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吳素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方秋樺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蘇家宏律師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方秋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方秋樺在期日前固曾具狀聲請合意停止本件訴訟,惟未獲被告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同意停止訴訟,故本件未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亦未通知取消庭期,原告、方秋樺之不到場均不具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方秋樺、陽信建經公司又須合一確定,爰依陽信建經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秋樺於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23日、3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後拒不返還,詎方秋樺向原告借得上開670萬元後,竟於103年5月5日與陽信建經公司訂立土地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陽信建經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因方秋樺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可供取償之財產,被告間信託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對原告債權顯有妨害,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方秋樺以:原告主張之670萬元借款,借款人為伊經營
之訴外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且百揚公司於103年間已陸續清償逾2061萬6000元予原告,故原告並非伊之債權人。又信託之緣由為伊與訴外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峰公司)就系爭土地合建住宅大樓銷售,而以一般融資合建使用之「土建融」方式,向訴外人陽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租賃公司)貸款,將系爭土地信託及建築執照交付信託予陽信建經公司管理,俾以順利融通資金完成建案銷售,信託之目的在於合建房屋出售,為自益信託,伊為受益人之一,伊之債權人仍得就此受益權行使權利受償,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亦得以伊所分得之房地受償,故信託結果將增加伊之財產,並無詐害債權。且伊為信託行為時,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足資清償債務,足證信託行為無害及債權,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以:伊與被告方秋樺係於103年5月2日簽
立系爭信託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之103年5月5日。又方秋樺與金百峰公司早於101年9月28日即簽立合建分售合約書,進而簽訂信託契約,原告於101年9月28日簽立合建分售合約書時,原告對方秋樺之債權既尚未發生,原告自無從行使撤銷權。且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之目的,係為使合建分售建案得以順利完成,若能順利完成,不僅大幅提升系爭土地之價值,亦將提高方秋樺之經濟能力,是信託行為對原告並無不利,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者,系爭土地已設定擔保債權額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此抵押權存在之前提下,被告所為信託行為自無害於原告之普通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原為方秋樺所有,方秋樺於103年5月2日與金百峰公司
、陽信建經公司簽立本院卷一85-97頁之信託契約書,並於103年5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建經公司。
㈡方秋樺另於103年5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陽信租賃公司,擔保金百峰公司對陽信租賃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貸款債務,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78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33年5月4日。
㈢原告有於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23日、103年3月17日分別匯款27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方秋樺個人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方秋樺是否有6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向原告借款之
人是方秋樺或百揚公司?㈡若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該
債權是否已發生?信託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方秋樺是否有6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向原告借款之
人是方秋樺或百揚公司?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其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陸續分
11次借貸合計1800萬元予方秋樺(各次借貸情形、約定清償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2、3、4即為原告本案主張之670萬元借款),方秋樺並交付由百揚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11紙清償,詎11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方秋樺清償借款1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認定借款人為方秋樺且尚未清償,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方秋樺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遭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68 -71、173頁)。準此,原告對方秋樺有1800萬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則本件原告以其對方秋樺有670萬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為方秋樺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方秋樺仍執「伊非借款人」、「於103年間已清償逾2061萬6000元」等辯詞,否認對原告負有670萬元借款債務,均屬以上開前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即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對方秋樺有6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方秋樺之債權人,洵屬有據。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該債權是
否已發生?信託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有無理由?⒈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甚明。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信託關係之成立,將使委託人移轉其財產予受託人,以利受託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勢將造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減少,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恐生有不利益,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之名以為脫產之實,害及債權人權益,我國信託法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第6條第1項特訂有信託行為於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觀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甚明。又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規定,皆具有避免債務人就其責任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損及債權人利益等同一立法目的,立法設計亦互為參照,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故於信託法未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應與民法第244條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作出相同解釋。故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事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信託行為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信託及移轉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已發生:
方秋樺、陽信建經公司與金百峰公司係於103年5月2日共同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陽信建經公司,被告2人於103年5月5日又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持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而於103年5月12日移轉登記完成,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9
7、71-80頁),是被告間係於103年5月12日為信託物權行為,信託債權行為則於103年5月2日及5月5日做成,堪以認定。上開信託債權、物權行為做成時,原告已將670萬元借貸予方秋樺,雖清償期尚未屆至,但債權已發生存在,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方秋樺與金百峰公司於101年9月28日簽立之合建分售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反面),觀其內容,僅雙方約定合作興建房屋,由方秋樺提供系爭土地,金百峰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再分戶出售各取房地價金,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予信託,自不能將之視為被告為信託債權行為之時點,故陽信建經公司謂簽立分售合約書時原告債權尚未發生,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並非可取。
⒊被告間信託及移轉行為非有害及原告債權:
⑴由方秋樺、金百峰公司、陽信建經公司共同簽立之信託契約
書首段載明:方秋樺、金百峰公司為使坐落系爭土地上開發合作興建高級住宅工程能順利興建至完工交屋......為確保方秋樺、金百峰公司之權益及本專案資金管理,特簽立本信託契約;第1條明訂:委託人為方秋樺、金百峰公司,受託人為陽信建經公司,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第2條約明:方秋樺、金百峰公司為建立互信與履約,使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特委託陽信建經公司辦理信託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產權管理、處分、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辦理方秋樺、金百峰公司收支之帳戶管理;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及營建資金(包含融資款、金百峰公司營建自籌款、預售屋價金、委託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第14條第1項約定:信託結束時尚未銷售之房地,陽信建經公司應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方秋樺、金百峰公司,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方秋樺、金百峰公司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應依約定分別匯入方秋樺、金百峰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第15條第1項約定:工程於施工期間,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連續停止興建達30日或累積停工達60日以上時,陽信建經公司得邀集全體委託人共商協助續建事宜,經陽信建經公司協助辦理續建並完工後,應先辦理結算並清償信託費用、信託報酬、工程費用、續建相關費用等,就剩餘房地及款項則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及被告間於105年5月5日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含買賣)信託財產,受益人同委託人(自益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知本件被告間所為信託,受益人即為委託人方秋樺,而屬自益信託。信託之目的在於使合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藉由陽信建經公司擔任第三者,由方秋樺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陽信建經公司,金百峰公司則將興建資金存入信託專戶,由陽信建經公司控管並支付各項工程款等費用,並於建築完成後,償還銀行融資貸款及依約定方式返還信託財產予委託人方秋樺、金百峰公司或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此合建類型之信託尚屬常見,建商金百峰公司將興建資金存入信託專戶,由陽信建經公司控管並支付各項工程款等費用,確保資金專款專用,使合建工程得以順利興建完成,避免興建工程因建商倒閉而中輟,以確保地主方秋樺之權益;另一方面,因系爭土地信託後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故辦理信託有隔離繼承、地主債權人追索之效果,可保障建商金百峰公司之權益,避免興建工程中輟,以達順利完工之目的。
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之名
以為脫產之實,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方秋樺與金百峰公司因簽立合建分售合約書,為保障地主、建商雙方權益,使合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始辦理信託登記,雖有避免遭債權人追償之效果,然主要目的仍在於使合建案得以順利完成,考量被告間信託為自益信託,受益人仍為方秋樺,而非第三人,方秋樺雖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取得受益權,且依合建分售合約書之約款,方秋樺得取得出售房地之價金,若合建之房屋未能出售,信託結束後仍將移轉回方秋樺名下,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間信託行為之目的即在於脫產。尤其本院查閱方秋樺被訴清償債務之相關本票裁定、判決、支付命令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2-180頁),發現方秋樺於103年5月12日為信託行為時,雖已向銀行或他人借貸多筆款項,但尚未發生未依約清償之情形,迄半年後之同年11、12月始發生清償期屆至退票、無力清償之情事,並自104年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方秋樺為信託行為之時點,亦非於受追償或將受執行之際,不能逕以脫產視之。
⑶又系爭土地倘依104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價值合計為1909萬415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47、52、57、62、67頁),然被告間為信託登記時,所陳報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4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土地信託契約書),顯然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再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曾表示:有與陽信租賃公司、方秋樺洽談和解,信託和解標的有5 棟房屋,陽信租賃公司願意以9000多萬元將5 棟房屋讓與給原告,但原告資力及債權沒那麼多,希望以1 棟房屋讓與(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房地價值可達9000餘萬元,平均每棟1800萬元,由此觀之,被告辯稱藉由信託使合建順利完成,系爭土地價值即市場之交易價格將大幅提昇,而使方秋樺之總體財產因信託行為而增加,尚非無據,故依被告訂立之信託契約約定內容,尚難認被告所為信託行為係積極減少方秋樺之財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
⑷再者,方秋樺在信託登記前之103年5月6日,即以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額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租賃公司),擔保金百峰公司對陽信租賃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貸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惟金百峰公司自103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陽信租賃公司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73號本票裁定,裁定時(103年12月22日)本票債權額高達1億5383萬3016元,陽信租賃公司並於104年12月2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取得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業經陽信租賃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提出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2 -128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陽信租賃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確定,所擔保之債權至少有7800萬元。系爭土地信託前既已存在此一高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至少7800萬元,原告對方秋樺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縱使方秋樺未將系爭土地信託,而得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情形下,原告之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能否受償,顯質懷疑,更難認系爭土地在設定抵押後信託予陽信建經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有害。
⑸方秋樺將系爭土地信託後,雖發生金百峰公司倒閉,陽信建
經公司接手續建而支出相關工程費,陽信建經公司因而欲依信託契約主張就信託之財產優先受償之情事,亦即系爭土地信託之結果,反而導致須以信託財產清償之債務增加、勢將減少方秋樺最後取得之利益金額,而未符當初信託時之預期,惟判斷信託行為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仍應以信託行為當時之狀態為準,不能以信託後建商發生倒閉情事,反推信託行為係積極減少方秋樺財產、消極增加債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方秋樺確有67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間簽訂信託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之債權已發生,惟被告間信託及移轉行為難認有害於原告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及移轉行為、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一┌──┬───┬───────────────┬────┬───────┬─────┬───────┐│編號│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104年1月公告現│面積 │價值(新臺幣)││ │ │ │ │值(新臺幣/㎡) │(㎡) │(小數點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 │全部 │1萬7950元/㎡ │228.99㎡ │411萬371元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 │全部 │1萬2626元/㎡ │177.64㎡ │224萬2883元 │├──┼───┼───────────────┼────┼───────┼─────┼───────┤│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1萬2500元/㎡ │166.90㎡ │208萬6250元 │├──┼───┼───────────────┼────┼───────┼─────┼───────┤│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1萬7021元/㎡ │226.74㎡ │385萬9342元 │├──┼───┼───────────────┼────┼───────┼─────┼───────┤│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1萬9000元/㎡ │189.79㎡ │360萬6010元 │├──┼───┼───────────────┼────┼───────┼─────┼───────┤│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1萬8827元/㎡ │169.40㎡ │318萬9294元 │├──┴───┴───────────────┴────┴───────┴─────┴───────┤│ 合計:1909萬4150元 │└─────────────────────────────────────────────────┘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期 │方秋樺交付之支票 │原告付款方式 ││ │ │(新台幣)│ │ │ │├──┼───────┼─────┼───────┼───────────┼───────────┤│1 │102 年11月18日│30萬元 │103 年12月15日│發票日:103年12月15日 │自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帳││ │ │ │ │金額:300萬元 │戶提領10萬元及家中現金││ │ │ │ │票據號碼:AH0000000 │20萬元,共現金30萬元交││ │ │ │ │ │予方秋樺。 │├──┼───────┼─────┼───────┤ ├───────────┤│2 │102年11月18日 │270萬元 │103年12月15日 │ │匯款270萬元予方秋樺。 │├──┼───────┼─────┼───────┼───────────┼───────────┤│3 │103年1月23日 │200萬元 │103年12月2日 │發票日:103年12月2日 │匯款200萬元予方秋樺。 ││ │ │ │ │金額:200萬元 │ ││ │ │ │ │票據號碼:AH0000000 │ │├──┼───────┼─────┼───────┼───────────┼───────────┤│4 │103年3月17日 │200萬元 │103年11月24日 │發票日:103年11月24日 │匯款200萬元予方秋樺。 ││ │ │ │ │金額:200萬元 │ ││ │ │ │ │票據號碼:AH0000000 │ │├──┼───────┼─────┼───────┼───────────┼───────────┤│5 │103年9月15日 │300萬元 │103年12月2日 │發票日:103年12月2日 │匯款300萬元予方秋樺 ││ │ │ │ │金額:300萬元 │ ││ │ │ │ │票據號碼:AH0000000 │ │├──┼───────┼─────┼───────┼───────────┼───────────┤│6 │103年9月25日 │100萬元 │103年11月25日 │發票日:103年11月25日 │自訴外人林德昭台北富邦││ │ │ │ │金額:100萬元 │銀行帳戶領70萬元、第一││ │ │ │ │票據號碼:AH0000000 │銀行大同分行帳戶領30萬││ │ │ │ │ │元,共現金100 萬元交予││ │ │ │ │ │方秋樺。 │├──┼───────┼─────┼───────┼───────────┼───────────┤│7 │103 年10月3日 │200萬元 │103年12月3日 │發票日:103年12月3日 │匯款100 萬元及拜託訴外││ │ │ │ │金額:200萬元 │人吳深淵匯款100萬元予 ││ │ │ │ │票據號碼:AH0000000 │方秋樺。 │├──┼───────┼─────┼───────┼───────────┼───────────┤│8 │103年10月14日 │100萬元 │103年12月14日 │發票日:103年12月14日 │自訴外人林芳儀士林蘭雅││ │ │ │ │金額:100萬元 │郵局帳戶領取現金100 萬││ │ │ │ │票據號碼:KN0000000 │元交予方秋樺。 │├──┼───────┼─────┼───────┼───────────┼───────────┤│9 │103年10月17日 │100萬元 │103年12月17日 │發票日:103年12月17日 │匯款88萬元及扣除編號8 ││ │ │ │ │金額:100萬元 │借款及本次借款之2 個月││ │ │ │ │票據號碼:AH0000000 │未付利息12萬元,借予方││ │ │ │ │ │秋樺100萬元。 │├──┼───────┼─────┼───────┼───────────┼───────────┤│10 │103年11月3日 │100萬元 │103年12月3日 │發票日:103年12月3日 │自訴外人陳彥榤永豐銀行││ │ │ │ │金額:100萬元 │社子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0││ │ │ │ │票據號碼:AH0000000 │0萬元交予方秋樺。 │├──┼───────┼─────┼───────┼───────────┼───────────┤│11 │103年11月18日 │200萬元 │104年1月18日 │發票日:104年1月18日 │自訴外人蔡娜惠第一銀行││ │ │ │ │金額:200萬元 │大同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9││ │ │ │ │票據號碼:AH0000000 │2 萬元及扣除2 個月未付││ │ │ │ │ │利息8萬元,借予方秋樺 ││ │ │ │ │ │2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