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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施榮吉被 告 簡銘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合法送達後始遷新址,見本院重訴卷第32頁送達證書、第24頁及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投資通訊市場經商營利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向原告誆稱可代為投資「三星電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藉由供需間之價差獲取鉅額利益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允諾挹注資金進行投資,並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下旬某日為止之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星智慧行動館」及高雄市○○區○○路上某通訊行商店內,陸續交付現金計新臺幣(下同)4,830,000 元,及陸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計3,766,100 元,總計交付投資款8,596,

100 元予被告。惟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向被告詢問投資詳情,詎被告為取信於原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下稱臺北地檢署)關防印文電子圖檔後,並將之印在所下載之「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文書上,而偽造臺北地檢署名義之公文書,再於102 年6 、7 月間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並誆稱因投資三星公司失敗,款項無法回收,已對三星公司提告云云。嗣因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投資款項不成,經向臺北地檢署求證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596,1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104 年2 月24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

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匯款5 次共計20,000元予原告,且就臺中當鋪匡騙款項538,000 元已有處理,原告均未扣除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經扣除上開數額後,被告實際上未還之款項尚有8,038,000 元,被告會依個人經濟能力所及範圍慢慢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偽造之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1 份、匯款單據7 紙、受詐騙金額計算明細2 紙、調解協議書1 份等附卷為證(見刑事他字卷第

4 至5 、33至35、57至60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且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認不諱(審訴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 月而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未加以爭執,則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事後伊已匯款予原告而償還20,000元、處理臺中當鋪匡騙款項538,000 元,故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上開款項云云,然均為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自事發迄今均未償還分文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5 紙(本院重訴卷第47至49頁反面),其上受款人均載明為胡志育,而非原告,原告亦否認被告向該第三人胡志育清償已生效力,且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向第三人清償有何符合民法第310 條規定之情形,無從認其上開所為清償已合法生效,是其前揭清償抗辯,即屬無據;另被告就其辯稱已處理臺中當鋪匡騙款項538,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參憑,復經原告否認,則其上開空言抗辯,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投資通訊市場經商營利之能力及意願,竟向原告詐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甚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總計交付投資款8,596,100元予被告,嗣於原告詢問投資詳情時,復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交付予原告,藉此訛稱款項已無法收回而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596,100 元之財產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96,1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再本件為刑事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