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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躍騰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違法,故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應繼續給付自民國103 年4 月起之月薪55,790元;另被告尚積欠103 年3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0,124元未付,亦未給付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10

3 年2 月24日止之加班費總額636,411 元,以及因103 年2月26日職業傷害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10,354元等情事,因此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 年4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9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頁、卷二第157 頁)。嗣於繫屬之中,以醫療費用持續支出增為13,028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補償薪資17,413元為由,減縮原聲明第㈢項之請求金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

15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2 、115 頁)。嗣再以書狀撤回其中就醫療費用項目之請求,聲明第㈢項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22 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主張、聲明未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而原告所為訴之部分撤回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就聲明之金額減縮亦符合民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7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曳引車司機乙職,依

被告指示載送貨物至指定地點,每月實際薪資約4 至5 萬元。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出車之前自拖車板上踩空摔倒受傷送醫(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及右肩袖肩群撕裂傷等職業傷害。前述傷勢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認定在104 年

6 月5 日前仍應持續休養及復健,此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所規定不得解僱原告之醫療期間。惟被告竟僅准給自103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7日為止計20日公傷病假後,於同年3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8日銷假上班,或持不能工作之證明辦理請假手續,原告遂於同年月16日將請假單置於主管即訴外人潘○○經理桌上,被告卻仍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7日前復工或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以無故連續曠職3 日予以解僱,嗣於同年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下稱終止存證信函)。但由於原告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之4 ,故未收到被告通知,事後經居住該中華一路之原告前妻告知,始知悉存證信函之情事。基上,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點仍在原告醫療期間之中,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自屬無效。因此,兩造間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告爭執否認,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於103 年1 月所領薪資55,790元(含每月1,500 元安全獎金),故以該月薪資為計薪基準,被告仍應自103 年

4 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90元。㈡被告就103 年3 月份之薪資僅給付5,666 元,扣除勞保局給

付之薪資補償金17,413元,仍欠32,711元(55,790元-5,666元-17,413 元=32,711 元),被告自應予以補足。

㈢而自任職以來,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核算就原告自

102 年1 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加班時數及應給付之加班費即如附件所示。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36,411 元。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3 年4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9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22 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⒊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傷勢,最初依醫師診斷僅有挫傷。

而原告雖有向被告請假,但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評估原告應休養至103 年3 月17日為止,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據以批核原告休假至同年月17日止,並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仍應於3 月18日回復上班或再提出證明辦理請假手續。但原告遲至3 月18日仍未與被告聯絡,亦未上班,故於同年月2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立即辦理自103 年3 月18日起之請假事宜,但原告亦未理會,被告方於103 年3 月27日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點仍屬醫療期間,惟原告未依規定請假、不與被告連繫,致被告無法瞭解原告實際狀況,甚極盡各種聯繫方式與原告聯繫,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顯惡意不與公司聯繫,且不將其狀況明確告知被告所致,故不在勞基法第13條所保護範圍內。況且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亦自請離職,並以103 年3 月17日作為離職日,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已終止。

㈡原告之每月月薪並非55,790元,縱以103 年1 月為計算基準

,就正常工作時間核算應僅有27,106元。而103 年3 月之薪資應僅以被告核准之公傷假期間即3 月1 日至3 月17日核算,共計17日,亦僅為15,368元【計算式:27,106元/30 ≒90

4 元,904 元X17 日=15,368 元】。被告已支付5,666 元,加計勞保局已付之薪資補償金17,413元,已逾原告該月應領薪資,並無原告所指之短少薪資情形。

㈢原告於應徵時,被告已明確告知該職務特殊性,並約定薪資

部分除底薪10,000元外,依據原告駕車里程數給予里程及行車津貼,若有額外加班載運貨櫃時,則加計里程、行車及加班津貼代替加班費,並於隔日給予補休以獲充分休息,而原告從未異議及要求另行給予加班費,顯見兩造已就薪資部分確有約定。又原告主張加班費之來源依據為自己填寫之運輸日報表,內容是否正確仍有疑問。縱使原告於附件所示主張之工作時間正確,但被告於該段期間實際所給付之薪資計626,694 元(已扣除原告於102 年7 、8 月留職停薪部分),而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為止,如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備勤及延時工資總合,可請之薪資總額計481,229 元,被告給付之薪資顯高於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可請領之工資,兩造間薪資約定顯高於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予工資總額,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另行給予延時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依據兩造主張、抗辯,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97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曳引車司機乙職。

㈡原告在103 年2 月26日上午,執行職務時不慎自曳引車高處

跌落而受傷。原告在當日到小港醫院急診,依103 年2 月26日診斷書所示之傷勢結果: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另依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03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上肢挫傷(下稱請假依據傷勢)。

㈢原告自103 年2月26 上午受傷時起即未回至公司上班。

㈣原告在103 年3 月3 日回至公司,因薪資結算之故,先行辦

理103 年2 月26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之請假手續,主管即南區營業部副理翁○○當日告知請原告之後再回來續請103 年

3 月份以後的假。㈤原告在103 年3 月9 日(星期日)回至公司,自行將2 張員

工請假單(附於本院卷一第92頁,下稱第1 次、第2 次假單)及檢附之小港醫院103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同日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附於本院卷一第93、94頁),放至翁○○桌上。上述之假單請假日期及假別欄均由原告自行填寫;另假單上字體較小之文字則由被告南區營業部協理潘○○書寫。

㈥原告在自103 年3 月3 日到7 月24日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

診共計14次,並經醫囑宜多休養,勿過度施力。另再於103年7 月31日、8 月14日就診計2 次。自104 年1 月14日到5月28日就診計8 次。9 、原告在103 年3 月3 日、6 月30日、8 月6 日、8 月20日到小港醫院,針對意外所受傷勢接受治療。醫囑建議,休養及復建一個月,持續追蹤治療。於10

4 年5 月29日就診,醫囑建議休養1 週。另104 年2 月13日到104 年6 月1 日到骨科,共計3 次。

㈦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寄送被證3 之存證信函給原告,送達

地址為原告高雄市○○○路○○○○巷○○號10樓之4 戶籍地及○○○路000號0 樓之0 之通訊地址。

㈧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發被證4 之存證信函給原告,送達地址同上。

㈨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發被證5 之存證信函給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地址同上。

㈩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至公司有填寫離職申請書(附於本院

卷一第103 頁)兩造有簽訂原證2 所示之6 份臨時聘僱人員合約書,其中最後乙份記載的期限是102 年4 月1 日到103 年3 月31日。

五、依據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根基於上述之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㈡如為無效,被告自103 年4 月起應否給付原告薪資?月薪金

額若干?㈢原告就103年3月份之月薪金額為何?被告有無短少給付?㈣原告可否請求如附件所示期間之加班費?金額若干?

六、本件之認定本件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有所爭執,亦即被告抗辯其已合法予以終止。對於原告是否應自103 年3 月18日起回復上班縱有爭議,原告亦已自請離職,均為原告主張否認,原告就其勞工身分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意涵,包括勞工因執行職務時因遇意外事故導致之職業傷害。而原告原為被告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既於執行職務中之103 年2 年26上午不慎自曳引車高處跌落而受傷,自屬該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事故,當無疑問。而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同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亦經被告約定於工作規則第43條(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基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生之傷害,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予公傷病假。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即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故被告於原告之公傷病假期間,除有該條但書所指之例外情形外,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此條性質屬強制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

⒉次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

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再參閱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第44條亦約明「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

ail 、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張,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3 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訂定共通適用之規範即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如經頒布勞工知悉,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可拘束勞工與雇主。基此,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傷可請求給予公傷假,應依被告頒布之請假流程辦理請假事宜。

⒊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辦理第1 次請假事宜,係於103 年3 月

3 日回至被告公司,又因薪資結算之故僅先行辦理103 年2月26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請假手續,並經主管即南區營業部副理翁○○當日告知請原告之後再行續辦申請103 年3月份以後之公傷假等情,業經證人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於103 年

3 月9 日(星期日)確有回至公司,並自行將第1 次、第2次假單及檢附之小港醫院103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同日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放至翁○○桌上。依上述請假之前後始末,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僅有辦理103 年

2 月末幾日之請假事宜,而其雖於103 年3 月9 日再回公司提交請假資料,依請假單所示之請假天數為「103 年3 月1日8 時起至103 年3 月31日18時止」、「103 年4 月1 日8時起至103 年4 月30日18時止」(見本院卷第92頁)。惟檢視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認定之傷勢僅為「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頭部鈍傷」、「上肢挫傷」(見本院卷第93、94頁),據以建議原告休息之日期僅至103 年3 月17日為止(即以就診日103 年3 月3 日加計2 週),尚無法支持原告欲申請休養之全部公傷假天數。因此,潘○○方會於假單批註:「依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核足。1 高雄小港醫院醫囑:建議修養一星期3/3-3/10。2 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醫囑:建議修息二週。3/3-3/17」等情,亦經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被告因此據以核准之公傷假亦僅先至103 年1 月17日為止,亦有被告寄發之103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可佐。基此,原告固欲申請休養至103 年4 月30日止,惟其並未在請假之時即檢附充足證明之醫囑資料以供被告核准,被告因此僅先核准至103 年3 月17日之公傷假並無不當。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慣常方式辦理請假,先前都有准假,

本件認為也會准假,因此未再追蹤後續核假結果,也不知被告就員工請假之批核流程,存證信函寄達地址均非原告當時之實際住所○○縣○○鄉○○路○○號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高雄分公司南區營業處副理李○○證稱:員工請假先寫請假單。協理的核准權限只有一定的天數,超過這個天數要請總管理處的人員核准。是否核准台北公司會通知我們,我們再通知員工。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來公司請假,因為要結算

2 月的薪資,因此辦理司機薪資的小姐通知原告來公司。小姐有拿請假單讓他寫,我有看到他請假單寫到2 月28日,3月的假沒有處理到,小姐有請原告去開診斷證明,後續再看診斷證明怎麼開再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依李○○所證,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至公司辦理請假事宜時,被告之事務職員已曾告知原告須檢附可證明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方可准假。再者,參依原告自述曾於102 年6 月時我請兩個月之傷假,也有准許(見本院卷二第6 頁),當知申請長期休假之流程內容,衡以工作規則亦已就此有所明訂,原告自不得推諉仍稱不知申請流程。又原告固然指稱因其返回屏東住處,並未住於高雄市○○○路○○○ 巷○○號10樓之4 及○○○路000 號0 樓之0 地址,在遭被告終止契約之前,不知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亦不知翁○○、潘○○多所嘗試連繫云云。惟依原告提供之住所及通訊地址僅有○○○路、○○○路之地止,並未包含○○處所,有原告人事基本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而被告為通知原告須補正診斷證明書或於103 年3 月18日回復上班乙事,已按原告所提之戶籍及通訊地址予以通知,衡以翁○○尚以電話告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不足,無法據以請假至103 年4 月30日乙節,亦經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基上,足見被告已盡力通知原告應補足診斷證明書,否則應自103 年3月18日起回復上班。又被告既無從知悉原告位於屏東之住處,其未併送屏東地址自不應歸責於被告。況且原告之前妻及子女於103 年3 月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路通訊地址,亦非無人可受收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就此所持情由,並不足取。

⒌而就103 年3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公傷假尚未經

被告准許,而依上揭被告頒布之工作規則尚有約明可由原告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並應於3 日內提送。有鑑於此,依兩造不爭執第㈦項,被告已於103 年3 月14日寄存證信函至原告位於高雄市○○○路○○○○巷○○號10樓之4 及○○○○路

000 號0 樓之0地址,內容業已載明核准之假數僅至103 年3月17日為止,並請原告應於103 年3 月18日回復上班,或另於文到之後翌日補足診斷證明資料辦理請假手續(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則原告既未依約定提出診斷證明補足自

103 年3 月18日起之請假手續,即應於103 年3 月18日回復上班。而原告雖自103 年3 月3 日起仍有多次針對系爭職災事故所受傷勢就醫,而依醫囑確有評估原告自103 年3 月18日之後仍應續行休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所述,其於103 年3 月9 日將第1 次、第2 次假單放至翁○○桌上後即回其位於屏東之處所休息,未再自行確認核假之結果,於被告寄發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前,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相關資料補行請假等情,亦經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以,原告既未及時提出請假證明,被告自無從續行核准自103 年3 月18日後之公傷假。

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性質為強制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受有職

災之勞工。惟該條文除應係保障勞工之外,仍應慮及雇主之經營權利。該條係單方箝制雇主之終止權,倘若勞工已合法申請職災醫療休養假別,雇主自不得終止契約。惟本於公平考量,亦不應任由勞工濫用此項機制,倘若勞工無正當理由,怠於辦理休假,亦不回復上班,仍限制雇主終止權限,無異過度限制雇主就員工人力配置等經營事項之安排。就本件而言,原告已知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足支撐欲請求之公傷假天數,且無正常事由無法請假,被告復已盡告知之能事,若仍限制被告之終止權限,將導致原告得以事後補正之方式,任意延長休養期間,被告全無從知悉,將導致被告無從調配安排原告之職缺人力補足問題,也無從確認原告究竟何時方可回復上班,顯失衡平。故就勞基法第13條所定之醫療期間,仍應以勞工合法申請公傷假為前提,勞工如有惡意行為例如未按約請假或其他嚴重惡意事由,仍絕對限制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不啻使僱主完全無從預防、保護經營事業,亦有過度傾斜保障勞工,當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⒎因此,本件原告固因系爭職災事故而有職災傷害,且依原告

所提之醫囑自103 年3 月18日後仍有休養之必要,惟原告並未及時補足提供被告,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之103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僅核准自103 年3 月17日止之公傷假,依上述認定尚無任何瑕疵違誤。而被告既有多次嘗試連繫原告辦理請假乙節,除寄送存證信函外,尚以電話連繫原告及原告之前妻,催請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本可提出相關資料或先行說明,亦無任何為難之處,既仍未回復上班、無正當理由曠職達3 日以上,顯屬惡意行為。本此,原告自103 年3 月18日起均未上班,已構成連續曠職3 日之情事,被告因而於

103 年3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繼續存在,自非有理。

㈡如為無效,被告自103 年4 月起應否給付原告薪資?月薪金

額若干?被告所為終止行為既為有效,被告自無庸續行給付自103 年4月起之薪資,就此爭點即無庸審酌。

㈢原告就103年3月份之月薪金額為何?被告有無短少給付?⒈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000 年

0 月00日,則就本件原領工資即應以103 年1 月所領工資核定。

⒉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已有明定。就原告於103 年1 月所領之薪資,項目及金額包含「底薪10,000元、全勤獎金500 元、其他獎金

500 元、里程津貼15,845元、行車津貼20,090元、效率獎金

300 元、行車獎金2,000 元、加班津貼1,666 元、假日加班2,000 元、省耗金額1,489 元」乙情,有原告工資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就其中之給付項目何者應計入工資範圍乙節,兩造就底薪乙項應計入工資,而其他獎金則不計入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於其他項目是否屬工資認定如下:

⑴里程津貼:依被告所述,此項係依被告制定之駕駛員津貼計

算標準,如司機有出車及里程即有計算,核其性質顯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被告就項目應自行列入工資範圍,應予計入(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127、184 頁)。

⑵行車津貼:同上,應計入。

⑶效率獎金:兩造均不爭執為實際每月提供原告之洗車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核其性質屬經常性固定給付,故計入工資。

⑷行車獎金:兩造均不爭執依原告行車狀況如未發生交通事故

發給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應屬經常性之固定給付,故應列入工資。

⑸加班津貼:依卷附之被告駕駛員津貼計算標準所示,此項給

付標準係以超過一定天數認定為加班天數,如於假日出勤再另行加給底薪1/30,又底薪為5,500 元者再加333 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核其性質,應係就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另因加班所為之給付(就兩造有無就加班費之給付已有約定另詳如下述),核其性質尚不屬於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給付,故不應列入本件計算原告職災薪資補償之項目金額。

⑹假日加班:為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出勤上班,應屬加班薪資,故不予列入。

⑺省耗金額:依原告說明,為司機節省之油量由被告購回之金

額(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故不屬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不予列入。

⑻全勤獎金:此項雖以獎金為名目,但已構成經常性固定給付,已屬工資,故予列入。

⒊基上,本件計算給付原告職災期間薪資補償,如以103 年1

月為據,應計入之項目為底薪、里程津貼、行車津貼、效率獎金、行車獎金及全勤獎金。而就原告所領之里程津貼及行車津貼,其實有含加班性質之金額(詳如下述),參依上開條文所定,就薪資補償而言,僅應計算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則就此2 項津貼應將正常工作時間外所可領取之薪資應予扣除,而依被告核算之金額計27,106元(含底薪,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基此,另加計全勤、效率獎金、行車獎金,本件計算職災薪資補償之前1 個月工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計29,906元(27,106元+ 300 元+2000 元+500元= 29,906元)。其1 日工資計997 元(29,906元/30 ≒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而本件原告就103 年3 月份經核准之公傷假係自103 年3 月

1 日至103 年3 月17日止共計17日,故被告就該月應補償之薪資計16,949元(997X17=16,94 9元)。至就103 年3 月18日起至3 月27日之天數,原告既未上班亦未經被告准假,被告自無庸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而自103 年3 月27日之後兩造僱傭契約業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亦無給付薪資之必要已如上述。而被告就103 年3 月份業已給付原告薪資5,666 元,另勞保局已支付薪資補償17,413元,則原告就此月已領取共計23,079元,已逾原告可請領之薪資補償金額,因此其請求被告再行給付103 年3 月之積欠薪資32,711元,即難准許。

㈣原告可否請求如附件所示之加班費?⒈原告主張其有於附件所示之日期、時間執行職務乙節,業已

提出其所填製之運輸日報表乙份為佐,應可採信。被告固然爭執該份日報表為原告自行填製,是否屬實有所質疑云云。惟檢視該份日報表所載之內容包含客戶、呎寸、板架號碼、櫃號、起運地點、時間及到達時間等記錄,甚為細瑣,原告若為本件訴訟因而自行撰寫填入而毫無差錯、出入,本難想像。再者,其中就到達時間、地點亦甚為密接,亦合情理。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該份日報表內容,自難單憑其空詞指摘即否定日報表之內容可信度,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附表所示之工作時間、日期所示,原告於各日之工作時數固然已逾每日8 小時之法定時限,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應無疑問。惟依上所述,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又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而運輸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⒋本件被告係經營運輸為業,而其訂有駕駛員津貼計算標準,

有該標準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依該標準所示,被告已依里程數為依據,制定不同之薪資給付標準,並另有定訂假日及加班津貼,顯然已就曳引車司機之工作時間如有逾越8 小時而構成加班之情事,改以里程數方式計算薪資。而該津貼計算標準雖由被告單方制訂公布,但均一體適用於被告之運輸勞工,並無差別,且參酌原告自97年4 月

1 日起受僱以來,亦均持續適用該標準計算薪資,堪認兩造己就該計算標準納入原告薪資計算有所合意,而成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其於任職之初,被告並未告知所謂加班費以里程核計云云,惟其自任職之初既願接受此計薪方式,縱使被告於任職之初未予說明,惟原告其後亦未爭執或另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堪認原告亦已同意以此計薪方式核算加班,原告就此主張自非可採。而參酌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2 年3 月31日之基本工資計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基本工資計19,047元,有勞動部發布之基本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而依原告於附件所示之加班月份及時數,依基本工資核算,原告可領之薪資計481,229 元【計算式:自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31日止,原告在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者計61小時,逾2 小時者計272 小時,故此3 個月薪資為18780 元X3+ (18780/30/8)X (1+1/3 )X6 1+ (18780/30/8)X (1+2/3 )X272=98044;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原告在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者計220 小時,逾2 小時者計1143小時,故此11個月薪資為:19047 元X11+(19047/30/8)X (1+1/3)X220+ (19047/ 30/8 )X (1+2/3 )X1143=383175。

98044+383175=481229 】。參酌原告該附件所示之月份領取之薪資計626,694 元(扣除102 年7 、8 月原告請假未上班),有工資明細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顯已高於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薪資總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依法終止,被告所領薪資補償亦已逾被告就103 年3 月本應給付之工資金額,另兩造已另行約定合法有效之薪資計算方式給付加班費。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自103 年4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90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22 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經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