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告 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OO被 告 歐朝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
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欲向被告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之僅完成地下一樓之未完工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時,被告歐朝誠利用擔任船井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之機會,明知系爭建物已設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及自95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竟向伊佯稱「讓與之標的之產權清楚及無受其他強制行為處分,並保證無其他債務瑕疵」等語,故意隱瞞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未稅價格4,900 萬元(即含稅後為5,145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雙方於95年12月4 日簽立意向書後,伊於96年2 月15日與船井公司簽立建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陸續完成文件交接、付款(分為96年2 月16日、4 月9 日、
4 月25日、6 月21日、7 月26日五階段付款)及廠房過戶事宜。歐朝誠上開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下稱系爭刑案),伊因歐朝誠上開所為,受有系爭建物實際價值與簽約時約定價金之價差8,000 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其中就船井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歐朝誠有原告所指詐欺行為;況原告之請求,已逾2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歐朝誠於90年1 月至93年9 月間,擔任訴外人OO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 之業務經理,船井公司為OO公司之轉投資子公司。OO公司於89年3 月間承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由船井公司申報為起造人。嗣OO公司完成整個地下室至1 樓地板工程後,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歐朝誠於93年2 月間居間促成訴外人即其兄嫂黃OO(已歿)以460 萬元之價格,購買OO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全部股權,及OO公司為興系爭建物所支出之7,441 萬9,203 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債權,債務人為船井公司),黃OO並將系爭工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OX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X公司,歐朝誠於95年1 月3 日起係OX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至97年5 月27日OX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姚OO)。歐朝誠再安排訴外人即黃OO之胞弟黃O增於93年4 月18日起掛名擔任船井公司董事長(至97年5 月5 日船井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謝OO)。嗣歐朝誠於95年1 月6 日再促成船井公司與OX公司訂立「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報酬為3 億8,000 萬元,由OX公司承攬續建系爭建物。復於95年3 月3 日,歐朝誠與黃O增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由歐朝誠擔任代理人,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據,申請就系爭建物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人為OX公司,債務人為船井公司,前鎮地政事務所受理該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後,即將系爭建物暫○○○鎮區○○段○○○○○○○○號」。原告於95年6 、7 月間因擴廠所需,由訴外人即其總務課副課長范OO透過友人湯OO向歐朝誠表達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歐朝誠於95年12月4 日代表船井公司出面與原告洽談買賣系爭建物事宜,原告同意以未稅價格4,
900 萬元(即含稅為5,145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雙方並當場簽定意向書。嗣原告與船井公司於96年2 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96年3 月23日辦理申請廠房轉讓程序時,歐朝誠以系爭建物之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建照影本,並在「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上之應檢附文件「(三)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欄位後,手寫註記「(未完成建物附建照影本)」字樣,再將上開申請書暨建照影本委由湯OO交給范OO,原告並未查悉系爭建物之權利負擔;末高雄加工出口區亦接受船井公司、原告以上開建照影本申請廠房轉讓。再於96年4 月17日,歐朝誠將「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照人(應為「造」之誤繕)應檢附資料交接」等文件委託湯OO轉交范OO,原告並完成後續文件交接、付款(分為96年2 月16日、4 月9 日、4 月25日、6 月21日、7 月26日五階段付款)及廠房過戶事宜,且開始動工興建系爭建物。
(二)歐朝誠犯詐欺取財罪,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刻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100 號審理中)。
(三)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原告並未以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
(四)OX公司以對船井公司取得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建物。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原告於99年
8 月17日聲請閱卷後(閱卷聲請狀收文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頁),於同年8 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時(系爭執行卷第56頁),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並記載系爭買賣契約遭被告詐欺之情形。
四、本件之爭點:
(一)歐朝誠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數額為何?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閱卷後,復於同年8 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及系爭買賣契約遭被告詐欺之情形。然原告始於103 年2 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遭受歐朝誠詐欺而與船井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伊權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2頁),縱認所指為真,亦已逾上開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
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