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吳素嬌被 上訴 人 方秋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