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善淳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儷芬
廖育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附表中「被告提出附表1抵充情形一覽表」關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清償本金應為新台幣(下同)4萬9856元、102年9月16日清償本金應為5萬元、102年9月28日還款應為10萬元,上開登錄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此,聲請人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經查,判決附表4「被告提出附表1抵充情形一覽表」,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原告還款抵充之計算表格相同(見卷二第213頁),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上開表格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22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有登載錯誤之情事,是判決附表4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登載錯誤情事,難認在兩造當事人間已毫無爭議而達顯然錯誤之程度。況判決附表4倘確有登載錯誤之情形,則將可能影響本件判決對於抵充結果之認定,聲請人應另循上訴途徑為之,其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