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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莊秉元

莊淯程歐晉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吳順明

陳奐佑吳亭儀黃鈺翔吳柏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辛○○、乙○○、壬○○、丙○○應給付原告己○○、庚○○、癸○○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辛○○、乙○○、壬○○、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庚○○、癸○○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丁○○、辛○○、乙○○、壬○○、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辛○○、乙○○、壬○○、丙○○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己○○、庚○○、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己○○、庚○○、癸○○等3 人為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86.96坪)之共有人。原告等3 人原以系爭土地參與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市地重劃,惟於重劃尚未完成前之民國104 年1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500,000元之價額,共同出售予被告丁○○、辛○○、乙○○、壬○○、丙○○等5 人,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期限如下:⑴於104 年1 月13日交付第1 期簽約款5,000,000 元;⑵於稅單核發3 日內交付第2 期備證用印完稅款5,000,000 元;⑶於過戶登記完成3 日內交付第3 期款5,000,000 元;⑷尾款22,500,000元,重劃後土地登記完成,買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銀行撥款同時付清。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買方應於貸款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付款期限於104 年4 月30日交付。

㈡、嗣被告等人依約給付第1 、2 、3 期款項完畢,原告等人亦依約於重劃完成前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詎料,於104 年4 月30日尾款付款期限屆至後,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竟以重劃工程尚未完成、尚未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之尾款付款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付款。惟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被告以重劃後土地辦理貸款後,以貸款支付尾款,然亦同時約定貸款金額不足仍需以現金補足,同時約定有尾款付款期限。換言之,縱認被告未能辦理貸款,仍須於付款期限前支付尾款完畢。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丁○○、辛○○、乙○○、壬○○、丙○○應給付原告

己○○、庚○○、癸○○22,500,000元,及自104 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辛○○、乙○○、壬○○、丙○○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所載標的為重劃中之系爭土地3 筆暨重劃後始產生之抵費地1 筆,另第2 條所約定買賣價金總額亦係以重劃後所得分配土地3 筆面積(共計93.48 坪)及抵費地1 筆面積(156.52坪)共計總面積250 坪、每坪150,00

0 元作為計價基礎,再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抵費地之具體面積尚須待重劃工作完成、經評議地價委員會評定價格後始能確定,益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為重劃後得獲分配之土地3 筆及抵費地1 筆。因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已重劃後得獲分配土地及抵費地作為標的,自足以佐證被告應係於重劃完成取得分配土地後,尾款給付義務始行因條件成就而發生,則於重劃尚未完成獲分配土地前,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告自無支付尾款義務,況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尾款。

㈡、其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被告給付第1 至3 期價款共計15,000,000元後,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價值共計僅為14,02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3 筆總面積為93.48 坪×150,000 元/ 坪=14,022,000元】,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業已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2,5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尾款支付。換言之,原告除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1 至3 期價金外,對於尚未移轉予被告之抵費地,亦有抵押權擔保。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尾款部分雖另載有「付款期限於

104 年4 月30日」等內容,然此僅係原告於簽訂契約時表示於104 年4 月30日前應可完成重劃土地登記、抵押登記、核貸,並要求載入預估日期,然此預估日期明顯與前述系爭契約所定標的物、價金、抵費地性質及尾款給付條件不符,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並無以該日期作為清償期之意。

㈣、此外,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欄內,除記載原告等3 人外,復將「高雄市第五十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重劃會理事長己○○」併列為出賣人,顯見本件契約當事人尚包括自辦重劃會,故原告等3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重劃工作迄今既尚未完成,抵費地未經評議地價委員會評議前,面積亦尚未確定,故尾款付款條件自屬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遲延給付情事,況原告亦已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以擔保尾款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己○○、庚○○、癸○○等3 人為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 ○○○○○○ ○○○○○○ ○號等3 筆系爭土地共有人(重劃前面積共計186.96坪,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等

3 人以系爭土地參與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重劃。

㈡、於系爭土地重劃尚未完成前之104 年1 月13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將附表二所示標的,以總價37,500,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等5 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約定付款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㈢、嗣被告等5 人依附表三付款方式所約定內容,先後給付原告等3 人簽約款5,000,000 元、備證用印完稅款5,000,000 元、第3 期款5, 000,000元完畢;原告等3 人亦於104 年2 月

3 日依約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5 人於同日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2,5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己○○。

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重劃尚未完成,被告亦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22,500,000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所載內容,系爭買賣契約尾款22,500,000元之清償期限為104 年4 月30日,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尾款部分,究係以104 年4 月30日作為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支付義務之清償期限,抑或係以系爭土地重劃完成經被告設定抵押權申貸後作為尾款支付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清償期限係104 年4 月30日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載如附表三所示「尾款:…付款期限於104 年4 月30日交付。」等文義所示,既已揭明具體特定日期作為被告尾款之清償期限,顯見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憑空杜撰。

㈡、其次,參諸證人即高雄市第50期仁武區草潭自辦重劃會現任理事長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是由我介紹的,當時重劃已經進行了約6 、7 年尚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之代理人即代書戊○○在現場詢問我,我表示預估大約於104 年4 月份可以完成重劃,當時被告丁○○將鄰近土地也都買下來,所以想一併買下系爭土地規劃蓋房子,因為建設公司推案的時程都有排定,故要瞭解時程才可以推建案,原告己○○則認為重劃拖很久且當時公部門變數很大,充滿太多變數而想趕快出賣土地,所以雙方才在重劃完成前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未等到重劃完成面積確定後再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2 頁、第134至136 頁)、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於簽約前的洽商過程我沒有參與,但原告己○○於簽約日當日找我陪同到場,簽約當日賣方三人都在場,買方是由戊○○代書代替來簽約,當天是進行簽約儀式,付款方式就如同契約書所記載,關於契約書第3 條尾款之支付,原則上是重劃完成後支付,買方有表示要用土地去貸款,因為時間不確定,所以後來有約定付款的最後期限,若重劃完成在104 年4月30日前,則於重劃完成時支付尾款,若上開日期屆至尚未重劃完成,則應於該日期支付尾款,這是雙方當天就土地重劃完成日期沒有辦法確定,賣方要求要有一個確定的付款期限,所以才記載於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

可知,原告係因慮及重劃期程延宕已久始終未能完成,始有意於重劃完成前將系爭土地售出,而被告則係因已購得重劃區內其他土地,為利於將來建案銷售整體規劃,始於重劃完成前一併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兩造依證人子○○所提供重劃時程,雖均預估重劃完成時間為104 年4 月份,並因而同意待重劃完成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透過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作為支付系爭契約尾款之方式,然因原告慮及重劃完成之具體時程仍非確定,經原告要求後,兩造始於訂約時記載尾款付款期限約定,以作為尾款清償期限。基此,依兩造於重劃完成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契約簽訂當日整體歷程,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載入前揭「付款期限」之真意係在律定尾款最後清償期限一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方式所載內容,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付款義務係附有條件,且尚未成就,然:

⒈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所載內容,固有如附表三

所示:「尾款…重劃後土地登記完成,買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銀行撥款同時付清。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買方應於貸款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緊接該等文字後,復緊接續記載「付款期限於104 年4 月30日交付。」等語,另系爭土地重劃進程已延宕多年,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對於重劃工作完成之具體期程,均僅係預估而尚無法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基此,設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兩造之真意確係僅以被告取得重劃後土地辦理貸款作為尾款支付之條件,且別無最後清償期限之相關約定,則於雙方均無法確認重劃完成具體時程之情形下,衡情自僅需記載該等申貸付款條件即可,焉需於其後緊接贅載前揭清償期限。是以,依據前揭契約記載內容,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支付義務係附有條件云云,係屬真實。

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戊○○到庭,欲證明兩造間就

給付尾款義務確係附有條件約定之事實。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即104 年1 月13日幫雙方擬定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是到現場才繕打,買賣付款方式是當天約定的,當時雙方同意用重劃後土地辦理貸款,買方有要求用貸款支付尾款,至於付款期限104 年

4 月30日也是當天才提的,當時大家詢問子○○3 個月能否完成重劃,子○○表示盡量完成,所以我們就把期間訂到3個半月即104 年4 月30日,我只知道被告丁○○的意思是要貸款支付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參諸此等證述內容,雖可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表示將以取得重劃後土地設定抵押申辦貸款以支付尾款,然此僅足以證明兩造針對尾款付款方式為約定之事實,又細繹證人戊○○證述內容,除未具體論及締約時何以將僅係預估性質之重劃完成不確定日期,以「期限」為名載入契約之具體緣由外,經當庭進一步詢以關於兩造締約時是否曾論及104 年4月30日屆期後,若重劃尚未完成時如何處理一節,證人戊○○則僅證稱:雙方到底有無討論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審酌證人戊○○於審理時除證述自身從事代書助理、代書工作迄今已達30年之久外,復自稱理解「期限」用語之法律上定義,依其智識程度及歷練,設若締約當事人間確無最終確定尾款清償期限之共識,衡情證人戊○○理應不至於將該等僅屬預估性質之重劃完成不確定日期以期限名義載入契約內,再佐以證人戊○○於審理時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付款期限載入契約之具體緣由一節,復僅泛稱不復記憶而未置可否之情,則證人戊○○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實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尾款付款義務確係附有條件之事實。

㈣、被告復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條所載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重劃後得獲分配土地3 筆及抵費地1筆,並以此等得獲分配土地、抵費地面積作為計算買賣總價金之基礎,又抵費地面積既尚待重劃完成後始可確定,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給付義務應係以重劃完成後始發生云云。查,觀諸買賣契約第1 條「重劃前不動產標示」所載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分別載有重劃前系爭土地3 筆之坐落位置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總面積外,復將重劃後得獲分配土地3 筆之總面積、重劃完成後始產生之抵費地面積、權利範圍亦增列其中等情,固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然: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

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第87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 項亦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可知,抵費地係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抵費地在未出售前,登記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於出售後登記予承受人,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負擔總費用等特定用途。換言之,重劃完成後所產生之抵費地非屬特定人所有,出售所得價款亦僅能使用於公益用途,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基此,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包含抵費地在內之重劃後土地云云,已與前揭規定相佐,能否採憑,已然見疑。

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方式記載:「備證用印

完稅款:稅單核發三日內交付」、「第3 期款:過戶登記完成三日內交付」及第4 條第1 項關於產權移轉記載:「乙方收到應於備證用印款同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件及稅單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並蓋妥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並交付雙方指定之地政士。」等約定內容可知,於重劃完成前,經被告支付第2 期備證用印完稅款後,原告即同時負有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並配合辦理重劃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且原告亦已依約於

104 年2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明文約定以重劃完成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產權移轉標的,復於重劃完成前經原告依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係重劃完成前之系爭土地,並以此作為被告價金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至被告雖係擬以取得重劃後土地作為將來建案銷售整體規劃而購入重劃前系爭土地,並以重劃後可分配土地及因此產生之抵費地總面積作為計價基礎,然此充其量僅係其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及依據重劃後可能取得土地面積進行價額估算後之結果,尚難逕憑此情逕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重劃完成後得獲分配土地及抵費地。因之,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重劃後所得分配土地、抵費地為標的,並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給付義務應係於重劃完成後辦理土地登記始發生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均屬無據。

㈤、被告再稱:系爭土地價值共計僅為14,022,000元,則被告支付第1 至3 期價金共計15,000,000元後,復就重劃完成前已取得之系爭土地設定設定最高限額22,5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對於尾款價金支付、尚未移轉予被告之抵費地,顯均已提供足額之擔保,益可佐徵被告於重劃完成前並無支付尾款義務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重劃前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衡情出賣人出售標的物之目的均係在於取得對價價金,並非取得價金擔保,自不得僅以對於價金支付義務設有擔保,即否認價金支付義務之存在;況且,縱於重劃完成後,因重劃所產生之抵費地,性質上係屬抵付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非歸兩造所有,故原告本未負有移轉抵費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抵費地歸屬何人與被告是否提供抵押權擔保尾款債務之履行間,亦無論理上關聯性存在;甚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重劃前系爭土地,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結果,計算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土地面積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換言之,於重劃尚未完成前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時,受讓人即當然成為重劃會會員,並據此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然觀以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價值14,022,000元,除係以重劃完成後預估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總面積(即93.48 坪),再以契約約定每坪價額150,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後,據以核算其依據系爭契約買賣所取得重劃前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此等計算基礎已見張冠李戴情事外,復漏未論計被告於重劃完成前基於所有權受讓人地位所應負擔用以抵付參與重劃過程中所應分擔費用之抵費地價值。因此,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又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尚包括自辦重劃會,故原告等3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係屬無據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雖確有「高雄市第五十期仁武區東草潭自辦重劃會理事長己○○」等記載(見本院卷第9 頁),然該等重劃會名義下則緊接記載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時任重劃會理事長己○○名義,且未蓋用重劃會印信章,則己○○究係以個人身分出具名義抑或係代表重劃會出具名義擔任出賣人,已然有疑;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因為牽扯到抵費地,我認為抵費地是屬於重劃會,所以重劃會也要出具名義,故關於重劃會部分之記載,出賣人是重劃會而非理事長己○○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此與證人即現任重劃會理事長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原告持有的土地,因為工程費用事由原告支出,抵費地出賣所得價金也歸原告所有,契約簽訂當時出賣人欄所載自辦重劃會理事長己○○,係指己○○個人出賣,至於抵費地於重劃完成後則是登記在高雄市政府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顯有歧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在場參與議約之人均係基於各自認知而增列自辦重劃會理事長己○○之記載於出賣人欄位,惟對於該等記載所代表之出賣人究為自辦重劃會抑或己○○個人,尚無明顯共識;再者,參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6 款、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可知,抵費地之處分係屬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事項,須依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行之,尚非重劃會理事會所得自行決定,且抵費地未出售前係係以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並需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出售。質言之,重劃會理事會亦無擅行決定處分抵費地之權限。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時情境,在場參與洽訂契約人員對於何以將重劃會理事長列為出賣人一節,既均各有認知且無共識,遍觀全案卷證,復未見系爭買賣契約擬約者即證人戊○○係依據重劃會會員大會相關決議資料而認時任重劃會理事長己○○係依據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而執行抵費地處分事宜,再佐以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重劃前系爭土地而非重劃後得獲分配土地及抵費地,綜上各情,自無從僅憑證人戊○○個人主觀上認知逕為記載之內容,即認重劃會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尾款支付係定有清償期限一節,應屬可採。職是,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既均未依約履行支付尾款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22,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年4 月30日給付尾款,惟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而應負遲延責任等情,俱如前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附表一:(重劃前系爭土地)┌──┬──────┬─────────┬─────────┐│編號│地號 │ 重劃前面積 │所有權人(持分比例││ │ │ (㎡) │) │├──┼──────┼─────────┼─────────┤│ 1 ○○○區○○段│ 498.93㎡ │己○○(1/2 )、莊││ │280地號 │ │淯程(30/100)、歐││ │ │ │晉宏(20/100) │├──┼──────┼─────────┼─────────┤│ 2 ○○○區○○段│ 96.7㎡ │同上 ││ │280-2地號 │ │ │├──┼──────┼─────────┼─────────┤│ 3 ○○○區○○段│ 22.42㎡ │同上 ││ │280-3地號 │ │ │└──┴──────┴─────────┴─────────┘附表二:(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重劃前不動產標示」所載內容)┌──┬────┬──┬────┬─────┬─────┬────┬────────┐│編號│鄉鎮市區○○段│地號 │面積(㎡)│面積(坪)│權利範圍│備註 │├──┼────┼──┼────┼─────┼─────┼────┼────────┤│ 1 │仁武 │草潭│280 │498.93 │150.93 │全部 │左列三筆土地重劃│├──┼────┼──┼────┼─────┼─────┼────┤後面積93.48坪 ││ 2 │仁武 │草潭│280-2 │96.7 │29.25 │全部 │ │├──┼────┼──┼────┼─────┼─────┼────┤ ││ 3 │仁武 │草潭│280-3 │22.42 │6.78 │全部 │ │├──┼────┼──┼────┼─────┼─────┼────┤ ││ │ │小計│ │618.05 │186.96 │ │ │├──┼────┼──┼────┼─────┼─────┼────┼────────┤│ 4 │仁武 │草潭│高雄市第│ │156.52 │全部 │ ││ │ │ │五十期仁│ │ │ │ ││ │ │ │武區東草│ │ │ │ ││ │ │ │潭自辦重│ │ │ │ ││ │ │ │劃區取得│ │ │ │ ││ │ │ │之抵費地│ │ │ │ │└──┴────┴──┴────┴─────┴─────┴────┴────────┘附表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所載內容)┌─┬─────┬─────────────┬────────────────┬──┐│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應同時履行條件 │備註│├─┼─────┼─────────────┼────────────────┼──┤│1 │簽約款 │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於104年1月13日交付。 │ │├─┼─────┼─────────────┼────────────────┼──┤│2 │備證用印完│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稅單核發後三日內交付。 │ ││ │稅款 │ │ │ │├─┼─────┼─────────────┼────────────────┼──┤│3 │第三期款 │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過戶登記完成三日內交付。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重劃後土地登記完成,買方辦理抵押│ ││4 │ 尾款 │ │權設定登記,銀行撥款同時付清。核│ ││ │(貸款) │ │貸金額不足抵付時,買方應於貸款核│ ││ │ │ │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付款期限於│ ││ │ │ │104年4月30日交付。 │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