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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張景元

劉勁初曾達權連溎洙劉鄭貴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投資從事合作管理及設立血液透析中心(下稱系爭投資專案),乃於民國94年8月2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投資專案目的為建置「安泰診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投資專案診所)。原告為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參與投資醫療機構,應為法令所許可。又系爭契約雖就投資專案之存續期間定有明文(自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惟系爭投資專案於期間屆滿後未進行清算,且專案診所院長即被告劉勁初亦未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於專案存續期間屆滿前召開股東會決定投資事業之存續,參以系爭投資專案診所於103年8月1日後仍繼續營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3條規定,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投資事業。詎劉勁初竟於合約屆期並已生展約效力後,受同僚提供不實資訊所誤導,以原告於合約期間達成率0%為由,通知原告於系爭投資專案屆期後將不續約,並告知於103年10月底前召開股東會議。嗣兩造合意於103年11月11日假劉光雄醫院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告等旋於系爭股東會中表決不願與原告續約,欲使系爭契約溯及專案屆止日失其效力,此除顯與不溯及既往法理有違,且亦違反誠信原則,使原告依憲法第15條受保護之財產權受到侵害,當屬無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應繼續存在,不受被告等無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侵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於94年8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顯無理由。又系爭投資專案訂有終期,且契約雖有兩造應於期限屆滿前半年召開股東會決定專案是否存續之約定,然並未有如未召開即視同續約之明文,兩造既未有重新議定續約,雙方之合作契約依民法第102條規定,於期限屆滿時即應當然、確定地終止。況被告5人雖因忙於專案診所之業務而殊未注意合約屆滿日,惟事後亦已徵得原告同意於103年11月11日補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做成不續約之決議,故兩造之合作關係確定於103年7月31日終止,洵堪認定。再者,兩造於系爭股東會中所為不續約之決議,乃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此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亦屬無稽。況原告於專案存續期間提供之協助微乎其微,甚至在洗腎機、藥水等耗材供應上,未以較低價格供貨,違反被告當初係考量原告為洗腎耗材之供應商,引進原告投資應可充分降低耗材成本而提升獲利之期待,是兩造合作關係因原告價格較高且不願降低而導致不愉快,依社會常情,被告於投資專案屆滿時決議結束合作關係,屬被告在民事司法自治決意權行使之自由,原告當不得強迫被告續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繼續存續,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即屬不明,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許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繼續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自始無效;縱非自始無效,亦因存續期間屆滿未續約而失其效力等語置辯。依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具合夥契約之性質,若是,則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茲分敘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1、2、10、14條約定:「茲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雙方為共同投資從事合作管理及設立血液透析中心事,簽訂本契約書,並確認下列事項:一、全體股東確認本投資專案所設立之血液透析中心為安泰診所...;二、投資比例:㈠本投資專案價值總額:以甲方現所經營之劉光雄醫院洗腎室規模總值,共計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萬元整。㈡全體股東同意乙方得依前開投資價值總額之百分之十五為現金出資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元整,以取得本投資專案之股權。依本項調整後之股權比例為:張景元(醫師)20%、劉勁初(醫師)20%、曾達權(技術主任)20%、連溎洙(護理長)10 %、劉鄭貴瑛15%、乙方15%;十、盈餘分配及財務決算:㈠本投資專案之財務報表採月結方式,應於次月月底完成提供與股東知悉,每年決算一次。㈡每月之營業收入扣除所有必要支出、預扣稅款及中央健保局預扣款後,如有盈餘,則應於隔月月底依股權比例分派紅利;十四、責任分擔:對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因本投資專案所生之醫療糾紛、賠償,或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民事爭訟,應由全體股東承擔」等語(見卷第10頁~第12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就投資事業之出資額、出資標的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此外,並約由兩造就專案之盈餘按投資比例共享,責任亦共同承擔,實已具備合夥契約利益共享暨損益均霑之性質。

2.參以系爭契約將系爭投資專案之事務分為「通常事務」及「重要事項」,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重要事項決定:下列本投資專案之重要事項,應經股東會議決議之:㈠本投資專案之營運方針。㈡本投資專案名稱、院址及院長之變更。㈢本投資專案器材設備及診療科別之擴充、減縮及編制。㈣護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薪資福利調整數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㈤單次設備耗材之採購金額達二十萬元以上者。㈥本投資專案之存續。㈦其他經股東會決意認為重要之事項」,足見針對系爭投資專案之重要、非例行性事務,應由兩造共同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定之,由此,原告就系爭投資事業已非單純出資,而係得以對投資專案重要事項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實際參與系爭專案診所之經營。綜上,堪認系爭契約已具備合夥契約「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必要之點。據此,被告辯稱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誠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為系爭投資專案之合夥人,就系爭投資專案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3.至原告雖援引其與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血液透析室委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外經營契約書),主張其為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參與投資醫療機構,應為法令所許可云云。惟觀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係由朴子醫院提供建築物上附屬設施和營運資產委託原告經營(見卷第130頁背面契約書第二章約定),核屬朴子醫院委託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依此,原告與朴子醫院間之關係應屬委任而非合夥,原告受任經營朴子醫院之舉,亦非屬轉投資行為,要與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涉,其援引該契約主張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顯然引諭失意,誠非可採。再者,民法賦予公司私法人之資格,即在使其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換言之,公司就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原應以其責任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僅在公司為「轉投資」行為時,如任令其就其他事業體之經營決策,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恐不利公司股本穩固而有害於股東、債權人,乃於公司法第13條限制「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使公司就其轉投資事業體之債務,僅負以出資額(股份)為限之有限責任(而非以責任財產負無限責任)。據此,原告與朴子醫院簽訂系爭委外經營契約書,原即應以其責任財產負完全清償之責,非公司法第13條之規範對象,已如前述;而原告轉投資系爭投資專案,縱按出資比例(即15%)負擔債務,惟仍係以原告之責任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即有違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是原告以其就系爭投資專案日後可能負擔之債務,尚非無法評估為由,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並非負無限責任,暨質疑原告既可與朴子醫院簽立系爭委外經營契約書並負擔100%責任,而就本件投資經營安泰診所洗腎室僅負擔15%之責任,豈有無效之理云云,均顯有誤會,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4年8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