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林榮生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吳任偉律師莊曜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於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而舉債借款,致財務陷入困難而亟需資金,乃經董事會決議,推由校長即訴外人鍾森松以投資每股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入股後每月可支領5 萬元車馬費,且可隨時退股並退還股金為由,誘使原告投資入股被告學校,原告因信賴上情,出於投資獲利目的,與被告學校訂立投資入股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自90年起至92年間共給付入股金24,750,000元(下稱系爭股金)予被告學校。惟被告學校明知私立學校法禁止私立學校對外以入股方式募款,竟刻意隱瞞此情,誘使不知情之原告投資入股,應認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學校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金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24,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校為依據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專科學校,私立學校法並無入股制度之規定,且董事為無給職,董事席位不得出售,校長鍾森松復無代表學校對外募集資金之權限,被告學校董事會亦未授權鍾森松違法對外募集資金,原告係與林國雄、鍾森松等人簽訂投資入股契約,被告學校僅係被投資之對象,並非契約當事人,是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又原告未交付系爭股金予被告學校,用以提示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詹錦春帳戶及被告學校帳戶,均非被告學校之學校法定帳戶,亦未使用於學校或支應教學目的事業;縱認被告學校有收受系爭股金,其性質應屬捐贈,原告無從請求返還。再者,倘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禁止私立學校以邀股投資之方式募款,學校之收入及基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他人,亦不得假藉名義給付與董事或他人,系爭投資契約亦因違法而無效,且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仍執意為違法之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故原告之匯款乃基於不法之原因,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返還。況原告等第12屆董事曾簽署放棄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之拋棄書,拋棄之範圍已包括股金債權等一切基於董事而生之權利,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㈡被告學校自88年6 月26日起至97年8 月25日止之第10、11、

12屆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國雄;第10屆董事會董事為林國雄、張享龍、林櫻美、邱雙連、邱黃權妹、詹錦春、詹慶忠、林劉金枝、鍾豪勳、鍾林滿妹,楊進福、鍾雄煌、劉騰杞、林俐香、鍾林美招。當時被告學校學校之校長為鍾森松。

㈢原告自92年12月起擔任被告學校之第11屆董事,三年一任,

續任第12屆董事,至改選第13屆董事時不再續任,原告擔任董事後,曾每月領取5 萬元車馬費。

㈣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由附表所示提示人提示付款。

㈤原告於98年6 月28日簽署記載「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

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投資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金,有無理由?被告學校抗辯原告已拋棄系爭股金債權,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投資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校長鍾森松與董事邱雙連,經董事會授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學校每股1800萬元,可領取車馬費,並隨時退股領回股金,而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遂自90年至92年間給付系爭股金予被告學校乙節,被告學校否認之,並辯稱:鍾森松無代表學校對外募集資金之權限,被告學校董事會亦未授權鍾森松違法對外募集資金,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學校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股金;縱認被告學校有收受系爭股金,其性質亦屬捐贈云云。

2.經查:⑴證人即被告學校前董事長林國雄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第83號

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83號事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138 號事件)均證稱:因為當時學校要改制專科學校,董事會就授權鍾森松及邱雙連去找比較熱心辦學、要投資學校的人來加入投資,1 股1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32 頁反面),而證人鍾森松於系爭83號事件亦證述:當時教育部要伊等籌湊資金升格為護理專科學校,所以需向外募集資金,由董事會決議要以6 席董事席位來籌湊資金,就分成6 個股份,當時董事會決議1 股1800萬元,伊有向謝國志(即被告學校之第12屆董事)告知學校情況,並告知1 個董事席位要1800萬元,學校有盈餘時,開董事會可以領車馬費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89 頁),及證人即被告學校之前董事謝國志、鍾潤松、朱良洪均證述:被告學校因改制要增資,校長鍾森松、邱雙連前來詢問伊等是否願意投資被告學校,1 股1800萬元、半股900 萬元,1 股每月可分得股息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7 頁、本院卷三第161 、163 、164 頁、本院卷一第139 、140 頁、本院卷四第7 頁),觀諸其等證詞互核一致,堪信為真。而被告學校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就鍾森松、邱雙連曾與謝國志約定投資被告學校每股1800萬元,可擔任被告學校董事並領取車馬費一情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益證被告學校為升格改制而亟需資金,曾經董事會決議後,推由當時校長鍾森松、董事邱雙連出面,以每投資1800萬元,每月可領車馬費5 萬元之條件,對外邀約他人投資被告學校。至於證人林國雄事後雖在本件改稱:董事會要求鍾森松去找人時,伊沒有說到任何條件,也沒有聽其他人說,伊不知道鍾森松用什麼條件招募原告,有無要求原告捐贈云云(見本院卷0000-000 、

153 頁),然其於另案既已明確證述董事會授權鍾森松及邱雙連對外招募投資之條件,顯對董事會有此決議知之甚詳,事後改稱董事會未明確授權招募條件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⑵而鍾森松、邱雙連係透過訴外人鍾源鳳介紹,經董事會開會

決定而向原告籌措資金,原告因此投資入股被告學校乙節,業經證人鍾森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2-214 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每月領取5 萬元車馬費,堪認鍾森松、邱雙連係經被告學校董事會決議授權後,出面要約原告投資入股,並與原告約定每投資1800萬元,每月即可領取車馬費5 萬元無訛。再參諸被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林國雄、執行董事朱良洪製作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上記載原告之股金係24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足認原告確有交付系爭股金予被告學校。

⑶被告學校雖否認系爭明細表之真正及原告有交付系爭股金一

情,惟依證人林國雄證述:系爭明細表係經執行董事朱良洪和董事會秘書邱國勇確認金額後所製作,之後有在董事會發放給每一個董事,經每位董事確認過金額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證人朱良洪證稱:系爭明細表係伊95年接任執行董事以後,依照前任執行董事交付之帳戶資料整理後所製作,開董事會時有發放給每位董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均與證人邱國勇於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再字第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學校之董事會秘書,系爭明細表係董事長林國雄交給伊繕打後,由伊按董事人數寄出,作為開會前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學校於系爭再審事件中就邱國勇之前揭證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8 頁),上開證詞,堪信為真。據此可知,系爭明細表係在林國雄擔任被告學校學校董事長之95年間所製作,斯時被告學校尚未由訴外人鍾紹和接任董事長,亦未與12屆董事會成員發生後續返還股金等糾紛,衡情該時應無刻意製作虛偽文件之可能,故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足信屬實。

⑷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即不可能與該法人分離而獨立存在。基此,被告學校之董事會既為其代表及執行機關,其董事會已決議並授權鍾森松、邱雙連代表被告學校,以每投資1800萬元,每月可領取車馬費5 萬元之條件要約原告投資,並經原告承諾且給付系爭股金,堪認兩造已就上開投資條件達成合意,而成立投資入股契約,自不容被告學校事後因董事會成員更易而否認前董事會之決議。原告另主張鍾森松、邱雙連與其約定退股時得請求返還全部股金云云,惟證人鍾森松已證述當時未與原告談及退股一事(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且原告於系爭

138 號事件中亦自承:鍾森松邀伊入股時未提到如何退股,也沒有講退多少錢,係伊擔任董事後,在開董事會的時候有說到可以隨時退股,但必須找到新的董事或學生人數達到2,

200 人時才能退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6 頁),足見鍾森松、邱雙連代表被告學校與原告成立之投資契約時,未與原告約定得隨時退股並領回全額股金,附此敘明。

⑸被告學校另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股金係屬捐贈云云,惟其就

兩造間有達成贈與之合意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明細表亦已載明原告交付之2475萬元係股金而非捐贈。此外,被告學校於95年4 月16日之董事協調會議上,董事長林國雄曾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與各董事協商「攤還股金」事宜,有該次董事會協調會議之通知單與財務解決方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若原告交付之2475萬元屬捐贈,則該等款項捐贈後即屬被告學校所有,自無返還與否之問題,董事會當無製作系爭明細表以確認各董事出資額,並與各董事商議如何攤還股金之必要。再者,原告交付之2475萬元既為入股金,未登載在董事捐助紀錄上自屬當然,且兩造間所訂立之投資入股契約實與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同法第50條(修正前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意旨相違,則被告學校因而未明確將此筆收入登入財務報表,以迴避監督,亦非無由,自難因此即認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股金。故被告學校辯稱原告之出資係屬捐贈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金,有

無理由?被告學校抗辯原告已拋棄系爭股金債權,有無理由?

1.被告學校辯稱:被告學校於98年間面臨倒閉危機,鍾森松等人希望鍾紹和來經營學校,鍾紹和與鍾森松協議僅承接學校會計帳冊內之帳務(即公帳),不對會計帳上所無之私帳負責,鍾森松遂與第12屆董事商量,若是12屆董事無法負擔學校對外之債務,學校僅得由鍾紹和及其親友經營,但因鍾紹和不願對私帳負責,故12屆董事須簽署系爭拋棄書,向鍾紹和保證不會再以其等對學校之私人債務對被告學校主張權利等語,原告否認之,辯稱:簽署系爭拋棄書僅係拋棄擔任董事職務及董事之權利及義務云云。

2.經查:⑴依證人鍾森松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清償債務事件及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均證稱:董事會成員會簽拋棄書,係因當時12屆董事會屆滿時,沒人要再接任董事,董事會無法改組,因此董事們協商要拋棄這些權利義務,看是否會有人要接任,伊當時有跟第13屆董事提起公帳由鍾紹和等第13屆董事負責,私人的債務原本要求鍾紹和能夠處理百分之一、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但是鍾紹和等未接受,僅接受公帳部分,私帳部分就認為捐助學校,大家就認了,當時有寫拋棄書的都有這種認知;當初公帳、私帳是以有沒有入學校會計帳目來區分,匯款到學校帳戶裡的算是公帳,13屆董事要負責的範圍僅有公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4 、245 頁),及其於本件證述:簽署系爭拋棄書係因當時學校背負龐大債務,董事會撐不下去要改組,伊與鍾紹和協商時,鍾紹和僅願負責公帳並要求董事簽立拋棄書,伊有將協商結果轉達董事會成員,當時董事沒有人要管就默認了,據伊所知,當時有幾位董事不願意就沒有簽拋棄書,應該是有簽拋棄書的人就是同意拋棄私帳部分,依伊的認知,股金係包含在拋棄項目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220 、222、223 頁),審酌鍾森松亦有投資1400萬元股金予被告學校學校(見系爭明細表),其自陳投資之股金係在拋棄範圍內,要屬對己不利之陳述,且原告亦未表明與鍾森松間有何齟齬之情,衡情鍾森松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致自陷不利處境之可能,故其所言,當足採信。

⑵參以被告學校之董事長林國雄於95年3 月間提出財務解決方案,

要求董事或其子女、配偶在校就職或有參與董事會職務者認股剩餘之董事席位,並要求每席董事平均分配增資,每股20

0 萬元,不願增資之董事須辭職,並待學生數達2200位時始開始攤還辭職董事股金,且每股僅返還600 萬元;嗣於95年

4 月再召開董事協調會議,討論是否繼續經營或停辦,並提出繼續經營之新財務方案,要求每股董事再增資800 萬元,不同意增資之董事,股本無條件捐贈被告學校,並退出董事會運作(辭去董事職務);若決議停辦學校,董事須負責清償學校負債3 億2,000 萬元,平均每股董事負責清償1,777.77萬元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通知單、財務解決方案為憑;佐以證人林國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陳稱:伊提出來的系爭明細表,係董事會開會時自行提出來記錄的,應該沒有列入學校的文件內,當時伊等私下討論希望第13屆董事處理私人借款部分,系爭明細表上股金部分要捐給學校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本院卷四第93頁),可知被告學校學校自95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董事會一度考量停辦學校,惟此舉將致各董事另負債務,而未獲同意,雖經董事會陸續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要求董事增資或認股,惟未達成決議,仍無法解決財務問題,是依當時被告學校學校之財務狀況,已無力返還董事投資之股金,各董事對此情自知之甚詳,直至98年間,鍾森松覓得鍾紹和等人接手經營被告學校學校,因鍾紹和僅願承擔被告學校學校列載於會計帳冊之債務,故包含原告在內之第12屆董事,為求董事會改組,乃出具拋棄書,同意拋棄其等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故系爭拋棄書上所拋棄之「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自當包含各董事對於被告學校所未列載在學校會計帳冊之股金債權無疑。

⑶原告固主張:伊簽署系爭同意書係拋棄與第12屆董事職務有

關之權利義務,並無包括伊對被告之返還股金債權云云。然包括原告在內之第12屆董事,係因董事會無法改組,為讓第13屆董事同意接任始簽立拋棄書,則若包括原告之第12屆董事卸任,由第13屆董事接任後,原告等第12屆董事既已卸任而非董事,自無任何董事之權利義務,焉需再簽訂拋棄書拋棄董事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所拋棄之權利義務,自非單純基於董事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況且,包含原告在內等12屆董事係在不同意增資,復無力改善被告學校學校財務,一旦學校停辦恐另背負學校債務之情況下,為求董事會改組,無庸再負擔其餘債務,始同意鍾紹和之要求而簽署拋棄書,在此背景條件下,遑論有再要求接手的第13屆董事須返還股金之可能,是以,其等於同意簽署拋棄書之際,自已有須一併拋棄股金債權之認知甚明,若否,第13屆董事焉有同意接任被告學校學校董事職務之可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既已於98年出具系爭拋棄書,同意拋棄對於被告學校之系爭股金債權,縱使兩造間之投資入股契約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同法第50條(修正前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意旨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學校返還系爭股金。又被告學校主張原告已拋棄系爭股金債權乙點,為有理由,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2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人 │提出行 │存入銀行│存入帳號 │├──┼─────┼────┼────┼─────┼────┼────┼───────┤│1 │KS0000000 │91.7.1 │300萬元 │詹錦春 │中國農民│中國農民│00000000000 ││ │ │ │ │ │銀行 │銀行 │ │├──┼─────┼────┼────┼─────┼────┼────┼───────┤│2 │KS0000000 │91.8.1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KS0000000 │91.9.1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KS0000000 │91.10.1 │200萬元 │高雄市私立│高雄銀行│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 │ │ │高美高級護│ │ │梁徐秀姬開設)││ │ │ │ │理工業職業│ │ │ ││ │ │ │ │學校 │ │ │ ││ │ │ │ │ │ │ │ │├──┼─────┼────┼────┼─────┼────┼────┼───────┤│5 │KS0000000 │91.11.1 │200萬元 │同上 │土地銀行│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 │ │ │ │ │美濃分行│美濃分行│ │├──┼─────┼────┼────┼─────┼────┼────┼───────┤│6 │KS0000000 │91.12.01│200萬元 │同上 │彰化銀行│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旗山分行│旗山分行│(陳啟明開設)│├──┼─────┼────┼────┼─────┼────┼────┼───────┤│7 │KS0000000 │92.1.1 │300萬元 │同上 │不明 │不明 │000000000000 ││ │ │ │ │ │(泡水)│(泡水)│ │├──┼─────┼────┼────┼─────┼────┼────┼───────┤│8 │KS0000000 │92.2.1 │200萬元 │同上 │土地銀行│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 │ │ │ │ │美濃分行│美濃分行│ │├──┼─────┼────┼────┼─────┼────┼────┼───────┤│ │總計 │ │1800萬元│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