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志郎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蔡政達等人)持有原告公司100%股權,及原持有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50%股權。
被告康鼎公司原由黃淑玲即蔡政達之配偶擔任董事,並由蔡政達與被告胡志郎共同執行業務,於100年3月24日改由被告胡志郎擔任董事後,即未將被告康鼎公司之會計表冊交由蔡政達等股東閱覽。嗣因蔡政達等人與被告胡志郎就康鼎公司之經營理念相左,雙方遂於101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蔡政達等人持有被告康鼎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與被告胡志郎。惟在100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康鼎公司並無資金及員工,無法執行其向第三人承攬之工程契約,被告康鼎公司遂委託原告代其執行已承攬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員工並代墊工程款、借貸營運資金予被告康鼎公司,代被告康鼎公司履行工程契約,事後再結算清償;或由原告提供被告康鼎公司承攬工程所須之原告授權產品或進口貨品,被告康鼎公司應於出貨後付款予原告。嗣原告即依上開約定,為被告康鼎公司代墊設備工程款及借貸營運資金如下:①被告康鼎公司於99年間與訴外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膠公司)公司簽立ASP-1空壓機電器控制系統買賣合約(下稱機電系統合約),交貨期限為99年11月24日,皆由原告代被告康鼎公司供貨施作,原告為此代墊施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2,683,425元;②被告康鼎公司承攬訴外人台塑公司之緊急跳脫系統ESDS工程(下稱緊急系統合約),合約金額600萬元,原告代墊購買設備款3,969,129元;③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匯款借貸3,615,035元予被告康鼎公司週轉使用,合計支出10,267,589元。詎被告康鼎公司迄今拒絕承認並返還上述款項,原告爰就其中借款部分依法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依兩造間上開代墊委任約定及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鼎公司返還10,267,589元。倘認原告與被告康鼎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康鼎公司返還該等款項。另原告於95年至99年間,受被告康鼎公司之委託,就被告康鼎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代其向國外採購儀器,因斯時被告胡志郎任職原告負責海外公司資金運用,被告胡志郎即要求原告將該等代被告康鼎公司採購款項匯入由胡志郎所設立之境外公司TANMILL TECHNOLOGIES LTD.(下稱TANWILL公司,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第24、34頁)之帳戶內,總計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共匯入4,900萬元。惟於上述蔡政達等人轉讓被告康鼎公司股權後,經原告清查,發現被告胡志郎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其中尚有13,538,000元之海外資金流向不明,經原告請求其歸還,被告胡志郎均拒絕承認,或以上開款項業於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完畢為由拒絕返還。是被告胡志郎為康鼎公司之負責人,竟以紙上登記不存在之TANWILL公司名義使原告匯入該等代墊款項,涉嫌侵占原告海外資金合計13,538,000元,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原告與康鼎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胡志郎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康鼎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志郎應給付原告13,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受託代墊款項、借貸營運資金予被告康鼎公司,及受託採買儀器而匯款至境外TANWILL公司帳戶並遭被告胡志郎侵占等情,均予否認,且被告胡志郎並非TANWIL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詳細舉證說明其主張各款項發生事由之始末及緣由、各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與被告康鼎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前,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政達實質掌握,兩家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蔡政達保管,公司之經營、匯款及各項財務操作亦由其操控,且被告康鼎公司100年以前及原告之帳冊及匯款資料均由蔡政達保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蔡政達實質掌握兩家公司時期,相關款項之流向及用途均為蔡政達所知悉,原告於多年後興訟請求返還,尤無理由。原告本身並未製造、生產產品,而係代理經銷進口國外公司產品及後續提供維護保養等服務,故原告所指外幣匯款至TANWILL公司,實係進口貨品所須支付之貨款,原告明知此情卻於時隔8年後提起本訴為惡意指控,難認可採。況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中歷次書狀所述侵占金額互異,且與本件主張金額亦有不同,前後說法不一,復經前案詳為調查後判決駁回確定。蔡政達等人與胡志郎於101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其上已約明經此次股份移轉後,蔡政達等人對被告康鼎公司及其股東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日後雙方各自所經營之事業體互不干涉,自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原告100%股權,及原持有被告康鼎公司50%股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政達;被告康鼎公司原由黃淑玲即蔡
政達之配偶擔任董事,嗣於100年3月24日改由被告胡志郎擔任董事。
㈢蔡政達等人與被告胡志郎於101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將蔡政達等人持有被告康鼎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與被告胡志郎。
㈣蔡政達前聲請對康鼎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1年11月
2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選派檢查人陳良銘會計師確定,並經檢查人於103年7月30日出具檢查人報告書(審重訴卷第75頁)。
㈤原告前對被告康鼎公司、胡志郎、訴外人康騰自動化有限公
司(下稱康騰公司)及黃朝陽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胡志郎於94年7月5日至100年3月3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業務之執行,竟竊取原告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侵占原告所匯款項等,經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康鼎公司間是否存有代墊款項之委任約定、消費
借貸契約?若無,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鼎公司償還該等款項10,267,58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有無受康鼎公司之委託代其向國外採買儀器,並應被告
胡志郎要求將採購款項匯入TANWILL公司帳戶?被告胡志郎是否藉此侵占其中13,53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胡志郎返還該等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康鼎公司間是否存有代墊款項之委任約定、消費
借貸契約?若無,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鼎公司償還該等款項10,267,589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託為被告康鼎公司代墊工程設備款、借貸營運資金予被告康鼎公司,而得請求被告康鼎公司返還上開款項,既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康鼎公司委託原告代執行已承攬之工程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代墊工程設備款、借貸營運資金予被告康鼎公司,事後再結算清償等節,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就此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或其他具體證據(本院卷第25頁),復經被告否認,則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固舉所謂專案合作合約、經銷合約書4份、資抵減文件索取函、康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借款營運資金明細表為憑(原證3至6,審重訴卷第14至15頁、第16至22頁、第24頁、第33頁),然該所謂之專案合作合約(審重訴卷第14至15頁),乃一被告胡志郎發送予會計郭靜儀之主旨為康鼎專案11年電子郵件暨其附件(見被告答辯狀,審重訴卷第113頁),並非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之合約,其上亦未記載康鼎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執行已承攬工程、代墊工程款設備、借貸營運資金之約定,顯難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觀之原告所提出經銷合約書4份(審重訴卷第16至22頁),其簽立日期為95年6月1日、95年12月30日、97年1月1日、98年1月1日,內容為原告授權被告康鼎公司於台灣地區銷售原告代理進口及自行研發之設備產品(如經銷合約書第3條所載),並均訂有合約期限(分別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該等經銷合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康鼎公司就原告之產品於上開合約期限內具有經銷關係而已,惟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鼎公司係因無法履行其已承攬之第三人工程而委託原告代為施作、代墊工程設備款、借貸營運資金等事實,毫無關連性可言;再該投資抵減文件索取函(審重訴卷第24頁),乃訴外人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所出具文書,客觀上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所謂康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借款營運資金明細表(審重訴卷第33頁),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本院卷第25頁),被告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遽認該統計表所記載內容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代墊工程設備款委任約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則其依據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康鼎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縱令兩造間不存有代墊款項委任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其仍得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鼎公司償還其已支出款現10,267,589元云云,亦為被告否認。經查: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康鼎公司代墊支出承攬○○塑膠公司機電系統合約之工程款2,683,425元云云,固舉買賣合約書、匯款證明單各2份為據(原證7、8,審重訴卷第34至37頁、第38頁),上開買賣合約書固能證明被告康鼎公司與○○塑膠公司簽訂系爭機電系統合約之事實,然該等匯款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8日、同年4月22日匯款160萬元、1,083,425元予訴外人川泰水電工程行,原告並未舉證該川泰水電工程行與本件之關連性,且觀之該等匯款時間復已在系爭合約所載交貨期限99年11月24日之後,顯難證明原告所支付之款項與系爭合約有關,是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其代被告康鼎公司支付之系爭合約施工款項云云,尚無可採。②原告主張被告康鼎公司承攬台塑公司緊急系統合約,合約金額600萬元,原告代墊購買設備款3,969,129元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表格、支付報銷單據(原證9、10,審重訴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9頁),均無法證明與系爭緊急系統合約具有關連性,且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款項金額3,969,129元,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③再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1日匯款借貸3,615,035元予被告康鼎公司週轉使用,合計支出10,267,589元云云,雖提出存款憑條2紙為憑(審重訴卷第50頁),惟該等存款憑條上均未記載存款人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人曾於100年7月11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將現款1,342,904元、2,272,131元存入被告康鼎公司之帳戶,然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原告所存入;況原告就該等款項存入之原因為被告康鼎公司向原告借貸乙節,未為任何舉證,復經被告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既乏所據,即無可採。綜上原告就其前揭所為與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要件相符,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鼎公司償還該等款項10,267,589元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有無受康鼎公司之委託代其向國外採買儀器,並應被告
胡志郎要求將採購款項匯入TANWILL公司帳戶?被告胡志郎是否藉此侵占其中13,53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胡志郎返還該等款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於95至99年間受康鼎公司委託,就康鼎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代康鼎公司向國外採購儀器,並應斯時任職於原告負責海外公司資金運用之被告胡志郎要求,將該等採購儀器款項匯入由被告胡志郎所設立之境外公司TANWILL公司帳戶內,嗣經清查發現被告胡志郎侵占其中13,538,000元云云,均為被告胡志郎否認,並辯稱:康鼎公司並未委託原告代購儀器,原告所匯款項為其自身向國外公司進口貨物所應支付之貨款,被告胡志郎並無侵占該等海外匯款,亦非TANWIL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95至99年間康鼎公司究係承攬何種工程?須購買何種儀器?何以有委託原告代為向國外採購儀器之必要?有無訂定書面契約?又何以需將採購款項匯入境外TANWILL公司帳戶內?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為憑,且對照其於前案中具狀所述:95至98年間,康○公司(原告)為履行所承攬之工程,必須向國外採購儀器設備,而上揭工程係委由康鼎公司執行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卷三第121頁),恰與本件主張相反,益徵其前後主張矛盾不一,不足採信。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境外公司註冊登記資料結果,TANWILL公司於90年4月設立,註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清藏,並於97年3月起因未繳年度政府規費而遭除名等情,有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191至19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胡志郎係TANWIL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亦屬無據。再原告所舉檢查報告(審重訴卷第71頁以下),乃另案檢查人針對「康鼎公司」之帳目為檢查,與原告之帳目難認有何關係,亦未能佐證本件被告胡志郎有何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原告就此迄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則其請求被告胡志郎返還該等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2.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欲證明葉○○原為康鼎公司之股東,與胡志郎協商以TANWILL公司名義向國外採購儀器,並向原告借款支付云云,惟依康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並無葉○○為該公司股東之記載(審訴卷第12頁反面),且葉○○前對黃朝陽及被告胡志郎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以其將康鼎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在黃朝陽名下,經黃朝陽等人代收其所匯入股款,故請求返還該等股款,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駁回其請求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無法證明葉○○原為康鼎公司之股東,則其對上開情事顯無從知悉,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代墊委任契約、無名契約準用委任、消費借貸契約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鼎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7,589元、請求被告胡志郎應給付原告13,53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