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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鄭恳輝被 告 陳順崇

楊宗憲陳主柱吳修正吳秀碧楊宗欽前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 告 陳世杰

鄭來振兼上一人 鄭來榮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721 、721-1 、721-2 、722 、722-1 、722-2 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721 、721-1 、721-2 、722 、722-1 、722-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順崇、楊宗憲、陳世杰、陳主柱、吳修正、吳秀碧、鄭來榮及鄭來振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多年來均通過高雄市○○區○○路○巷(下稱系爭巷道)對外聯通,而系爭巷道橫跨高雄市○○區○○段多筆土地,北接高雄市○○區○○路(下稱○○路),南臨高雄市○○區○○路(下稱○○路),多年來臨路兩旁之居民均經由系爭巷道南北通行,系爭巷道已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詎被告楊宗欽竟於系爭72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將系爭巷道連接○○路口處圍住,致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順崇、楊宗憲、陳世杰、陳主柱、吳修正、吳秀碧、鄭來榮及鄭來振共有之系爭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47.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楊宗欽應將系爭圍籬拆除以供通行。

二、被告陳順崇、楊宗憲、陳主柱、吳修正、吳秀碧、楊宗欽均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多年來系爭巷道之住戶皆係經由系爭巷道之北端進出○○路,通行並無困難,直至90年間○○路開通後,始得向南通行經由○○路出入。且系爭巷道係由該巷道四周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挪出自有土地之一部鋪設而成,而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717 、71

8 、71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巷道連接至○○路,則原告之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可為通常之使用,自不得僅為與○○路有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即主張其為袋地而有通行權。又原告長年居住於台南市,未就系爭土地為利用,現為荒煙蔓草,以系爭巷道4 米1寬之路距,已足夠原告人車通行,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狀,自無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況高雄市○○區公所於104 年3 月19日會勘結果,亦認為系爭巷道不符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系爭723 地號土地自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私人用地,被告楊宗欽在系爭723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亦不妨礙原告之任何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楊宗欽將架設於系爭723 土地上之系爭圍籬拆除,應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世杰、鄭來榮、鄭來振除均引用前述被告陳述,另辯稱:○○路開通前系爭巷道就已存在,當時原告也無法通行至○○路,原告僅為自己出入方便,其確認通行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順崇、楊宗憲、陳世杰、陳主柱、吳修正、吳秀碧、鄭來榮及鄭來振為系爭7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鳳調卷第2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路,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是否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毗鄰其他私人土地,未與公路相通,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按(本院卷第80至81頁)。又系爭土地目前可經由系爭巷道至北面連接○○路通行,而系爭巷道橫跨系爭722 、722-1 、722-2 地號土地、系爭723 地號土地,以及高雄市○○區○○段719-2、718 、717 、717-2 、716 、715-1 、715 、714 等多筆私人土地(下分別稱719-2 、718 、717 、717-2 、71

6 、715-1 、715 、714 地號土地),為私人基地內之道路,且經高雄市○○區公所於104 年3 月19日現場會勘之結果,亦認定系爭巷道屬特定通行,不符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至118 頁),並有高雄市○○區公所

104 年3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可按(鳳調卷第82至83頁背面)。是系爭巷道既非既成道路,原告對之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則系爭土地確為袋地,非經由周圍地通行,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難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固屬有據。

(二)次按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問題,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周圍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查系爭巷道雖均位於私人土地上,然所占用者除原告所有之系爭722 、722-1 、722-2 地號土地東側小部分外,其餘則占用718 、717 、717-2 、716 、715-1 、715 、714 地號土地西側小部分,以及719-2 號土地大部分,此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佐。又系爭巷道雖非既成道路,然其目前均已鋪設柏油路面供臨接相關土地所有人通行,原告以及719-2 、718 、717 、717-2 、716 、715-1 、715 、7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可透由系爭巷道向北通行至○○路,並無任何阻礙,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距離○○路較近,此有地籍圖謄本以及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故原告透過系爭巷道向北連接○○路,雖然須經過他人之私有土地,但皆係位於各該土地邊緣之部分,對土地之利用以及經濟效益不致於有太大損害,然若依照系爭巷道現已鋪設柏油之路面,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穿越系爭723 地號土地向南連接○○路,將會使系爭723 地號土地從中間一分為二,嚴重破壞系爭723 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以及經濟使用效益,實難謂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目前無任何建物及農地,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告復自陳系爭土地目前未做特別利用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是依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亦無必須穿越系爭723 地號土地連通○○路之急迫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若能透過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連接○○路,固然可使其南北兩邊均能通行,達到較高的經濟利用價值,然揆諸前開說明,袋地通行之目的原本即非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系爭土地通行被告陳順崇、楊宗憲、陳世杰、陳主柱、吳修正、吳秀碧、鄭來榮及鄭來振所有之系爭723 地號土地,既非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72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楊宗欽將系爭圍籬拆除,自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