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王博正 律師被 告 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被 告 吳枝興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枝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圍籬範圍內之區域,面積二百零四點零七平方公尺,其上有植栽、雜物、建材等,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貨櫃屋)、編號C(龍鳳寺,面積三百五十三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D(貨櫃屋,面積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但所占用之面積已包含於編號B部分內)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枝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五百五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枝興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林金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554平方公尺,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路○○○○號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林金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追加吳枝興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林金枝、吳枝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572.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1元,暨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經核原告所為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為聲明變更,其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均不甚礙被告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林金枝、吳枝興均同意原告追加吳枝興為被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82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開墾並種植作物,89年間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龍鳳寺(下稱龍鳳寺),並於其上堆放貨櫃屋、工程建材及搭設圍籬,其占用範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圍籬範圍內之區域,其上有植栽、雜物、建材等,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貨櫃屋)、編號C(龍鳳寺)、編號D部分(貨櫃屋,面積14.9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72.22平方公尺。雖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已自行拆除龍鳳寺,然所拆除之工程廢料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鐵皮圍籬並未拆除,植裁、建材、雜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貨櫃屋亦未移除,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兩造間無成立租賃契約或另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572.2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求被告應於104年1月17日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僅繳納至104年6月份,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21,931元之補償金未繳納,故就上開部分之補償金,應自104年1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572.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1元,暨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林金枝則以:伊雖為龍鳳寺之主持人且登記為龍鳳寺之納稅義務人,然龍鳳寺並非伊所興建,而係被告吳枝興於89年興建,請伊擔任主持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貨櫃屋均係由被告吳枝興搭建,其上植栽也由被告吳枝興種植,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建材也是被告吳枝興所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均由被告吳枝興提供予伊來繳交。伊雖符合82年7 月間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得向原告辦理承租手續之規定,但因無法提供實際使用之證明文件而無法辦理承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伊已要求被告吳枝興將龍鳳寺拆除,伊自104 年6 月開始也未居住在龍鳳寺且未占用系爭土地,雖被告吳枝興並未移除鐵皮圍籬、貨櫃屋等地上物,但上揭地上物皆非伊所有,伊無法擅自移動,故原告請求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572.2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伊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所積欠之21,931元補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枝興則以:伊是建興工程行之負責人,龍鳳宮是伊於15年前所興建,因為那時候伊在工作,廟興建好之後,就讓被告林金枝住,並將龍鳳寺登記在她名下,要繳款也都是伊去繳納,所以伊把一些工程行的東西也放在那邊,系爭土地上面擺放的貨櫃屋、建材都是伊的,鐵皮圍籬也是伊搭建的,上面的植栽也是伊種的。伊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但是伊都有按時繳納租金跟稅金,現在又突然叫伊拆屋還地,也沒有做任何補償。伊已花1 、20萬拆除龍鳳寺,因為錢不夠,所以無法清運其上的工程廢料及建材,貨櫃屋也還沒有找到地方遷移,鐵皮圍籬不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的使用補償金目前已經繳到104年6月30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吳枝興自82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開墾並種植作物,89年間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龍鳳寺,並於其上堆放貨櫃屋、工程建材及搭設圍籬,其占用範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圍籬範圍內之區域,面積204.07平方公尺,其上有植栽、雜物、建材等,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貨櫃屋)、編號C (龍鳳寺,面積353.19平方公尺)部分,雖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吳枝興已自行拆除龍鳳寺,然所拆除之工程廢料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鐵皮圍籬並未拆除,植裁、建材、雜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貨櫃屋亦未移除,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18頁),且有被告林金枝提出之拆除後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為被告吳枝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貨櫃屋(面積
14.96平方公尺)部分係在附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內,故被告吳枝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仍僅為557.2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C部分,計算式:204.07+353.19=557.26),上訴人主張被告吳枝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72.22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B、C、D面積總合)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枝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將占用面積557.2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面對十米拷潭路,附近為大坪頂,距離高雄小港機場很近,交通便利,且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至12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300 元、105 年1 月1 日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400元,被告吳枝興已繳交使用補償金至104年6月30日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吳枝興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所獲租金利益共計21,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利息乃由本金未清償所產生,被告吳枝興既已繳交至104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則未清償部分之利息應自104年7月1日起算,是原告主張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之利息應自原告先前於103年12月16日催告被告返還土地期限即104年1月17日次日加以計算,顯然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58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57.2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各該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金枝亦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林金枝雖登記為龍鳳寺之納稅義務人,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鳳山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被告林金枝辯稱:龍鳳寺並非伊所興建,而係被告吳枝興於89年興建,請伊擔任主持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貨櫃屋均係由被告吳枝興搭建,其上植栽也由被告吳枝興種植,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建材也是被告吳枝興所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均由被告吳枝興提供予伊來繳交等語,被告吳枝興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建興工程行之負責人。龍鳳宮是伊於15年前所興建,因為那時候伊在工作,廟興建好之後,就讓被告林金枝住,並將龍鳳寺登記在她名下,要繳款也都是伊去繳納,所以伊把一些工程行的東西也放在那邊,系爭土地上面擺放的貨櫃屋、建材都是伊的,鐵皮圍籬也是伊搭建的,上面的植栽也是伊種的。伊已花1 、20萬拆除龍鳳寺,因為錢不夠,所以無法清運其上的工程廢料及建材,貨櫃屋也還沒有找到地方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而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貨櫃屋其上亦確實以紅漆漆上建興工程行字樣,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徵被告林金枝上開所辯屬實。又龍鳳寺於104年7月已開始進行拆除,斯時被告林金枝已未繼續使用或占有龍鳳寺一情,除據被告林金枝陳明外,核與被告吳枝興所述拆除時間相符,且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現場履勘時,龍鳳寺已全數拆除完畢,僅於工程廢料在現場,此有前述現場勘驗照片可佐,可認被告林金枝自104年7月起,即因龍鳳寺拆除工作而未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被告林金枝既非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龍鳳寺、鐵皮圍籬、植栽、貨櫃屋、工程廢料、工程建材之所有權人,即無權處分上開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金枝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自難認有理。又被告林金枝自104年7月份即未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林金枝給付自104年7月以後之補償金,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暨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吳枝興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表: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年息率│月使用補償金│ 應繳金額 ││ │(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新臺幣)│├───────┼────────┼──────┼───┼──────┼─────┤│104 年7 月1 日│ 1,300 │ 557.26 │ 5% │ 3,018 │ 18,108 ││ 起至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共6個月)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 1,400 │ │ │ 3,250 │ 3,250 ││ 起至 │ │ │ │ │ ││105 年1 月31日│ │ │ │ │ ││(共1個月) │ │ │ │ │ │├───────┼────────┴──────┴───┴──────┴─────┤│合 計 │ 21,358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