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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陳勻熏(原名陳春菊)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被 告 簡進德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簽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買系爭土地以與同小段454 、456 、457 、459 、461 地號土地整合合併,供原告任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八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棓公司)建屋銷售之用。嗣系爭土地與同小段454 、456 、45

7 、459 、46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小段452-1 、452-8、452-9 、452-10地號等4 筆土地(指名登記予原告之子楊閔翔),並以八棓公司為起造人於102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興建4 棟地上4 層之建物,經核發(102 )年高市建築字第02314~02317 號建築執照後,八棓公司始動工建造,並完成地樑鋼筋綁紮及灌漿作業。詎原告於102 年10月底接獲王韡儒建築師事務所告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10月2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793200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該所,表示八棓公司上開建築執照興建之4 棟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土地,與原領(65)建局都管字第3960號建築執照(下稱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依建築法第58條第7 款規定,應立即勒命停工。原告始知前於65年間,系爭465 地號部分土地已為原領他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系爭452 地號部分土地已為原領他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致原告所購得之土地合併後,無法作為原規劃建築使用,被告交付該無法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難認係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應屬物之瑕疵,且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因遭勒令停工無法繼續興建,受有工程材料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617,395 元、其他支出費用之損害2,193,437 元,且因系爭土地重新規劃興建之4 棟4層樓房屋,各棟土地面積減少隨之減少價值21,181,574元僅請求1,320 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010,832元,至於減少價金則為21,181,574元,原告僅請求18,010,83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面積重複利用及私設道路,原告及代書何如婷確未向被告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為何,若原告認「購買該7 筆土地為供作建築規劃之用」乃「契約重要之點」,應明載於契約中,而非僅委由代書何如婷口頭告知,顯違常理。又系爭土地縱有鄰地法定空間存在,亦非物之瑕疵,蓋原告於簽約時未說明購地係供建築使用,則原告仍為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仍得對該部分土地予以使用,且法規限制乃基於公共安全、都市景觀等公益考量,亦不能指為瑕疵。縱認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及私設道路之情,且屬物之瑕疵,惟自原告於102 年10月底發現上開瑕疵,卻自同年12月24日始以存證函告知原告,顯然怠於通知,且原告依法至遲應於103 年6 月23日前向被告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4 年8 月28日始以書狀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請求權已告消滅,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主張,洵屬無據。而被告亦未保證系爭土地無法定空地面積重複利用及私設道路之事,亦非明知上情而故意不告知,是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殊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乙節,建築師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查明建築基地上有無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之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其核發建築執照之執掌範圍內,亦負詳實審查該建築基地上有無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之義務,則於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一事,具「土地專業智識」之「建築師」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均未能發現上情,遑論不闇相關地政法規及實務之被告,自無注意上情之能力,且系爭土地是否確有上述瑕疵,尚屬不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要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系爭土地上有無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情形,建築師應有查明義務,其應查明而未予查明,顯有過失,建築師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視同原告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 頁):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100 年11月7 日經原告指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楊閔翔名下。

(二)原告於購得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54 、456 、457 、459 、

461 地號等土地後,經合併分割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52-1 、452-8 、452-9 、452-10等1 筆土地(指名登記為原告之子楊閔翔),以八棓公司為起造人於102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經建4 棟地上4 層之建物,經工務局建管處審核後核發(102 )年高市建築字第02314 ~02317 號建築執照。

(三)原告於102 年10月底接獲委託設計之王韡儒建築師事務所告知,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系爭函文通知該所,表示八棓公司上開建築執照興建之4 棟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土地,與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依建築法第58條第7 款規定,應立即勒命停工。

(四)對於原告主張原證6 編號B10 第1 頁兩張現金支出傳票之「梅足」及「吳黃梅足」之簽名,係施作本工程點工之工資,由工頭吳黃梅足領取、簽名,被告不予爭執。

(五)對於原告已經提出原證6 編號B10 第3 頁及第7 頁之估價單及支出傳票原本,被告不予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有與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之情形?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與同小段454 、45

6 、457 、459 、461 地號土地合併供建築整體規劃使用?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㈥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有與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之情形?⒈查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且於100 年11月7 日經原告指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楊閔翔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復於101 年3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56 、457 、459 、461 地號土地合併變更為同小段452 地號,同日再分割為同小段452 、452-1 、452-2 、452-3 、452-4 、452-5 、452-6 地號,另於102 年3 月6 日合併變更為同小段452-1 地號,再於

102 年3 月6 日分割為同小段452-1 、452-8 、452-9 、452-10地號,亦有101 年3 月30日、102 年3 月6 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原始地籍圖、101 年

3 月30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3 月7 日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11 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以(102 )年高市建築字第02314 ~02

317 號建築執照坐落之部分土地,與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而認系爭土地有與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函文、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地籍圖、系爭土地原始地籍圖、最新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請求本院檢送系爭函文及附圖A (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地籍圖)、B (系爭土地原始地籍圖)、C (新舊地籍圖對照)、D (附圖A 、B 套繪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函詢高雄市工務局系爭函文所謂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是否即指附圖A 所示之舊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系爭土地是否即為附圖D 所示之452、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部分得否使用或主張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10、216 頁),經該局於105 年9 月13日函覆稱:(66)高縣建局都字第01597 號使用執照圖說所示,該附圖A 之綠色區塊即為該執照私設通路範圍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另所詢法定空地範圍包含附圖A 所示之「既有法定空地」及「舊法定空地」範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範圍係屬地政主管機關權管業務;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可知附圖A (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2 頁)其上所示綠色區塊即為原領他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範圍,其上所示「既有法定空地」及「舊法定空地」即為原領他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雖未明確表示系爭土地與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有重複使用之情形,然經該局於105 年9 月20日函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協助結果(見本院卷第260 頁),該所於105 年9 月30日函文檢附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後土地地籍圖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目前452-8 、452-9 、452-10地號土地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63 頁),再與附圖A (見本院卷第212 頁)比對結果,附圖A 所示之「私設通路」及「舊法定空地」確實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與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之情形,洵堪採認。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與同小段454 、456 、457 、459 、461 地號土地合併供建築整體規劃使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附註第4 點約定:「簽約後買方(即原告

)先開立簽約金支票予賣方(即被告),賣方同意俟買方將同地段之452 、465 、454 、456 、457 、459 、461地號土地全部簽約完成,由承辦地政士通知賣方可將支票存入,合約即成立。如未全部完成簽約,本合約取消,賣方返還簽約金支票,買方返還賣方已交付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證人何如婷即辦理系爭契約簽約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契約買賣當事人是否都有在場?)都有」、「(問:當事人是否都清楚契約內容?)都清楚」、「(問:系爭契約附註4 當時兩造之真意為何?為何會加註這條?)當時買方說如果土地少1 筆的話沒有辦法做建築規劃,當時有談好如果少1 筆就會取消本件買賣,連同本件土地總共有7 筆土地要整體做規劃,賣方也同意,所以每份合約書都是這樣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以證人李朝栓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亦到庭證稱:「(問:簡進德是否有在高雄市○○區○○段452 、465 的土地上有蓋

2 間房子,是你介紹賣人的?)對,他的舊厝跟旁邊都賣給陳勻熏,是我介紹的,簡進德有好幾筆,是指很多人的地,簡進德是其中比較大筆的,還有簡蘇寶川,還有一個三兄弟的朱茂森、朱禪宗、朱明森,加起來有8 份,整合起來整個賣給陳勻熏,總共有200 多坪,都是我介紹的」、「(問:要蓋4 間透天的?)我不知道,有說要蓋房子,買完就結束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87、88頁),從以上證言觀之,證人何如婷與李朝栓之證言互核相符,均證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要整合使用,且係做建築使用,而證人李朝栓係由被告於偵查庭所聲請傳訊(見系爭偵查卷第83頁),其證言應無迴護原告之虞,應堪採信,可知系爭契約附註第4 點所約定系爭土地與同小段454、456 、457 、459 、461 地號土地全部簽約完成,合約始成立,否則合約取消等情,顯然有約定將上開土地合併供建築整體規劃使用之真意,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委不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係為與同小段454 、456 、457 、459 、461 地號土地合併供建築整體規劃使用,然系爭土地有與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9 月13日函文所示,系爭土地已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自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則被告交付該無法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之建地予原告,自難認係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又被告於64年間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建築用地、法定空地及巷路用地(見系爭偵查卷第53頁),縱認係由家族長輩代理所為,然被告為00年出生,於64年間出具上開同意書時約23歲,已然成年,自非全無查知之可能,於今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卻仍未查明該事實,致原告購買該建地有部分無法作為建地使用,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伊不闇相關地政法規及實務,自無注意能力,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尚非可採。準此,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為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而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不符合債務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有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48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有部分與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

8 頁),顯然已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自斯時起即應起算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之法定期間,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6 月24日前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然遲至104 年8 月28日始以書狀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顯然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該請求權已然消滅,原告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洵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原告另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既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有無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情形,建築師應有查明義務,其應查明而未予查明,顯有過失,視同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僅就原告請求因系爭土地上有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情形而重新規劃建築之利潤損失為准許,其餘因遭勒令停工而支出之工程材料費及其他支出費用則以予駁回,詳如後述,則就系爭土地上有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之原因,自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遭勒令停工無法繼續興建,受有工程材

料費之損害2,617,395 元、其他支出費用之損害2,193,43

7 元,且因重新規劃興建房屋,預期利益減少21,181,574元,僅請求1,320 萬元,共計請求18,010,832元等情,固提出工程材料費用明細、其他支出費用明細、相關單據、新舊建物規劃圖及售價減少比較一覽表、經用印證明之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工程合約書、終止工程同意書及結算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220 至238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舊建物規劃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系爭土地僅係部分作為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而非全然無法利用,原告規避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之空間後,其餘部分仍可興建房屋出售,而依上開終止工程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3

5 頁),其上記載工程進度施作至地坪完成,且依上開工程材料費用明細、其他支出費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9、25頁),均為原告興建房屋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新建物規劃圖(見本院卷第147 頁)亦須支出上開費用,顯然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又本院依原告請求將新舊建物規劃圖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變更規劃後之合理利潤差額(見本院卷第14

4 、180 頁),該會於105 年6 月29日以(一○五)高市估師偉字第391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載明:原規劃合理利潤1,

522 萬元,變更規劃後合理利潤1,120 萬元,差額402 萬元等語(見系爭報告書第3 頁),兩造對於變更規劃前後合理利潤差額為402 萬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8 、

218 頁),原告雖主張所失利益除系爭報告書鑑定結論利潤差價402 萬元外,尚應包括變更規劃前後因系爭土地為他建照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無法使用而出售之損失17,161,574元共計21,181,57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經本院就此部分再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

4 頁),該會於105 年9 月30日以(一○五)高市估師偉字第473 號函文稱:「㈠本報告書依鈞院本年2 月4 日囑託意旨,針對建築執照變更前(土地總面積214.11坪、建物總面積400 坪),變更後(土地總面積132.95坪、建物總面積372 坪)之規劃下,在價格日期當時合理之利潤差額有402 萬元,故建築執照變更後勘估標的之土地部分,自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而無法使用之土地面積(即81.16 坪)。㈡依鈞院本年9 月12日來函說明二,就原告8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列相關計算關於為他建照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無法使用之損失及公式乙節,此計算式係供他建照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土地(即81.16 坪),該價值為零或喪失該所有權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本院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與相鄰土地合併後供建築整體規劃使用,其所受利益應僅為規避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之空間後,重新規劃建築出售之合理利潤差額,且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部分亦非全然無法利用,其價值並非為零,原告亦未喪失此部分所有權,自不能再重複計入系爭土地之價值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02萬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部分有與原領他建築執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之情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與同小段454 、456 、457 、

459 、461 地號土地合併供建築整體規劃使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為不完全給付,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而消滅,系爭土地上有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之原因,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建物變更規劃前後合理利潤差額402 萬。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