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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朱維慧相 對 人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複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朱萱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和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程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朱維慧聲請閱覽、抄錄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內文書,業經本件兩造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秝有限公司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185、195頁),且審酌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代位訴外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履約價金等,而聲請人則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認聲請人與本件訴訟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卷內文書復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