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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王郁銘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四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係訴外人銘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於民國87年間為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銘盛公司及楊鴻儒等人共同簽發以為擔保。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並未依約放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未生效,銘盛公司嗣亦因經營不善而停業。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並於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取得換發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4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12月21日,到期日為88年2月2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於91年2月21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88年間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3965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聲請本票裁定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其遲至97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在聲請本票裁定6個月內為之,自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於91年2月21日屆滿,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確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銘盛公司前於87年12月21日向被告承租機器設備一批,雙方訂有融資性合約及交貨、驗收證明書。銘盛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楊鴻儒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租金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基於被告與銘盛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詎料,銘盛公司自88年2月22日起用以繳付租金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兩造合約書第12條約定,銘盛公司如有一期租金未給付,被告即得請求全部之租金,被告因而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法上權利;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佐。

2.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銘盛公司、楊鴻儒共同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88年2月2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於91年2月21日即已完成。至被告雖曾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惟此舉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復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依此,被告遲至97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請求權時效,且亦不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又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情亦不爭執(見卷第41頁、第57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不以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在先為前提,即在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以前,預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亦足使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又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遲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於被告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行使票款請求權以前,自得預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俱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擇一為勝訴判決,今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就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即無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受款人 │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001 │87年12月21日 │741萬5000元 │88年2月22日 │中租迪和股份│1.王郁銘 ││ │ │ │ │有限公司或其│2.銘盛興業有限││ │ │ │ │指定人 │ 公司 ││ │ │ │ │ │3.楊鴻儒 │└──┴───────┴──────┴──────┴──────┴───────┘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