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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劉粲之被 告 楊宜綾

徐方偉上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並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部分事實略以:被害人徐世衡創業初始,為週轉資金,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借貸100萬元,並由其父徐宏賢、原告劉粲之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劉粲之另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50 萬元供被害人創業資金之用,兩筆借款皆由被害人按月攤還,至被害人亡故時貸款餘額仍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催告,劉粲之不得已僅得將僅存積蓄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0 萬元部分,然徐宏賢、劉粲之遭逢此變,皆已心力交瘁,再無餘力於職場任職,將於8 月1 日退休,僅以區區3 萬元退休金勉為家計,卻仍需背負貸款欠債,何其沈重無奈。被告2 人因故意殺害被害人,致其身亡而無法償還上開貸款,致使劉粲之需承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代其償還,已侵害劉粲之之債權,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劉粲之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受侵害之債權250萬元。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250 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共同殺害徐世衡致死」,雖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 人因而共同侵害其債權250 萬元,然此顯非屬被告前揭被訴殺人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難謂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非得於被告被訴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該刑事案件中,以不法侵害其債權250 萬元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仍為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