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文淑律師馮基源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叁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承攬金門大橋工程而購買2 立方公尺拌合廠等設備(以下稱系爭拌合廠設備),伊因故退出上開工程改由被告承攬,兩造乃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由伊出售系爭拌合廠設備予被告,被告分期給付價金並保留保固款,惟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且保固期間被告並無通知伊修繕情事,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837,500 元。又系爭拌合廠設備坐落在金門縣之公有及私有土地上,私有土地原由伊向地主承租,被告購得系爭拌合廠設備後,本應由被告自行向地主承租,惟不獲地主同意,故仍由伊向地主承租,兩造則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時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需另支付3,000,000 元之使用土地租金予伊。另兩造於102 年8 月21日簽立工地房舍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出售伊於金門大橋工程工地設置之督導工務所、監造單位工務所、實驗室等工地房舍及現有屋內設備(下稱系爭工地房舍)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8,900,000元未給付。以上保固款1,837,500 元、租金3,000,000 元、買賣價金尾款18,900,000元伊屢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之系爭拌合廠設備有諸多瑕疵,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應負保固責任,伊多次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卻置之不理,伊始僱工修繕,原告請求之保固款經扣抵伊支出之修繕費4,449,945 元,不僅已無餘額,原告甚至另欠修繕費2,612,445 元(計算式:4,449,945 元-1,837,50
0 元=2,612,445 元)。又伊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租金予原告,然因原告無法協助伊承租系爭拌合廠設備坐落之公有土地,故兩造於102 年8 月下旬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因而失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租金,顯無理由。再伊向原告購買系爭工地房舍,雖有尾款18,900,000元尚未給付,然系爭工地房舍因不符合消防法規無法合法使用,伊因而僱工修改支出修改費用414,400 元,此費用以及原告上開積欠之系爭拌合廠設備修繕費2,612,445 元,伊均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尾款抵銷,原告請求之尾款已無餘額,是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2 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拌合廠設備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有保固款1,837,500元未給付。
㈡、兩造於102 年8 月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給付3,000,000 元租金予原告。
㈢、兩造於102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出售系爭工地房舍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8,900,000元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1,837,500元部分:⒈ 原告於保固期間有無經被告通知而不為修繕之情形?⒉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保固款1,837,500 元,應扣抵其為修繕
系爭拌合廠設備而支出之修繕費4,449,945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保固款應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0,000元部分:系爭切結書是否因兩造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而失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0,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地房舍之買賣價金尾款18,90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工地房舍不符合消防法規,其因而支出修改費414,400 元,此部分費用應與原告請求之尾款18,900,000元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拌合廠設備未盡保固之責,致其另支出修繕費2,612,445 元,此部分費用應與原告請求之尾款18,900,000元相互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尾款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1,837,500元部分:⒈ 原告於保固期間有無經被告通知而不為修繕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拌合廠設備予被告,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未有通知修繕之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完成點交程序,且其多次催促原告修繕,原告拒不修繕,原告未盡保固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8、12
0 、220 頁)。經查:
①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拌合廠設備
予被告,系爭拌合廠設備係用以製造混凝土,該設備內容包含多樣水電工程,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時,即將系爭拌合廠設備所應包含之項目製作附件附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後,以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等情,此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 條約定即明(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82 頁),並據證人即原告工務所主任錢添福證述:系爭拌合廠設備是一個很大的機械概念,是用來製造混凝土用的,水電工程要完工系爭拌合廠才有辦法運轉生產混凝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3 、213 頁背面)。
② 又系爭拌合廠設備既係用以製造混凝土,兩造為確認原告交
付之系爭拌合廠設備符合上開債之本旨,以及原告需負之保固責任期間,故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時,即約明系爭拌合廠設備需經兩造會同測試運轉,原告始盡其點交之責,且原告需負之保固責任期間,自點交日起算1 年,此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二條(買賣價款、付款約定)買方支付賣方總價金叁仟伍百萬元整(未稅),開國內信用狀或支票自簽約日起算分6 個月支付完畢;未完成全部價款支付前,賣方仍保有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完成付款後,賣方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事宜。另現場預拌混凝土廠未完成之設施,由賣方裝設至試車完成(但不含試車用之砂、碎石、水泥、水等材料)」、「第七條(點交)賣方空車試車完畢,買方應於七日內會同賣方完成重車運轉點交,如無正當理由,逾期視同點交完成」、「第十四條(補充條款)…三、賣方應保留各期價金5 %之保固款,保固期間自點交日起計1 年,保固期內若有需修改事宜,經買方通知後7 日內賣方不為修繕者,買方得逕以保固金修繕之;另保固期滿後一個月內,經買方確認並無任何需改善事宜,買方即應以現金方式一次交付剩餘保固金」等約定自明(本院卷第63、64、65頁)。而原告業於
103 年1 月15日與被告測試運轉系爭拌合廠設備,完成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點交程序,此有原告提出、內容為「主旨:有關金門大橋工程大、小金拌合廠已於103 年1 月15日會同貴公司(即被告)完成重車運轉點交,請查照」等語之103 年1 月27日(103 )樺金字第005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錢添福證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的「試車」就是指測試系爭拌合廠設備能不能運轉、製造混凝土的意思,重車運轉是指將材料放入機械裡面,測試能否運轉生產,空車則是指不加材料,直接測試機器能否運轉,這是業界慣用的用語,系爭拌合廠設備試車過程伊在現場,被告也有派人到現場,重車試車完畢後,伊就通知原告,原告再寄發上開函文給被告通知試車完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214 、214 頁背面),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函文,以及103 年1 月15日兩造有會同測試運轉系爭拌合廠設備之情(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原告於103 年1月15日已依約點交系爭拌合廠設備予被告無訛。
③ 被告雖抗辯未收到系爭拌合廠設備之點交清冊,難認原告業
已點交系爭拌合廠設備云云(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然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 條就系爭拌合廠設備點交方式僅約定係以試車為之,並無約定原告另負有交付點交清冊之義務,被告捨棄上開明白約定,以系爭買賣協議書未約定之內容,抗辯原告未完成點交程序云云,尚乏依據;況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之保固責任期間,係從點交日起計算1 年,已如前述,則若原告尚未點交,其應負之保固責任及期間,均尚未發生,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依約點交之事實,卻又抗辯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有未盡保固責任之情,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點交系爭拌合廠設備云云,屬矛盾之詞,而不足採。
④ 承上,原告業於103 年1 月15日依約點交系爭拌合廠設備予
被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間,應自點交之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起算1 年,即至104 年1 月14日止。再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4條第3項中段約定「…保固期內若有需修改事宜,經買方通知後7日內賣方不為修繕者,買方得逕以保固金修繕之」,可知保固期間若系爭拌合廠設備有修繕之需要,被告須通知原告修繕,僅於原告受通知後仍不修繕,被告始可逕以保固款修繕。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未曾通知修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多次發函催告修繕原告卻不予理會云云(本院卷第182 頁)。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知修繕函文(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發函日期分別為102 年9 月7 日、
102 年10月4 日、103 年1 月4 日,均在保固責任期間之前,此外,被告並無法提出有在保固期間內通知原告修繕之證據,是以,被告抗辯其在保固期間內多次催促原告修繕系爭拌合廠設備,原告拒不修繕,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⑤ 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工地主任曾仁德,證明被告曾通
知原告修繕系爭拌合廠設備,但原告拒絕修繕之情(本院卷第192 、216 頁)。然證人曾仁德經本院合法通知,於開庭當日始臨時來電告知有事無法到庭(本院卷第201 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5日點交系爭拌合廠設備予被告,點交距今已逾2 年,曾仁德能否明白記憶其通知原告修繕之時點係在系爭拌合廠設備點交前抑或點交後,已屬有疑,且兩造均為以營造為業之法人,被告之資本額為80,00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以被告之營造工程專業,對此交易金額高達35,000,000元之系爭拌合廠設備買賣,若認有通知原告修繕之必要,當知悉以書面催告,以利證明其確曾通知修繕之情,此由被告於系爭拌合廠設備正式點交前即102 年9 月7 日、102 年10月4 日、
103 年1 月4 日,曾發函通知原告修繕系爭拌合廠設備乙情自明。惟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 條約定,正式點交系爭拌合廠設備予被告後,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有通知原告修繕系爭拌合廠設備之文書,已如前述,足徵原告主張其點交系爭拌合廠設備予被告後,被告即無再通知修繕等情為真,基於上述理由,而認本件已無調查訊問證人曾仁德之必要,併予敘明。
⑥ 綜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 條約定點交系爭拌合廠
設備予被告,而被告於保固期間即點交後1 年內並無通知原告修繕系爭拌合廠設備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點交系爭拌合廠設備,且於保固期間經通知仍拒不修繕云云,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⒉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保固款1,837,500 元,應扣抵其為修繕
系爭拌合廠設備而支出之修繕費4,449,945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保固款應為若干?按「賣方應保留各期價金5 %之保固款,保固期間自點交日起計1 年,保固期內若有需修改事宜,經買方通知後7 日內賣方不為修繕者,買方得逕以保固金修繕之;另保固期滿後一個月內,經買方確認並無任何需改善事宜,買方即應以現金方式一次交付剩餘保固金」,此為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4條第3 項所明定。是以,若被告欲以保固款修繕系爭拌合廠設備,需以其曾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卻不為修繕為前提。經查,本件保固款共計1,837,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保固期間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止,未曾通知原告修繕系爭拌合廠設備,已如前述,徵諸上開約定,被告抗辯上開保固款應扣抵其為修繕系爭拌合廠設備而支出之修繕費4,449,945 元云云,即屬無理。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1,837,50
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0,000 元部分: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因兩造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而失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3,000,
000 元作為系爭拌合廠設備坐落公、私有土地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另於102 年8 月下旬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因而失效云云(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⒈ 兩造於102 年8 月2 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同時,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且將系爭切結書附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後,約定「茲甲方(即被告)就承攬之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三方同意該工程大小金端預拌混凝土廠土地租金相關後續事宜,內容如下:一、甲方另支付新台幣三佰萬元整,作為買賣標的物坐落於大、小金端(地號詳如附件一)上各公、私有土地使用之租金,叁方同意租賃期限至甲方工程完工為止。於雙方驗收合格後,六個月期滿後支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 頁),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系爭切結書既約定被告願支付原告3,000,000 元作為系爭拌合廠設備坐落大、小金端土地之租金等語,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 被告雖抗辯兩造另於102 年8 月下旬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書,於第3 條就租金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乙方(即被告)以上土地租賃期間之租金金額詳雙方於102 年8 月
2 日訂立之2 ㎡拌合廠設備之契約(即系爭買賣協議書)」等語,已使系爭切結書失其效力,兩造就租金事宜應回歸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條約定,即原告應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8、39、8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8頁),締約日期為102 年8 月
1 日(本院卷第48頁背面),顯在兩造於102 年8 月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被告執簽立在前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抗辯締約在後之系爭切結書因簽立在前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而失其效力云云,已不足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係兩造倒填,真正締約日期應係在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簽約日即102 年8 月2 日之後,否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就租金之約定亦不可能會約定參照102 年8 月2 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兩造於102 年8 月1 日簽約時,既協議租金內容參照日後即102 年8 月2 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等同兩造協議租金部分尚待日後協商確認,此純屬兩造之締約自由,且於締約實務上亦有所見,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始簽立云云,難認有理。被告復提出其內部審核簽呈,抗辯審查人之簽章雖多係在102 年8 月2 日之後,可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確係在102 年8 月2 日之後,即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始簽立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提出之內部簽呈(本院卷第50、51頁),屬被告製作之文書,性質與被告單方陳述相同,且審核機制有事前或事後審核,由該簽呈內容尚無足證明簽呈係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締約前所為之審核簽呈,被告以其單方製作之審核簽呈,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始簽立云云,亦不足採。
⒊ 綜上,兩造係於102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後
,再於102 年8 月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又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00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始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立而失其效力云云,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地房舍之買賣價金尾款18,90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工地房舍不符合消防法規,其因而支出修改費414,400 元,此部分費用應與原告請求之尾款18,900,000元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拌合廠設備未盡保固之責,致其另支出修繕費2,612,445 元,此部分費用應與原告請求之尾款18,900,000元相互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尾款應為若干?⒈ 兩造於102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出售系爭
工地房舍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8,900,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354 條及附隨義務之規定,原告負有交付合於消防法規之系爭工地房舍云云(本院卷第183 、223 頁)。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本公司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同意將大金端及烈嶼端分別設置完成之督導工務所、監造單位工務所、實驗室等工地房舍及現有屋內設備(詳國工局契約圖說之面積)價購給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並由該公司全權處理使用。(價購價格以乙方與國工局簽訂之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契約參、施工技術規範之修訂與增訂第01522 章為範圍、詳細價目表壹甲、一、H、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元整為基礎,詳細內容,俟爾後雙方擇期訂定合約時再議)」(本院卷第80頁),明顯可見原告就系爭工地房舍係以現況出售予被告,且被告於締約前即派人進入系爭工地房舍察看,原告並提供圖說予被告參考,被告察看系爭工地房舍時,系爭工地房舍並無安裝消防設備,且為被告清楚明知等情,業據證人錢添福證稱:兩造在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被告就派人說要來察看系爭工地房舍,伊就把鑰匙、設計圖拿給被告的員工,讓他們入內察看系爭工地房舍現狀,當時系爭工地房舍尚未完全蓋好,圖說是計畫要蓋很多間,但被告察看時,現場大概只有一間,現狀跟圖說相比對,一下就看得出來,系爭工地房舍既然都沒有完全蓋好,當時根本也不可能去安裝消防設備或申請消防核准證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至216 頁)。是以,被告購買系爭工地房舍時,既明知系爭工地房舍並無安裝消防設備,然其仍願購買,徵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地房舍設備不符合消防法規云云,抗辯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原告未盡出賣人之瑕疵擔保或附隨義務,是其抗辯其因安裝消防設備而支出之修改費414,400 元,應予原告請求之尾款相互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⒉ 又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由原告出售系爭拌合廠設備
予被告,被告未於保固期間內通知原告修繕,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其保固之責,並無理由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拌合廠設備未盡保固之責,致其另支出修繕費2,612,445 元,此部分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尾款應相互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⒊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8,9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1,837,500 元、租金3,000,
000 元、買賣價金尾款18,900,000元,合計共23,73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