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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張又仁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邵勇維律師被 告 陳志榮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過溪路口時,本應注意妥善控制所駕車輛,竟疏於注意而駕駛失控以致侵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光明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瞼掀撕裂傷口及右橈骨遠端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及遺有右膝及踝關節功能喪失之傷害,並因此支出: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8,407元,②看護費用1,080,000元(每日2,000元×30日×18個月=1,080,000元),③眼鏡修繕費用2,500元及汽車修繕費用23,983元,④交通費用(含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21,485元,⑤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25%而受有1,500,000元損失,⑥雷射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⑦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9,521元,尚有3,846,854元未獲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5% ,及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08,

407 元、眼鏡修繕費用2,500 元及汽車修繕費用23,983元不爭執外,其餘項目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說明,且請求1,000,00

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其汽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過溪路口時,本應注意妥善控制所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失控以致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汽車沿光明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右膝及踝關節功能喪失。嗣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5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失控之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3 年1 月10日至2 月

5 日、2 月27日至4 月8 日、5 月11日至6 月8 日、6 月19日至6 月25日、7 月27日至7 月31日、8 月31日至10月7 日、104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12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5個月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費用265,171 元,修理眼鏡費用2,500 元(不計算折舊)及車損修繕費用23,983 元(已計算折舊)。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5%,原告薪資每月以21,000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89,521元。

㈥原告為○○○○○○畢業,目前○○。被告學歷為0000

00000畢業,目前任職○○○○○,每月薪資000000元。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與眼鏡、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事發後至103 年11月25日止間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5,171 元,於103 年年底至

105 年9 月間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3,236元,合計308,407 元(計算式:265,171 元+43,236 元=308,407元),及眼鏡修繕費用2,500 元、汽車修繕費用23,983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護民藥房統一發票、百事康有限公司銷貨單、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輔具租借表、高速公路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建保藥局收據、保達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永豐久億藥局發票、一泰藥局發票、安奕企業行估價單、光華眼鏡公司收據、大東醫療器材行發票、光田藥局收據及辰好藥局發票等(見審交附民卷第25至80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24至88頁)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08,407 元、眼鏡修繕費用2,500 元及汽車修繕費用23,983元,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1,080,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詢問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所需僱請他人全日看護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

3 年1 月10日至2 月5 日(27日)住院治療,原告雙腳骨折而不良於行、右手骨折,應無法自理其生活,住院期間應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建議至少6 個月有他人全日照護為宜。後原告因右脛骨骨髓炎於103 年2 月27日至4 月8 日(41日)住院治療,再因左股骨折癒合不全於103 年5 月11日至

6 月8 日(29日)住院,並103 年6 月19日至6 月25日(7日)因右膝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另於103 年7 月27日至

7 月31日(5 日)及同年8 月31日至10月7 日(38日)因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左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瞼撕裂傷、右橈骨遠端骨折及右脛神經受損而住院治療,又因右脛骨骨髓炎傷口感染於104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12日(18日)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至目前仍需有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有長庚醫院104 年4 月1 日(10

4 )長庚院高字第E32816號函檢附原告就醫病歷影本及104年11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94420號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0號影卷第51至142 頁、本院卷一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住院期間及於103 年2 月5 日出院後

6 個月、104 年3 月12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16日止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7 次住院時間密接,顯然原告除前揭住院時期外,於歷次住院之間亦有受看護之必要,而關於原告出院後需15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及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而論,原告住院期間合計165 日(計算式:27日+41 日+29日+7日+5日+38 日+18 日=165 日)及出院後15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合計看護費用1,230,000 元(計算式:165 日×2,000 元+15個月×30日×2,000 元=1,230,000 元)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0 元,應屬有據。

㈢雷射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進行雷射整形手術,而需支出100,00

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左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瞼掀撕裂傷口、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腓神經受損,現殘存前額醜形疤痕及右膝右小腿大面積醜形疤痕及黑色素沈澱等傷害,因而需進行多次自費飛梭雷射手術治療及黑色素藥膏使用共10次,合計100,000 元等情,有長庚醫院前揭104 年11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及105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臉部及右膝、右小腿醜形疤痕需進行進行雷射手術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期日搭乘計程車自伊住處至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就診,而伊住家至長庚醫院路程約4 公里,來回車資以270 元計算,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距離約4.5 公里,來回車資以290 元計算,並於103 年12月15日起3 個月內因復健支出交通費用6,960 元(每星期2 次,共24次,24×290 元=6,960 元),合計21,485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11、13至22、24至59所示期日至長庚醫院及復健大樓就診,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乙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可資佐證,並有長庚醫院103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見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頁)、105 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12、23所示期日至長庚醫院門診,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3 個月內每星期2 次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門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雙腳骨折及右手骨折,不良於行,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非住院期間至104 年11月16日止間,亦須有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雙腳骨折及右手骨折,無法步行,於103 年2 月5 日出院後,多次住院,四肢活動不便,出院後仍持續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傷害部位,確足以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住處、醫院之必要,縱由家屬接送前往,依通常情形,有車輛磨損、油料及人力之耗費,核與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相當,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自應按其就診次數認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自住處至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其單程計程車車資均為140 元乙節,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9 月6 日高市計客字第10507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93 頁)在卷可稽,佐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11、13至22、24至59所示期日至長庚醫院及復健大樓就診,共計113 趟,單趟以14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15,820元(計算式:113 趟×140 元=15,82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因系爭事故,發生右手尺骨突骨折、右側下肢脛骨骨折術後合併慢性骨髓炎、左股骨骨折術後及下肢右側腓神經病變,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行走時需要單柺杖輔助,於105 年3 月29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25% ,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105 年8 月1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12285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3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之年滿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39年(468 個月),其中103 年1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有33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業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為173,250 元(計算式:2,1000×25% ×33個月=173,250 元),而其餘尚未屆期之435 個月(計算式:468-33=435 ),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4,626 元【計算式:每月21,000元×25% =5,250 元,5,250×248.00000000=1,304,62

6.20624。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共計1,477,876 元(計算式:173,250 元+ 1,304,626 元=1,477,876 元),其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歷經數次手術,多次住院治療,右下肢遺有功能障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輒需他人協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並審酌原告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2 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學歷為陸軍專科學校二專班畢業,目前任職陸軍九九旅,每月薪資47,000元,102 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58萬餘元,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應屬適當。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9,

521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明個理字第1054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308,586元(計算式:308,407 元+2,500 元+23,983 元+1,080,

000 元+100,000 元+15,820 元+1,477,876元+300,000 元=3,308,586 元),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89,521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119,065 元(計算式:3,308,586元-189,521元=3,119,0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9,065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編號│ 起迄點 │ 原告請求日期 │單據出處 │ 備註 ││ │ │ (民國) │ │ │├──┼────────────┼───────┼─────────┼──────┤│⒈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4月24日 │審交附民卷第46頁 │來回 │├──┼────────────┼───────┼─────────┼──────┤│⒉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5月11日 │審交附民卷第16頁 │住院至103年6││ │ │ │ │月8 日;請求││ │ │ │ │單程車資。 │├──┼────────────┼───────┼─────────┼──────┤│⒊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6月11日 │審交附民卷第69頁下│來回 │├──┼────────────┼───────┼─────────┼──────┤│⒋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11日 │審交附民卷第84頁 │來回 │├──┼────────────┼───────┼─────────┼──────┤│⒌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13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⒍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6月16日 │審交附民卷第27頁 │來回 │├──┼────────────┼───────┼─────────┼──────┤│⒎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1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⒏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6月19日急│審交附民卷第63頁下│來回 ││ │ │診住院,同年6 │、67頁上 │ ││ │ │月25日出院 │ │ │├──┼────────────┼───────┼─────────┼──────┤│⒐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26日 │審交附民卷第第84至│來回 ││ │ │ │85頁 │ │├──┼────────────┼───────┼─────────┼──────┤│⒑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6月27日 │審交附民卷第63頁上│來回 │├──┼────────────┼───────┼─────────┼──────┤│⒒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27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⒓ │住家至長庚醫院門診 │103年6月30日 │無單據 │來回 ││ │ │ │ │ │├──┼────────────┼───────┼─────────┼──────┤│⒔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30日 │審交附民卷第84頁、│來回 ││ │ │ │審交附民卷第62頁下│ ││ │ │ │、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 │├──┼────────────┼───────┼─────────┼──────┤│⒕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2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⒖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7月3日 │審交附民卷第62頁上│來回 │├──┼────────────┼───────┼─────────┼──────┤│⒗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3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⒘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7月8日 │審交附民卷第60頁下│來回 │├──┼────────────┼───────┼─────────┼──────┤│⒙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⒚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7月10日 │審交附民卷第61頁上│來回 │├──┼────────────┼───────┼─────────┼──────┤│⒛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10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14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1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7月21日 │無單據 │來回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21日 │審交附民卷第60頁上│來回 ││ │ │ │、審交附民卷第84至│ ││ │ │ │85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門診 │103年7月25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7月27日住│審交附民卷第17至18│來回 ││ │ │院,同年7 月31│頁 │ ││ │ │日出院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5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8月12日 │審交附民卷第56頁下│來回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12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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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4日 │審交附民卷第53頁上│來回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11月13日 │審交附民卷第53頁下│來回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11月20日 │審交附民卷第76頁 │來回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1月20日 │審交易卷第63頁 │來回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1月25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1月2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5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9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12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15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頁、審交易卷第62頁│ ││ │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23日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來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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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