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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勻熏(即陳春菊)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複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被 告 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6日協議,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投資興建「明發店鋪別墅二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以合建分售方式簽訂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約定,兩造同意原告可分配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之73%。系爭建案已於92年間完工,並陸續銷售完畢而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買受人,銷售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6,070,000元而由被告收受,卻未將依系爭合約原告應得之分配款為172,331,100元全數分配予原告,尚欠51,894,900元,考量龐大訴訟費用,本件先就其中15,850,000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為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時任被告會計之原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合約亦係被告為避稅考量而與原告簽立,係兩造間之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出於兩造真意。況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建案之各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計算確實銷售總額,亦未能確實提出其已受分配之金額及未受分配之金額,及其據以請求之金額依據。而縱認系爭合約為真正,然據部分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帳戶往來明細,系爭建案之買受人亦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故原告應已受分配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建分配款,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重訴卷四第66頁反面):㈠兩造於91年9月6日簽訂「合建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其所

有系爭土地予被告,由被告投資興建系爭建案,雙方同意按銷售總金額,由原告73%、被告27%比例分配。

㈡系爭土地於91年3月11由前地主即訴外人林信彰、林簡任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㈢原告於91年1月21日自其於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業

於93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所開立之帳戶(末4碼為9581,下稱原告鳳信帳戶)轉帳400萬元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莊順發(已歿)同於鳳信開立之帳戶(末4碼為1699,下稱莊順發鳳信帳戶),莊順發於同日則自該帳戶轉帳400萬元至林信彰於鳳信之帳戶(末4碼為1850)。

㈣被告於91年1月28日向土銀借貸5千萬元,於貸得後匯入莊順

發於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土銀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末4碼為5243,下稱莊順發土銀一般帳戶)。

㈤莊順發嗣於91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5日,先後自莊順發土銀

一般帳戶中匯款轉帳1700萬元至其於土銀小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帳戶中(末4碼為5079,下稱莊順發土銀支票帳戶)。

㈥莊順後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1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面

額各17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林信彰,以支付系爭土地款項。上開支票分別於91年1月30日、同年3月5日兌現。

㈦原告於91年3月20日自其前揭鳳信帳戶取款728萬元匯入林信彰之帳戶。

㈧就系爭建案房地銷售總價額部分,其中就原告於本院重訴卷

四第12至13頁所附之附表,其中編號A6至A9、A13 至A19 、A21 、B1、B2、B5、B8、B10 至B12 部分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總價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其應受系爭建案銷售總額之73%分配,然分配不足,故向被告主張分配款一節,此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出於兩造真意所訂,以及原告是否確實未受足額分配,及其未受分配之款項為多少,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合約可認屬真正: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一詞,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參本院重訴卷一第21至32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惟主張系爭合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所設,系爭土地乃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自應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為避稅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然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上開財產由何人出資購買,雖為認定是否屬借名登記關係的考量因素之一,然系爭土地由何人決定如何運用、處分、並從中獲益,則是判斷兩造間是否屬借名登記之重要依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1年3月11日由前地主即訴外人林信彰

、林簡任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而被告則於91年5月15日與訴外人勁道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建案簽立承攬契約(參本院重訴卷二第8至13頁),嗣原告即於同年9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知系爭土地之買受,即為作為系爭建案房屋座落基地使用。而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建案,建案建成後原告可獲銷售總金額之73%,被告可獲27%,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述,原告僅為出名人,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且系爭合約復為雙方通謀虛偽所訂,則系爭建案之真正獲利應由被告全數收納,而不會依系爭合約所載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然就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建案之部分買賣契約書或價金文件觀之,其中如附表編號A6至A9、A13、A15至A19、A21、B1、B2、B3、B5、B8、B10至B12所示之系爭建案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契約訂立時確實大多均按73%、27%之比例訂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且其中B5、B10、A16、A19、B2、B8、B11、B12、B1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付款約定事項有載明係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支付,而各次之付款,亦均有書立「現金收訖」或其他方式如支票收受字樣,並由原告蓋章於其上(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26至127、136至137、174至175、188至189、192至193、200至201、212至213、216至217頁、卷三第41至42頁);另如編號A6、A7、A8、A9、A13、A15所示房地共同買賣契約,其於定金或各期款之現金收付、或特約條款之收受買受人票款之記載上,亦有兩造共同蓋章其上(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47、151、152、155、159、160、163、167頁);再如附表編號A1、A3、A10、A11所示,雖已無買賣契約書可調,然亦有系爭建案之土地買受人直接匯款至原告鳳信帳戶之資料在卷為證(參本院重訴卷四第170至173頁),是可推知,原告確實有依系爭合約收取所約定比例之分配款(即土地買賣價金),而非均由被告收取,顯與一般借名登記,該財產實有借名人所管理、處分、收益之情形不符。被告雖辯稱原告鳳信帳戶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其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甚於本案審理近1年半後方空言為此主張(參本院重訴卷五第28頁),實無可採;況被告亦未能解釋上開買受人以現金付價金部分有原告蓋章其上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合約乃雙方通謀虛偽一節,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建案之銷售額多達上億,然就雙方之

分配僅簡單以系爭合約第1條定之,就分配期間、分配方式、違約之效果等均未約定,顯與常理有違等語。然就契約之約定,若係必要之點一致,契約即屬成立,而就系爭合約觀之,就契約之點,即雙方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即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資金興建房屋)、雙方如何分配(即依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之73%、27%比例分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明文約定,至於如何分配、分配方式,則就本院所調系爭建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在各契約書之土地、買賣價金本即以73%、27%之比例約定價金,並由原告及被告各自收取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方式即可認係兩造就系爭建案銷售總額之分配,而若依此方式,在兩造各自與買受人簽立契約時,即已依系爭合約方式進行分配,後續亦由兩造各自依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向買受人收取,是可認在兩造各自收受土地、買房屋價金之時已同時進行分配,更可認兩造已有共識依此方式分配;況縱有明文未約定之處,仍可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等相關約定處理,尚難以系爭合約規定簡陋遽認其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依上所述,系爭建案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多依系爭合

約所訂比例約定價金,原告並依此收取價金,自可認系爭合約為真,而非如被告所辯,乃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立。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未受分配之款項數額:

惟原告既依系爭合約第1條向被告主張分配款,則依該條規定,其請求分配據以計算之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及尚未受分配之餘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相關文件均留存於被告公司,原告並無保管,而在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莊順發嗣突因意外成為植物人後,即未能再取得上開文件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稱原告該時為被告公司會計,相關帳冊及會計資料均為原告所保管,卻在莊順發成為植物人而其子女要交接公司時,未能確實交付資料,反而是兩造後續在其他訴訟中,原告提出許多未交接之相關資料等語,是兩造均稱手上並無相關資料。經查,系爭建案於92年間已興建完畢,並於92、93年間陸續銷售,原告已自承該時其受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莊順發之請託代為處理被告公司會計及帳務等語(參本院重訴卷四第122頁),是可知其確可經手系爭建案之相關文件,而非毫無接觸之管道。縱嗣因莊順發於97年間因意外成為植物人而公司實質經營權易手,然據被告所稱,當時反而是身為公司會計及財務之原告,將公司相關帳冊移交予莊順發之子女等語,並提出返還清冊在卷為據(參本院重訴卷四第15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同卷第127頁反面)。而系爭建案既於92、93年間即已陸續出售並支付價金,是若被告公司仍留有上開文件,自應在該移交清冊之中。惟據該移交清冊所載,除未見系爭建案所有買賣契約則於其中外,甚連項次10之「所有合建合約」亦為「0份」之記載,然系爭合約卻確由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於移交時,未將包含系爭建案在內之相關所有文件移交予被告公司一詞,實屬可採。故本件舉證責任自在原告一方,是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即應負擔敗訴之不利益。經查⒈原告無法具體主張或舉證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及其應受分配之金額:

原告既以系爭合約第1條作為請求分配之依據,是就其所請求並據以作為計算基礎之系爭建案銷售金額,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幾無所據,除無各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或買賣金額相關文件外,亦無各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原告雖於起訴初時提出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附表(參本院重訴卷一第8頁),並稱係原告當時筆記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49頁),然均未見其提出所謂筆記之原始紀錄,並附上可玆證明之證據。反在本院依聲請就部分銷售案取得實際買賣契約書後,經比對可知,原告所稱依當時筆記所作之本院重訴卷一第8頁之附表,其中有實際契約書或資料可供核對之如附表編號A6至A9、A13至A19、A21、B1、B2、B3、B5、B8、B10至B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總價,均有不符(此可與原告後所更正如本院重訴卷四第12至13頁之附表相互參照,另上開編號之契約書或實際價金依據,如前所引之本院重訴卷二第125至223頁、卷三第6、40至48、91頁),實不知是原告當時未確實紀錄,或該紀錄本即非依實際銷售金額所為。另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系爭建案買受人當初買受系爭建案時設定抵押權之金融機構調取其等留存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以期能認定系爭建案銷售總額,惟僅能調得部分即32戶中之19戶,其他則因貸款已結清且逾保存期限、或查無此紀錄而無法調得(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22頁),故仍有13戶之房地銷售額無法確定,是究竟系爭建案之銷售總金額為多少,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受分配之73%為多少,原告已難以提出具體金額及證明,而供本院核算。

⒉原告無法具體主張或舉證其未受足額分配及金額:

⑴原告除據以作為計算基礎之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無法具

體陳明並舉證外,就其已受分配及尚未受分配之金額,亦前後矛盾且未能證明。原告先稱被告就系爭建案之銷售總金額,尚有8000萬元未分配予原告等語,嗣再提出附表9(參本院重訴卷五第4頁),稱此為系爭建案中原告已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19,010,000元,故尚欠51,894,900元等語。然上開附表,除有部分係屬買受人匯款至原告帳戶而可確認外,其亦自承所提附表9編號13至19之款項,僅係因屬被告帳戶所匯,但並無註明匯款原因,亦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資證明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五第26頁反面),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該匯款原因係基於系爭建案之分配款等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莊順發間,資金往來複雜,兩造間亦為此爭訟不斷,就其間帳戶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亦各有主張且互有歧異,甚原告自身亦有就同一資金流向之原因關係,在本案之陳述與在他案之陳述有所出入之情形,,是原告僅以該匯款係由被告帳戶所匯即作為該匯款係源於系爭合約之分配款之依據,實難採信。

⑵況依卷內所調得系爭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

所約定之各期價金支付日期早已屆至,兩造復未提出有何買受人價金尚未支付之情,自可認系爭建案之價金早已支付完畢。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與房屋分別訂立者,其土地及房屋之價金比例大多各為73%、27%,而就土地部分可調取之買賣契約書,其上亦約定部分付款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支付,而各次之付款,亦確有載明「現金收訖」字樣及原告蓋章其上;部分未能調取買賣契約書者,亦有買受人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紀錄;是依此可推知系爭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初始即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定房地各自之買賣價金,並由兩造各自收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可認原告已依上開方式收取大部分分配款完畢。而縱有房地共同簽立於一契約如前引編號A6、A7、A8、A9、A13、A15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其上以現金收訖之記載,均有兩造之蓋章,已如前述,是當時該款項是否均由被告受領且迄今絲毫未分配予原告,自應由原告負具體陳述及舉證之責。惟原告不僅對上述共同收款部分是否均由被告收受而未分配予原告一事,未提出說明及舉證,且觀其所提附表9即其所主張已受分配之款項,僅列出有買受人匯款至其鳳信帳戶者,或其自認由被告依系爭合約匯款至其帳戶之分配款,然均未將前述其以現金或票據方式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列入其中,是其主張僅受附表9之分配額,自難採信。況系爭建案買賣價金多在92、93年間即已交付完畢,在此之後原告尚在被告公司處理財務、會計約有數年之久,若仍有須分配之部分,亦難想像在該時原告未就此部分與被告公司進行分配而未能受領完畢,若真未能受領完畢,惟系爭文件亦本由原告持有嗣後方移交予被告,惟原告手中卻均未能提出尚有經被告收受系爭建案價金而未及分配之資料一節,均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案仍有未獲分配一節,實不足採。

⑶原告雖稱要傳當初系爭建案之買受人出庭作證,以證明

款項係交付予兩造何方,暫且不論原告上述買賣契約係於92、93年間訂立,時至今日已十餘年,若真能逐一尋得買受人,是否確可記得當初價金交付予何人,已非無疑,況卷內所調買賣契約之記載,當初多已由兩造分別收取比例適為73%、27%之土地、房屋買賣金而進行分配,此有上開買賣契約在卷為證,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房地共同買賣之部分,就款項交付部分亦由原告一併蓋章其上,已如前述,是縱係由被告統一收取而事後分配,此亦為兩造內部之情形,買受人實無從得知而可為此作證,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實屬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述,縱本院認定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為真,然原告就據

以計算分配款之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其應受分配之款項、已受分配之款項均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確實未受分配完畢,暨其未受分配之餘額尚有多少。又雖原告稱其僅請求部份分配款而非請求全部,然在上開數額均無從確立之時,仍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可再向被告請求分配暨可分配之款項範圍,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建分配款,未盡其舉證之說明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總價部分有證據資料者依證據資料,若無,則原告有主張者依原告主張):

┌─────────────────────────────────────────────────┐│ 明發店鋪別墅二期銷售明細表 │├──┬───┬────┬────┬──┬────┬────┬────┬───┬────┬─────┤│編 │地號 │買受人 │土地移轉│登記│土地總價│土地貸款│房屋總價│總 價 │貸款銀行│出 處 ││號 │ │ │ 登記日 │原因│ │金額 │ │ (萬) │ │ │├──┼───┼────┼────┼──┼────┼────┼────┼───┼────┼─────┤│A1 │85-12 │陳郭淑媛│92.03.14│買賣│474.5 │474.5 │不明 │不明 │鳳信 │ │├──┼───┼────┼────┼──┼────┼────┼────┼───┼────┼─────┤│A2 │85-13 │劉志誠 │92.02.24│買賣│500 │500 │不明 │不明 │鳳信 │ │├──┼───┼────┼────┼──┼────┼────┼────┼───┼────┼─────┤│A3 │85-14 │陳基聲 │92.03.14│買賣│474.5 │474.5 │不明 │不明 │鳳信 │ │├──┼───┼────┼────┼──┼────┼────┼────┼───┼────┼─────┤│A5 │85-15 │黃福榮 │92.02.24│買賣│400 │400 │不明 │不明 │鳳信 │ ││ │ │侯文琴 │ │ │ │ │ │ │ │ │├──┼───┼────┼────┼──┼────┼────┼────┼───┼────┼─────┤│A6 │85-16 │黃慶生 │93.02.18│買賣│1941.8 │1277.5 │718.2 │2,660 │土地銀行│卷二147頁 ││ │ │ │ │ │ │ │ │ │小港分行│ │├──┼───┼────┼────┼──┼────┼────┼────┼───┼────┼─────┤│A7 │85-17 │呂秋孝 │93.04.15│買賣│824.9 │664 │305.1 │1,130 │土地銀行│卷二151頁 ││ │ │呂淑娟 │ │ │ │ │ │ │小港分行│ │├──┼───┼────┼────┼──┼────┼────┼────┼───┼────┼─────┤│A8 │85-18 │顏貞皆 │93.02.25│買賣│757.74 │350.4 │280.26 │1,038 │土地銀行│卷二155頁 ││ │ │ │ │ │ │ │ │ │小港分行│ │├──┼───┼────┼────┼──┼────┼────┼────┼───┼────┼─────┤│A9 │85-19 │林苑鈴 │93.04.08│買賣│794.24 │620.5 │293.76 │1,088 │土地銀行│卷二159頁 ││ │ │ │ │ │ │ │ │ │小港分行│ │├──┼───┼────┼────┼──┼────┼────┼────┼───┼────┼─────┤│A10 │85-20 │林英俊 │92.02.24│買賣│200 │200 │不明 │不明 │鳳信 │ │├──┼───┼────┼────┼──┼────┼────┼────┼───┼────┼─────┤│A11 │85-21 │洪麗鈴 │92.02.24│買賣│200 │200 │不明 │不明 │鳳信 │ │├──┼───┼────┼────┼──┼────┼────┼────┼───┼────┼─────┤│A12 │85-22 │張美玲 │93.01.12│買賣│591 │591 │不明 │不明 │不明 │ │├──┼───┼────┼────┼──┼────┼────┼────┼───┼────┼─────┤│A13 │85-23 │郭科廷 │93.01.08│買賣│648.24 │525.6 │239.76 │888 │土地銀行│卷二163頁 ││ │ │ │ │ │ │ │ │ │小港分行│ │├──┼───┼────┼────┼──┼────┼────┼────┼───┼────┼─────┤│A15 │85-24 │陳昇志 │92.12.10│買賣│648.24 │503.7 │239.76 │888 │土地銀行│卷二167頁 ││ │ │ │ │ │ │ │ │ │小港分行│ │├──┼───┼────┼────┼──┼────┼────┼────┼───┼────┼─────┤│A16 │85-25 │王萬來 │92.11.19│買賣│632 │365 │234 │866 │土地銀行│卷二170、 ││ │ │ │ │ │ │ │ │ │小港分行│174頁 │├──┼───┼────┼────┼──┼────┼────┼────┼───┼────┼─────┤│A17 │85-26 │黃牡丹 │92.12.10│買賣│646.78 │563.1 │239.22 │886 │土地銀行│卷二178頁 ││ │ │楊進福 │ │ │ │ │ │ │小港分行│ │├──┼───┼────┼────┼──┼────┼────┼────┼───┼────┼─────┤│A18 │85-27 │曾啟南 │93.01.02│買賣│646.78 │544.2 │239.22 │886 │土地銀行│卷二181頁 ││ │ │ │ │ │ │ │ │ │小港分行│ │├──┼───┼────┼────┼──┼────┼────┼────┼───┼────┼─────┤│A19 │85-28 │許石城 │92.09.16│買賣│633 │538.2 │235 │868 │土地銀行│卷二184、 ││ │ │ │ │ │ │ │ │ │小港分行│188頁 │├──┼───┼────┼────┼──┼────┼────┼────┼───┼────┼─────┤│A20 │85-29 │楊明福 │92.02.24│買賣│400 │400 │不明 │不明 │鳳信 │ │├──┼───┼────┼────┼──┼────┼────┼────┼───┼────┼─────┤│A21 │85-30 │張麗玉 │92.11.26│買賣│570 │570 │211 │781 │合作金庫│卷三第6頁 ││ │ │ │ │ │ │ │ │ │一心分行│ │├──┼───┼────┼────┼──┼────┼────┼────┼───┼────┼─────┤│A22 │85-31 │鍾陳金貴│92.02.24│買賣│300 │300 │不明 │不明 │鳳信 │ │├──┼───┼────┼────┼──┼────┼────┼────┼───┼────┼─────┤│B1 │85-11 │孫瑞泰 │92.02.24│買賣│430 │219 │160 │590 │高市三信│卷三41、45││ │ │ │ │ │ │ │ │ │合作社 │頁 │├──┼───┼────┼────┼──┼────┼────┼────┼───┼────┼─────┤│B2 │85-10 │劉志清 │92.10.03│買賣│487 │385.44 │181 │668 │土地銀行│卷三192、 ││ │ │ │ │ │ │ │ │ │小港分行│196頁 │├──┼───┼────┼────┼──┼────┼────┼────┼───┼────┼─────┤│B3 │85-9 │藍明山 │92.10.03│買賣│511 │365 │189 │700 │合作金庫│卷三91頁 ││ │ │ │ │ │ │ │ │ │前鎮分行│ │├──┼───┼────┼────┼──┼────┼────┼────┼───┼────┼─────┤│B5 │85-8 │林秀芬 │92.02.24│買賣│480 │365 │178 │658 │鳳信 │卷二126、 ││ │ │林卉榛 │ │ │ │ │ │ │ │131頁 │├──┼───┼────┼────┼──┼────┼────┼────┼───┼────┼─────┤│B6 │85-7 │邱詩媛 │92.02.24│買賣│394.1 │394.1 │不明 │不明 │鳳信 │ │├──┼───┼────┼────┼──┼────┼────┼────┼───┼────┼─────┤│B7 │85-6 │呂夏美女│92.02.24│買賣│328.5 │328.5 │不明 │不明 │鳳信 │ ││ │ │呂志 │ │ │ │ │ │ │ │ │├──┼───┼────┼────┼──┼────┼────┼────┼───┼────┼─────┤│B8 │85-5 │蔡金英 │92.07.14│買賣│481 │255.5 │179 │660 │土地銀行│卷二200、 ││ │ │ │ │ │ │ │ │ │小港分行│204頁 │├──┼───┼────┼────┼──┼────┼────┼────┼───┼────┼─────┤│B9 │85-4 │陳朝虹 │92.04.16│買賣│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 │├──┼───┼────┼────┼──┼────┼────┼────┼───┼────┼─────┤│B10 │85-3 │許鳯租 │92.04.16│買賣│429 │109.5 │159 │588 │鳳信 │卷二136、 ││ │ │ │ │ │ │ │ │ │ │141頁 │├──┼───┼────┼────┼──┼────┼────┼────┼───┼────┼─────┤│B11 │85-2 │林進成 │92.07.29│買賣│486 │335.8 │180 │666 │土地銀行│卷二208、 ││ │ │ │ │ │ │ │ │ │小港分行│212頁 │├──┼───┼────┼────┼──┼────┼────┼────┼───┼────┼─────┤│B12 │85-1 │魏聰益 │92.07.29│買賣│486 │365 │180 │666 │土地銀行│卷二217、 ││ │ │ │ │ │ │ │ │ │小港分行│220頁 │├──┼───┼────┼────┼──┼────┼────┼────┼───┼────┼─────┤│B13 │85 │陳福得 │92.02.24│買賣│365 │365 │不明 │不明 │鳳信 │ │├──┴───┼────┼────┼──┼────┼────┼────┼───┼────┼─────┤│共 32 戶 │ │總計(萬)│ │17080.32│13644.54│4612.28 │17,065│ │ │├──────┼────┼────┼──┼────┼────┼────┼───┼────┼─────┤│核對共 19 戶│ │核對後 │ │17161.32│13550.04│4641.28 │17,175│ │ ││(有回函資料)│ │總計(萬)│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合建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