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于斐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盧月圓訴訟代理人 張彤被 告 黃景良兼 上一人 吳宗賢訴訟代理人被 告 王純粹訴訟代理人 王安齡被 告 楊一弘即反訴原告
楊萬楊隆余沅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于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F(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面積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二十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
被告盧月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填平,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元。
被告黃景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H(面積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十點五四平方平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十八點八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
被告王純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E(面積七十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含樓梯)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含樓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被告余沅滬、楊萬、楊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一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G(面積五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
被告吳宗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K部分之土地(面積八三點八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以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于斐、盧月圓、被告即反訴原告余沅滬、楊萬、楊隆(下稱被告楊萬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安繼,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58頁),經核於法相符。
三、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見其民國105年4月25日更正聲明聲請狀),追加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宿舍,經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共通,有助於促進訴訟經濟,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良、王純粹、楊一弘、吳宗賢及訴外人朱家聲(歿,由其配偶即被告于斐繼續居住)、王伯榮(歿,由其配偶即被告盧月圓繼續居住)、楊宗閩(歿,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萬等3人繼續居住)原係任職於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而獲配借住如附表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所示之宿舍(即黃埔六村、七村,下稱系爭宿舍),而系爭宿舍分別坐落國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宿舍之管理機關。被告黃景良、王純粹、楊一弘、吳宗賢及訴外人朱家聲、王伯榮、楊宗閩均已退休而離職(見附表一退休離職日期),使用借貸系爭宿舍之期限屆滿,或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原告,屢經原告催請返還,被告均未置理(嗣被告楊萬等3人於本件審理中已遷讓交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宿舍及占用部分);又被告于斐、盧月圓、黃景良復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增建搭蓋棚架、庭園、水池等地上物(見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之「附圖編號」欄位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暨其坐落基地,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增建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萬等3人已遷讓交還宿舍,故僅請求其等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縱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係被告盧月圓之夫王伯榮生前向陸軍官校申請而自行搭建,非屬原告所管領,惟被告盧月圓之上開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均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月圓拆除該等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于斐以:被告之夫朱家聲前於陸軍官校擔任教職,於55
年10月獲配黃埔六村2巷6號「眷舍」居住迄今,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之製卡日期為76年12月31日,無從證明76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宿舍係「職務官舍」。又依原告所提受文者顧以能之陸軍官校令主旨記載:「……顧以能原配住黃埔七村五巷七號眷舍繳回,准予改配同村特一巷八號眷舍居住」可知,當時任職教師所配住者係「眷舍」,並非職務宿舍。另依行政院台74人政肆14927號函文,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原告應容許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而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應各機關學校發展用途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關於居住宿舍之爭議,於67年間,當時居住人員譚玉田等7人曾向立法院國防委員會提出陳情,其情形經記載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於說明欄記載:「…㈢國防部為使情、理、法兼顧,同意陸軍建議官校職務宿舍處理原則如下:…7.民國六十年以前約聘教師,聘書中無明文規定離職歸還者,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依此,被告之夫朱家聲係符合第7點之人員,依該第7點應准予續住。是朱家聲係合法配住之人,並非無權占有該宿舍,又朱家聲死亡後,該宿舍由被告繼承並繼續居住使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為此等請求,系爭土地屬偏僻與荒廢地區,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合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盧月圓辯以:被告之夫王伯榮原係陸軍官校之營工隊隊
長,因退伍在即,依當時情形,恐無獲配眷舍之可能,乃於57年間向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簽請核准後,於黃埔六村3巷8號旁土地之興建房屋,所有興建費用均為王伯榮自行出資,陸軍官校亦於61年間行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協助王伯榮申請眷舍水、電及自宅房屋門牌,故上開房屋實為被告所有,與本件其他被告所使用者係獲陸軍官校配住之宿舍不同,原告將被告盧月圓與其他被告一同起訴而為同樣之主張與攻防,要求交還宿舍及土地,顯有誤會。又占用土地之初既經陸軍官校核准,自非無權占有。縱認原告得為此等請求,系爭土地屬偏僻與荒廢地區,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㈢被告黃景良、吳宗賢則以:被告均為國軍退休人員,分別自
66年7月、71年起獲配住黃埔七村5巷7號、6巷8號眷舍,係依據陸軍官校校長發佈之配住命令,有居住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亦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撤職或免職人員,且有續住資格,而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住機關管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3規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該眷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為此等請求,被告黃景良於82年退伍、被告吳宗賢於80年退金,至今均超過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原告之不當請求,並保留合法居住權。原告幾十年來以如同眷舍方式每月扣除本應屬向被告700元之房屋津貼,若是職務官舍,該費用應發給被告,可見原告認定其為眷舍,被告既已支付每月700元之租金,足見被告係有償租賃,並非無償使用。縱認原告得為此等請求,然原告主張被告吳宗賢占用之土地面積,逾實際範圍,應以1/2計算等語置辯。
㈣被告楊萬等三人、王純粹、楊一弘均以:系爭宿舍興建於50
年間,性質係屬眷舍,非職務宿舍或職務官舍。原告未曾善盡提供使配舍堪用之最基本義務,被告進住後數年即發生房屋漏水、牆壁龜裂等情事,經請求原告履行修繕義務未果,該等眷舍歷經連年風災水患、921大地震,早已全毀,現今留存之地上物幾乎為被告自行斥資整修建築,屬被告之自有財產,兩造間並無任何借用宿舍契約存在,不得認定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離職即當歸還。而依行政院台74人政肆14927號文令,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之後退休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等均為72年前已配住該眷舍,依上開文令續住,並無原告所指侵占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幾十年來每月皆向被告或被告之繼承人收取700元之房屋租賃費用,因之被告是有償租賃並非無償使用,又被告配住至今已超過20年,無任何契約更新之簽署,兩造間屬不定期租賃關係,若原告要終止租約,尚需符合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之規定。原告明知被告早於30至40年前即已增修建物,卻未曾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通知被告拆除或為任何異議,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況縱認被告侵占土地,原告有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然被告王純粹於77年8月1日離職,被告楊萬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楊宗閩係於96年2月1日離職、被告楊一弘係於100年8月1日離職,原告明知上情,卻未依民法第963條規定,於離職後1年內向被告等求償,或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於離職2年內向被告等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係與同棟其他樓層之住戶共用,故僅應分擔占用金額1/2等語。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應為:㈠(先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並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㈡(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盧月圓拆除、清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開宿舍,並拆除無權
占用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是倘借用人因死亡、離職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迭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即黃埔六、七村),原為陸軍官校管理之宿舍,嗣依92年1月22日制訂公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現因「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之施行而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6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是系爭宿舍自95年4月1日起已依法整編由原告為單一管理機關,且陸軍官校復將系爭宿舍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契約之終止、解除、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返還房屋或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等相關債權權利及請求權於95年4月1日起讓與移轉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配借宿舍名冊、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及陸軍官校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28頁、卷二第216至217頁、第221至22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二第135至137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宿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2至122頁、第162至163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黃景良、王純粹、楊一弘、吳宗賢,及被告于斐、楊萬等3人之前手(朱家聲、楊宗閩)原係因任職陸軍官校而獲配如附表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所示宿舍,嗣原配住人均因死亡或退休而離職,有原告提出之陸軍官校聘書、配住職務官舍函令及名冊、退伍令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5至78頁),至原告雖因故未能提出被告黃景良、楊一弘、吳宗賢借用宿舍時之函令或書面(原告所提被告吳宗賢簽立之借用書,已據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亦未以此為證據,自不予論述),惟使用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黃景良、楊一弘、吳宗賢均確實因任職而獲配住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系爭黃埔七村宿舍,有相關聘書及任職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足證其等與配住機關間就該等宿舍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殆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或其等前手獲得配住宿舍,係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借用人既因死亡、離職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3.被告雖辯稱:伊等及前手所配住之系爭宿舍性質,應屬永久配住之眷舍,而非職務官舍,並舉陸軍官校准許訴外人顧以能配住黃埔七村特1巷8號「眷舍」之函令、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職務官舍應限於婦聯會捐建之鋼筋混凝土樓房等為據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陸軍官校製卡保管之黃埔七村、黃埔六村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下稱基本資料卡)業已載明:黃埔七村於60年9月新建,用途區分係「教職官舍」,黃埔六村於50年1月新建,用途區分係「教職官舍」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參照原告提出之陸軍官校於66年至71年間列管居住黃埔六、七村教員名冊及函令,亦均記載:配借官舍名冊、配借教師職務官舍、配借職務官舍教師名冊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足見自黃埔六、七村新建迄今,用途均明定為教師「職務官舍」甚明。至被告于斐辯稱:上開基本資料卡之製卡日期為76年12月31日,無從證明該日以前系爭宿舍係職務官舍云云,惟上開基本資料卡於76年12月31日僅係「舊卡換新」,即將舊卡上原記載之內容轉載至新卡上,自不影響其業已載明黃埔六、七村自新建時起之用途為「職務官舍」,且迄今均無變更情事,被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基本資料卡有何遭偽造、變造情事,則其上開空言辯解,自無可採。又被告等固舉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並更正名稱如上,嗣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8條第3款規定職務官舍應限於婦聯會捐建之鋼筋混凝土樓房云云,惟本件被告等人借用系爭宿舍前,陸軍總司令部於64年3月28日即已行文函知陸軍官校:「主旨:貴校聘任教育駐用宿舍,在其退休後之處理辦理,核如說明,希照辦。說明:一、貴校教育宿舍,經查非眷管處列管配住之眷舍,致不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各項規定辦理。二、該教員宿舍,查係營產,請按貴校教員宿舍(應稱宿舍或官舍)分配,及管理規定與補充規定辦理。三、為避免類似情形發生,有關教員宿舍配住,宜在聘約書內說明,以免作業發生困擾」等語,有64年3月28日陸軍總司令部(64)任意1203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8頁),足見上開條文僅為例示規定,職務官舍實際上不限於婦聯會捐建之鋼筋混凝土樓房,是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尚無從採為系爭宿舍非屬「職務官舍」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而陸軍官校前准許訴外人顧以能配住黃埔七村特1巷8號之函令上固有「眷舍」字樣,惟證人顧以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62年自黃埔七村5巷7號搬到特1巷8號,5巷7號是2房,特1巷8號是3房,有太太、母親同住,還有4名子女,當時子女已長大,原來的住不下來,故申請改配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13、116頁),足見證人顧以能所申請改配之宿舍係屬「有眷宿舍」,是上開函文所用眷舍二字,實乃有眷宿舍之簡稱,要難以此遽謂黃埔六村、七村非職務官舍,又觀諸前開陸軍官校66年至71年間列管居住黃埔六、七村教員之函令及名冊,既已載明:配借官舍名冊、配借教師職務官舍、配借職務官舍教師名冊等字樣無訛,且顧以能、朱家聲(被告于斐之夫)及被告楊一弘、王純粹等均同樣列名其上(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益徵上開被告所借住之宿舍性質,確屬「職務官舍」無疑;至楊宗閩(被告楊萬等3人之被繼承人)及被告黃景良、吳宗賢雖未列名該等借配教師職務官舍之名冊,然其等均自承係因任職於陸軍官校而獲配系爭宿舍,且所配借之宿舍與上開顧以能等人均同樣位於黃埔七村,參諸黃埔七村自新建時起之用途即為「職務官舍」,且迄今均無變更,業如上述,及相同之事物應依相同之規則處理之原則,是楊宗閩(被告楊萬等3人)及被告黃景良、吳宗賢所借用之宿舍性質亦屬「職務官舍」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等借住者為可永久居住之眷舍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雖以行政院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為據,辯稱其等得續住系爭宿舍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按:『作業要點』已於88年12月14日廢止。行政院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依其文義,機關如擬「改變用途」即屬「處理」。準此,上開函令僅係賦予行政機關(配住、管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必要時暫准退休、離職人員續住與否之權限,縱令准許續住,亦屬行政機關之恩惠福利措施,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甚明,是對於配住或管理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離職人交還系爭宿舍之權利不生影響。本件原告既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認系爭宿舍有改變用途之必要,且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則依上說明,被告等辯稱依上開行政院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行政函令,其等得續住系爭宿舍,原告不得請求遷讓交還云云,委無足取。
5.被告又辯稱:原告幾十年來以如同眷舍方式每月扣除本應屬向被告700元之房屋津貼,可見原告認定其為眷舍,非職務官舍,且被告已支付每月700元之房租,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但查,軍公教現職人員凡居住公有房舍均須扣繳房租津貼,係全國軍公教一致性規定,其業務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防部並據相關規定訂頒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月22日七十八局肆字第30293號函、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4至241頁),其上載明該扣繳適用對象為國軍所屬單位居住之公有房舍(含眷舍、職務官舍、公教宿舍)等,足見被告辯稱:眷舍始需扣繳,職務官舍無庸扣繳云云,已屬無據。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為最高法院之定見,業如上述,至依前揭規定扣繳房租津貼之軍公教人員,乃係因其已獲配住公有宿舍,即無在外租屋之必要,自不得領取國家原欲補助其在外租屋之補助費或津貼,故應自其薪俸中繳回(扣繳)此項房租補助款,然非謂扣繳房租補助款為配住宿舍之對價,是受配住者與國家或管理機關間無從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6.被告再辯稱:原告並未履行使配舍堪用之基本義務,數十年未盡修繕責任,系爭宿舍歷經連年風災水患、921大地震,早已全毀,現存房舍幾為被告自行斥資整修建築,屬被告之自有財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第二十二點宿舍維護修繕規定:「(一)宿舍內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害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壞時,借用人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交列管單位核辦。(二)借用人願自費修繕宿舍內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列管單位核定後,始得辦理修繕;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列管單位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本院卷五第43頁),足見系爭宿舍之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害,原即應由被告負擔自費修繕,又如為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壞時,被告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交配住單位核辦,非可自行未經許可即擅自增建、整修系爭宿舍。而被告就其等已依法申請原告核准就系爭宿舍為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壞之修繕或自費修繕,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已乏所據而無可採;至被告主張系爭宿舍歷經天災早已全毀云云,已據原告否認,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宿舍之外觀、格局、建築樣式,與相鄰之其他宿舍並無不同之處,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22頁),縱令被告等有搭建棚架、增建鐵皮屋、整修廚房空間等行為,然系爭宿舍之建物主體均仍存在,上開增建、整修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主體之一部分,被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宿舍業已全毀重建乙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是其主張系爭宿舍已全毀重建而屬被告之自有財產云云,洵屬無稽。
7.被告黃景良、吳宗賢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景良、吳宗賢借用之系爭宿舍,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又其等自82年8月22日、80年7月31日退休離職之日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可行使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據以請求返還,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則原告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惟我國民法規定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動產,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或請求返還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障礙而未能拆除或返還,惟是否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景良、吳宗賢2人之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2人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宿舍之抗辯權,並不因此變為合法占有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黃景良、吳宗賢2人返還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即附圖乙編號I、K部分),被告黃景良、吳宗賢之時效抗辯,就上開無權占有宿舍坐落基地部分,要屬無據。再被告于斐(附圖甲編號E、G、F)、黃景良(附圖乙編號H、J)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棚架、增建,亦據本院勘驗並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參以被告等獲配住之標的僅為系爭宿舍(即房屋本身),縱被告等對於宿舍坐落之基地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予以占有使用,不過係於借用宿舍契約存續期間所得之附隨利益,無從解為其等與土地管理機關間有何借用或租賃關係,是被告等於借貸目的完成而使用完畢後,亦均無再占用系爭宿舍坐落基地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權利。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除被告盧月圓以外,見後述)遷讓交還系爭宿舍及坐落基地(遷讓宿舍部分不包括黃景良、吳宗賢2人),並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均見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已罹於民法第963條之1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宿舍、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自無侵權行為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963條係在規範占用人對第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為系爭宿舍之有權管理機關,非無權侵奪、妨害占有之第三人,被告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對抗原告,是被告等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8.另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月圓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該房屋乃伊之配偶王伯榮簽請核准後自費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陸軍官校配住之宿舍,原告無從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遷讓交還等語。經查,被告盧月圓主張其配偶王伯榮原任職陸軍官校擔任營工隊隊長,因退伍在即,因當時情形恐無法配住宿舍,遂於57年間簽請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核准自費興建宿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黃埔六村3巷10號之房屋,陸軍官校亦於61年間行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協助王伯榮申請上開房屋之水、電及門牌等情,有其提出之王伯榮57年11月27日簽呈、鳳山戶政事務所通知、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函、陸軍官校函、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83至90頁),足證被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上開房屋既為王伯榮自費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應由其起造人即王伯榮取得所有權,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盧月圓遷讓交還上開房屋,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盧月圓拆除、清空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任職員工向任職機關申請在其土地上自行興建宿舍居住,經任職機關同意,應認雙方就該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以借用人具有任職機關之員工身分為前提,如該員工因死亡、退休、離職等,已失去任職機關之員工身分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即應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否則,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借用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請求返還。
2.查被告盧月圓主張其配偶王伯榮原任職陸軍官校,因恐退伍後無獲配住宿舍之可能,而經簽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核准自費興建宿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黃埔六村3巷10號之房屋等事實,業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以王伯榮仍具有陸軍官校員工身分為前提,嗣王伯榮既退休離職且已死亡,失去陸軍官校員工之身分,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成,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自應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被告盧月圓亦未舉證其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就系爭土地有何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C部分,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
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等於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經原告催請而拒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坐落之基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東南側,面臨灣頭南向,可連通主要幹道,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住宅區,有零星商業活動,繁華狀況尚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04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辯稱應以年息1%計算云云,尚無足取。另就被告王純粹、楊萬等3人、楊一弘、吳宗賢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主張應以該占用面積全部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上開被告王純粹、楊萬等3人、楊一弘、吳宗賢所占用之宿舍,均僅為二層樓之其中一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三第98至100頁),是上開被告就系爭宿舍占用之基地面積,自應以1/2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再查系爭土地二筆均為公有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如附表三所示),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五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除被告王純粹為105年5月3日起,其餘被告均為105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五第173至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各項金額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三),洵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斐、黃景良、王純粹、楊一弘、吳宗賢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或其坐落基地,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詳附表一所示各被告占用部分),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萬等3人已遷讓交還宿舍,故僅請求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除被告王純粹為105年5月3日起,其餘被告均為105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五第173至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月圓拆除、填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甲所示編號A、B、C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固為一部有理由,然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獲全部勝訴,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原告無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職權酌定並命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即占用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另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配舍予反訴原告居住,然該配舍老舊,本有屋漏壁裂情形,且因連年風災水患並逢921大地震,而致屋垮頂塌,反訴原告屢次請求反訴被告善盡修繕義務,均未獲回應,反訴原告不得已而自行斥資進行全面整修,每年經費至少數萬元,反訴原告楊一弘以每月最基本之修繕費用1,000元計算,35年之修繕損失42,000元,反訴原告楊萬等3人則以每年10,000元計算基本修繕費用,35年之修繕損失35,000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反訴被告未盡其眷舍修繕義務,甚至擅改配舍屬性而向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故反訴被告收取房屋津貼即屬不法,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房租津貼之不當得利,即每月以700元計算,反訴原告楊一弘服務35年,共計294,000元;反訴原告楊萬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宗閩服務35年,共計294,000元。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楊一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楊萬等3人共6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82頁、185頁、第194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其等進住宿舍,因自行修繕而支出相當花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反訴原告相關支出屬實,惟依據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規定,反訴原告於借住期間,不得私自更改宿舍外貌及內部隔間或增建各種設施,其餘一般修繕如紗門、玻璃、天花板、水管、水龍頭、電燈、衛生設備等均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責,軍方並無修繕之義務;至有關宿舍之重大修繕,本得專案報請軍方按現行計劃辦理,惟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請求修繕而遭軍方無理拒絕,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實屬無稽。再反訴原告於在職期間配住宿舍,即應扣繳(收回)房租津貼,此部分係依據「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辦理扣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言之,本件扣繳房租津貼係由「陸軍軍官學校」為之,非由反訴被告為之,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遭扣繳之房租津貼,其請求主體,實屬有誤。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扣繳房租津貼,爰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之爭點應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繕損失及返還房屋津貼,有無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未盡修繕責任,致所配住之宿舍
屋垮頂塌,且因屢次請求反訴被告善盡修繕義務均未獲回應,其不得已而自行斥資進行全面整修,每年經費至少數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已據反訴被告否認。而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第二十二點宿舍維護修繕規定:「(一)宿舍內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害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壞時,借用人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交列管單位核辦。(二)借用人願自費修繕宿舍內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列管單位核定後,始得辦理修繕;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列管單位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本院卷五第43頁),足見系爭宿舍之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害,原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自費修繕,又如為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壞時,應由反訴原告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交配住單位核辦,非得由反訴原告自行未經許可即擅自增建、整修系爭宿舍。又反訴原告就其等曾依法申請反訴被告核准就系爭宿舍為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壞之修繕,然遭反訴被告駁回而拒絕修繕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就其係於何時、委託何人進行何項自費修繕暨該等修繕金額,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佐憑,再依其提出之系爭宿舍室內、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充其量僅顯示該宿舍歷久未有人居住其內之樣貌,且該拍攝日期為102年11月9日,已在反訴原告退休離職日後,使用借貸契約當已消滅,反訴原告應返還系爭宿舍予反訴被告,是均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未盡修繕義務,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至反訴原告另稱如反訴被告對其等主張之修繕金額計算有爭議,聲請本院委託鑑價云云(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房租津貼云云,惟查,軍公教
現職人員凡居住公有房舍均須扣繳房租津貼,係全國軍公教一致性規定,其業務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防部並據相關規定訂頒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月22日七十八局肆字第30293號函、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4至241頁),又依前揭規定扣繳房租津貼之軍公教人員,乃係因其已獲配住公有宿舍,即無在外租屋之必要,自不得領取國家原欲補助其在外租屋之補助費或津貼,故應自其薪俸中收回(扣繳)上開房租補助款,並非其借用宿舍之對價,是配住機關依相關規定扣繳、收回房租津貼,自無不法,亦非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房租津貼,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修繕損失及返還房屋津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一:借用及占用情形 │├─┬───┬──────┬──────┬───────────────┬────┬────┤│編│被告 │地上物門牌號│占用土地地號│占用位置及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原配住人│退休離職││號│姓名 │碼(高雄市鳳│(高雄市鳳山├─────┬────┬────┤ │日期(年││ │ │山區) │區) │附圖編號 │個別面積│合計面積│ │月日) │├─┼───┼──────┼──────┼─────┼────┼────┼────┼────┤│1 │于斐 │黃埔六村2巷 │竹子腳段298 │甲圖編號D │ 111 │ 172 │朱家聲(│740401 ││ │ │6號 │-50地號 ├─────┼────┤ │歿,于斐│ ││ │ │ │ │甲圖編號E │ 20 │ │之配偶)│ ││ │ │ │ ├─────┼────┤ │ │ ││ │ │ │ │甲圖編號G │ 8 │ │ │ ││ │ │ │ ├─────┼────┤ │ │ ││ │ │ │ │甲圖編號F │ 33 │ │ │ ││ │ │ │ │(增建棚架)│ │ │ │ │├─┼───┼──────┼──────┼─────┼────┼────┼────┼────┤│2 │盧月圓│黃埔六村3巷 │竹子腳段298 │甲圖編號A │ 64 │ 123 │王伯榮(│ 670801 ││ │ │10號 │-50地號 ├─────┼────┤ │歿,盧月│ ││ │ │ │ │甲圖編號B │ 41 │ │圓之配偶│ ││ │ │ │ │(增建棚架 │ │ │) │ ││ │ │ │ │、庭園) │ │ │ │ ││ │ │ │ ├─────┼────┤ │ │ ││ │ │ │ │甲圖編號C │ 18 │ │ │ ││ │ │ │ │(增建水池)│ │ │ │ │├─┼───┼──────┼──────┼─────┼────┼────┼────┼────┤│3 │黃景良│黃埔七村5巷 │建軍段32-5地│乙圖編號I │ 28.83 │ 58.15 │黃景良 │ 820822 ││ │ │7號 │號 ├─────┼────┤ │ │ ││ │ │ │ │乙圖編號H │ 18.78 │ │ │ ││ │ │ │ │(增建棚架)│ │ │ │ ││ │ │ │ ├─────┼────┤ │ │ ││ │ │ │ │乙圖編號J │ 10.54 │ │ │ ││ │ │ │ │(增建) │ │ │ │ │├─┼───┼──────┼──────┼─────┼────┼────┼────┼────┤│4 │王純粹│黃埔七村特一│建軍段32-5地│乙圖編號E │ 70.54 │ 78.37 │王純粹 │ 770801 ││ │ │巷2號 │號 ├─────┼────┤ │ │ ││ │ │ │ │乙圖編號F │ 7.83 │ │ │ │├─┼───┼──────┼──────┼─────┼────┼────┼────┼────┤│5 │余沅滬│黃埔七村特一│建軍段32-5地│乙圖編號A │ 29.11 │ 134.34 │楊宗閩(│ 960201 ││ │楊萬 │巷3號 │號 ├─────┼────┤ │歿,余沅│ ││ │楊隆 │ │ │乙圖編號B │ 30.51 │ │滬之配偶│ ││ │ │ │ ├─────┼────┤ │) │ ││ │ │ │ │乙圖編號C │ 70.32 │ │ │ ││ │ │ │ ├─────┼────┤ │ │ ││ │ │ │ │乙圖編號D │ 4.4 │ │ │ │├─┼───┼──────┼──────┼─────┼────┼────┼────┼────┤│6 │楊一弘│黃埔七村1巷2│建軍段32-5地│乙圖編號G │ 58.43 │ 58.43 │楊一弘 │0000000 ││ │ │號 │號 │ │ │ │ │ ││ │ │ │ │ │ │ │ │ │├─┼───┼──────┼──────┼─────┼────┼────┼────┼────┤│7 │吳宗賢│黃埔七村6巷8│建軍段32-5地│乙圖編號K │ 83.83 │ 83.83 │吳宗賢 │ 800731 ││ │ │號 │號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之聲明 │├─────────────────────────────────┤│先位聲明: ││一、被告于斐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甲││ 所示編號F之棚架(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 ││ 號D之建物(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E之圍牆內土地(面積20平方公 ││ 尺)、編號G之圍牆內之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50元整,及自本件民事更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翌日(即民││ 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730元││ 。 ││二、被告盧月圓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甲所示編號B之棚架及庭園(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池(面積18││ 公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座落其上編號A之建物(面積64平方 ││ 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84元整,及自本件 ││ 民事更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日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基地之 ││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383元。 ││三、被告黃景良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 編號H之棚架(面積18.78平方公尺)、編號J之增建(面積10.54平方平││ 尺)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座落其上編號I之建物(面積28.83平方公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1元,及自本件民事更正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 應自起訴日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 ││ 給付原告新臺幣729元。 ││四、被告王純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 編號E之建物(面積70.54平方公尺)、編號F之樓梯(面積7.83平方公 ││ 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79元,及自本件民事更││ 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並應自起訴日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0元。 ││五、被告余沅滬、楊萬、楊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92元,及自本件民事更││ 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六、被告楊一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 編號G之建物(面積58.4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2,342元整,及自更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 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0元。 ││七、被告吳宗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 編號K之建物、樓梯、屋頂鐵皮加蓋(面積83.8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2元整,及自更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翌日(即 ││ 10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 元。 │├─────────────────────────────────┤│備位聲明: ││一、被告盧月圓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甲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之棚架及庭園(面積41││ 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池(面積18公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84元整,及自本件民事更正聲明 ││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 訴日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 ││ 付新臺幣3,383元。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編│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號│ ├────┬─────────┼──────┬──────┬────────────────────┤│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 │ A │ B │計算式 ││ │ │(平方公├────┬────┼──────┼──────┼────────────────────┤│ │ │尺) │99~101 │102~104│回溯5年相當 │按月給付不當│A.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 ││ │ │ │年 │年 │租金之不當得│得利金額 │B.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 ││ │ │ │ │ │利金額 │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1│于斐 │172.00 │6,500 │6,600 │281,050元 │ 4,730元 │A.(6500×172×5%×1101/365)+(6600×││ │ │ │ │ │ │ │ 172×5%×723/365)=281,050 ││ │ │ │ │ │ │ │B.6600×172×5%÷12=4,730 │├─┼───┼────┼────┼────┼──────┼──────┼────────────────────┤│ 2│盧月圓│123.00 │6,500 │6,600 │200,984元 │ 3,383元 │A.(6500×123×5%×1101/365)+(6600×││ │ │ │ │ │ │ │ 123×5%×723/365)=200,984 ││ │ │ │ │ │ │ │B.6600×123×5%÷12=3,383 │├─┼───┼────┼────┼────┼──────┼──────┼────────────────────┤│ 3│黃景良│58.15 │1,700 │3,000 │32,187元 │ 727元 │A.(1700×58.15×5%×1101/365)+(3000││ │ │ │ │ │ │ │ ×58.15×5%×723/365)=32,187 ││ │ │ │ │ │ │ │B.3000×58.15×5%÷12=727 │├─┼───┼────┼────┼────┼──────┼──────┼────────────────────┤│ 4│王純粹│39.185 │1,700 │3,000 │21,690元 │ 490元 │A.(1700×39.185×5%×1101/365)+( ││ │ │(78.37×│ │ │ │ │ 3000×39.185×5%×723/365)=21,690 ││ │ │1/2) │ │ │ │ │B.3000×39.185×5%÷12=490 │├─┼───┼────┼────┼────┼──────┼──────┼────────────────────┤│ 5│余沅滬│67.17 │1,700 │3,000 │38,146元 │ (無) │A.(1700×67.17×5%×1101/365)+( ││ │楊萬 │(134.34 │ │ │ │ │ 3000×67.17×5%×758/365)=38,146 ││ │楊隆 │×1/2) │ │ │ │ │ │├─┼───┼────┼────┼────┼──────┼──────┼────────────────────┤│ 6│楊一弘│29.215 │1,700 │3,000 │16,171元 │ 365元 │A.(1700×29.215×5%×1101/365)+( ││ │ │(58.43×│ │ │ │ │ 3000 ×29.215×5%×723/365)=16,171 ││ │ │1/2) │ │ │ │ │B.3000×29.215×5%÷12=365 │├─┼───┼────┼────┼────┼──────┼──────┼────────────────────┤│ 7│吳宗賢│41.915 │1,700 │3,000 │23,201元 │ 524元 │A.(1700×41.915×5%×1101/365)+( ││ │ │(83.83×│ │ │ │ │ 3000 ×41.915×5%×723/365)=23,201 ││ │ │1/2) │ │ │ │ │B.3000×41.915×5%÷12=524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被告依下列比例負擔) │├──┬─────────────┬────────────────────┤│編號│被告姓名 │負擔比例 │├──┼─────────────┼────────────────────┤│1 │于斐 │百分之二十四 │├──┼─────────────┼────────────────────┤│2 │盧月圓 │百分之十八 │├──┼─────────────┼────────────────────┤│3 │黃景良 │百分之八 │├──┼─────────────┼────────────────────┤│4 │王純粹 │百分之十一 │├──┼─────────────┼────────────────────┤│5 │余沅滬、楊萬、楊隆 │百分之十九 │├──┼─────────────┼────────────────────┤│6 │楊一弘 │百分之八 │├──┼─────────────┼────────────────────┤│7 │吳宗賢 │百分之十二 │└──┴─────────────┴────────────────────┘┌──────────────────────────────────────────┐│附表五: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編│被告 │就主文拆屋還地部分應供擔│就主文即附表三「應給│就主文即附表三「應給付之││號│ │保之金額 │付之不當得利」A欄部 │不當得利」B欄部分應供擔 ││ │ │ │分應供擔保金額 │保金額 │├─┼───┼────────────┼──────────┼────────────┤│ 1│于斐 │167萬元 │94,000元 │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 │ │ │ │1,600元供擔保 │├─┼───┼────────────┼──────────┼────────────┤│ 2│盧月圓│119萬元 │67,000元 │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 │ │ │ │1,200元供擔保 │├─┼───┼────────────┼──────────┼────────────┤│ 3│黃景良│18萬元 │11,000元 │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 │ │ │ │250元供擔保 │├─┼───┼────────────┼──────────┼────────────┤│ 4│王純粹│12萬元 │7,300元 │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 │ │ │ │170元供擔保 │├─┼───┼────────────┼──────────┼────────────┤│ 5│余沅滬│21萬元 │13,000元 │(無) ││ │楊萬 │ │ │ ││ │楊隆 │ │ │ │├─┼───┼────────────┼──────────┼────────────┤│ 6│楊一弘│9萬元 │5,400元 │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 │ │ │ │130元供擔保 │├─┼───┼────────────┼──────────┼────────────┤│ 7│吳宗賢│13萬元 │7,800元 │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 │ │ │ │180元供擔保 │└─┴───┴────────────┴──────────┴────────────┘┌──────────────────────────────────────────┐│附表六: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編│被告 │就主文拆屋還地部分應供擔│就主文即附表三「應給│就主文即附表三「應給付之││號│ │保之金額 │付之不當得利」A欄部 │不當得利」B欄部分應供擔 ││ │ │ │分應供擔保金額 │保金額 │├─┼───┼────────────┼──────────┼────────────┤│ 1│于斐 │4,988,000元 │281,050元 │已到期部分於被告按月以 ││ │ │ │ │4,730元供擔保 │├─┼───┼────────────┼──────────┼────────────┤│ 2│盧月圓│3,567,000元 │200,984元 │已到期部分於被告按月以 ││ │ │ │ │3,383元供擔保 │├─┼───┼────────────┼──────────┼────────────┤│ 3│黃景良│523,350元 │32,187元 │已到期部分於被告按月以 ││ │ │ │ │727元供擔保 │├─┼───┼────────────┼──────────┼────────────┤│ 4│王純粹│352,665元 │21,690元 │已到期部分於被告按月以 ││ │ │ │ │490元供擔保 │├─┼───┼────────────┼──────────┼────────────┤│ 5│余沅滬│604,530元 │38,146元 │(無) ││ │楊萬 │ │ │ ││ │楊隆 │ │ │ │├─┼───┼────────────┼──────────┼────────────┤│ 6│楊一弘│262,935元 │16,171元 │已到期部分於被告按月以 ││ │ │ │ │365元供擔保 │├─┼───┼────────────┼──────────┼────────────┤│ 7│吳宗賢│377,235元 │23,201元 │已到期部分於被告按月以 ││ │ │ │ │524元供擔保 │└─┴───┴────────────┴──────────┴────────────┘附圖(複丈成果圖):甲圖、乙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