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蔡玉輝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被 告 蔡水勝即蔡太峰繼承人
黃麗香林宏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羅照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太峰(已歿)於民國9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5 萬元,後雖陸續還款,然至102 年
8 月間仍積欠原告295 萬元,經原告取得103 年司促字第33
2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與蔡太峰自97年起即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蔡太峰迄今積欠原告295 萬元未清償。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路○○號」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蔡太峰所有,詎蔡太峰於102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香、林宏達,惟據悉蔡太峰自102 年8月起即因腦部病變開刀二次,成為植物人,欠缺辦理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能力及意識,其與林宏達、黃麗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又倘蔡太峰於102 年8 月間仍具有行為能力,惟蔡太峰於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後,仍繼續居住於該房地,並由其配偶開設餐廳營業,由黃麗香、林宏達之辯,即可知悉渠等與蔡太峰間欠缺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係假借房屋仲介買賣程序,進行脫產之實,是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前開事實既經被告爭執,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茲因蔡太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莉淳、蔡宜玲、蔡秉宏、蔡欣宏皆已拋棄繼承,故蔡太峰之債權債務均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蔡水勝繼承。爰請求確認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02 年1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黃麗香、林宏達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備位聲明部分,蔡太峰名下資產僅有系爭房地稍有價值,其將系爭房地讓與他人後,其名下資產銳減,無力負擔積欠原告295 萬元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謹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原狀(即塗銷102 年1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02 年1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㈡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就系爭房地於10
2 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02 年1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黃麗香、林宏達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5 日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黃麗香、林宏達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黃麗香、林宏達則以:原告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僅需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可,至原告主張伊等與蔡太峰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效,僅係其訴請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提原因,是就原告保障其債權權益需經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單就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無效即可達成,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除去其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應認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既自認蔡太峰於102 年8 月起為植物人,其即無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之可能,則系爭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予蔡太峰,原告主張對蔡太峰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可疑,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其次,伊等與蔡太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經由永慶不動產經紀業仲介而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由伊等出資1,500 萬元購買,並由蔡太峰之配偶張莉淳代理,之後伊等均依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伊等及家人帳戶匯款明細可佐,伊等與蔡太峰之買賣係經由蔡太峰之配偶張莉淳合法代理而成立,尚無原告所稱買賣契約無效之疑慮,另因蔡太峰及其配偶張莉淳因於系爭房地現址經營生意許久,希能以每月3萬元向伊等承租房屋繼續經營,伊等考量係基於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地,既有現成承租人,遂允簽訂為期3 年之租約,並由張莉淳於每月15日前將房屋租金匯入被告黃麗香帳戶,原告主張伊等與蔡太峰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僅以推測之詞臆測,自無可取。再者,伊等與蔡太峰並非親人,不知悉蔡太峰之財務狀況,亦不知其有積欠他人(含原告)債務之情形,伊等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並無明知蔡太峰有積欠原告金錢而仍買受系爭房地致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無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如不能證明,其即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伊等與蔡太峰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則以:被告黃麗香、林宏達於102 年11月28日至被告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並於102 年12月5 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案,伊因信賴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麗香、林宏達,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自應受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其次,原告空言蔡太峰迄今積欠其295 萬元未清償,惟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文件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如原告起訴主張蔡太峰自102 年8 月起即喪失行為能力及意識,則系爭支付命令自無法於核發後3 個月內送達予蔡太峰,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主張與蔡太峰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容有疑義,縱認原告與蔡太峰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未舉證蔡太峰有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償還之情事,其行使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似屬無據,又原告亦未就「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之要件進行舉證,其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水勝則以:伊未與蔡太峰同住,不了解蔡太峰財務情況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太峰於103 年10月21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莉淳
、蔡宜玲、蔡秉宏、蔡欣宏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蔡水勝繼承之。
㈡系爭房地原為蔡太峰所有,於102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宏達、黃麗香。
㈢被告林宏達、黃麗香於102 年12月5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㈣系爭房地出售後,張莉淳仍於系爭房地之址開設餐廳營業。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蔡太峰簽發之支票影本8 紙、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850
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是原告對蔡太峰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乙情,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屬蔡水勝(即蔡太峰繼承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麗香、林宏達,致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此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前開不安定之狀態,影響其債權,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
7 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蔡太峰與被告林宏達、黃麗香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蔡太峰委由其妻張莉淳將系爭房地以1,500 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被告黃麗香,且被告黃麗香將價金11,181,789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蔡太峰嗣於102 年12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香及林宏達,於同日被告黃麗香、林宏達以系爭房地為中國信託銀行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00 萬元代償新光人壽3,977,181 元等情,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5 頁、第154 頁及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經核與新興地政103 年10月3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規費收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所示相符(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1頁)。且被告黃麗香所支付匯入上開履保專戶款項1,100 餘萬元,係由被告黃麗香、林宏達及其家人帳戶支出乙節,亦有渠等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61 頁背面),足徵蔡太峰與被告黃麗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而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太峰與被告黃麗香、林宏達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被告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
⒋至原告主張蔡太峰及其家屬仍於系爭房地所在地從事營業,
此與社會常情不符,堪認僅係假借房屋仲介買賣程序,進行脫產之實云云。被告黃麗香、林宏達則抗辯:因蔡太峰及其配偶張莉淳於系爭房地現址經營生意許久,希能以每月3 萬元向伊等承租房屋繼續經營,伊等考量係基於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地,既有現成承租人,遂允簽訂為期3 年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經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甲方同意結案後將本標的物出租予乙方,租金每月參萬元,租期3 年,租約另訂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核與張莉淳於每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之租金3 萬元匯入被告黃麗香之帳戶乙情相符,並有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黃麗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足認上開條款係屬蔡太峰與被告黃麗香、林宏達間之特別約定事項,且合乎常理,自難據此認定蔡太峰係藉此方式脫產以規避伊對原告之債務。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麗香、林宏達業已主張並提出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之證明,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蔡太峰與被告黃麗香、林宏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遽謂上開法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難採信。準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麗香、林宏達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若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則債權人自僅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⒉經查,被告黃麗香、林宏達取得系爭房地後,以該房地為中
國信託銀行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0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被告黃麗香、林宏達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亦非顯不相當,足徵蔡太峰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麗香。另查被告黃麗香業已將價金1,500萬元支付完畢,且為蔡太峰之配偶張莉淳所不爭執,益徵蔡太峰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且尚難僅因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限制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故原告空言逕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既與卷證不符,自難遽信為真實。
⒊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麗香係經由永慶不動產仲介而與蔡太峰之代理人張莉淳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金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價金履約專戶,且被告黃麗香及林宏達抗辯伊等與蔡太峰並非親人,不知悉蔡太峰之財務狀況,亦不知其有積欠他人(含原告)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麗香、林宏達知悉蔡太峰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蔡太峰之債權,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蔡太峰與被告黃麗香、林宏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屬有償行為,亦難認定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
1 、2 項之撤銷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1 、2 、4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被告蔡水勝與黃麗香、林宏達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