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陳鏡竹被 告 李明志
林文賢共 同 許淑清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宏博
劉胤廷林俊男李忠達陳中和周肇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咬合不正,自民國93年底至103 年底陸續向多位醫師求診,進行矯正。被告李明志於93年間未依照前齒導引之專業製作臨時前門牙,林文賢包庇李明志,原告於矯正前咬合情形為一級咬合,經矯正後,於95年間變成二級咬合,李明志、林文賢之醫療行為均不符醫療常規,其等更教唆被告劉胤廷侵占原告於95年7 月29日交付之石膏模型。被告張宏博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矯正科副教授,一直阻擋原告求診。高醫醫師即被告陳中和告知原告,不論哪位醫師皆會以同一方法為原告治療。被告林俊男、李忠達故意將原告切端及AnterialGuidance毀損、弄歪。被告周肇茂身為教授,未盡監督管理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排除侵害,恢復門牙4 顆原始寬度角度。㈡恢復前齒導引,被告認錯。㈢恢復名譽,登報道歉,中國時報,Nownews ,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日數1 日,字體大小約20~14 之間,版面A4。㈣歸還矯正前之石膏模型,一級咬合。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分述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李明志、林文賢部分:原告於93年8 月至95年7 月24日間,
由渠等進行牙齒矯正,李明志於93年10月14日將原告在其他醫師處所做之臨時門牙鑄心換成正式鑄心,並無原告所稱於矯正過程中找不回切端等情。渠等尚未完成療程,即與原告合意終止醫療契約,並於95年7 月24日將所設之矯正器全數拆除。原告未完成矯正後之咬合情形,實無法歸責於渠等。
依原告初診時幻燈片資料所示,原告本即屬二級咬合,並非原告所稱矯正前為一級咬合、矯正後成二級咬合之情形。況原告所稱咬合情形未經專業醫師判斷,渠等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渠等不認識劉胤廷,並無原告所稱交付石膏模型之情形。
㈡張宏博、劉胤廷、林俊男(以上三人簡稱張宏博等三人)、
李忠達部分: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對張宏博等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雄醫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99年醫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主張洵非適法。劉胤廷並無原告所稱侵占矯正前石膏模型之行為。原告並非張宏博之病人,張宏博僅係接受原告申訴,提供若干個人意見,至原告由其他醫師治療方式為何,張宏博無從干涉,並無阻擋原告就診之情形。林俊男、李忠達並無原告所稱將切端及Anteri
al Guidance毀損、弄歪等行為。㈢陳中和部分:於95年間伊曾協助向原告說明,未對原告為任何醫療行為。
㈣周肇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周肇茂應負何監督管理責任,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㈤被告均稱:渠等均無侵權行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早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張宏博等三人起訴是否合法?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張宏博等三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張宏博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張宏博等三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違反既判力云云。惟查,前案被告為張宏博等三人,本件被告則為李明志等17人(包括張宏博等三人),前案為金錢之請求,本件尚包括排除侵害、恢復名譽等請求,與前案之當事人、請求之事項均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或違反既判力等情,本件起訴係屬合法。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須以行為人就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包括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96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87 頁)為證,然而上開照片為模型或原告牙齒外觀現狀,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醫療疏失、侵占模型、毀損等情形,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對其有為何種行為,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具體說明事實及其關連性,也未舉證以實以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於93年間李明志完成假牙時即發現李明志有醫療疏失,於95年間至高醫就診時,發覺因林文賢之疏失而導致二級咬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是李明志、林文賢縱有不當醫療行為造成原告有二級咬合之損害,原告應於知悉其等醫療行為導致損害發生之時,起算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惟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起訴狀上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自行為時起2 年之消滅時效,並經李明志、林文賢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明志、林文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恢復前齒導引、恢復名譽、歸還矯正前之石膏模型、給付18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