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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劉偉文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工作場所位在中部,無法應訊,又因不知輕重聽信友人,認為伊僅為證人未到場沒關係。直至近日收受民事裁定書,電話聯絡書記官詢問始知輕重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4年11月26日、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其已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完畢,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從而,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乃有理由。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