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朱良洪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
邵勇維律師洪源鴻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而需要資金,由被告前任副校長鍾森松以投資被告每股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半股則為900萬元,加入後除每股可支領5萬元車馬費(實則為紅利),半股則為2.5萬元外,並可享有年中分紅,且可隨時退股云云,誘使原告入股投資,原告同意後陸續交付股金共計9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94年因財務收支失衡、每況愈下而無法再支付車馬費(實則為紅利)予原告及其他董事,原告於97年並因被告董事會改組而無董事身分,故向被告請求退還股金,惟遭被告拒絕。又原告嗣後得知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並無如一般營利組織之入股制度,董事為無給職,席位不得出售等情,被告不得以投資方式作為其資金籌措來源,則被告對原告以邀約入股方式募款顯與私立學校法相悖,應為無效法律行為,雙方契約不成立,故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又因目前可查得之匯款金額為450萬元,故本件僅就其中450萬元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款、第113條、第199條第1款、第203條、第220條第1項、第182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4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第12屆董事,為被告董事會成員,依法代表被告代為或接收意思表示,則依原告上開所述,乃原告代表被告與原告自己成立投資契約,顯違反契約之當事人對立合致原則,自屬不成立且無效之行為。又依民法規定,法人非經董事會決議並由董事長代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原告並未證明就其所主張之股金約定及交付,係經由被告董事會合法決議,且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之款項,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又原告明知私立學校依法禁止以對外邀約入股方式募款,且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主張自己不法之犯罪行為,自不受法律保護,其違法行為乃屬無效法律行為,自無解除契約適用,且此亦屬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曾任被告之董事。
㈡ 原告之配偶朱謝樹蘭曾於89年8月21日匯款450萬元至高美護理專科學校籌備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是否有投資被告900萬元並交付款項?
1、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即不可能與該法人分離而獨立存在。經查,被告係於57年8月30日經許可設立,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復興高級中學,財產總額3,701,431元,於92年12月3日登記變更將名稱改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財產總額增加至232,618,040元,由林國雄擔任第11屆董事長,原告、林榮生等人擔任第11屆董事,復於95年3月6日變更登記,財產總額增加至423,835,374元,由訴外人林國雄續任第12屆董事長,原告、林榮生、鍾潤松等人擔任第12屆董事等情,有被告法人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升格改制而亟需資金之際,經董事會決議後,推派當時校長鍾森松、董事邱雙連向原告邀約投資入股,並於89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半股即900萬元,可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每月領取車馬費2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校長鍾森松、董事長林國雄、第12屆董事鍾潤松及第11屆董事林榮生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104頁、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2頁、第166頁反面、第172頁),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予採信。嗣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以其妻朱謝樹蘭之帳戶將4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原告確有入半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41頁),並經證人鍾森松證述在卷(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104頁、第106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當時校長鍾森松、董事邱雙連既係依董事會決議而邀原告入股投資被告,則此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訂立該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被告第12屆董事,為被告董事會成員,依法代表被告代為或接收意思表示,則原告乃代表被告與原告自己成立投資契約,顯違反契約之當事人對立合致原則,自屬不成立且無效之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之法人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係於95年3月6日方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參本院卷一第10頁),而此投資契約係於89年間所訂定,原告於89年間既無董事身分,自未能代表被告而與己身簽訂投資契約,當無被告所辯違反當事人對立合致原則之情事。
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為促進私立學校穩健發展,並提高公共性,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足見私立學校之財產收入運用,應全數用於學校資金,以穩定並充裕學校之資產,進而健全學校之發展。而被告為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其肩負教育發展之公共目的,當非以營利為目的,此由私立學校法係規範財產之用途,以監督私立學校之財務運作,並未設有入股分紅制度,而與公司法設有投資入股及分紅制度,俾使公司得以運用及追求利益,二者規範迥然不同即明,是如兩造得以訂立投資契約,以分取被告之財產收入,不啻將私立學校視為營利組織而供個人分紅獲利,實與前揭規範相違,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3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其本質上應仍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另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所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對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至是否有違反之情事,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投資契約係屬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身為私立學校,應明知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範,其猶與原告訂立此無效之契約,則依前揭民法第113條規定,即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中之45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此乃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觀諸現今公私立學校之經營現況,雖可受領部分補助,然部分經費仍須自行籌措以為支應,此為現實層面所不得不然,而學校關於經費籌措之來源,除無償之受領捐贈外,亦可能採取借貸之方式;又投資之於利潤,一如借款之於利息,均可適度提升一般人挹注資金之意願,被告僅係因選擇前者之資金來源而違反前揭法規,然究此行為之本質亦僅為:由他人提供資金供學校辦學之用,並可獲取往後之利潤,則由此行為本身並不當然即可評價為違反公序良俗,仍須兼衡其因此所得獲取之利潤、目的、當時情境及效果等因素於個案中綜合認定之,方為妥適。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資金亟待需求之際以車馬費為其投資利潤之誘因邀原告投資,原告並為投資行為,而原告所投入之資金已助被告得以籌措足夠經費且續為經營,甚而得以順利升格改制,即不僅使被告之財源充實,亦使學生之受教權未因被告經濟窘迫而中斷,再由所得利潤觀之,乃約為年息百分之3(即每月為25,000元,一年即30萬元,30萬÷900萬=0. 03),亦低於當時(即89年)銀行之儲蓄利率約年息百分之5(參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及民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自未能認定原告所獲取之利潤有何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之投資行為顯然並非以損害被告財務、掏空其資產或妨礙其經營發展為目的,且實際上亦未發生此等損害之結果,尚難認與公序良俗相違。從而,該投資契約雖因違反前揭規範而無效,惟仍難遽謂違反公序良俗,故原告投資之款項即非屬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被告執此抗辯其不得請求返還,洵非有據。
4、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已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就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須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