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廷鈞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朱元祥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函告其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將原告102 學年度考績評議丁等並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經原告申請再議後,被告復以103 年
9 月24日函文告知其人評會以:原告上班時間玩線上遊戲及睡覺,且擔任稽核、個資等業務連絡窗口時,分配工作上對所需繳交業務交代不清,對負責之業務,經常出錯,造成同仁必須補救及善後為由,維持原評議。原告不服再審議決定,繼向被告校內「職員暨工友申訴委員會」(下稱職工會)提出申訴,經職工會於103 年11月17日發函以原評議無完整考核紀錄、不符比例原則且欠缺具體事證資料,退回人評會重審,詎被告仍於103 年12月15日發函告知其人評會決議後,仍維持系爭免職處分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已非法剝奪原告工作權。又被告末次人評會所提出之理由,並非前一學年度考核之直接事證,其在無具體確切證據下仍執意維持系爭免職處分,亦有未合。再者,原告丁等考績係由平時較少接觸之一級主管學務長顏世慧所評定,並非係直屬二級主管所評定,且顏世慧在三次人評會中出席二次而未主動迴避,人評會之決議顯然違法且有失公允。綜上,被告免職原告顯屬不當,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90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57,03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102 學年度考績考列丁等之具體缺失如下:㈠上班打瞌睡及打電玩遊戲;㈡在安排義輔老師課程及值班業務時,圖自己方便,並未考量義輔老師之意見或需求;㈢在承辦服務領導課程業務分配工作給特殊學生時,原告安排其繕打中心書籍資料,因電腦故障資料遺失需要重打一次,但學生多次問原告要繕打到哪裡,原告僅要求其繼續繕打,多次詢問亦是得到相同之答案,造成家長對原告工作之安排產生不諒解;㈣原告在校內學生申訴之公告事項「你不可不知的學生申訴權益」中,連結的表單竟是「東吳大學學生申訴書」,經學生於臉書中反映,學務長知悉後請秘書告知原告方才更正;㈤原告與同仁合作辦理活動或業務時,較為被動、拖延,往往造成與其合作之同仁為了有良好品質而需承擔其部分工作,且在諮商與特教資源中心擔任稽核、個資等業務連絡窗口時,分配工作上對所需繳交業務交代不清,同仁向其詢問亦無法得到答案,必須再自己詢問業務承辦人或別組同仁,使同仁有時需要替原告善後;㈥明知校內兼課,每週授課合計不得超過4 小時,仍故意違反等情。除上開缺失外,被告人評會亦考量原告前於96年間擔任人類性學研究所專員時,已因挪用公款而為被告記大過降職在案,加以原告100 、101 學年度連續兩年考績乙等,仍不知警惕、工作態度持續散漫不佳,始先後作成或維持原告102 學年度考績考列丁等之決議。又原告丁等考績固然係由顏世慧評定,而非直屬二級主管評定,然依被告職員工及約僱人員成績考核表所載,顏世慧本即有評定原告考績之權限,且依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人評會設置辦法),顏世慧雖係受評議事件之評議人,然此不屬於應行迴避事由,是顏世慧參與該二次人評會,即無違法。綜上,被告人評會決議既無違法失當之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人評會於103 年8 月18日決議通過對原告之系爭免職處
分,經原告申請再審議,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人評會再決議結果,仍維持原評議結論。
㈡原告不服上開再決議決定,繼向被告校內職工會提出申訴,
經職工會於103 年11月12日以原處分無完整考核紀錄、欠缺具體事證資料,考核成績不夠客觀等為由,建請被告人評會審慎重新審議。
㈢人評會於103 年11月28日再決議維持系爭免職處分,並於同年12月15日發函原告,自103 年12月15日起免職生效。
㈣原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遭停職,但此期
間被告仍領有薪資,按月依序分別為37,663元、19,032元、18,974 元、10,281 元。
㈤原告丁等考績係由學務長顏世慧以一級主管身分評定,且顏世慧在前揭兩次再決議人評會中均出席,並未迴避。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免職處分是否適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
仍存在?㈡如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停職期間未照原本
薪資金額領取之差額?及給付自免職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期間之薪資每月57,03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免職處分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免職處分是否適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
仍存在?⒈查原告係被告專任職員,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有關「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判決要旨,係針對勞動基準法所為闡述,於本件自非逕可比附援引,合先敘明。而按僱傭契約之特色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故受僱人自須依僱用人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而按僱用人基於領導組織權,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法,就該組織核心價值擬定相關考核、績效、獎懲及升遷之規定,供僱用人評核受僱人之工作表現,並對受僱人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將來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透過完善的考核制度,可供僱用人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受僱人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該組織之核心精神。足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所為之考核評比,係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受僱人對於考核,如有不同意見,亦應先循其組織內申訴制度為之,民事法院除在受僱人主張因該考核致其身分、變更或權利受損而更有請求時,得就其考核程序或形式上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外,尚無從介入審查僱用人因其組織設立目的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僱用人之領導管理權能及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查,本件被告係教育部所屬之高等教育機構,負有培育高等科技人才之重任,並其為私立學校,其辦學成績優劣,更直接影響其日後招生及經費來源,而有其特殊之組織核心價值及考量,是為達成其組織各項目標及要求,而依其內部之機制進行考核評比,無論是否過於重視成員個人工作態度及效率,或太過強調人和與組織間之溝通或協調關係,均係該學校團體自我文化建立及目標達成之一環,是本件原告固因系爭免職處分遭到免職而影響其工作權,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除其考核程序或形式上顯有瑕疵,或其裁量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僱用人因其組織設立目的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調和私法自治及受僱人工作權保障之衝突。
⒉經查,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人評會設置
辦法)第1 條規定:「為研議人事政策或處理重大人事問題,特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27條之規訂定『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本會設委員九至十七人,由校長擔任本會主席,人事主任為執行秘書兼會議召集人,除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主任秘書、進修部主任、及人事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校教職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第4 條規定:「本會職掌如下:二、辦理職員工考核及升等、升職、續任、免職等案件之審議。」、第6 條規定:「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之開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原則上主席不參加表決,但正反意見相同時取決於主席。投票方式以無記名行之。」及第7 條規定:「本會對交付評議之案件,若有疑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關係人、證人等列席陳述事實,事畢應即退席」,有被告人評會設置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本件被告就原告102 學年度工作表現考列丁等乙案,係於103 年8 月18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人評會,經出席之12名委員(3 名請假)全體無異議通過後,再就原告應予免職乙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通過(實際出席並在場11名,8 名同意);後經原告申請再審議,被告復於103年9 月11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人評會,同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維持系爭免職處分(實際出席13名,12名同意);嗣因被告職工會認系爭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及欠缺具體事證資料,再請被告人評會重為審議,被告因此補提考核資料後,復於103 年11月28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人評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維持系爭免職處分(實際出席11名,9 名同意)在案,暨原告於上開3 次人評會分別有出席或提出書面說明等情,有以上各次會議紀錄、簽到單暨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0 頁),堪予認定。而原告雖指其所屬主管即學務長顏世慧係評定其考績之人,卻未自行迴避而參與人評會之決議,該決議程序自係違法而有失公平云云,然被告就人評會應行迴避事由,於人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明定:「一、委員為接受評議事件之當事人。二、與己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三、委員現為或曾為被評議當事人之配偶、六親等內之血親、四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例如:父母子女、祖孫、堂兄弟姐妹、妯娌、表兄弟姐妹等)」,而訴外人顏世慧係擔任該校學務長,依上開辦法第2 條規定為人評會之當然委員,故顏世慧係依其職權作成上開考核結果,自不能因此即謂顏世慧與該評議事件有利害關係,此外,顏世慧亦非接受評議之當事人,或與原告有前揭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自無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節,自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系爭免職處分之作成,尚無違背被告所訂程序規定之處或形式上顯有瑕疵,堪予認定。
⒊再查,被告就其所據考評具體缺失事由,亦已舉出下列事證足稽,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原告上班打電玩遊戲乙節,業據證人陳冠傑及黃楷翔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3 頁、第164 頁、第17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堪予認定。原告雖辯稱其打電動係與學生在fb互動,但無影響工作狀況下進行云云,惟與證人陳冠傑所證:「原告是玩臉書上的線上遊戲,是屬於個人的單人遊戲,無其他人一起連線的遊戲」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顯有不符,且與學生互動方式甚多,何須藉由線上遊戲,且又在上班時間為之?所辯顯係推諉飾詞,不足為採。
⑵其次,有關原告上班打瞌睡乙事,業據證人黃楷翔到庭證稱
:「打瞌睡比較常看到原告是午休結束了,還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佐以原告詰問黃楷翔所詢:「(原告問:學校在午休時間結束時,不會有鐘響或其他提醒的聲音?)沒有鐘響,但我們自己都有設置鬧鐘。(原告問:我都趴在自己桌上?有些同仁是不是有睡過頭?)是,也有些同仁睡過頭。(原告問:是不是也有中午還要辦活動的同仁,可能會利用下午上班時間休息?). . . 」等節(本院卷第
172 頁),亦知原告並不否認上班時間仍在午睡之事實,僅欲將其責任推諉學校未設提醒聲響,或以其他同事因公未能午休而於下午上班時補休等節,企圖掩飾己過,所辯自不足為取。
⑶再者,有關原告承辦業務時有疏失乙節,則據證人陳冠傑證
稱:「(原告擔任單一窗口的期間,與同仁互動有無不妥?)我們時常接受到的資訊都不夠完整,因原告給的資料不夠完整,到後來必須另外繞過他詢問顧問求證,才能知道需要什麼資料。(原告擔任單一窗口有沒有業務承辦不力的情形?)就這部分而言是我們幫他善後的,因原告本來應該要告訴我們正確的資料. . . 稽核的重點是在程序該如何檢驗我們所獲取得個資資料,如何檢驗流程必須藉由單一窗口的負責人來提供資訊,因為我們沒有去開會,所以必須要有去參與會議的原告提供我們在程序上應該要去注意稽核的事項。
」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 頁)、證人徐毓秀證稱:
「(原告擔任單一窗口,其業務執行有沒有不力的情形?)我有聽到同事反應說原告要告知承辦人要蒐集之資料不夠明確,承辦人還要另外自己去詢問。(你自己有無遇到過上開情形?)我印象中原告有時交出去的資料不是很清楚或很完整,或有時候原告休假,變成要幫原告做善後的工作」(本院卷第168 頁)及證人黃楷翔證稱:「(有沒有曾經原告承辦的業務有疏失,請你幫忙協助善後?). . . 比較常說是原告聯絡人或老師,或籌備東西時沒有帶齊,或一些零碎的事情需要我們幫他處理。還有就是年度核銷到了,會計那邊也表示要關帳了,但原告送件出去出了差錯,這時候我們就需要幫原告做些事情」、「(是不是只有我會發生行政上面的疏失,需要其他同仁做補救?)其他同仁也會發生,但頻率和程度不同,原告需要補救的頻率、程度確實比別人來得高。」、「(為何原告在行政事務上有疏漏的情況發生,你們會想要幫他做後續補救的動作?)因這是我們中心的面子,中心同仁能夠盡量避免和原告合作就會盡量不和原告合作,因為會有負擔。」、「(我的哪一項業務疏失請你幫忙?)就是請原告幫忙報廢,原告就遲遲沒有去報廢,有時候問原告問題,原告都說有,但實際上都沒有,老師寄信給你,你都直接全部又轉寄給我們,並沒有事先過濾,讓我們還要另外花時間去詢問。」(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佐以原告對證人所述情節亦不否認,僅抗辯其事後有另請顧問前來說明,或強調其他同仁亦有疏失,甚至自稱對會計關帳前休假乙事感到抱歉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足徵證人所述應屬非虛。
⑷繼以,有關安排義輔老師課程事宜部分,亦據證人劉幼嫻證
稱:「(102 學年度你擔任學校什麼工作?)擔任通識學院的老師,同時也是義輔老師. . . 原告是協助承辦所有義輔老師的相關業務。(你擔任義輔老師期間,原告承辦的業務有無善盡職責?)我認為原告沒有善盡職責,我擔任義輔老師有三任承辦人,原告是第二任,我比較其前後任,發現原告沒有那麼用心。(有無具體事證?)103 年4 月中原告在召開義輔老師的會議,通常該會議是在開學之後的第二、三週即103 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就應該召開了,而原告拖到四月才召開,且在義輔老師學習規劃方面,原告沒有按照我們的課程規劃找不同的老師幫我們上課,就一直叫我們去學習能力強項卡的操作,我們在會議中有反應,但原告都沒有安排其他課程給我們上,始終叫單一老師來幫我們上相同的課程而已。103 年這次會議當中,原告有要求我們協助辦理生涯輔導的相關活動,會議上他詢問我們主辦的時間,因為那時時間已經有點晚了,他都只注意到自己的事情,而沒有考慮這個活動要配合學生的需求辦理. . . (在會議中你有無向原告反應此事?)有,原告就說會盡量提前. . . 事實上還是到五月十幾號才辦理。時間上已經晚了. . . 因這個活動的目的是要輔導想轉系的學生,所以應該要早一點開會讓學生能瞭解他的性向、能力,而原告說當時活動有很多學生是因為12點下課時,圖書館門口本來就有很多學生,是原告會去勸說學生來做這個活動,這就不符合我們當初辦這個活動的目的,因我們希望學生有這個需求而主動找我們來諮詢.. . 因為當初在編制上專業心理師人力有所不足,所以才會有義輔老師的設置,義輔老師由其他不同專業領域老師兼任,所以需要有一個跟心理諮商輔導相關的訓練課程,經過訓練之後才能夠有相當的能力來輔導學生,義輔老師不只一個協助學生瞭解他的能力的任務,按照往例都會舉辦一些義輔老師相關的諮商、輔導訓練的課程,原告只有單一的訓練一再重複安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核與原告安排之講座即證人陳本明所證:原告只邀請我上牌卡訓練而已,並由原告決定上何種牌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1
3 頁、第214 頁)相符,復以原告對證人所指較晚開會及安排單一訓練課程乙事並不爭執,故堪認定。至原告雖辯稱較晚開會係因在思考如何改變制度,而單一課程安排則為重複訓練云云,然義輔老師之設置既在輔導學生了解自己性向及能力,業據劉幼嫻證述如上,則為使學生及早作如轉系申請等規劃,當應考量其時效性,自不能因為思考如何改善制度反而有所耽擱,且原告既係擔任「協助」義輔老師兼備心理諮商能力之職務,自應以義輔老師之需求及意願為主,原告苟為改變制度以使義輔老師更具輔導之專業能力,則更應儘早與義輔老師開會以徵詢意見,並集思廣益研商有無較佳之作法,而非一意孤行主導課程安排,故其所辯此節亦不足取。
⑸有關誤貼公告事項部分,業據證人潘惠祺證稱:「(原告在
學生公告欄網頁是否連結錯誤?)原告把資料上傳之後,需用者再把他下載下來,那天有人打電話來問我說學生打表單是否還要自己打表頭,該表下載是東吳大學的,所以學生才會這樣問,我的回應是把學生反應的狀況一併回給原告還有他的主任及我的長官知道,並請原告去修正」(本院卷第18
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予認定。⑹又被告抗辯原告承辦服務領導業務分配工作予特殊學生時,
態度敷衍了事乙節,亦據證人劉羿佳證稱:「(原告承辦業務過程中,有無引起學生、家長不諒解的情形?舉例說明?)有,這個學生是我輔導學生,如果有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領導課程由我們去做,我們評估確實是行動不便,就來我們這邊做替代課程,我這個學生是木訥型的,原告安排他做書目繕打,後來該學生繕打的筆電有問題,必須重新再打,這個學生重新打的過程,有問原告,原告沒有給的很明確,學生就重複再問,原告給他的回答,讓學生還是不清楚該怎麼打,後來是由學生的姑姑聯絡我,讓我請問原告該怎麼打,我有轉述給原告,可是學生還是不清楚,學生的姑姑情緒上就不好,學生的姑姑又在告訴我一次,我再問原告,最後是由我告訴該學生要打的段落。後來該學生的姑姑有向主管報怨,因該學生的姑姑認為這本來可以第一次很明瞭的告知,所以該學生的姑姑就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並佐以原告自承當時確係伊在場及向學生說明(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衡諸證人與原告既無怨隙,自無無端設詞構陷之理,足徵證人所述應非無稽。
⑺至被告所指兼課超過規定時數部分,雖為原告二級主管即訴
外人胡秀妁評考所列具體事蹟,有原告102 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於人評會討論過程中,與會委員對此項事由容有爭議(見本院卷第102 頁會議紀錄內容),故此部分亦未列入被告評核具體缺失之中,有卷附被告103 年9 月24日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15日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是被告主張其考評範圍包括此項缺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況此部分業據證人顏世慧證稱已有過懲處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故如再以上情作為評核事由,即有重複評價之虞,附此敘明。
⒋綜上,可知被告人評會所據事由,並無憑空杜撰捏造之情,
原告主張被告人評會在無具體事證情況下即作成系爭免職處分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另指被告以96學年度記大過調職乙事作為考績理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被告
103 年12月15日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第三點說明中固提及「原告曾於96年人類性學研究所擔任專員期間,因挪用公款被記大過降職級為組員並調離原單位」(下稱系爭記過處分)等語,惟細譯該段說明,除記載原告曾有上開懲處紀錄外,並亦引述原告於100 及101 學年度連續兩年考績被評為乙等(甲等比率佔99%以上)後,而於102 學年度仍有前揭諸多缺失,故認原告「並無警惕與改進之心」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人評會並非將原告遭系爭記過處分之事列為原告102 學年度考核之具體事由,而係說明人評會最後作成維持免職處分之決議,係斟酌原告前雖受有系爭記過處分,被告仍予改過自新機會,惟原告卻未珍惜,不僅連續兩年考績乙等,復於102 學年度有上開諸多疏失,旨在陳明其評核過程係經諸多考量後之審慎決定,原告主張此節,亦有誤會。反由被告係經衡酌原告歷來表現後,始針對其具體疏失情節決議維持系爭免職處分,足徵其顯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免職處分係屬合法有效,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洵屬可採。
㈢末查,被告人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 . . 被付懲戒
人員對決議事項如有異議,應於接獲決議通知書後七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直屬單位最高主管聲請再審議,逾期該決議事項即為確定。單位主管接獲再審議聲請書後,應於七日內提報本會再審議。經再決議案件即為確定,被付懲戒人員不得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被告職員學年度考核結果為丁等者,降一級,並提經人評會通過後應予免職,並自考核結果確定之日起執行,亦為被告任用待遇服務規則第3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被告人評會於103 年8 月18日決議通過對原告之系爭免職處分,經原告申請再審議,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人評會再決議結果,仍維持原評議結論乙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免職處分原應於103 年9 月11日確定並執行,然被告因慮及原告仍可循校外管道救濟,故僅先予停職及降級處分,並於通知送達原告翌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卷附被告103 年9 月19日函(稿)、文件分發、回收紀錄表及原告103 年9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8 頁、第253 頁至第256 頁),核無違誤之處,且係有利原告之作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暨至復職前之薪資乙節,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評核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且所憑事由均有所本,而其評價或裁量亦無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更未見有權利濫用情形,其所為系爭免職處分自屬適法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90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57,03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