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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李麗珍

許天恩許天芯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子馨(原名邱美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被 告 林義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訴緝字第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麗珍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原告許天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原告許天芯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麗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許天恩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許天芯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李麗珍、許天恩、許天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40分許,與友人蘇家華一起至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統一超商」購物時,適有被害人許孟佳於飲酒後不滿超商店員張哲維服務態度,而在櫃臺前指責張哲維並揚言:「要去申訴,給你沒有工作」等語,蘇家華見狀在旁勸阻時,許孟佳仍不予理會,被告一時氣憤乃伸出右手手臂,由許孟佳脖子後方往前勾住,並以此方式將許孟佳拖往超商外面後,再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朝許孟佳頭部重擊6 至7 拳,致許孟佳受有右額頭淺擦傷2 ×1 公分、右顳區皮下出血3 ×2 公分等傷害,又因許孟佳原即患有大腦基底威廉氏區動脈瘤異常之疾病,因被告重毆其頭部,造成其大腦動脈瘤破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李麗珍為許孟佳之母,許天恩、許天芯為許孟佳之女兒,原告李麗珍因系爭事故,已為許孟佳支出喪葬費用13萬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李麗珍為65歲,原告許天恩及許天芯分別為9 歲及6 歲,依法應受許孟佳扶養至往生日或成年日止,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許孟佳本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524,535 元、966,055 元、1,103,232 元,又因系爭事故令原告三人遭受喪子、喪父之痛苦,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天恩1,966,055 元,原告許天芯2,103,232 元,原告李麗珍2,654,

5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金各10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50分,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許孟佳頭部揮拳重擊六至七拳,許孟佳因而受有右額頭淺擦傷2 ×1 公分,右顳區皮下出血3 ×2 公分,因許孟佳原即患有大腦基底威廉氏區動脈瘤異常之疾病,於被重毆頭部造成表淺傷,引起情緒高亢血壓升高,致其大腦動脈瘤破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

(三)原告李麗珍為許孟佳之母親,原告許天恩、許天芯為原告女兒。

(四)原告李麗珍為許孟佳支出喪葬費用13萬元。

(五)原告李麗珍、許天恩、許天芯分別可請求扶養費用1,524,

535 元、966,055 元、1,103,232 元。

(六)原告李麗珍、許天恩、許天芯已分別領取被害人補償金866,667 元、607,011 元、677,726 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爭執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重擊許孟佳,致許孟佳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且不爭執原告李麗珍為許孟佳之母親,原告許天恩、許天芯為原告女兒,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喪葬費及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李麗珍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許孟佳支出喪葬費用13萬元,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李麗珍為65歲,平均餘命尚有22年,原告許天恩、許天芯分別為9 歲及6 歲,扶養年限分別為11、13年,可請求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524,535元、966,055 元、1,103,23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喪葬費用支出收據3 紙、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576 號案卷第11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4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查原告李麗珍、許天恩、許天芯分別為許孟佳之母親、女兒,因系爭事故致遭受喪子、喪父之痛,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李麗珍為國小畢業,103 年度有所得1 筆3,121 元,財產2 筆價值共計6,500 元,原告許天恩、許天芯目前就讀國小,103 年度均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曾擔任修理貨櫃工作,103 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傷害行為造成死亡結果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爰酌減至各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李麗珍、許天恩、許天芯分別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866,667 元、607,011 元、677,726 元,業經原告提出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補償數額,則原告李麗珍得請求之金額為1,587,868 元(計算式:喪葬費130,000 元+扶養費1,524,535 元+慰撫金800,000 元-補償金866,667 元=1,587,868 元);原告許天恩得請求之金額為1,159,044 元(計算式:扶養費966,055元+慰撫金800,000 元-補償金607,011 元=1,159,044 元);原告許天芯得請求之金額為1,225,506 元(計算式:扶養費1,103,232 元+慰撫金800,000 元-補償金677,726 元=1,225,506 元)。

六、從而,原告李麗珍、許天恩、許天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在1,587,868 元、1,159,044元、1,225,50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