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楊淑綿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陳勻熏即陳春菊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311號裁准被告供擔保後,原告不得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告迭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被告依上開諭知供擔保而執行系爭假處分,造成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間土地申購案停擺,致原告受有購地成本增加之損失,原告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嗣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之聲請與執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請求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與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不同意追加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伊與南區分署均為坐落博孝段625、626、627、
628、629地號等5 筆土地之共有人,伊欲以共有人身分向南區分署申購其上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取得完整開發權,遂與訴外人李育儒、楊麗雲於100 年5 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內容包含訴外人黃正立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南區分署申購博孝段625、626、627、628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共664.94平方公尺等部分。詎被告為向伊勒贖更高土地價格,竟向法院聲請為系爭假處分,造成伊無法取得李育儒、楊麗雲之應有部分,進以影響伊與銀行間貸款事宜,致前開申購案停擺。伊乃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起訴,被告雖對原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52號履行契約訴訟,惟被告於該訴訟減縮其訴之聲明,僅就博孝段629 地號土地為請求,伊乃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關於博孝段625、626、627、628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確定,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惟待伊再次向南區分署申購時,價格已飆高為每平方公尺30萬1,550 元,被告藉由700 萬元供作擔保金而對上揭市值達12,000萬元之博孝段5 筆土地為系爭假處分,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不法侵害伊財產權,造成伊受有9,412 萬2,257 元【計算式:(301,550-160,000 )×664.94=94,122,257】之損失,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又如本院認伊所受損害與損失利益無法判定,則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數額,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
531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等語。茲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假處分非就原告所有之全部應有部分為假執行,僅就其中一部分為之,原告仍得以其共有人身分向南區分署辦理申購,系爭假處分未致原告之申購身分於法律上陷於不確定而使申購案停擺,亦無影響其申購價格之評定,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8日始向南區分署辦理申購,係其怠於行使自身權利,與系爭假處分無關;再黃正立之申購案件因逾期未繳款而遭南區分署註銷退件,原告援引黃正立與南區分署間之申購價格作為本件計算基礎,並無理由;又縱原告受有損失,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之財產權未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亦無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復博孝段625、626、627、628地號等4 筆土地雖遭執行系爭假處分,惟假處分乃法律保障債權人之程序,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南區分署均為坐落博孝段625、626、627、628、62
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欲以共有人身分向南區分署申購其上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完整土地開發權,遂與李育儒、楊麗雲於100 年5 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土地內容包含黃正立以16萬元/平方公尺(即528,
900 元/坪)之申購價格,向南區分署申購博孝段625 、
626、627、628 等4 筆地號土地面積共664.94平方公尺(分見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
⒉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先於100 年11月2 日登記取得博孝段
625、626、627、6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復於101 年3月29日登記取得同段6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見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第94頁、第98頁)。
⒊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311 號裁准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即不得對其所有上揭5 筆博孝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不服,迭向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見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 。
⒋本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司執全意字第374 號函囑託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假處分登記(見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於同年5 月29日前往現場進行查封。
⒌原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3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見院卷第14頁),被告遂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2號事件審理,被告於該訴訟中減縮其訴之聲明,僅就博孝段629 地號土地為請求,原告乃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關於原告博孝段625、626、627、628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確定(見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於102 年9 月3 日辦理該部分塗銷登記(分見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第36頁)。此外,本院於
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遂聲請撤銷其博孝段6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169 號裁准撤銷之。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⒊承上,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系爭
假處分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損害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惟按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準用之,然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專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或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79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等判例可參。查被告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311 號裁定准許之,雖原告不服,仍迭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無何等經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系爭假處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處分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前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同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上開規範,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經查:
⒈原告因遭系爭假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
遂對原告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352號履行契約訴訟,被告於該案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僅就博孝段629 地號土地為請求,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43 號撤銷系爭假處分就博孝段625、626、627、628地號等4 筆土地所為之假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然其於該案中減縮聲明,實質上相當於未就系爭假處分關於博孝段625、626、627、628地號等4 筆土地部分提起訴訟,尚難認被告就此符合前揭限期起訴之規範。
⒉經本院向南區分署函查,其函覆略以:辦理國有土地讓售
價格評定作業,悉遵照南區分署訂頒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如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6 個月者,應循作業程序重新查估。又99年11月評定通過黃正立申購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黃正立申購案件因逾期未繳價承購,而於100年6 月間註銷退件,南區分署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所列管之其他共有人,於該期間均未辦理讓售價格評定作業,無法得知當時是否有市價急劇波動,上開99年11月評定價格亦逾有效期間;再者,本件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倘遭法院假處分時,尚不影響其申購身分、資格喪失或受到限制致中斷申購土地之程序,在其共有人身分未改變之情況下,仍得以共有人身分依法向南區分署申購本案土地之國有持分;此外,南區分署於100 年6 月13日受理原告申購本件土地之國有持分案,其讓售價格係於102年12月依估價程序報奉評定為每平方公尺30萬1,550 元,原告未於南區分署所定期限內繳款承購,業經南區分署於
103 年7 月間註銷申購等節明確(見院卷第123 頁),足見原告於100 年6 月向南區分署辦理申購本件博孝段土地申購案時,距南區分署99年11月間評定黃正立申購價格,已逾6 個月,本應依循作業程序重新查估評定,原告逕自援引黃正立之評定金額作為其預定承購之價格暨本件賠償之計算基礎,洵屬無據。
⒊被告雖聲請系爭假處分並供擔保以為執行,惟原告仍得向
南區分署辦理相關土地申購案,業經南區分署函覆如前,佐以系爭假處分就博孝段625、626、627、628地號等4 筆土地所為之假處分,已於102 年9 月3 日塗銷登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南區分署於102 年12月完成原告申購價格之評定程序時,系爭假處分已不存於上開4 筆土地,原告仍得依循程序完成申購國有土地,並無何等申購案因遭系爭假處分而停擺之情。而原告考量評估相關訴訟風險、資金來源及各該主、客觀因素後,出於一己疑慮而自行暫停辦理申購或相關投資,尚難逕以此為由究責被告。
遑論土地價格之漲跌、南區分署評定申購價格之數額與時程,繫諸法定流程所需時間不定、市場供需狀況變化、金融景氣起伏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倘博孝段土地市價於系爭假處分期間跌損,南區分署評定數額下降,尚難執此遽謂原告受有何等利益,反之亦然。復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與被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率予採認原告確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購地成本之鉅額損害或損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又假扣押裁定因該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3條第1 項規定明確;且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上揭規範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系爭假處分由債務人即原告聲請撤銷,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43 號為一部撤銷之諭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無誤,是系爭假處分非因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而撤銷,本件原告一度援引上開規範,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院卷第107 頁),顯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併此指明。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求勒贖更高土地價格,故意聲請系爭假
處分,使原告無從取得銀行貸款,難以完成申購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範明確。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上開揭規範,亦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務人主張其因債權人之假處分行為受有損害,債權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者,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係屬不法侵害,並有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處分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前於系爭假處分之聲請程序中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和勳(即李育儒之父)、劉醇發(即楊麗雲之配偶)簽立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博孝段625、626、627、628、629 等5 筆地號土地,所收購土地須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明相關利潤分配事宜,惟李和勳、劉醇發收購土地後,竟將之登記在李育儒、楊麗雲名下;又經結算後,協議確認李和勳、劉醇發應將原告所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匯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告並曾簽立相關承諾書,然李和勳、劉醇發未依約匯付款項,原告亦無給付尾款,被告為恐李育儒、楊麗雲及原告將前開博孝段土地之所有權另行移轉予第三人,致被告權益受損,故聲請就該博孝段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等情,並提出相關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協議書、契約書、承諾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為據(見司執全字第374號卷宗),足見兩造與李育儒、楊麗雲、李和勳及劉醇發等人間,就上開博孝段土地之收購買賣、資金挹注與交付、權利分配與移轉登記等節,存有爭執,須待進一步釐清結算,甚或藉由實體訴訟確認契約責任成立與否暨相關內容,是被告主觀上有足以信其對原告存有權利之正當理由,其考量前揭情事,為恐將各該土地復又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循正當法律途徑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予執行,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實則,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債權人為確保其權利,而聲請保全執行,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又假處分既屬保全程序,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保全執行金錢以外給付為目的之請求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透過訴訟途徑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實質審究。故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52號履行契約訴訟,雖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尚無從執此回溯推認被告有何故意藉由系爭假處分加損害於原告之舉措。循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