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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固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37,500元,又上訴人係就本事件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31,368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款等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