又視網膜為眼球實質感受光影與色彩的組織層,負責將感應之影像經由視神經傳回大腦,功能就好比感光之底片,惟原告之視網膜於系爭手術中經發現已「纖維化且色素層幾近完全缺損」,有手術記錄附卷可憑(見雄調卷第63頁,手術記錄記載:「severe vitreous opacity--> diffuse pre-retinalfibrosis, hemorrhage, lack of PRE diffusely」),堪認其於系爭手術後之100年8月8日檢查發現右眼無光感,與全虹彩炎病程發展顯有關連性,據此,其右眼無光感(即失明)之傷害,實係因全虹彩炎病程發展所致,與系爭手術無關,應可認定。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謂:「(莊天賜於系爭手術後,出現右眼無光感、失明性低眼壓、玻璃體出血等情形,是否因吳弘鈞系爭手術所致?)術前視力只有SL(+)光感,故術後失明性低眼壓等可能與全虹彩炎有關」(見醫卷㈠第193頁~第194頁),亦同此認定。
㈢吳弘鈞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又其前開過失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系爭損害係其所患全虹彩炎之病程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吳弘鈞實施系爭手術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吳弘鈞術前、術後是否履行告知義務,即難認對系爭損害結果之發生有影響。
2.再查,原告於系爭手術前,除手術同意書外,另簽有白內障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縱系爭手術同意書關於「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等欄位均空白,其對於系爭手術含白內障切除手術,亦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先主張:直至系爭手術前一日始知系爭手術含白內障切除手術等語(見雄調卷第7頁),後改稱:手術前吳弘鈞沒有提到要摘除水晶體,手術後在恢復室吳弘鈞始提及已將我的水晶體換成人工的等語(見醫卷㈠第123頁),俱不足採信。況原告於100年7月1日轉由吳弘鈞診治時,吳弘鈞已將100年7月20日欲進行之手術含玻璃體切除術(病歷記載「PPVT」)、白內障手術(病歷記載「Phaco+Pciol」)、眼內雷射(病歷記載「+endolase」)記載於當日病歷,其既於當日門診規劃手術內容後書寫於病歷,豈有未向原告提及之理?又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手術同意書關於「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等欄位均空白,其在吳弘鈞亦未口頭解說之情形下,豈有僅因吳弘鈞要求即不明就理簽署手術同意書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內容毫不知悉,吳弘鈞未盡術前告知義務等語,實非可採。
3.又原告右眼於系爭手術後,固因發炎情形嚴重乃至眼壓持續升高,嗣復因虹彩炎之病程發展而演變為低眼壓等情,有病歷記錄及高雄榮總鑑定意見謂:「術後短暫眼壓升高,應屬常見,而後眼壓至眼壓降低失明,可能與全虹彩炎或疾病本身較有關係」在卷可憑(見醫調卷第65頁~第72頁、醫卷㈠第160頁)。原告嗣因全虹彩炎之病程演變為失明性低眼壓、眼球萎縮終至失明,與系爭手術無關,業經認定如前,吳弘鈞明知此節,並於病歷上詳實記載原告眼壓由高轉低、眼球萎縮之病情變化,又豈有蓄意隱瞞原告,或向原告謊稱「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即可恢復」之理?據此,原告主張吳弘鈞於系爭手術後,以「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即可恢復」等語欺瞞原告已發生失明性低眼壓之事實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吳弘鈞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係其虹彩炎病程之發展所致,亦與系爭手術無關。此外,亦難認吳弘鈞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處,從而,本院就吳弘鈞與被告醫院應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若干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7萬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