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陳鏡竹被 告 翁佳慧
張嘉真李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林師傅
邱品誠劉俊毅呂芳程馬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但未載明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 年7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6 頁)附卷可憑。原告於
104 年7 月9 日以書狀併附照片說明、刑事告訴狀等(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49 頁),觀之內容均未論及被告侵權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未依裁定補正。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