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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劉偉文上開受罰人因原告莊棓旭與被告耀威儲配有限公司、余文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偉文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莊棓旭與被告耀威儲配有限公司、余文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05年5月5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4年10月22日及105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39、101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二樓民事第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