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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44,275,

463 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4,43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調整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