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潘志堅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蔡河成被 告 蔡董秋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林福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河成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肆點零伍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河成、蔡董秋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董秋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蔡河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蔡河成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河成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河成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就煤炭投資案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依約定將人民幣150 萬元匯入被告蔡河成指定之帳戶,被告蔡河成取得人民幣150 萬元後,未幾即藉故再向原告商借人民幣30萬元以為資金週轉,原告亦於100 年3 月16日如數匯予被告蔡河成,嗣後被告蔡河成除未依約按時提出報表及按月將可得純利分配予原告,亦未返還借款。依被告蔡河成於
102 年4 月10日提出之「股金收入及現有資金明細表」,迄
101 年11月30日結算總盈餘為人民幣2,77萬5,485 元,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9萬3,871.25元(計算式:
人民幣2,77萬5,485 元×25%),加計原告投資款人民幣15
0 萬元、借款人民幣30萬元,則被告蔡河成自應返還原告人民幣249 萬3,871.25元。又被告蔡河成明知已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竟仍於101 年11月間將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董秋玉,原告於103 年7 月始知受騙;又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蔡董秋玉應知悉被告蔡河成之財務狀況,被告蔡董秋玉受讓系爭房地顯係協助被告蔡河成逃避原告追償,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移轉價值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6 萬3,271 元《每坪14.86 萬元×22.63305坪=3,36萬3,271 元》。另被告2 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為免被告蔡河成之財產受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董秋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河成所有。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蔡河成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9 萬3,8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河成、蔡董秋玉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3,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河成、蔡董秋玉於第二項聲明所示範圍內給付者,則第一項聲明被告蔡河成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其責任;(四)被告蔡河成、蔡董秋玉就系爭房地於10 1年11月1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101 年11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五)被告蔡董秋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河成所有;(六)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河成、蔡董秋玉則以:原告確於100 年3 月12日與被告蔡河成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收取原告投資股金為人民幣
150 萬元,並於同年6 月10日向原告商借人民幣30萬元,惟至101 年為止合作投資總盈餘為人民幣236 萬5,618 元,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可得之分配盈餘為人民幣53萬2,264.05元,再加計被告蔡河成應返還之股金及借款,總共應返還人民幣233 萬2,264.05元。被告蔡河成雖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董秋玉,惟並非毫無對價關係,被告蔡河成自78年起即長年在外,未分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遂於101 年11月間與被告蔡董秋玉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董秋玉,作為被告蔡河成長年未分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之補償及對價,故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又被告蔡董秋玉對於被告蔡河成在外投資何種事業及從事何種商業活動,其並無所悉,被告蔡董秋玉並非協助被告蔡河成脫免債務,故難以客觀上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即認定主觀上知悉侵害原告對被告蔡河成之債權,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匯入人民幣150 萬元於被告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 、9 頁)。
(二)原告於103 年6 月出借人民幣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
(三)被告二人於101 年11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告蔡河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董秋玉,並於101 年11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一)被告蔡河成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
(二)被告二人有無故意詐騙原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河成、蔡董秋玉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對價?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此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夫妻贈與)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蔡河成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
1.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協議為:「B. 甲方(指被告蔡河成)保證每月應給付乙方(指原告)至少投資總金額15% 之純利(即按月乙方可得之純利最少為人民幣22.5萬元,計算式:
600 萬元15%=90萬元,90萬元乙方投資比例25% ),甲方並得取得乙方按月可得純利之10% (例如:純利為90萬元按乙方投資比例25% ,金額為22.5萬元,甲方即可抽取2.25萬元)。」、「D. 甲方應於每月5 日提出上月報表予乙方,並於每月25日前將乙方上月可得純利分配予乙方且直接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E.雙方合作期間為(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則被告蔡河成依約應按月提出月報表,並按月將原告可得之純利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被告蔡河成自承未依約按月匯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於合作期間屆至後,自可請求被告蔡河成依約給付純利及返還投資款。
2.原告雖主張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投資結算明細表記載之人民幣277 萬5,485 元為計算基準。惟自投資結算明細表觀之,原告主張之人民幣277 萬5,485 元尚包含被告蔡河成向原告商借之人民幣30萬元及其自行出資之人民幣10萬9,867 元,則上開2筆款項,自非總投資金額,而應予剔除。又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總盈餘為人民幣236萬5,618元亦已詳載於投資結算明細表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則盈餘分配自應以人民幣236萬5,618元為計算基礎。
3.原告另主張投資盈餘分配予被告蔡河成10% ,係以被告蔡河成按月確有給付原告應分配之純利為前提,惟被告蔡河成卻從未給付,故不能抽取10% 之盈餘分配等語。然查,本件兩造既有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當以書面文字之約定為準,如有文義不清或漏未約定者,方有契約解釋之餘地,系爭投資協議書既已明訂兩造可分配之盈餘比例,且並未約定若被告蔡河成未按月給付原告盈餘時,則不得分配10% 之盈餘,況原告與被告蔡河成既以合資投資大陸煤炭案,若有盈餘自均得分配,焉有僅原告得受分配盈餘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取。
4.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投資結算明細表,截至101 年11月30日止,投資總盈餘為人民幣236 萬5,618 元(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可取得25% 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扣除被告蔡河成依協議內容可抽取原告分配金額10% ,原告可請求分配之盈餘為人民幣53萬2,264.05元(計算式:人民幣236 萬5,618 元25%-人民幣236 萬5,
618 元25% 10%=人民幣53萬2,264.05元)。又系爭投資協議書F點為:「F.雙方約定甲方應於中華民國101 年元月日前將乙方投入之投資本金即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返還予乙方。」,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河成返還人民幣150 萬元投資本金,亦屬有據。
5.被告蔡河成就其向原告再商借之人民幣30萬元應予返還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有投資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蔡河成又自承無法返還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河成返還借款,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蔡河成給付人民幣233 萬2,264.05元(計算式:人民幣53萬2,264.05元+人民幣150 萬元+人民幣30萬元= 人民幣233 萬2,264.05元)。
6.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2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書已約明以人民幣為貨幣給付單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河成給付之金額係以人民幣為貨幣單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河成給付人民幣233萬2,264.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二人有無故意詐騙原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河成、蔡董秋玉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蔡河成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董秋玉,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自由處分權,為民法第765條賦予所有權人之權能,欠缺不法性,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有別,難認被告蔡河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之權利。又原告復未就被告蔡董秋玉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主觀上知悉侵害原告債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依據,則自不再就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對價?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此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夫妻贈與)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被告蔡河成於101 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蔡董秋玉,由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8 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董秋玉係作為被告蔡河成自78年起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之補償與對價,自非無償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子OOO於本院證稱其母親之前於楠梓加工區工作,後來送牛奶(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告蔡董秋玉之工作收入恐屬有限,焉有能力獨自撫育三名子女,且若生活及撫育子女已有困難,何以被告蔡董秋玉不即時向被告蔡河成要求分擔家庭支出,反於20年後,於101年11月間始與被告蔡河成協議補償,顯與常情不符;又本院再訊問OOO系爭房地過戶之原因,其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給蔡董秋玉之原因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聽我母親說,因為我父親這幾年都在台北,家庭支付開銷都是我母親在出,我猜想我母親想要一個生活上的保障,我父母有什麼協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證人OOO之證詞尚不足推認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以子女扶養費等為對價,亦難認被告間有此約定協議存在。況夫妻本對於子女共負扶養義務,被告蔡河成並未積欠被告蔡董秋玉任何債務,故仍應認系爭房地乃被告蔡河成無償贈與被告蔡董秋玉。
3.被告蔡河成迄100 年12月系爭投資期間屆滿時即積欠原告人民幣233 萬2,264.05元未清償,又被告蔡河成於101 年11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該年度所得僅有386 元,名下亦僅有90年出廠之0000汽車1輛,及OOOOO股份有限公司、OOO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筆投資,財產總額僅4,570元,有被告蔡河成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被告蔡河成移轉系爭房地時對其確有債權存在,蔡河成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蔡董秋玉,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客觀上有害及原告債權,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核與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無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無涉,是被告蔡董秋玉另辯稱不知被告蔡河成有何投資事業,非詐害原告債權云云,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蔡董秋玉應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蔡河成給付人民幣233 萬2,264.05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參以原告本件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