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簡秋嬋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 告 林凱馨
陳蕙芬張文花林顯宗上 一 人 梁智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沛羲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蕙芬、張文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顯宗為夫妻,於民國104年12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100年間以開店盈餘及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282,500元、汽車貸款996,500元、訴外人簡智宏合夥出資1,200,000元,及向訴外人盧高祥、王惠玲、劉玉梅分別借貸1,000,000元、1,000,000元、1,900,000元資金,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美容坊」建國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建國店),原告復於101年間以開店盈餘及分別向訴外人王惠玲、黃美華、方金燕、王云妗、王修美、古蓁錚借貸1,7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等金額,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美容坊」三多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三多店),原告再於102年間以開店盈餘、銀行貸款3,100,000元、預借現金488,000元,及分別向訴外人劉玉梅、沈玉薰、嚴珮尹、沈葉金菊借貸996,5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美容坊」左營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左營店),為避免高額稅賦,乃將建國店、三多店之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被告陳蕙芬名下,將左營店之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張文花名下,詎被告林顯宗因覬覦上開三店之營業收入,夥同被告陳蕙芬擅自收取上開三店之營業收入,雖經原告報警亦無法順利取回上開三店之經營權,被告林顯宗更於103年6月、104年2月間以不知名手法,將建國店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凱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蕙芬、張文花將三多店、左營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又原告與被告林凱馨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林凱馨非實際出資人卻登記為負責人,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凱馨將建國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其次,原告為建國店、三多店及左營店之實際出資人,被告林顯宗以不法腕力侵奪原告對該店之占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顯宗將上開三店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林顯宗、陳蕙芬自102年12月27日起,擅自收取上開三店之營業收入(迄今約16個月),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顯宗、陳蕙芬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以建國店、三多店每月平均獲利分別為376,713元、252,886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擅自收取16個月營業收入所受損害計10,073,58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凱馨、陳蕙芬、張文花應將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告林顯宗應將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占有返還予予原告,㈣被告林顯宗、陳蕙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顯宗則以:伊自80年間起即於屏東市獨資經營○○○美容坊,當時原告年僅12歲,伊之父親林一同於80年向銀行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林一同無力償還,致伊受牽連名下不能有存款或不動產,故伊自80年間起所獨資經營之美容坊均借用他人名義為負責人,營運資金亦均借用他人帳戶,於85年間與原告結婚後,取得原告同意,陸續借用原告名義擔任○○○美容坊屏東店、大寮店之名義負責人,並借用原告名義於玉山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A、B、C帳戶),作為開設、營運建國店、三多店及左營店之資金,及償還貸款、投資股票之用。被告於100年間開設建國店,一開始就以陳蕙芬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然於103年6月25日已以600,000元對價將該店盤讓予被告林凱馨經營,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凱馨(當時名叫林惠芳),之後即由林凱馨經營;又被告於101年5月間設立三多店,從開始到目前為止都是登記被告陳蕙芬為名義上負責人;左營店(又叫富國店)的部分於102年3月26日設立,從開始到現在都是登記被告張文花為名義上負責人,目前已經辦理歇業。系爭A、B、C帳戶雖有原告起訴狀所指之款項匯入,然上開帳戶之款項,於102年12月27日前均為伊所有,各該匯款人匯入之款項也係經由伊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4乃係向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汽車貸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60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682,500元係向玉山銀行所為之信用貸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之488, 000元係向玉山銀行之預借現金,上開貸款均係由伊指示原告支借,並由伊負責分期償還,至今已陸續清償將近完畢。另伊曾出資以其母即被告張文花之名義以現金購入MINI廠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700,000元後,亦將現金匯入系爭B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另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伊於102年5月間指示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7,260,000元,其中4,160,000做為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另3,100,000元匯入系爭C帳戶內(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貸得款項均為伊所支用。嗣因伊於102年12月27日查覺原告有外遇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憤而離家並通知玉山銀行阻止伊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是伊始為建國店、三多店及左營店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請求伊返還上開三店之營業收入,顯無理由。至建國店部分,伊原借用被告陳蕙芬名義,然於103年6月25日已將該店盤讓予被告林凱馨經營,則被告林凱馨登記為系爭建國店之負責人,於法自屬有據,該店並已由被告林凱馨自行占有經營,原告訴請伊返還占有該店,應有誤會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凱馨辯稱:建國店目前由伊盤讓經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讓渡書、匯款書可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文花、陳蕙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顯宗原為夫妻,於104年12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離婚確定。
二、以原告名義於玉山銀行開設之系爭A、B、C帳戶,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內,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三、原告有於102年4月19日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488,000元,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四、建國店之登記名義人原為被告陳蕙芬,嗣於103年6月25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凱馨(原名林惠芳)。
五、三多店、左營店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陳蕙芬、張文花,現為被告林顯宗占有經營中。
六、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102年5月22日以系爭房地未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7,260,000元,其中4,160,000做為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另3,100,000元匯入系爭C帳戶內(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均係其籌資開設,為避免高賦稅額,始將建國店、三多店之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被告陳蕙芬名下,將左營店之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張文花名下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盧高祥、王云妗、王惠琳、沈云薰、嚴珮尹、方金燕、黃美華、王修美、古蓁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和林顯宗是朋友關係,伊不認識原告,林顯宗透過陳佑而打電話給伊要借款1,000,000元,利息一個月16,000元,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當時這1,000,000萬元伊匯款到原證4之帳戶(即系爭A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部分),帳戶是林顯宗指定的,後來於101年6月份林顯宗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匯款進來,後來有匯款。這筆借款有以一個屏東房屋抵押,是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有來簽名,其他匯款、還款的事情都是林顯宗和我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8頁);伊是於93年開始受僱於林顯宗在○○○美容坊擔任美容師,原本是在大寮店服務,一年之後到目前為止在屏東店服務,伊的薪水都是林顯宗發給伊的,伊都叫林顯宗老闆。之前林顯宗有表示他展店需要資金,問我們是否要投資,一股是50,000元,最高可以投資300,000元,投資的報酬是每100,000萬元大約1,250元,伊投資300,000元,每月可以領3,750元,這300,000元伊是匯款到林顯宗叫我匯款的帳戶,該帳戶應該是原告的帳戶。伊已經在○○○工作11年了,林顯宗才是實際經營者,薪水都是林顯宗發的,原告沒有參與店裡的經營,伊很少看到原告,看到時她都是因為無聊而到店裡和早班人員聊天。林顯宗有跟我們講過說他自己信用不好,他的資產都在原告名下,為了要保障我們的投資才請原告開本票給我們。林凱馨是我同事,伊知道她有擔任建國店的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10頁);伊是被告林顯宗的堂嫂。林顯宗是因為高雄展店而來向伊借款很多次,伊沒有算利息,林顯宗所借款項都有還款,伊借款給林顯宗都是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匯款給林顯宗,因為伊是該公司負責人。原證5存戶交易明細表中以○○公司及王惠琳匯款的這三筆款項都是由伊借款給林顯宗,這些帳戶都是林顯宗指定伊匯款的,總共兩筆1,000,000元,一筆700,0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8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伊知道是原告的帳戶。林顯宗因為他父親的關係而信用有瑕疵,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都是用別人的帳戶。○○○是林顯宗實際經營,林顯宗向伊借款的部分已經清償,林顯宗於還款前一天會打電話給伊說明天會請簡秋嬋匯款,林顯宗都是以匯款或開支票方式清償,都是分次清償,發票人都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林顯宗是伊老闆,伊於100年5月20日開始到○○○美容坊鳳山建國店工作,目前是在三多店工作,原證9的匯款交易明細上面200,000元的匯款是伊所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部分),另沈葉金菊匯款300,000元,是伊用伊媽媽的名義匯款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部分)這兩筆都是投資○○○美容坊的錢,林顯宗於某次開會時表示要感念我們對公司的付出,公司要拓展營運需要資金,因為我們公司是老店,所以伊才敢投資,伊總共投資500,000元,每100,000元每月可以領1250元紅利,伊怕花掉,所以一年才領一次紅利,這兩年伊確實有領到利息,是老闆用現金給的。匯款帳戶是被告指定的,伊知道這是原告的帳戶,○○○實際經營者是林顯宗,原告偶而幫忙應徵,或公司聚餐原告都會出現,但是所有經營,包括開會或員工所有向心力的事情都是林顯宗。林凱馨是屏東店的同事,在我們公司服務很久,林凱馨把建國店店盤下來,但還是以○○○美容坊名義在經營。陳蕙芬是林顯宗的女朋友,她沒有參與○○○美容坊的經營。伊投資這500,000元,原告有簽本票給伊擔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林顯宗是伊老闆,伊於88年受僱於林顯宗在○○○美容坊屏東店工作,後來到另一間屏東自由路工作到現在。原證9交易明細這300,000元匯款是由伊所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部分),這是投資款,是林顯宗叫我們投資的,投資的紅利是每100,000元可以領每月1,250元,紅利我是和薪資一起匯款到我帳戶,這兩年都有按時將紅利匯款給我。該匯款帳戶是何人帳戶伊不清楚,是林顯宗叫伊匯款到該帳戶,原告有為此投資款開本票給伊。○○○美容坊是林顯宗在經營,原告沒有參與經營,原告到店裡都沒有做什麼事情,伊知道她是老闆的太太。陳蕙芬是林顯宗的女友,她沒有參與○○○美容坊的經營。林凱馨原本是我們裡面的員工,現在好像有盤一間店由她經營,但是哪間分店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頁);伊受僱於林顯宗在三多店工作,之前於88年底開始伊是在屏東店工作。原證6交易明細表這200,000元是伊所匯入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這是投資款當時林顯宗開會表示可以投資分紅,因為要展店經營,需要資金而要求我們投資,200,000元每個月可以領2,500元,紅利是和薪水一起匯入我的帳戶。
伊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因為當時林顯宗指示要匯入原告帳戶,林顯宗本身沒有帳戶而要借用別人的帳戶,林顯宗有要原告簽本票給伊,發票人是原告沒錯。○○○美容坊由林顯宗經營,原告沒有參與經營,原告很少到店裡,她到店裡做什麼伊不清楚。陳蕙芬是林顯宗的女友,她沒有參與○○○美容坊的經營。林凱馨目前是建國店的負責人,為何變成負責人我不清楚,她之前是我們同事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伊是林顯宗的員工,於4年前開始受僱林顯宗在三多店工作,目前還是該店員工。原證6交易明細之100,000元是伊匯款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部分),那是投資公司的錢,是101年12月10日開始投資,當時林顯宗向我們大家開會表示要展店經營開放給我們投資的機會,紅利是15%,匯款帳戶是原告的帳戶,林顯宗指定我們匯入這個帳戶。○○○美容坊是林顯宗經營,原告沒有參與經營,原告有無來過店裡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19頁背面);伊受僱於林顯宗,從84年就在屏東○○○美容坊舊店工作,大約86年底離職結婚生子,大約94年又回到公司上班,伊先到大寮店工作一年之後轉到屏東自由店工作直到現在。原證6交易明細這300,000元是伊匯入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部分),這300,000元是林顯宗開會的時候有說要展店營運,問我們有無意願投資公司,這300,000元是投資款,紅利是每100 ,000元每個月可以領1,250元,林顯宗指定匯款的帳戶是原告的帳戶。林凱馨算是同事,目前是建國店的負責人,因為林顯宗將店盤給她○○○美容坊實際經營者是林顯宗,原告是受僱於林顯宗,沒有參與經營,原告是掛名總店長,原告之前都會到店裡,伊是上晚班不見得會看到原告。伊在店裡已經20年了。原告當時也是經過伊面試到○○○美容坊工作,原告進來工作不到1個月就跟林顯宗戀愛結婚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林顯宗是伊老闆,伊於80年受僱於林顯宗在屏東○○○美容坊工作,是最早的那間店,後來換店面之後我就在新的屏東店工作直到現在。原證6交易明細這300,000元是伊匯入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這是伊投資的錢,因為要展店需要資金,林顯宗開會的時候跟我們講的,後來伊投資300,000元,這300,000元的紅利是每個月3,750元。伊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是林顯宗指示我們匯款到這個帳戶。陳蕙芬是林顯宗的老婆,她沒有參與我們公司的經營,林凱馨是我們以前的店長,現在是我們同事,她是建國店的負責人,因為林顯宗之前名下財產都在原告名下,錢都被原告拿走了,沒有辦法週轉所以將建國店盤給林凱馨。林顯宗名下不能有財產,他父親之前有債務問題,他幫他父親作保,所以他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要登記其他人名下,包括他的車子也登記在原告或其母親名下。○○○美容坊實際經營者是林顯宗,原告沒有參與經營,原告是掛名店長有來店裡。原告原本是我們公司員工,她是84年到我們公司,85年嫁給林顯宗。她84年到店裡工作時是十幾歲,當時她還在上學。原告到店裡時,都是林顯宗交代事情她過來幫忙。伊投資公司300,000元,原告有簽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2-23頁背面)。是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盧高祥、王惠玲借款開設建國店,向訴外人王惠玲、黃美華、方金燕、王云妗、王修美、古蓁錚借款開設三多店,向訴外人沈玉薰、嚴珮尹、沈葉金菊借款開設左營店,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證人陳佑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顯宗和伊是25年的好友,他娶了原告之後伊才間接認識原告,伊目前是執業代書。系爭房地是因為林顯宗信用不好,他要買房子時有表示房子不能登記在他名下,伊知道他後來將房子登記在他太太簡秋嬋名下。99年、100年、101年有關資金的部分林顯宗會打電話請伊調度資金,設定抵押權的部分也是委託伊去辦理,之前有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後伊才幫他找高雄永豐銀行貸款,是用來還第一銀行的貸款,還有餘額200多萬元,當時餘額他有表示要用來高雄開很多店,需要很多資金,貸款餘額匯入簡秋嬋帳戶裡面,因為系爭房地是簡秋嬋的名字。有關土地貸款的事情都是林顯宗出面跟我談,簡秋嬋都沒有出面。伊有介紹盧高祥借款給林顯宗,伊知道林顯宗才是實際經營者,因林顯宗他信用不好,所以他的事業登不能登記他名下,帳戶也不能使用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02年5月間指示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7,260,000元,其中4,160,000做為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另3,100,000元匯入系爭C帳戶內(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貸得款項均為其所支用一情,確係屬實。再參照前述證人王云妗、王惠琳、沈云薰、嚴珮尹、方金燕、黃美華、王修美、古蓁錚之證詞,可知系爭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均為被告林顯宗,證人等匯入系爭A、B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林顯宗招募其等投資設立美容坊所用,原告主張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均係其籌資開設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簡智宏、陳怡婷、劉玉梅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原告是伊妹妹,伊於90年間有投資大寮店,總金額550,000元,88年時伊在屏東店工作,90年投資大寮店之後就在大寮店工作,伊是擔任經理職務,投資紅利、盈餘伊各拿1/3,每個月所拿金額不一定。當時是原告約伊投資大寮店,大寮店的名義負責人是原告,伊是現場負責人,建國店也是原告約伊投資開設,伊投資1,200,000元,在建國店伊沒有擔任職務。被告林顯宗是公司總經理,大寮店實際上是伊在經營,原告是負責薪水、帳目的部分,建國店的部分,公司的錢和薪水是原告在算,現場負責管理的人都是會計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原告是伊小姑,80幾年時伊在屏東自由店擔任美容師,後來大寮店開幕伊就去大寮店擔任美容師,之後又擔任櫃台及會計,伊直到去年4月份都在大寮店擔任會計及櫃台,去年4月之後因為原告和被告林顯宗夫妻失和,所以伊就離開。大寮店簡志宏有出資,其他伊不清楚。簡志宏在○○○美容坊大寮店擔任經理。建國店我們有出錢,但是原告及被告林顯宗都有經營管理,兩造在○○○美容坊就是老闆及老闆娘。原告在公司負責帳務,就是員工薪水是由她算。我們投資有紅利,都是原告和我們算。建國店要開設的時候原告有回家向父母借錢,借了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原告是伊女兒,原告要開設建國店時沒有錢,被告林顯宗要原告回來跟伊借款,當時伊借款1,900,000元,都沒有給伊利息或紅利,直到現在本金也都沒有還。○○○美容坊是是原告和被告林顯宗一起開設,被告林顯宗的信用不佳,要不是靠原告,根本無法借款。伊兒子(簡智宏)也有投資,一開始有10幾萬元紅利,但是後來也是被被告林顯宗趕出來,連本金都不還給他。原告有買車登記在伊名下,因為被告林顯宗信用不佳,原告負債太多,銀行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用伊的名義去辦理貸款。被告林顯宗投資高雄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需要錢,所以要用車子貸款。原告和被告林顯宗分居之後,被告林顯宗表示東西要還他,否則就不繳納每個月20幾萬元的貸款,之前貸款都是都是公司的錢在繳納,因為公司的錢都是以原告的帳戶出入,因為原告被被告林顯宗趕出來,被告林顯宗強制不讓原告進去收錢,大寮店是我兒子和媳婦在顧,之前錢是他們在收,後來他們都被被告林顯宗趕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87頁背面等語)。然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建國店開設時,簡智宏、陳怡婷有投資,劉玉梅則有借款給原告,但均無法證明建國店係由原告單獨籌資開設,更無法證明原告對建國店有實際經營權,自難憑上開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汽車貸款996,500元,雖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4部分),然未能舉出任何汽車貸款之證明文件,被告又辯稱上開款項乃係向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汽車貸款等語,原告主張其以汽車貸款996,500元開設建國店,自難遽信。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60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之682,500元係向玉山銀行所為之信用貸款,如附表二編號11之488,000元係向玉山銀行之預借現金一情,業據本院向玉山銀行函查明確,有該行104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45-266頁),上開資料並顯示除488,000預借現金尚有97,596未清償外,其餘均已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266頁),且參諸證人陳佑而、王云妗、王惠玲、古蓁錚之證詞,可知系爭A、B、C帳戶雖均以原告名義設立,但均由被告使用,故被告辯稱上開貸款均係由伊指示原告支借,並由伊負責分期償還,至今已陸續清償將近完畢等語,應係屬實,原告主張其以個人信用貸款1,282,500元開設建國店,向銀行預借現金488,000元開設左營店,皆難予採信。原告另提出存簿明細,主張係向劉玉梅借款1,900,0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部分,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包括100年5月11日700,000元現金、100年5月12日匯款800,000元、100年5月23日匯款400,000元,本院卷一第17-18頁)開設建國店云云,然該700,000元乃以現金存入,並非匯款,被告又辯稱伊曾出資以被告張文花名義現金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700,000元後,將現金匯入系爭B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詢,該行表示原告於100年5月間以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貸款,貸款金額700,000元匯入系爭B帳戶,該貸款於102年3月26日清償,清償方式係由○○公司匯款方式清償,有台新銀行104年7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44-47頁),足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700,000元現金存入並非劉玉梅所為,原告主張此為劉玉梅借款用以開設建國店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依上,原告主張其為建國店、三多店及左營店之實際負責人,僅因賦稅問題將各該店借名登記予被告陳蕙芬、張文花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主張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者均為被告林顯宗,又被告林顯宗、林凱馨辯稱建國店原借用被告陳蕙芬名義登記,然於103年6月25日已以600,000元對價將該店盤讓予被告林凱馨經營,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凱馨一情,業據被告林凱馨提出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王云妗、沈云薰 方金燕、王修美、古蓁錚證述如前,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林凱馨、陳蕙芬、張文花應將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被告林顯宗應將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占有返還予予原告,且請求被告林顯宗、陳蕙芬應連帶賠償建國店、三多店16個月營業收入所受損害10,073,584元,均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表一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A帳戶)┌─┬──────┬──────┬───────┬───────┐│編│ 匯款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號│ │ │ (新台幣) │ (審重訴卷) │├─┼──────┼──────┼───────┼───────┤│1 │100年5月11日│ 簡志宏 │ 1,200,000元 │原證3 /第18頁 │├─┼──────┼──────┼───────┼───────┤│2 │100年5月12日│ 劉玉梅 │ 800,000元 │原證3/第18頁 │├─┼──────┼──────┼───────┼───────┤│3 │100年5月23日│ 劉玉梅 │ 400,000元 │原證3/第18頁 │├─┼──────┼──────┼───────┼───────┤│4 │100年9月21日│玉山銀行信用│ 600,000元 │原證1/第16頁 ││ │ │貸款匯入 │ │ │├─┼──────┼──────┼───────┼───────┤│5 │100年12月8日│ 盧高祥 │ 1,000,000元 │原證4/第19頁 │├─┼──────┼──────┼───────┼───────┤│6 │101年3月26日│ 王惠琳 │ 1,000,000元 │原證6/第21頁 │├─┼──────┼──────┼───────┼───────┤│7 │102年3月13日│ 王云妗 │ 300,000元 │原證6/第25頁 │├─┼──────┼──────┼───────┼───────┤│8 │102年3月26日│ 王惠琳 │ 700,000元 │原證6/第25頁 ││ │ │(以○○公司│ │ ││ │ │名義匯入) │ │ │├─┼──────┼──────┼───────┼───────┤│9 │102年4月1日 │ 沈玉薰 │ 200,000元 │原證9/第28頁 │├─┼──────┼──────┼───────┼───────┤│10│102年4月1日 │ 劉玉梅 │ 996,500元 │原證9/第28頁 │├─┼──────┼──────┼───────┼───────┤│11│102年8月3日 │ 沈葉金菊 │ 300,000元 │原證9/第29頁 │├─┼──────┼──────┼───────┼───────┤│12│102年10月8日│ 嚴珮尹 │ 300,000元 │原證9/第30頁 │└─┴──────┴──────┴───────┴───────┘附表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B 帳戶)┌─┬───────┬──────┬───────┬───────┐│編│ 匯款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號│ │ │ (新台幣) │ (審重訴卷) │├─┼───────┼──────┼───────┼───────┤│1 │100年5月11日 │ 現金存款 │ 700,000元 │原證2/第17頁 │├─┼───────┼──────┼───────┼───────┤│2 │100年5月17日 │台新銀行匯入│ 696,500元 │原證2 /第17頁 ││ │ │,原告稱係車│ │ ││ │ │貸,被告辯稱│ │ ││ │ │係信用貸款 │ │ │├─┼───────┼──────┼───────┼───────┤│3 │100年5月27日 │同上 │ 240,000元 │原證2/第17頁 │├─┼───────┼──────┼───────┼───────┤│4 │100年5月28日 │同上 │ 96,000元 │原證2/第17頁 │├─┼───────┼──────┼───────┼───────┤│5 │100年7月21日 │玉山銀行匯入│ 682,500元 │原證1/第15頁 ││ │ │信用貸款款項│ │ │├─┼───────┼──────┼───────┼───────┤│6 │100年9月23日 │王惠琳(以承│ 1,000,000元 │原證5/第20頁 ││ │ │峰公司名義匯│ │ ││ │ │入) │ │ │├─┼───────┼──────┼───────┼───────┤│7 │101年11月8日 │ 方金燕 │ 200,000元 │原證6/第22頁 │├─┼───────┼──────┼───────┼───────┤│8 │101 年12月11日│ 黃美華 │ 100,000元 │原證6/第23頁 │├─┼───────┼──────┼───────┼───────┤│9 │102年1月10日 │ 王修美 │ 300,000元 │原證6/第24頁 │├─┼───────┼──────┼───────┼───────┤│10│102年1月11日 │ 古蓁錚 │ 300,000元 │原證6/第24頁 │├─┼───────┼──────┼───────┼───────┤│11│102年4月19日 │玉山銀行預借│ 488000元 │原證8 ││ │ │現金 │ │ │└─┴───────┴──────┴───────┴───────┘附表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C 帳戶)┌─┬───────┬──────┬───────┬───────┐│編│ 匯款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號│ │ │ (新台幣) │ (審重訴卷) │├─┼───────┼──────┼───────┼───────┤│1 │102年5月30日 │ │ 3,100,000元 │原證7/第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