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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張世達被 告 吳世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旗補卷第4 頁);嗣於104年9月16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千萬元,及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62至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3月10日簽立提貨同意書、不可徹銷契約書、合約書及交換式旅行電源供應器、典交清冊送貨單(下合稱系爭文書),以2千萬元向原告購買3件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專利權),約定於同年7月15日前付清上開買賣價金2千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89年7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則交付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手冊、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智慧財產權規範等(下合稱系爭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屆期未依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給付買賣價金2千萬元,且因被告遲未辦理專利權受讓過戶登記,導致上開專利權逾期失效而損害2千萬元,爰依買賣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專利法第96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千萬元,及系爭專利權逾期失效之損害2千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千萬元,及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3 月10日至原告處參觀專利商品,因無法當場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專利權,遂要求將樣品及相關文件影本帶回與合作投資之友人商討,原告為保障其權利即要求被告應簽立系爭文書及本票,並表示如其後被告無購買意願,雙方互將樣品、文件返還即可。嗣於89年4 月27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5 日內答覆,逾期視同解除契約,應歸還樣品及相關文件,被告乃於89年5 月17日歸還之,僅疏未將系爭文書取回,是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合意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及專利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合意存在,惟因系爭專利權未曾讓與被告,且其中申請案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專利權分別已於93年7 月21日及92年5 月21日消滅,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之專利權則因原告未繳年費而失效,系爭專利權均已無從轉讓而陷於客觀給付不能,被告自得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專利權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文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文書、本票為證(見旗補卷第6至9頁),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文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惟辯稱係因其為將樣品及相關文件影本帶回與合作投資之友人商討,乃應原告要求簽署系爭文書及本票,兩造無任何買賣合意存在云云。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文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而觀諸系爭文書明確記載被告以2千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權,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15日前付清上開買賣價金等語(見旗補卷第6頁),足見兩造對於買賣標的、價金及價金交付方式等買賣契約之必要及非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至明。

2.又原告前於90年間依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乃於90年1月2日對被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74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90年2月20日聲明異議而失效,督促程序轉為台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普通訴訟程序,嗣因被告未繳裁判費而經該院於90年5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台南地院104年4月29日南院崑非午90促第74號函(見重訴卷第14號函)。又被告於上開9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期間,曾委託裘佩恩律師於90年4月30日以(90)函字第0430號函寄予原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專利權,要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有該律師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9~23頁),而原告亦坦承:伊有收到上開律師函,伊於台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事件之調解程序,有向被告表示既然不買,應將伊交付的東西歸還等語(見重訴卷第76~77頁),足見兩造均已同意解除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且請求對方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應已合意解除而失效,至為明確。

3.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雖曾有買賣契約存在,惟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是該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2千萬元,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7月15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自其到期日迄今已逾3年,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業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因被告遲未辦理專利權受讓過戶登記,導致上開專

利權逾期失效而損害2千萬元有無理由?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開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失效,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受讓系爭專利權之權利、義務,是被告未自行辦理專利權受讓過戶登記,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專利權逾期失效之損失2千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專利法第96條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千萬元,及自8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