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龍大中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敏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小燕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昀公司)擔任冷氣空調維修工程師,月薪新台幣(下同)45,000元。因被告福昀公司承攬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高雄營運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十全服務中心門市(下稱十全服務中心)之高雄十全機房空調設備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在上開地點3樓裝設檢修空調設備時,聽見有漏水聲,因恐電線遇水短路發生危險,故循聲欲找尋漏水處以便檢修,走至茶水間時,因茶水間內洗手檯旁有一扇門內傳出水聲較大,原告即開門欲入內巡檢,不料該門內地板上竟有一大洞,且無照明,致原告一進入便從該大洞跌落,自3樓跌至地下1樓,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腰脊髓挫傷、雙下肢機能喪失、腰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編號12-18「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第二級,得請求殘廢補償日數1,500日,又其發生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每日平均工資1,50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下稱勞基法)規定,被告福昀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2,250,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500元×殘廢補償日數1,500日=2,250,000元】。
(二)又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為檢修漏水而進入該管道間,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在門口標示該空間之用途、設置警語或上鎖,致原告自管道間跌落而受有嚴重傷害,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原告前揭損害顯有過失。又被告福昀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竟未於事前探查工作環境及周邊設備,對承包地點未做好環境相關作業風險危害評估,致未能即時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造成原告跌落管道開口而受傷,是被告福昀公司顯有過失,被告福昀公司亦因系爭事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故被告福昀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勞動能力減少7,068,225元:原告上開傷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87%,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 068,225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87﹪×15.00000000(23年之年別單利5%之複式霍夫曼係數)=7,068,225】。②看護費7,298,853元:原告因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行走、飲食、沐浴、穿衣、起床就寢、如廁皆需他人扶助,終生需專人照顧,以每月支出看護費3萬元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有
36.43年,則終身所需支出看護費7,298,853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20.00000000(霍夫曼係數)=7,298,853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367,078元。
(三)基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福昀公司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昀公司則以:原告雖為被告福昀公司員工,但原告跌落之管道間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且該管道間為舊有建築,非經過機房管制人員之允許及陪同並配戴照明設備工具不得擅自進入,原告擔任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福昀公司在施工前已為施工人員上勞安課程及簽訂勞工安全告知及現場環境危害告知,被告福昀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求償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勞安主任,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十全服務中心之管道間,非承攬人被告福昀公司之施工範圍,原告受傷亦非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原告或被告福昀公司有任何定作或指示所導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知悉管道間之地面為中空、光源不足有墜落之可能,竟未通知被告之監工及警衛人員協助,亦未攜帶功能充足之照明設備及配戴必要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貿然採進去系爭管道間因而重心不穩導致摔落,實屬原告個人選擇之冒險行為,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管道間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責任,依法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福昀公司簽訂契約編號SGN00000 00號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福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空調主機、水管及電氣之施工,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及工程總價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73頁)。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福昀公司擔任冷氣空調維修工程師,月薪45,000元,於103年7月5日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十全服務中心上址3樓完成裝設檢修空調設備後,進入三樓茶水間,並打開茶水間內洗手檯旁之管道間門,踏入該管道間而跌至地下一樓,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腰脊髓挫傷、雙下肢機能喪失、腰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等嚴重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編號12-18「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二級。
(三)被告福昀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3年7月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急診診斷為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於同日施行神經減壓及固定手術,術後狀況穩定轉至復健科治療並於103年9月2日出院,於104年1月12日回診時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雙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終生需他人扶助日常生活。原告於103年7月5日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後需人扶助日常生活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1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可佐(卷二第29~34頁)。
(五)假設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福昀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250,000元【計算式: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500元,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編號12-18「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二級,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日數為1,500日,故原告得請求給付殘廢補償為1,500元×1,500日=2,250,000元】
(六)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距離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福昀公司給付殘廢補償之金額?
(二)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福昀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250,000元暨其利息,有無理由?
1.查被告福昀公司承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空調主機、水管及電氣之施工,原告受僱於被告福昀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冷氣空調維修工程師,月薪45,000元,原告於103年7月5日在上開工地3樓裝設檢修空調設備後,走至三樓茶水間,之後打開茶水間內洗手檯旁之管道間門,隨後從該管道間跌至地下一樓,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腰脊髓挫傷、雙下肢機能喪失、腰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等嚴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正本及工程總價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為被告福昀公司所否認,辯稱:事故發生地點非當天原告裝設檢修空調設備的地點云云。惟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未明確定義,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9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2款規定:「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視為職業傷害。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原告當日進行裝設檢修空調設備之地點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十全機房三樓空調平面圖為憑(卷一第48頁),且為原告坦認:正常來講我不需要去那裡等語(卷二第10頁),固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當天施工完要結束了,我要每層檢查有無關好,我有聽到水聲,因為我工作範圍是機房,最怕的是水、火,所以要查出是否會危害到機房設備,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的高壓電設備都在地下室,水是往下來流的,我聽到水聲就去檢修,結果找到茶水間,裡面水聲很大聲,我一打開小鐵門,腳採進去,第一腳就滑下去了等語(卷二第1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現場不斷有水湧出」等語相符(卷二第4頁),又原告跌落之茶水間與其檢修之空調設備位置相近,均在同一條走道上,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十全機房三樓空調平面圖足核(卷一第48、77頁),佐以漏水極可能造成電器設備損害並危害人員安危,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原告於案發當天已完成空調設備檢修作業後,係因聽到現場有漏水聲,恐漏水危害機電設備及人員安全,欲查明漏水位置及原因,乃循水聲找到系爭管道間,並踏入系爭管道間滑倒而肇事。準此,系爭事故係原告完成檢修空調後之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依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洵屬有據。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查原告上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編號12-18「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二級,若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福昀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250,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日=2,250,000元】等情,為被告福昀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福昀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又原告亦未獲得商業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05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福昀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250,000元,應屬有據。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請求被告福昀公司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僅250,000元,之後才以「民事更正被告暨擴張聲明狀」擴張金額至2,250,000元,又原告上開請求依據為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被告應於原告催告其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以起訴狀聲明請求之殘廢補償25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算,其餘擴張之2,00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則自「民事更正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2日(卷二第127頁)起算,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二)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福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未於事前探查工作環境及周邊設備,對承包地點未做好環境相關作業風險危害評估,致未能即時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顯有過失,造成原告跌落管道開口而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福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管道間隱藏在茶水間之角落處,有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十全機房三樓空調平面圖足核(卷一第48、77頁),且系爭管道間非原告當天檢修安裝空調之作業範圍,係其於離去前逐層檢查時,無意間聽到漏水聲,為避免漏水影響機電安全,始循聲找到系爭管道間,並因要查明漏水原因而踏入系爭管道間而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被告福昀公司辯稱不知道該處有管道間,無從預見原告會從系爭管道間跌落至地下室等語,可以採信,是被告福昀公司客觀上無法預見原告誤闖非施工範圍之系爭管道間及明知該管道間中空、無防護仍踏入而肇事,自無在系爭管道間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福昀公司未在系爭管道間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顯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在系爭管道間門口設置標示該空間之用途、設置警語或上鎖,致原告自管道間跌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管道間已張貼警告標語並設立區隔設施,亦有上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系爭管道間之管理、維護,已盡力防止危險發生,且系爭管道間非原告之工作地點,原告擅自闖入,非被告所得預見,況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原告自甘冒險,與被告管道間之設施無關,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案發當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上址3樓系爭管道間為中空、無地面層板,可直通地下室,若誤踩進去會掉到地下室等情,有案發當時系爭管道間之內部照片可稽(卷一第130、177頁),又仔細核對兩造各自提出之案發當時系爭管道間門口外觀照片(卷一第125頁、第165頁),顯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確未在系爭管道間門口標示該處為管道間或設置警語,其辯稱有標示用途及警語云云,委無可採。再由原告可徒手打開系爭管道間乙節,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將系爭管道間上鎖防止他人誤闖,並非子虛。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管道間之門扇外建置有突起水泥橫檻,使門扇無法全部開啟僅得開啟狹窄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卷一第132頁),以原告體型需要刻意側身閃避始能進入,應無誤闖之可能。又據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正常來講我不需要去那裡(即事故發生地點,茶水間)。那天施工完要結束了,我要每層樓檢查有無關好,我聽到水聲,因為我工作範圍是機房,最怕的是水、火,所以要查出是否會危害到機房設備,且中華電信的高壓電設備都在地下室,水是往下流的,我聽到水聲就去檢修,結果找到茶水間,裡面水聲很大聲,我一打開小鐵門,腳踩進去,第一腳就滑下去了。」、「我巡到案發地點茶水間時聽到水聲很大聲,本來茶水間的燈是關的,先巡茶水間有無漏水,結果發現管道間的鐵門有水拍打聲音,門縫下緣有水滲出,我猜漏水點是在鐵門內,我面對鐵門用左手打開鐵門,打開鐵門後我就知道那是管道間,因為管道間裡面很暗,所以我就取出我的手機,打開手機的照明功能,左手持著手機右側身,身體站在門縫處,左手伸進去管道間內照,但因為看不是很清楚,腳就挪一下,一踩進去就摔到地下室。」等語,足見原告進入系爭茶水間之後有打開電燈,是開啟系爭管道間的門時,亦發現該處為管道間,原告先以手機照明管道間之內部,亦知道該處為管道間、內部中空、無地面層板、無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是因為了檢查漏水而冒險踏入始發生系爭事故,顯非於原告毫不知悉上開危險情狀下即誤踏入系爭管道間而發生跌落至地下室之意外。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在系爭管道間門口設置標示該空間之用途、設置警語或上鎖,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案發當天有派監工至現場,原告亦有監工之聯絡電話等情,業據原告坦承明確(卷二第10、11、13頁),又系爭管道間非預定施工之位置,原告發現該處有漏水情形,理應先聯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派至現場之監工詢問漏水原因,並請求監工查明漏水原因或暫時關閉水源等其他安全處置,不應擅自冒險進入層面中空濕滑之管道間內查漏水原因,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亦無從預見原告會擅闖非施工範圍之系爭管道間,更無法料見原告會在已知該處中空、無地面層板、無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危險情況下,猶冒險踏入管道間檢查漏水。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原告個人選擇之冒險行為,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管道間之設置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福昀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25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104年2月14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