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異 議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原 告 吳素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方秋樺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蘇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異議人即被告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本院依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伊與被告方秋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異議人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取得之撤銷權,該撤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毋庸登記,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應使當事人得為訴訟繫屬登記。詎經調閱登記謄本,竟發現本院已依原告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該條項之增訂乃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為受讓,致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應無須區分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係屬於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亦不論其係原告作為訴訟標的所表明之權利或該權利之客體(請求標的物、系爭物),只要當事人主張之權利或權利之客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均該當於該項所定聲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有害及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異議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系爭土地),既屬於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且本件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則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4年3月6日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雖經為本案訴訟繫屬之註記,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異議人指摘本院發給上開起訴證明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 │全部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 │全部 │├──┼───┼───────────────┼────┤│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