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乙○○

丙○○戊○○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周國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丁○○及其妻即訴外人林OO所經營販賣免洗餐具之OO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兼作庫房,嗣遷址至同高雄市○○區○○路○○號)約4年期間,嗣因犯強制性交及業務侵占等案件入監服刑而中斷,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出獄後曾回OO企業社職約半年,離職後,於102年2月6日再返回OO企業擔任送貨員,除負責免洗餐具送貨外,兼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被告受僱期間,雖屢經丁○○勸誡,仍未改其打玩電子遊戲機具及飲酒之積習,並常藉詞向丁○○借款。被告因打玩電子遊戲機具而常經濟拮据,竟於102年5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潛行至OO企業社置放現金之辦公桌下,竊取OO企業社存放該處之貨款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於同(16)日就未再到OO企業上班,經丁○○發覺有異而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經警方查得被告涉有重嫌後,於102年7月11日下午3時通知其到案說明,被告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經警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2年10月3日將其拘提到案。被告對此心生不滿,思欲找尋林OO理論為何對其提告。又其前在OO企業社任職期間,知悉林OO約於每日清晨5、6時許,會獨自至OO企業社補貨,復又自不詳管道探知,OO企業社將搬遷至高雄市○○區○○路○○號新址,乃預謀欲趁林OO獨自現身時,尋其理論為何提出竊盜告訴一事,被告先於102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前往皇家電子遊藝場(高雄市○○區○○街○○○號)打玩電子遊戲機具,直至11月3日上午5時許離去後,騎乘LDD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鄰近OO企業社舊址之高雄市○○區○○路與德祥路口逗留,等候林OO現身,嗣林OO於當日上午6時許,駕駛0000ML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與德民路口,先至海專路418公司舊址停留,再於同日上午6時2分44秒許,駕車經海專路右轉德賢路欲前往公司新址,被告見狀騎車在後現身,並因已知悉OO企業社新址位置,未尾隨林OO之後,而係經由海專路右轉德祥路,再左轉德維路後直行至OO企業社新址。

(三)林OO於同日上午6時4分28秒許至7分20秒許,停車於OO企業社新址營業處所(兼倉庫),獨自出入倉庫搬貨時,被告亦在該倉庫對街停妥機車後,步行至倉庫前與林OO交談,質問林OO為何對其提告竊盜,經林OO回以「背骨」(台語)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6時9分40秒許,林OO轉身進入倉庫內時,尾隨跟入倉庫,並於上午6時9分49秒許,出手與林OO拉扯,旋為阻止林OO高聲呼救,竟以手臂勒林OO頸部,並將其強行拖至倉庫內之辦公室,復以右臂猛力絞勒林OO頸部直至其不支倒地(即自同日上午6時13分28秒許至14分21秒許,持續以手臂勒林OO頸部),及至同日上午6時14分40秒許,被告復抽下林OO繫於腰間之皮帶,持續壓住倒在地而仍抗拒之林OO,直至同日上午6時18分許(以上詳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4所示),終致林OO舌骨右側骨折,頸部受有絞縊傷而遭窒息死亡(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丁○○係林OO之配偶,原告乙○○、丙○○、戊○○為林OO之女;丁○○為林OO支出喪葬費32萬元;林OO對原告四人有扶養義務,故乙○○、丙○○、戊○○及丁○○各得請求賠償扶養費8萬5,869元、38萬1,640元、109萬7,275元及207萬7,957元;又原告四人均因林OO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傷痛,而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308萬5,869元、丙○○338萬1,640元、戊○○409萬7,215元、丁○○539萬7,95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答辯以:伊係過失殺人,並未故意殺害林OO,伊否認原告扶養費之請求,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7至79、112頁):

(一)被告同意支付丁○○之喪葬費32萬元。

(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67號決定書(下爭系爭補審案)所示,乙○○、丙○○及戊○○已各受領20萬元,丁○○已受領補償40萬元。

(三)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一審影卷及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主張其係過失殺人云云。然查:頸部乃人體氣管分布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持續予以用力緊勒,足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為已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當時僅為阻止林OO呼救,即出手勒住林OO頸部,且經系爭刑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錄影畫面時間6時9分59秒起勒住林OO欲將其往倉庫內部拖行,因林OO掙扎,而將其壓制在地,嗣於6時13分27秒時,被告勒住林OO將其拖至倉庫內部,並持續用手緊勒其頸部,過程中林OO揮動右手拍擊被告勒住其頸部之手臂,至6時14分9秒,雙方倒地,被告仍持續勒住林OO頸部不放,終致林OO死亡(詳系爭刑案原審二卷第46-48頁勘驗筆錄、即附表一之㈡之1至5),參以附表二所示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載,林OO死亡之原因為頸部絞縊傷(勒頸)導致呼吸道阻斷窒息死亡,又其位於下顎深處,受下顎骨保護之舌骨本體右側有明顯骨折及出血等情。是以被告於案發之際,以其手部強力勒住林OO頸部之過程中,林OO已不支倒地、掙扎,並曾以手拍擊被告緊勒其頸部之手臂,被告仍持續緊勒不放,導致林OO下顎深處,受有下顎骨保護之舌骨均因緊勒而遭斷裂,終因窒息而告死亡,足見被告該時用力猛烈,殺意堅決,其具有殺人之決意,至為明確。再者,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殺人者,係以加害者有無殺意斷。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上揭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示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所參酌。本件由前述被告明知持續用力緊勒人體頸部,足使人窒息缺氧而死,卻仍以手部強勒林OO頸部,過程中遇有林OO不支倒地、掙扎、拍打其手臂反抗,仍不為所動,仍持續緊勒林OO頸部,且依系爭刑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緊勒時間至少長達53秒(即6時13分28秒至14分21秒),終致林OO舌骨骨折,並窒息死亡之結果,明顯可認被告對於殺人的所有客觀構成犯罪事實,除有明知之認識,亦具有意欲使其發生而實行之意志,具有直接殺人之故意,足見被告對於林OO之死亡,確有故意殺人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主張,顯難憑採。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殺害林OO,致林OO死亡,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林OO死亡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被告對於丁○○請求喪葬費用32萬元,並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四人請求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1580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丙○○、戊○○、乙○○及丁○○,分別為林OO之女及

配偶,丙○○名下財產於102年度申報所得22筆,給付總額共250萬7,105元;申請人戊○○名下財產於102年度申報所得17筆,給付總額共193萬7,810元;申請人乙○○名下財產於102年度申報所得15筆,給付總額共124萬6,808元;申請人丁○○名下財產於102年申報所得12筆,給付總額265萬6,949元,復有財產4筆,財產總額共10萬3,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系爭補審案卷宗可稽,足認原告四人均有相當資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其等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其等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四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⑴丙○○、戊○○、乙○○及丁○○,分別為林OO之女及

配偶,今其等突遭喪母、喪妻之痛,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乙○○、二專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丙○○就讀

大學、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戊○○就讀國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丁○○專科畢業、目前經營OO企業社、收入情形如前揭調件明細表;被告國小肄業、目前在押、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系爭補審卷、本院卷第58頁),查知原告財產情形如前揭所示,被告則名下無任何財產;並斟酌丁○○及林OO所經營OO企業社,曾就被告多次自OO企業社離職後,仍願繼續僱用被告後,詎被告明知其竊取OO企業社之財物,竟對丁○○依法行使正當權利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心生不滿,以強勒林OO頸部等執意致人於死之方式,故意殺害林OO,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200萬元,及丙○○、戊○○、乙○○各請求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七、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四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如下:乙○○、丙○○及戊○○各20萬元、丁○○40萬元,經本院調取系爭補審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數額。是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丁○○192萬元(計算式:32萬元+200萬元-40萬元=192萬元),丙○○、戊○○及乙○○各為1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萬元=130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丁○○192萬元、丙○○、戊○○及乙○○各為1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6頁)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一:103年11月3日行程 │├───┬──────┬───────────┬───────┬────┤│編號 │時間序列 │當時情狀 │相關證物出處 │備註 ││ │ │ │(勘驗筆錄以外│ ││ │ │ │證物) │ │├─┬─┼──────┼───────────┼───────┼────┤│㈠│1│00時至05時許│甲○○在皇家遊藝場玩。│警二卷45頁至48│ ││ │ │ │ │頁(盧虹羽之警│ ││ │ │ │ │詢筆錄) │ ││ ├─┼──────┼───────────┼───────┼────┤│ │2│05時52分54秒│甲○○騎車出現在德民舊│警二卷111頁 │現場相對││ │ │ │橋。 │ │位置圖如││ │ │ │ │ │原審三卷││ │ │ │ │ │66頁 ││ │ │ │ │ │ ││ ├─┼──────┼───────────┼───────┼────┤│ │3│06時00分18秒│林OO之車出現海專路與│警二卷112頁 │警方稱監││ │ │ │德民路口。 │ │視器時間││ │ │ │ │ │誤差(快││ │ │ │ │ │)約10分││ │ │ │ │ │鐘。 ││ ├─┼──────┼───────────┼───────┼────┤│ │4│06時02分44秒│林OO從海專路舊店前離│警二卷112頁 │同上 ││ │ │ │去前往德賢路44號新店址│ │ ││ │ │ │。 │ │ ││ ├─┼──────┼───────────┼───────┼────┤│ │5│06時03分00秒│甲○○機車出現在海專路│警二卷113頁 │同上 ││ │ │ │與德民路口。 │ │ │├─┼─┼──────┼───────────┼───────┼────┤│㈡│1│06時04分15秒│林OO駕車抵達(新址)│警二卷114至119│ ││ │ │至07分20秒 │德賢路44號之OO營業處│頁;原審二卷23│ ││ │ │ │所兼倉庫(4分15秒), │頁至24頁(圖10│ ││ │ │ │旋即停車並出入搬貨時。│至16) │ ││ │ │ │甲○○來到附近停車,之│ │ ││ │ │ │後走向倉庫(7分6秒),│ │ ││ │ │ │與正在搬貨之林OO攀談│ │ ││ │ │ │。 │ │ ││ ├─┼──────┼───────────┼───────┼────┤│ │2│06時09分40秒│甲○○與林OO攀談約2 │警二卷119頁至 │ ││ │ │至09分59秒 │分多鐘後,林OO轉身進│121 頁;原審二│ ││ │ │ │入倉庫內(9分40秒)欲 │卷24頁至25面、│ ││ │ │ │繼續搬運貨物時,甲○○│第27頁(圖17至│ ││ │ │ │亦跟著進入倉庫。約9 分│19、25至26);│ ││ │ │ │49秒許靠近林OO,直接│警三卷14至16頁│ ││ │ │ │出手與林OO拉扯直至9 │。 │ ││ │ │ │分59秒(約10秒),之後│ │ ││ │ │ │約自9 分59秒起勒住林O│ │ ││ │ │ │O並往倉庫內拖行。 │ │ ││ ├─┼──────┼───────────┼───────┼────┤│ │3│06時10分至14│06時10分至12分許,周國│警二卷123頁至 │A、B、C ││ │ │分21秒 │章將林OO壓制於C處地 │128 頁;原審二│、D相對 ││ │ │ │上(原審二卷67頁至71頁│卷第27頁至28頁│位置如原││ │ │ │),復於13分許甲○○將│(圖27至30)、│審二卷27││ │ │ │林OO強行拖拉至倉庫內│第30頁至31頁(│頁圖28所││ │ │ │部D 處(原審二卷27頁)│圖40至43)、第│示 ││ │ │ │,並以右臂,猛力絞勒林│67頁至71頁(圖│ ││ │ │ │OO頸部,直至林OO不│84至103 ) │ ││ │ │ │支倒地(至少於6 時13分│ │ ││ │ │ │28秒許至14分21秒許,以│ │ ││ │ │ │手臂持續勒頸,警二卷12│ │ ││ │ │ │5 頁至128 頁) │ │ ││ ├─┼──────┼───────────┼───────┼────┤│ │4│06時14分39秒│甲○○於14分40秒時抽下│警二卷129頁至 │ ││ │ │至18分09秒前│林OO繫於腰間之皮帶,│132 頁;原審二│ ││ │ │ │持續壓住在地之林麗娟(│卷31頁至33頁(│ ││ │ │ │警二卷129至130頁照片)│圖44至50) │ ││ ├─┼──────┼───────────┼───────┼────┤│ │5│06時16分46秒│吳OO(對面大樓管理員│警二卷133至134│ ││ │ │至18分34秒 │)出現在OO企業社倉庫│頁;原審二卷25│ ││ │ │ │門口監視器畫面中,並往│頁至26頁(圖20│ ││ │ │ │倉庫內探望,隨後與走出│至23) │ ││ │ │ │倉庫之甲○○交談。 │ │ ││ ├─┼──────┼───────────┼───────┼────┤│ │6│06時18分10秒│甲○○見林OO已無反抗│警二卷132頁、 │ ││ │ │至18分36秒 │後,隨即起身(警二卷第│第135頁至139頁│ ││ │ │ │132頁),走至倉庫門口 │;原審二卷28頁│ ││ │ │ │遇見前來查看之吳OO(│、30頁、33頁(│ ││ │ │ │對面大樓管理員,警二卷│圖31至32、圖38│ ││ │ │ │第137頁至138頁),周國│、圖51至52) │ ││ │ │ │章向吳OO佯稱是老鼠等│ │ ││ │ │ │語,致吳OO未察覺其行│ │ ││ │ │ │兇犯行逕自離去(警二卷│ │ ││ │ │ │139頁)。 │ │ ││ ├─┼──────┼───────────┼───────┼────┤│ │7│06時18分37秒│甲○○此時返回倉庫,並│警二卷140頁; │辦公室位││ │ │ │將紙箱上林OO所有之汽│原審二卷28頁至│置如原審││ │ │ │車(0000ML)鑰匙拿走後│30頁(圖33至34│二卷27頁││ │ │ │,往辦公室前進,監視器│、圖39) │圖28所示││ │ │ │畫面於甲○○進入辦公室│ │ ││ │ │ │後,於06時19分14秒後無│ │ ││ │ │ │畫面。 │ │ ││ ├─┼──────┼───────────┼───────┼────┤│ │8│06時20分許 │甲○○駕駛0000ML自小客│原審二卷34頁(│ ││ │ │ │車離開現場。 │圖56至57) │ ││ │ │ │ │ │ ││ ├─┼──────┼───────────┼───────┼────┤│ │9│06時21分許 │甲○○駕駛0000ML自小客│警二卷141頁照 │ ││ │ │ │車從德賢路與德維街口逃│片 │ ││ │ │ │離現場。 │ │ │├─┼─┼──────┼───────────┼───────┼────┤│㈢│1│20時32分許 │甲○○駕駛0000ML用小客│警二卷149至152│ ││、│ │ │車,抵達及將車停在台南│頁照片 │ ││返│ │ │市○○路○段○○○號前之 │ │ ││回│ │ │停車格內,旋即下車,徒│ │ ││台│ │ │步朝民族三路前進 │ │ ││南│ │ │ │ │ │├─┼─┼──────┼───────────┼───────┼────┤│㈣│1│22時22分42秒│甲○○騎乘機車,抵達「│警二卷153頁照 │ ││、│ │ │情悅汽車旅館」 │片 │ ││投├─┼──────┼───────────┼───────┼────┤│宿│2│22時52分44秒│甲○○自「情悅汽車旅館│警二卷153頁照 │ ││ │ │ │」騎乘機車外出 │片 │ │├─┴─┴──────┴───────────┴───────┴────┤│說明: ││一、編號㈠之2至5為德民路與海專路口監視器所拍攝 ││二、編號㈡之1至7為OO企業社倉庫監視器所拍攝 ││三、編號㈡之8為OO企業社倉庫對面大樓監視器所拍攝 ││四、編號㈡之9為德賢路與德維街口監視器所拍攝。 ││五、編號㈢為海安路上監視器所拍攝。 ││六、編號㈣為情悅汽車旅館監視器所拍攝。 ││七、本院勘驗筆錄:原審二卷45至49頁) │└───────────────────────────────────┘┌───────────────────────────────────────┐│附表二: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 │├─┬──────────────────────────┬──────────┤│ │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證物名稱及出處 │├─┼──────────────┬───────────┼──────────┤│㈠│外 傷 │鑑 定 意 見 │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 ││ ├──────────────┼───────────┤16日法醫理字第102000││ │1、死者:林OO │⑴、死亡經過研判(略)│5119號函及法醫研究所││ │2、身高:157公分 │ : │(102)醫鑑字第10211││ │3、外傷證據: │ ①、造成死者死亡之原│03871號鑑定報告書( ││ │ ⑴、死者口鼻間纏繞有膠帶。│ 因為頸部絞縊傷(│相驗卷30至41頁) ││ │ ⑵、頸部環繞有圍裙之帶子及│ 勒頸)導致呼吸道│ ││ │ 長袖之外套之衣袖。 │ 阻斷窒息死亡,死│ ││ │ ⑶、頸部皮膚於衣袖環繞處,│ 亡方式為他殺。 │ ││ │ 存有壓痕寬4公分。 │ ②、死者之屍體雖然腐│ ││ │ ⑷、舌骨本體右側存有骨折。│ 敗,但舌骨本體右│ ││ │ │ 側仍有明顯的骨折│ ││ │ │ 及出血,可為外力│ ││ │ │ 介入之證據。 │ ││ │ │ ③、死因: │ ││ │ │ 甲、窒息。 │ ││ │ │ 乙、呼吸道阻塞。│ ││ │ │ 丙、勒頸。 │ ││ │ │⑵、死亡方式:他殺。 │ ││ │ │⑶、鑑定結果: │ ││ │ │ 死者林OO因和兇嫌│ ││ │ │ 甲○○爭吵,遭周嫌│ ││ │ │ 勒頸窒息死亡,死亡│ ││ │ │ 方式為他殺 │ │├─┼──────────────┴───────────┼──────────┤│㈡│1、舌骨於下顎深處,受下顎骨保護。若以衣袖或皮帶 │⑴、法醫研究所103年8││ │ 勒住頸部除了壓痕之外,較容易造成下方之甲狀軟 │ 月14日法醫理字10││ │ 骨骨折。舌骨之骨折以徒手勒頸最為可能。 │ 00000000號函(原││ │2、皮膚之壓痕因其寬度及未存有紋路之故,排除徒手 │ 審三卷92頁)。 ││ │ 及來函圖中所示之皮帶所造成。 │⑵、「若以衣袖」原函││ │ │ 文誤載為「著以衣││ │ │ 袖」。嗣經法醫所││ │ │ 於後揭㈢之函文中││ │ │ 予以更正(原審三││ │ │ 卷247 頁) ││ │ │ │├─┼──────────────────────────┼──────────┤│㈢│1、皮膚之壓痕未出現擦傷之反應,形成之原因為物品覆蓋│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 ││ │ 在腐敗之屍體後,屍體和物品接觸所造成。 │3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 │2、本案之壓痕寬4 公分和衣袖所覆蓋面積相當,不似膠帶│4750號函(原審三卷24││ │ 所造成。 │7 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