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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徐宏賢

劉粲之被 告 楊宜綾

徐方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317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宏賢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粲之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徐宏賢以新臺幣壹佰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徐宏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劉粲之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劉粲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害人徐世衡與被告楊宜綾2 人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該處1 至4 樓為徐世衡經營之詠韻樂器行之店面及音樂教室,但2 人感情不睦時常爭吵,楊宜綾曾於102 年1 月29日、3 月20日、5 月5 日報案遭徐世衡家暴,且2 人皆有於睡前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因徐世衡婚後告知楊宜綾希望2 人可以離婚,楊宜綾竟因而萌生殺意。楊宜綾時常向被告徐方偉傾訴與徐世衡之感情情形,並向徐方偉稱「徐世衡不放過她」,楊宜綾與徐方偉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開始計劃殺害徐世衡,楊宜綾因知徐世衡經營詠韻樂器行有時會向他人週轉資金,且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楊宜綾與徐方偉決定由楊宜綾在徐世衡飲用之飲料中摻入FM2 ,再由徐方偉於徐世衡昏睡後,前往青年路2 段

368 號5 樓一同將徐世衡殺害,佯裝成係服用安眠藥入睡後因債務糾紛遭債主追債入侵殺害。楊宜綾為執行上開殺人計劃,先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於103 年1 月12日,以其手機上網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之網頁3 篇;於同月21日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之網頁6 篇,及「如何刪除搜尋紀錄」之網頁;再於同月22日至23日間查詢瀏覽含有「FM2 」、「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之網頁。又楊宜綾為讓他人誤以為徐世衡有債務糾紛,先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向詠韻樂器行行政人員崔紀祺表示徐世衡有向人借錢,於同月17日,再以LINE向崔紀祺佯稱徐世衡有傳內容為「麻煩你今天要回教室的話,請你直接上5 樓,不要在店面逗留,並且把樓下電燈關掉,我晚點就回去」之簡訊給伊,崔紀祺問「是追債嗎? 」,楊宜綾再回稱「祺,我感到害怕」。嗣徐世衡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回到青年路2 段368 號後,楊宜綾趁機將FM 2摻入徐世衡飲用之飲料中,徐世衡於同日2 時50分許陷入昏睡,楊宜綾即通知徐方偉前來,徐方偉為免遭路口監視器拍攝留下跡證,先於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換裝穿著黑白格狀帽外套、黑色長褲、頭戴長假髮、口罩,再由住處出發步行經建國路3段、文德路、文衡路、青年路2 段至文中街某停車場,於停車場內再換穿綠色外套,並脫掉長假髮改戴白色毛帽,再前往青年路2 段368 號,於同日4 時5 分許以楊宜綾提供之遙控器開啟1 樓鐵門後上5 樓,楊宜綾與徐方偉先以膠帶綑綁昏睡之徐世衡雙手及嘴巴,將浴缸放滿水,再強押徐世衡至浴缸內,欲將徐世衡頭部壓入浴缸水中使其溺斃,然因徐世衡身材高大,2 人無法順利將其頭部壓制在水中,過程中徐世衡掙扎並掙脫嘴巴之膠帶,並向2 人哀求「放過我」、「快過年了不要鬧出人命」、「不要殺我」等語,然2 人殺意甚堅不予理會,由徐方偉持不明物品毆打徐世衡頭部、身體及推其頭部撞浴缸週圍之牆,造成其全身多處鈍力傷( 尤以頭部較為嚴重,包括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出血) ,再將其內褲塞入其嘴巴以膠帶綁住,使其於浴缸中呈坐姿身體前傾,並將藍色水桶裝滿水,將水桶放置在其身體前方,再將其頭部壓入水桶中,導致徐世衡終因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楊宜綾、徐方偉於徐世衡死亡後,2 人一同清理徐世衡反抗過程中流至臥室、樓梯之大量水及廁所內之血跡,清理完畢後,徐方偉換穿白紋外套、黑色長褲、黑色帽子、口罩,楊宜綾亦換穿長外套、長褲,由徐方偉以絲巾綑綁楊宜綾雙手,佯裝成楊宜綾亦為被害人,徐方偉則於同日11時48分許離開上址,先步行再搭乘計乘車逃離現場。楊宜綾則於同日11時56分、11時58分分別撥打電話通知其父親、友人蔡祥瑞,佯稱遭不明男子入侵綑綁,後由先至現場之蔡祥瑞向警方報案。楊宜綾再於訊問時佯稱:徐世衡有積欠債務,當天其與徐世衡皆有吃安眠藥,睡到半夜時聽到廁所有聲音,查看時發覺有一個長髮男子壓在徐世衡身上,該男子並問徐世衡" 那你要出多少錢處理這件事" ,其跪求該男子放過徐世衡,但該男子不理會並表示是拿錢辦事,並強逼其綑綁徐世衡、清理現場,再強逼其服用安眠藥云云,欲誤導偵辦方向,然因其說辭反覆、可疑,經當庭逮捕聲押獲准。警方再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於103 年2 月7 日13時30分拘提徐方偉到案,而悉上情,被告2 人所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302、4681、68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宜綾、徐方偉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原告徐宏賢、劉粲之為被害人徐世衡之父母,被告應連帶賠償徐宏賢、劉粲之精神慰藉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又被害人應負擔徐宏賢之扶養費1,191,731 元【徐世衡對徐宏賢依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有扶養義務,而徐宏賢賢尚有一子徐世璋,徐世衡應負1/ 2之扶養責任。徐世衡於00年0 月00日生,依102 年度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 歲計算,自本案發生之日起算,尚有13.69 年之餘命期間(四捨五入後為14年),依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9,081元,以霍夫曼法計算為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191,731 元(即19,081元×12×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 (有扶養義務人數)=1,191,731元)。】、劉粲之扶養費1,774,501元【徐世衡對劉粲之依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有扶養義務,而劉粲之尚有一子徐世璋,徐世衡應負1/2 之扶養責任。劉粲之於00年0 月00日生,依102 年度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女性平均餘命為83.25 歲計算,自本案發生之日起算,尚有24.25 年之餘命期間(四捨五入後為24年),依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9,081元,以霍夫曼法計算為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774,501 元(即19,081元×12×1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 (有扶養義務人數)=1,774,5 01 元)。】,徐宏賢因而支出喪葬費用416,737 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宏賢4,608,46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粲之4,774,50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方偉則以:伊係因與被害人扭打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伊僅承認是過失傷害致死,並未與楊宜綾共同故意殺死被害人,但被害人是因為因伊個人行為而死亡,故伊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支付;另原告2 人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請審酌其二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宜綾則以:伊並未與徐方偉共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伊亦是受害人,雖願分擔被害人之殯葬費,但不願以殺人罪名來賠償;另原告2 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徐宏賢、劉粲之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

㈡徐宏賢支付被害人之殯葬費416,737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殺害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殺人案件刑事卷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在上開住處5 樓經「

他殺」死亡之事實,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至現場勘查,並製作報告書載以:案發地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5 樓為死者與妻子臥室,死者(徐世衡)陳屍於5 樓浴室浴缸內,死者除右腳著黑色短襪外全身赤裸,鼻孔出血、臉部腫脹、雙眼瘀青、右耳腫脹瘀青、左耳撕裂傷,且雙手遭以膠帶捆綁,口內以白邊黑色內褲塞口後再以黃、白色膠帶環繞頭部呈坐姿陳屍;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依鑑定報告記載「…綜合研判,死者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尤以頭部較嚴重,包括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出血),且嘴巴、口腔遭內褲及綑綁固定,呼吸道噎塞血水及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並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Smothering),嗆入血水及嘔吐物(Choking ),及姿態性窒息(Postural Aspyhxia )死亡。…E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見警四卷)、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2-27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2、34頁)、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10

3 年度相字第17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2-56 頁)、複驗相片53張(見警三卷第88-1 02 頁)等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⒉承上,被害人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且嘴巴、口腔遭

內褲及綑綁固定,呼吸道噎塞血水及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並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而據徐方偉於警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其於103 年1 月24日4 時5 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在5 樓浴室毆打及撞擊被害人頭部,且於被害人陷入昏迷後,在被害人口腔內塞入內褲,之後由其與楊宜綾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嘴巴及雙手等語,足認被害人死亡確係徐方偉、楊宜綾之上開行為所造成。至徐方偉雖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化學鑑定書所載,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FM2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刑事庭稱:「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 zepam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胃內檢出Flunitrazepam 1.307ug/ml,血液未檢出Flunitrazepam ,一般而言,Flunitrazepam 具鎮靜安眠作用,文獻上,Flunitraze

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血液檢體中驗不出Flunitrazepa

m ,而其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通常在0.01-1.6ug/ml ,因此根據毒物化學檢查結果及解剖所見,研判被害人在此濃度下存在有嗜睡、運動失調、低血壓、呼吸抑制,甚至昏迷的可能性,有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㈣第118-1 頁-第118-2 頁),則縱使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沒有完全昏睡,然以被害人的體力、肢體協調力,必定也會受到FM2 藥物影響,而變得比較緩慢、無力,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跟徐方偉互毆。況徐方偉因被害人抵抗,竟以拳打腳踢、推被害人的頭去撞牆等方式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並昏迷,復以內褲塞入被害人口腔,外以土黃色、白色膠帶纏繞固定,再以透明膠帶纏繞被害人手部,導致被害人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勢性窒息死亡,足見其殺意甚堅,其確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⒊而楊宜綾固否認其與徐方偉就本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共犯關係云云,惟查:

①楊宜綾知道被害人常與訴外人傅韻蓉在一起,常常打電話

至傅韻蓉處找被害人乙節,業據傅韻蓉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㈢第115 頁),另依楊宜綾與被害人於102 年12月31日之LINE對話(見偵三卷第208 頁),楊宜綾知道被害人與傅韻蓉相約要去跨年,因而詢問被害人能否3 人一起跨年,卻遭被害人拒絕。再者,證人即楊宜綾之母黃琼霞於偵訊證稱:在1 、2 月前楊宜綾曾經告訴伊被害人要跟她離婚,是因為被害人在外面有一個同居的女人,但楊宜綾說她不想離婚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又劉粲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楊宜綾於103 年1 月8 日打電話到伊家,跟伊說被害人要求她搬出詠韻樂器行,伊有問楊宜綾打算怎麼樣,她說「我也不知道」,那伊就說「你們還是好好的溝通一下,伊也不希望你們這樣鬧的感覺,還是好好的處理事情,用智慧去處理」,伊是這樣勸楊宜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62、63、64頁),而被害人後來在103 年1 月15日有與房東張小姐簽約租屋,亦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2 、211 頁),楊宜綾亦不否認她曾經跟證人劉粲之提過被害人希望她搬出去這件事(見本院刑事卷㈦第67頁)等語無訛。是由上可知,楊宜綾知道被害人在外有交往之女友傅韻蓉,甚至102 年12月31日被害人與傅韻蓉相約去跨年,楊宜綾放下身段想維持「三人行」,都遭被害人拒絕,且被害人一直要與楊宜綾離婚,甚至遲於103 年1 月8 日(因楊宜綾於103 年1 月8 日打電話告訴劉粲之有關被害人要她搬出去)即要求楊宜綾搬出去,楊宜綾旋即自103 年1 月12、

21、22、23日上網查詢含有「浴缸」、「溺水」、「FM2」、「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等網頁(如後述),可見楊宜綾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②楊宜綾自承:伊曾經去過徐方偉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 巷0 ○0 號的租屋處,去過幾次伊忘了,最近一次是103 年1 月間白天去的(見警一卷第43頁);伊也跟徐方偉去學過八字學,最近徐方偉要表演有叫伊教他(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伊受委屈時會跟一些人講,也有跟徐方偉講過(見偵一卷第99頁);伊有跟徐方偉有約出去,但伊不確定是否是我跟他單獨兩個人(見偵一卷第308頁);伊有時候會找徐方偉訴苦(見偵一卷第314 頁反面);伊有跟徐方偉提過樂器行經營狀況不良、有虧損之情形,他是伊宣洩情緒的對象(見本院刑事卷㈠第36頁);有與徐方偉一起吃飯,因為他帶小朋友來上課,上完課就有跟小朋友去吃飯(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33 頁);有介紹徐方偉去看文山診所,伊說那家診所的醫生好(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85 頁)各等語。徐方偉亦陳稱:楊宜綾有介紹伊向蔡祥瑞學吉他、有介紹伊加入東震命理(見偵一卷第

304 頁、第305 頁反面)、楊宜綾偶爾會來找伊談心情及談家庭(見偵一卷第314 頁反面)、楊宜綾偶爾會來找伊聊天,伊在跟楊宜綾聊天過程中,有談到她有學命理,而伊自己對八字命理這方面也是有興趣,知道楊宜綾有在學,所以就跟楊宜綾一起去東震命理公司學;伊記得有幾次曾與楊宜綾相約出去吃飯,因為伊姐的小孩去上楊宜綾教的音樂體驗課程,所以上完課後有與楊宜綾一起吃飯;今年1 月份楊宜綾有來伊建國路租屋處;楊宜綾來找伊聊天的時候,都是天南地北地聊,學校、工作、學生、感情,多多少少都聊到。伊印象中楊宜綾有向伊提到被害人喝酒後有打她;楊宜綾三不五時會找伊聊天互動,見面、網路或打電話都有(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93 、194 、195 、19

6 、197 頁)。並經證人蔡祥瑞證稱:徐方偉是102 年暑假時【亦即102 年7 、8 月間】來海馬樂器行跟伊學吉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99 頁反面)。綜合上開楊宜綾、徐方偉及蔡祥瑞之陳述可知,楊宜綾曾跟徐方偉去吃飯、會跟徐方偉訴苦、介紹徐方偉加入東震命理公司、介紹徐方偉去文山診所就診、介紹徐方偉向蔡祥瑞學吉他、指導徐方偉,可見徐方偉與楊宜綾2 人不僅認識且交情匪淺。

③徐方偉係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37分許,自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4 樓租屋處騎樓徒步走出,經建國路三段、文德路、文衡路、青年路二段至文中街某停車場,再前往青年路二段368 號,嗣於同日4時5 分許進入青年路二段368 號樂器行;之後於同日11時48分許,頭戴深色小便帽、上身著白色及深色運動衣、下半身穿深身長褲、肩背深色提袋自青年路二段368 號屋內走出,由青年路二段右轉文鳳路直行至澄清路,搭乘訴外人蔡文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篤敬路、裕誠路口之公園下車後,再轉搭乘訴外人陳正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區○○路○○○ 號前下車乙情,有警員所製作之嫌疑人在青年路二段、文中街附近徒步至犯罪地點及犯案後搭乘計程車逃逸之路線圖、嫌疑人自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至案發地點及嫌疑人案發後逃逸過程之沿途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32頁、第36-74 頁),並經徐方偉於警詢時坦承無誤,並供稱:伊至文中停車場更換外套、穿戴白色毛帽及戴上口罩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17、18頁),足徵徐方偉唯恐路口監視器拍攝留下跡證;且其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係持遙控器開啟詠韻樂器行一樓鐵門後進入屋內乙節,亦據徐方偉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另依徐方偉供稱:在伊搬來建國路三段租屋處後不久,楊宜綾有交付樂器行鐵門的遙控器給伊的,方便在被害人不在家時去找她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頁)。再據證人陳玉玲證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0分伊傳給被害人「我難過」、於3 時11分又傳給被害人「明天我們家快計請假」、於3 時12分又傳「9 :20叫我起床」等訊息,當時這些訊息都沒有顯示已讀。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點56分40秒、2 點56分42秒伊有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門號,當時伊喝醉了,伊也不知道為何要打,他有無接通伊也忘了(見偵一卷第181 頁),而觀諸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344頁),陳玉玲確實有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6分40秒、2 時56分42秒,撥打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害人並未接聽該2 通電話;且被害人體內驗出安眠藥FM2 的代謝產物,而該濃度已影響被害人之體力、肢體協調力,亦如前述,可見被害人應於當日凌晨3 時許左右業已入睡,所以才沒有讀取、接聽陳玉玲之訊息及來電。而佐以徐方偉係持遙控器開啟而非潛入詠韻樂器行,足徵其已知悉被害人昏睡中,而可遂行原定計劃之事。另據證人陳宜廷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案發當天伊與楊宜綾有聊天,當時凌晨0 點多左右就聊完了,但凌晨3點多楊宜綾有用LINE傳貼圖給伊(見偵一卷第293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陳宜廷使用之手機內陳宜廷與楊宜綾於案發當天之LINE紀錄內容為:「103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證人與楊宜綾有聊與學生相關之話題,證人最後一次回應是於0 點36分傳送BYE 的貼圖,楊宜綾於同一時間回傳CHU 貼圖,再於同日3 時21分又傳二個GOOD NIGHT貼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陳宜廷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按(見偵一卷第293 頁反面、第296 頁),足見楊宜綾於被害人入睡後、徐方偉出發前之該段時間,並未入睡。參以楊宜綾曾於案發前,於103 年1 月12日、21日以手機上網搜尋含有「浴缸」、「溺水」的網頁,復於10

3 年1 月22日起搜尋有關FM2 、拋棄繼承、死亡證明書等內容之資訊,有楊宜綾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資訊提取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三卷215-227 頁),且楊宜綾所搜尋關於「浴缸」、「溺水」的資訊,很多內容係有關泡澡時不小心睡覺,致身體沈入浴缸中而溺斃之情節,又其於103 年1 月8 日被被害人要求搬離樂器行住處,此後至事發前2 天,陸續上網查詢前開資訊,復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其與徐方偉交情匪淺,亦如前述。再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警二卷第20、21、58頁),5 樓房間地板,尤其是浴室前方(床墊左邊)的地板有大量的積水,且證人蔡祥瑞亦證稱:伊推開玻璃門直接要上樓,於走入從

2 樓樓梯間開始發現地上都有水的痕跡直到5 樓都有水(見警一卷第96-102頁);伊直接上樓,2 樓沒有人,而2樓地板有水,伊就一路上樓,從2 樓開始往樓上的樓梯都有水,越往樓上水越多(見偵一卷第199-200 頁)等語,又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被害人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可能為造成浴缸左側破洞之傷痕(見相驗卷第52頁),可見被害人驚醒後為抵抗徐方偉的毆打造成浴缸的破洞,始致大量的水自浴室流至房間。是綜上情互參以析,足致推論徐方偉獲悉被害人服用FM2 熟睡後,始自租屋處出發前往被害人住處,而其途經文中停車場更換外套、穿戴白色毛帽及戴上口罩,此舉益見已有預謀;嗣徐方偉持楊宜綾先前交付之樂器行鐵門遙控器開門進屋上

5 樓,當時被害人正處於昏睡中,而被告2 人原本的犯罪計劃就是要將被害人拖入浴缸中讓其溺斃,故楊宜綾在案發前才會搜尋「浴缸」、「溺水」等相關資料,且案發當時浴缸內才會有大量的水,但因被害人突然遭外力拖拉而驚醒、反抗,致浴缸內的水大量外溢,導致被告2 人原本欲溺斃被害人之計劃無法遂行,才改由徐方偉以毆打被害人方式實行其等之殺人行為至明。

④而楊宜綾在徐方偉毆打被害人之後,有從5 樓及1 樓拿膠

帶,並與徐方偉一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後又與徐方偉清理現場乙節,已據徐方偉供稱:楊宜綾在房間櫃子裡翻找,約一分鐘後她就拿了2 捲膠帶來,伊叫她把被害人的雙手用膠帶綑綁,然後再叫她用膠帶纏住嘴巴,但當時膠帶不夠,伊又叫她去拿1 捲來繼續纏繞嘴巴,後來因為浴缸破掉,水都流到浴室外,伊就叫楊宜綾清理外面的積水。之後楊宜綾就去衣櫥拿了1 件深色白紋的外套及黑色褲子要伊換上,及拿2 個深色大旅行袋要伊將換掉的衣褲及帶來的東西裝進去後帶離現場(見警一卷第16、17頁),而楊宜綾亦不否認有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及清理現場積水,雖其辯稱係因徐方偉脅迫要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所以伊才會去拿膠帶云云。惟依本院刑事庭勘驗劉柏良、武明德警員2 人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5 時8 分許至案發現場查看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劉柏良、武明德警員第1 次到樂器行門口查看時,當時樂器行1 樓後方房間並未亮燈,嗣劉柏良、武明德警員第2 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查看時,樂器行1 樓後方房間之燈光已亮啟,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89 、199 、200 頁、本院刑事卷㈨第6 頁),觀諸楊宜綾自承其係至1 樓後方房間拿取膠帶,可見1 樓後方房間燈光係因楊宜綾1 樓拿取膠帶時開啟的,由此可知,楊宜綾下樓拿取膠帶之時間係在劉柏良、武明德警員2 次前往樂器行門口查看之間。

又觀諸證人邱文信證稱:我們打電話報警後就沒有聲音,之後有很深沈的撞擊牆壁聲音,報警後警察來時就沒有聲音(見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可見在劉柏良、武明德警員到達之前,徐方偉已抓被害人去撞牆壁,則在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抵達到現場時,被害人已遭徐方偉毆打致昏迷,之後楊宜綾才去1 樓拿膠帶,則楊宜綾辯稱其去拿膠帶時被害人仍清醒,其係受徐方偉脅迫,才不得已去拿膠帶云云,顯非實在。而楊宜綾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已供稱其係自己去1 樓拿膠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38、40頁),當時楊宜綾脫離徐方偉之視線範圍至1 樓拿取膠帶時,徐方偉係在5 樓看守被害人,依楊宜綾所述:「(據音樂教室的設計,若徐方偉沒有跟著你下一樓拿膠帶,徐方偉在五樓看不看得到你在一樓做什麼?)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62 頁),而楊宜綾應有機會以裝設在

1 樓辦公室之電話報案或開啟鐵捲門向外逃離求救,縱使楊宜綾因擔心被害人安危不敢離開現場,然以案發現場1樓鐵捲門係網狀有空隙,且玻璃門並未上鎖,仍可由內開啟(此觀之該玻璃門之照片即知),又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拍攝之錄影畫面,劉柏良警員第1次到樂器行門口查看時,樂器行隔壁之早餐店尚未開門營業,然劉柏良警員有遇到早餐店老闆,還與早餐店老闆談話,待劉柏良警員第2 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時,早餐店已開門營業,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取之圖片可按(見本院刑事卷㈦第76-78 頁、第183 頁、第201 頁),楊綾宜自可打開玻璃門、透過網狀鐵捲門之空隙,向早餐店老闆求救,未必會驚動當時人在5 樓之徐方偉,然楊宜綾竟捨此不為,逕自拿取膠帶上樓,且據其自承:其到一樓音樂教室的工具箱拿了約3-4 捲的膠帶上樓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由此足見因為被告2 人是共犯,徐方偉才放心讓楊宜綾一人下樓去拿膠帶,而楊宜綾下樓後,也才會完全沒有報警、求救的行為,拿完多捲膠帶立即上樓,並與徐方偉一同以膠帶捆綁被害人。又楊宜綾自1 樓拿膠帶上去5 樓後,係由徐方偉塞內褲至被害人口腔,再由徐方偉、楊宜綾一同綑綁被害人乙情,業據徐方偉、楊宜綾供明在卷,堪可採信。而綑綁被害人後,再由徐方偉將被害人坐於浴缸身體前傾,放置藍色水桶在被害人前方故步疑陣,亦據徐方偉供述甚明,復有被害人陳屍之照片可按(見警三卷第11-14 頁)。基上所述,被害人遭徐方偉毆打及撞擊頭部而陷入昏迷後,徐方偉在被害人口腔塞入內褲,之後由徐方偉、楊宜綾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嘴巴及雙手,致行動受限,加上身體前傾,導致被害人因頭部嚴重受傷產生之血水、嘔吐物無法順利排出,進入呼吸道,因而阻塞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而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應係被告2 人所造成無訛。又徐方偉係於案發當日11時48分離開案發現場,已如前述,依其逃逸過程,其自11時48分離開案發地點,徒步至澄清路與文鳳路口坐上計程車之時間為11時56分許,此觀之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明(見警四卷第61-67 頁),而依該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徐方偉當時行走之態度從容,顯無慮於短時間內會被發現,足見徐方偉所述:楊宜綾說會讓伊平安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非虛。再者,徐方偉於11時56分在文鳳路與澄清路口搭上計程車,而楊宜綾於11時56分打電話給伊父親、於11時58分打電話給蔡祥瑞,有楊宜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四卷第96頁),時間上的巧合讓人不得不懷疑是徐方偉通知楊宜綾其已安全離開,所以楊宜綾才接著打電話給其父親、友人蔡祥瑞。何況,楊宜綾在徐方偉離去現場後,竟然不是立即打電話報警,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救治被害人,而係分別打電話給他的父親及友人蔡祥瑞,致徐方偉順利脫逃等情以觀,更可認被告楊宜綾與徐方偉在本案具有共犯關係。

⒋綜上,本件楊宜綾、徐方偉2 人原本係欲以將被害人拖入浴

缸中讓其溺水的方式,達到殺害被害人之目的,顯見被告2人原本即有殺人之故意,然因被害人驚醒致被告2 人無法以原訂計劃實施殺人行為,乃轉而由徐方偉以毆打被害人及推被害人頭部去撞牆之方式行兇,而本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⑵口腔遭塞內褲、雙手遭綑綁、⑶遭毆打頭部外傷,均如前述。又觀之被害人遭受被告攻擊之部位主要集中在頭、臉部,而頭、臉等處乃人體重要部位,若猛力毆打,足使腦部組織及血管遭受破壞,造成顱內出血,極易造成死亡結果;又被害人因遭重擊頭部致昏迷後,被害人頭部已嚴重受損,因此產生大量血水、嘔吐物,倘此時在被害人口腔中塞入內褲,會致血水及嘔吐物無法自口腔排出而流入呼吸道中,又異物流入呼吸道極容易阻塞呼吸道,倘不及時排除,可能造成呼吸道阻塞,再者,被害人當時業已昏迷,被告

2 人又以膠帶綑綁其嘴巴及雙手,致被害人行動受限制,其頭部及口中的血水、嘔吐物更無法自嘴巴排出,而只能進入呼吸道,再加以被告2 人讓被害人採取坐姿且身體往前傾,更造成呼吸道阻塞,終致被害人因姿態性窒息而死亡,被告

2 人此等作法,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基本常識,依被告2 人分別係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被告2 人竟推由徐方偉持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復接續推被害人的頭去撞牆,被害人因徐方偉之毆打及推去撞牆之行為受傷並因而陷入昏迷,由其所受傷勢,可看出徐方偉下手之猛烈及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外力攻擊之嚴重性,又被告2人竟於被害人昏迷後,在被害人口腔內塞住內褲,並綑綁被害人嘴巴及雙方,復讓被害人坐在浴缸中身體前傾,導致行動受限制,無法排出因頭部嚴重受損產生之血水及嘔吐物,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而死亡,顯見被告行兇時之犯意,顯已超出傷害身體之範圍,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2 人雖一開始係打算利用被害人服用FM2 昏睡之機會溺斃被害人,然因被害人驚醒反抗,由於當時被害人仍在徐方偉之壓制中,徐方偉順勢即開始毆打被害人及推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待被害人昏迷後,再綑綁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實不脫其2 人原本殺人犯意之範圍。故此,徐方偉辯稱:伊只是臨時起意傷害被害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云云,及楊宜綾所辯:伊沒有犯案云云,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洵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楊宜綾、徐方偉共同殺害徐世衡,徐宏賢、劉粲之為徐世衡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徐宏賢、劉粲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楊宜綾、徐方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得請求金額:

⒈殯葬費用部分:

徐宏賢主張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416,737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並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①劉粲之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劉粲之為被害人之母,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於103 年8 月甫退休,並有房屋、土地共4 筆,現值數百萬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是劉粲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1,774,5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②徐宏賢部分: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徐宏賢為被害人之父,00年0 月00日生,其名下財產僅有田賦3 筆,價值數十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目前已退休無業,堪認徐宏賢應無足夠資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應受扶養之權利。而徐宏賢於103 年1 月24日被害人死亡時年滿62歲5 月又17日(62.51 歲)歲,依內政部所編列之

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尚有餘命20.31 年,再其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劉粲之外,尚有已成年之子徐世璋及被害人共3 人,是被害人須負3 分之1 法定扶養義務。

另徐宏賢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3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07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為相當(每年為16,079元×12=192,948 元),依徐宏賢平均餘命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徐宏賢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917,858 元【計算式:[ 192948*14.0000

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92948*0.31* (14.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3 =917,858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撫慰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徐宏賢原開設出租錄影帶店為業、劉粲之原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現均無業,各有如上財產;楊宜綾為大學音樂系畢業,原與被害人合力開辦音樂教室,其於10

2 年有申報薪資、股利所得各2 筆,營利所得、獎金、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各1 筆,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投資3 筆;徐方偉研究所肄業,曾於多所學校任教,案發前於補習班兼課,其於102 年度有申報所得3 筆,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2 人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死狀痛苦,非但致原告2 人失去至親,又因楊宜綾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不啻對原告2 人造成雙重打擊,內心傷慟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撫慰金各以3,000,000 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徐宏賢殯葬費416,737 元、扶養

費917,858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4,334,595元,連帶賠償劉粲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惟徐宏賢、劉粲之曾向高雄地檢署請求補償,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徐宏賢殯葬費200,000 元、法定扶養費678,732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補償劉粲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業由其等於103 年11月24日領取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暨收據在卷可憑,則徐宏賢、劉粲之在此受補償範圍內之損害即已受填補,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債權即移轉至高雄地檢署,並得由該檢察署向被告求償,故經扣除後,徐宏賢、劉粲之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55,863 元(4,334,59

5 元-200,000 元-678,732 元-200,000 元=3,255,863元)、2,800,000 元(3,000,000 元-200,000 元=2,800,

000 元)。

六、綜上所述,徐宏賢、劉粲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5,863 元、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