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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被 告 夏玉綉

洪夏玉桃陳夏玉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被 告 吳欣聰

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欣聰、吳奇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欣聰、吳奇原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叁元。

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元。

被告莊麗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莊麗貞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柒元。

被告馮勇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馮勇吉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

被告鄭黃錦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鄭黃錦雪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鄧英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鄧英政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

被告陳美雪、張財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雪、張財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吳欣聰、吳奇原、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分別負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吳欣聰、吳奇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欣聰、吳奇原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莊麗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麗貞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馮勇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勇吉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鄭黃錦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黃錦雪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鄧英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英政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陳美雪、張財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雪、張財福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陳美雪、張財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雪、張財福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及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至14項如下:⒈第1 項原聲明:「被告吳欣聰、被告吳奇原、被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B1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第2 項原聲明:「被告吳欣聰、被告吳奇原、被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B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柒佰零柒元。」。

⒊第3 項原聲明:「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文城、夏玉

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B2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盤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⒋第4 項原聲明:「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文城、夏玉

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玖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陸佰叁拾伍元。」。

⒌第5 項原聲明:「被告莊麗貞、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B3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⒍第6 項原聲明:「被告莊麗貞、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自

棄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B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叁佰玖拾肆元。」。

⒎第7 項原聲明:「被告馮勇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B4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⒏第8 項原聲明:「被告馮勇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B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仟伍佰零伍元。」。

⒐第9 項原聲明:「被告鄭黃錦雪、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B5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⒑第10項原聲明:「被告鄭黃錦雪、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B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仟伍佰壹拾肆元。」。

⒒第11項原聲明:「被告鄧英政、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B6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⒓第12項原聲明:「被告鄧英政、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B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仟伍佰伍拾叁元。」。

⒔第13項原聲明:「被告陳美雪、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B25 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⒕第14項原聲明:「被告陳美雪、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

給付原告貳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B25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仟壹佰貳拾柒元。」。

㈡、嗣因被告夏玉綉姓名係屬誤繕及被告夏文城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故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4 年7 月27日除具狀更正被告夏玉綉姓名外,復同時撤回對被告夏文城之起訴。

㈢、又因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雪與其配偶張財福係共同占用上開聲明第13項所示土地,遂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13項、第14項追加張財福為共同被告。

㈣、復因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雪、張財福占用上開訴之聲明第13項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尚包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故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將地上物列為訴之聲明第13項所示應拆除標的及第14項計算不當得利之標的,並據此為訴之追加。

㈤、再因原告主張被告吳欣聰、張財福縱分別非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巷○○號、13之

1 號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原始起造人,然渠等2 人既各有占用土地情事,自仍應負有將該等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之義務,並據此於104 年12月14日各針對上開起訴聲明第

1 項被告吳欣聰部分、第13項被告張財福部分,具狀分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吳欣聰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B1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張財福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25 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3之1 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㈥、嗣經地政機關針對上開地上物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進行複丈測繪後,原告依據該等複丈結果所示各該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105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數額。

㈦、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均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未於撤回起訴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自均應予准許及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⒈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439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嗣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於104 年5月11日變更為原告管理。

⒉被告吳欣聰、吳奇原、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琇、莊麗貞

、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及張財福(下稱被告吳欣聰等11人)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等地上物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吳欣聰、吳奇原、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琇、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及張財福等人均欠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欣聰等11人各自拆除渠等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⒊另系爭土地係於85年12月3 日始自同區段224 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分割前之同區段224 地號土地係由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出租予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竟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任由被告吳欣聰等11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84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吳欣聰等11人共負拆屋還地之責,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標準,又因港務局收入需核課營業稅,故上開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均應加計5 %營業稅。此外,另針對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琇、陳美雪及張財福所占用如附表編號2 、7部分,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為基準,追償本件訴訟提起時回溯5 年共計60個月之不當得利。

⒌先位聲明:

①被告吳欣聰、被告吳奇原、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B 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②被告吳欣聰、被告吳奇原、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7 元。③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C 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盤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④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應給付原告玖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C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5 元。

⑤被告莊麗貞、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D 、D1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⑥被告莊麗貞、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D 、D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8 元。

⑦被告馮勇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E 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⑧被告馮勇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E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5 元。

⑨被告鄭黃錦雪、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F 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⑩被告鄭黃錦雪、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F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4 元。

⑪被告鄧英政、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G 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⑫被告鄧英政、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G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3元。

⑬被告陳美雪、被告張財福、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A 、A1、A2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3之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⑭被告陳美雪、被告張財福、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

原告379,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A 、A1、A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50元。

⑮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拆屋還地、非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分別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⒈又縱認被告吳欣聰、張財福等2 人並非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巷○○號、13之1 號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渠等2 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既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仍得請求被告吳欣聰、張財福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交還予原告。為此,爰針對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吳欣聰拆屋還地部分、第13項請求被告張財福拆屋還地部分,分別提起本件備位請求。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吳欣聰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

如附圖B 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②被告張財福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

如附圖A 、A1、A2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3之1 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部分:

⒈渠等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

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部分,詳後述)均已設立房屋稅籍課稅多年,衡情渠等理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原告豈有長期容認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理;又縱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惟渠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原告將營業稅數額列入不當得利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亦非適法。

⒉被告陳美雪、張財福雖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並非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因最初上開13之1 號房屋未經編設門牌,基於設籍需要,始先將被告張財福、陳美雪戶籍寄戶至隔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⒊並均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部分:⒈被告陳夏玉花、夏玉綉均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渠等胞姐陳夏玉鄰所有,陳夏玉鄰於數年前往生後,即由被告陳夏玉花、夏玉綉及洪夏玉桃共同繼承,現無人使用該屋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洪夏玉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願意

拋棄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繼承權利等語。

㈢、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部分:⒈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之

期間內,雖向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承租分割前之224 地號土地作為警眷宿舍基地使用,惟承租範圍為分割前224 地號之部分土地,承租面積僅為752 平方公尺,承租位置亦非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除非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興建外,被告吳欣聰等11人亦均非警眷,故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與其餘被告共負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均無據。

⒉再者,縱認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承租土地位置確係坐落

於系爭土地,然自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遲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顯亦已罹於時效。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2,439 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嗣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於104 年5 月11日變更為原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係於85年12月3 日始自同區段22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之同區段224 地號部分土地,係由原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出租予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為752平方公尺。

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吳欣聰、吳奇原、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琇、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及張財福等11人,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不含附表一編號7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詳後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陳美雪、張財福是否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欣聰等11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被告吳欣聰等11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㈢、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向原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承租之土地,是否坐落於本件系爭土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是否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興建作為警眷宿舍用途?

㈣、原告能否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該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分別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⒈被告張財福、陳美雪等2 人分別自89年1 月4 日、90年4 月

20日起,即先後設籍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13號房屋),並由被告張財福擔任戶長(戶號EB255053號);嗣被告陳美雪雖於90年5 月4 日將戶籍遷出,然被告張財福仍持續設籍於該處,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始於105 年2 月3 日將戶籍遷出,遷出時並未見有第三人設籍於該處等情,有卷附被告張財福、陳美雪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旗津戶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3 日高市旗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105 年3月1 日高雄旗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歷次戶籍設籍人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45頁、第97至98頁、第101 頁,院二卷第56至81頁、第145 至154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2 頁);其次,上址用電申請戶共計2 戶,申設日期分別為71年1 月、48年6 月,後者則自90年2 月5 日即變更用電戶為被告張財福,並使用迄今,另該址用水申請戶僅為1 戶(水號:0000-0000-000 ),啟用時間為53年2 月7 日(用戶名:林茂己),嗣於90年4 月2日過戶至同案被告吳奇原後,旋於90年4 月12日過戶予被告張財福迄今等情,有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105 年3 月2 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電資料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5 年2 月26日臺水七高服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二卷第54至55頁、第85頁),基此,果若被告張財福、吳美雪等2 人僅係借址寄籍於上址,自可以另行申設方式申請獨立之電號、水號,以避免與該址房屋原所有權人之用水、用電無法明確區分而產生費用結算困擾,然被告張財福竟捨此未為,反將上開電號、水號以過戶方式變動至自身名下,此舉顯已悖於常情;再者,經本院前往上址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與鄰戶即同路段11號均係共用同一日式舊建築屋頂,內部以木板區隔,雖設有出入口,但已遭鄰戶地上物擋阻,需先行穿越同路段13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13之1 號)內部後,再經由系爭13之1 號門口出入,另系爭13號、13之1 號內部間雖設有通道及門鎖,惟該門鎖係屬無須使用鑰匙即可開啟之喇叭鎖,且係由13之1 號處進行反鎖控制等情,有本院10

5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15頁)。依此,系爭13號及13之1 號門牌雖係獨立編設,惟觀諸房屋內部相通之構造、需經由系爭13之1 號出入、通道門鎖係由系爭13號之1 號處進行反鎖控制等情事,顯見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事實上應係處於合一使用之狀態,並由單一實力所支配,再佐以被告張財福、陳美雪對於渠等為系爭13之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亦未爭執,據此,應可推定系爭13號房屋亦屬渠等事實上支配力範圍內,當無疑義。綜上,被告張財福、陳美雪既均長期設籍於上址,且該址水、電用戶既均係經由過戶方式登記至被告張財福名下,現場勘查結果復可認定該屋現處於被告張財福、陳美雪之實力支配下,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財福、陳美雪為系爭13之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自可採認。

⒉次按房屋稅籍性質上僅係供作公法上課徵房屋稅用途,房屋

稅登記納稅義務人雖可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參考依據之一,然非謂納稅義務人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參酌相關情事加以綜合認定。查本件系爭13號房屋稅係自67年9 月起課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訴外人鄭謝秀卿一節,固有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4 年9 月25日高市稽鼓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乙紙可參(見院一卷第123 至124 頁),惟鄭謝秀卿除未曾設籍於上址外,遍觀前揭用水、用電資料,均未見以鄭謝秀卿名義申請,此有上開歷次戶籍設籍人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105 年3 月2 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電資料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5 年2月26日臺水七高服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可參。再者,依被告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稱:並不知鄭謝秀卿為何人等情,可知,設若鄭謝秀卿確為系爭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張財福、陳美雪復係借址寄籍於該址,則以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內部相通連之緊密程度而言,被告陳美雪、張財福理應與鄭謝秀卿往來密切,又豈有不知鄭謝秀卿為何人之理。此外,除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未見任何跡象顯示鄭謝秀卿與系爭13號房屋間存有其他相關連結,亦未見鄭謝秀卿對系爭13號房屋存有事實上實力支配關係存在,故自難僅憑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即逕認鄭謝秀卿該房事實上處分權人,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欣聰等11人分別拆屋還地是否有據及被告吳欣聰等11人能否主張有權占用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美雪、張財福係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吳欣聰等11人對於渠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未爭執,惟則主張渠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等人固均稱: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業已設立房屋稅籍多年,理應與原告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原告當無長期容認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理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再者,縱認原告長期未向被告吳欣聰等人索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一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此至多僅足以推認原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衡情仍不足以遽此進一步推認原告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吳欣聰等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訴訟提起前,被告吳欣聰等人均未曾以基於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基此,縱認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既未據此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揆諸上開說明,自仍不得憑此主張係屬有權占用以對抗原告,至為明確。故被告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等人辯稱渠等業已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用云云,亦非可採。

⒊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

房屋,原為訴外人即陳夏玉鄰所有,陳夏玉鄰死亡後即由被告陳夏玉花、夏玉綉及洪夏玉桃共同繼承等情,為被告陳夏玉花、夏玉綉及洪夏玉桃所自承。基此,被告陳夏玉花、夏玉綉及洪夏玉桃業已經由繼承關係取得上址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無疑義;至被告洪夏玉桃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具狀聲明表示願意拋棄上址房屋之繼承權,然其於繼承發生時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仍屬上址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欣聰等11人既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復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拆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承租土地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土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是否即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興建作為警眷宿舍使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83年1 月1 日起至85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向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承租分割前224地號土地作為宿舍基地使用一節,固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不爭執,然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則否認承租土地位置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至原告雖提出原出租人高雄港務局案件會辦單所附現場圖、警眷宿舍分佈圖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83 頁,院二卷第129 頁),然觀諸該等現場圖、分佈圖所示內容,僅粗略標繪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概略承租位置面積、警眷宿舍坐落大約位置等內容,惟關於此等圖示之繪製機關、繪製方法、繪製比例及承租土地暨警眷宿舍具體位置等詳細資訊,則均難以經由圖示內容獲悉,致無從針對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承租位置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是否坐落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承租土地範圍內等事實進行勾稽、比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承租土地坐落位置確為系爭土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係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興建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告主張認定此部分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承租土地,並據此認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有租賃物返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義務,顯均非足採。

㈣、原告能否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該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分別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吳欣聰等11人分別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俱如前述。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吳欣聰等11人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鄰○○○區○○○○街,附近商家林立,距離旗津渡輪站步行僅約5 分鐘路程,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又各地上物建築結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除附表一編號5 地上物之1 樓由被告鄭黃錦雪作為經營小吃店用途外,附表一其餘各編號地上物則均係由各該被告自行居住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院二卷第14至16頁),並有勘驗照片31張可佐(見院二卷第17至47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公告地價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琇、陳美雪及張財福分別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 、7 部分,應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為基準,自本件訴訟提起時回溯追償共計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針對被告吳欣聰等11人

所應負擔之上開不當得利數額,另請求額外再加計5 %營業稅云云,然前揭不當得利所得請求數額雖係以相當於租金標準為度,本質上終究與基於營業行為而為出租有別,且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被告吳欣聰等11人前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如何獲有相當於5%營業稅之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該等營業稅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稽,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⒋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金額分別為:93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

每平方公尺均為5,700 元、102 年1 月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院一卷第13頁),則以申報地價年息9 %、被告吳欣聰等11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吳欣聰等11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含關於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琇、陳美雪及張財福,分別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回溯5 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各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欣聰等11人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法律上正當權源,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渠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就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數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4 年7 月16日(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部分)、104 年9月5 日(被告陳美雪、張財福部分)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分別與被告吳欣聰等11人共同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吳欣聰、張財福應予拆屋還地部分既均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吳欣聰、張財福應遷屋還地部分,即均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就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第9 項、第11項、第13項、第14項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就主文第3 項、第4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附表一:

┌──┬─────┬────┬──────┬────────┬──────────┐│編號│原告主張之│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地上物門牌號碼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事實上處分│ │(平方公尺) │(地上物結構) │ ││ │權人 │ │ │ │ ││ │ │ │ │ │ │├──┼─────┼────┼──────┼────────┼──────────┤│ 1 │吳欣聰、 │如附圖B │ 32.51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被告吳欣聰、吳奇原應││ │吳奇原 │所示 │ │路7之2號 │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十分││ │ │ │ │(加強磚造4 層樓│之一 ││ │ │ │ │建築) │ ││ │ │ │ │ │ │├──┼─────┼────┼──────┼────────┼──────────┤│ 2 │洪夏玉桃、│如附圖C │ 31.14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 │陳夏玉花、│所示 │ │路7之3號 │花、夏玉綉應共同負擔││ │夏玉綉 │ │ │(1 層樓木造平房│訴訟費用十分之一 ││ │ │ │ │,鐵皮屋頂) │ │├──┼─────┼────┼──────┼────────┼──────────┤│ 3 │莊麗貞 │如附圖D │26.55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被告莊麗貞應負擔訴訟││ │ │所示 │ │路7之4號 │費用十分之一 ││ │ ├────┼──────┤(加強磚造3 層樓│ ││ │ │如附圖D1│21.23 │建築,頂樓增建鐵│ ││ │ │所示 │ │皮棚架) │ │├──┼─────┼────┼──────┼────────┼──────────┤│ 4 │馮勇吉 │如附圖E │ 47.71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被告馮勇吉應負擔訴訟││ │ │所示 │ │路7之5號 │費用十分之一 ││ │ │ │ │(加強磚造3 層樓│ ││ │ │ │ │建築,頂樓露台加│ ││ │ │ │ │強磚造增建) │ │├──┼─────┼────┼──────┼────────┼──────────┤│ 5 │鄭黃錦雪 │如附圖F │ 47.88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被告鄭黃錦雪應負擔訴││ │ │所示 │ │路7之6號 │訟費用十分之一 ││ │ │ │ │(加強磚造3 層樓│ ││ │ │ │ │建築,頂樓露台加│ ││ │ │ │ │強磚造增建) │ │├──┼─────┼────┼──────┼────────┼──────────┤│ 6 │鄧英政 │如附圖G │ 48.61 │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被告鄧英政應負擔訴訟││ │ │所示 │ │路7之7號 │費用十分之一 ││ │ │ │ │(加強磚造3 層樓│ ││ │ │ │ │建築,頂樓露台鐵│ ││ │ │ │ │皮增建) │ │├──┼─────┼────┼──────┼────────┼──────────┤│ 7 │陳美雪、 │如附圖A │ 78.59 │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被告陳美雪、張財福應││ │張財福 │所示 │ │路42巷13之1 號 │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十分││ │ │ │ │(2 樓層建築,以│之三 ││ │ │ │ │鋼架區隔1 、2 樓│ ││ │ │ │ │層,1 樓為加強磚│ ││ │ │ │ │造牆面,2 樓頂層│ ││ │ │ │ │為鐵皮棚架) │ ││ │ ├────┼──────┼────────┤ ││ │ │如附圖A1│36.30 │高雄市旗津區廟前│ ││ │ │所示 │ │路42巷13號 │ ││ │ ├────┼──────┤(加強磚造1 層樓│ ││ │ │如附圖A2│9.86 │建築,以舊式木板│ ││ │ │所示 │ │材質作為外牆覆蓋│ ││ │ │ │ │,屋頂為與鄰戶高│ ││ │ │ │ │雄市○○區○○路│ ││ │ │ │ │42巷11號共用之日│ ││ │ │ │ │式舊建築屋頂) │ │└──┴─────┴────┴──────┴────────┴──────────┘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即附表一編號

2 )及被告陳美雪、張財福給付未逾時效之5 年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暨計算式】┌─┬───────┬────────┬────────────────┬─────────┐│編│占用人(地上物│ 期間 │計算式 │未逾時效之5 年期間││號│門牌號碼) │ │ │應給付不當得利總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9 %×日數│ ││ │占用面積(平方│ 申報地價 │比例) │ ││ │公尺) │(元/ 平方公尺)│ │ ││ │ │ │ │ │├─┼───────┼────────┼────────────────┼─────────┤│ 1│被告洪夏玉桃、│99年7 月16日(即│⑴99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 ││ │陳夏玉花、夏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期間(共計168 日): │ ││ │綉(高雄市旗津│回溯5 年之日)至│ 31.14 ×5,700 ×9%×168/365 =│ ○○ ○區○○路7 之2 │101 年12月31日為│ 7,353元 │ ││ │號) │止 │ │ ││ │ ├────────┤⑵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 │ │ 5,700 │ 日之期間(共計2年): │87,918元(計算式:││ │ │ │ 31.14×5,700 ×9%×2 =31,950│7,353+31,950+33,63││ │ │ │ 元 │1+8,984 =81,918元││ │ │ │ │) ││ ├───────┼────────┼────────────────┤ ││ │ 31.14 │102 年1 月1 日至│⑴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之期間(共計2年): │ ││ │ │日即104 年7 月15│ 31.14 ×6,000 ×9%×2 =33,631│ ││ │ │日 │ 元 │ ││ │ ├────────┤ │ ││ │ │ 6,000 │⑵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5│ ││ │ │ │ 日之期間(共計195日): │ ││ │ │ │ 31.14 ×6,000 ×9%×195/365= │ ││ │ │ │ 8,984元 │ │├─┼───────┼────────┼────────────────┼─────────┤│2 │被告陳美雪、張│99年9 月5 日(即│⑴99年9 月5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 ││ │財福(高雄市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期間(共計117日): │ │○ ○○區○○路○○巷│達日回溯5 年之日│ 124.75×5,700 ×9%×117/365 =│ ││ │13號、13之1號 │)至101 年12月31│ 20,514元 │ ││ │) │日為止 │ │ ││ │ ├────────┤⑵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328,640元 ││ │ │ │ 日之期間(共計2年): │(計算式:20,514+1││ │ │ 5,700 │ 124.75×5,700 ×9%×2 =127,99│27,994+134,730+45,││ │ │ │ 4 元 │402=328,640)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⑴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 ││ │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日之期間(共計2年): │ ││ │ 124.75 │達之日即104 年9 │ 124.75×6,000 ×9%×2 =134,73│ ││ │(即78.59+36.3│月4 日 │ 0 元 │ ││ │0+9.86=124.75├────────┤ │ ││ │) │ 6,000 │⑵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4 │ ││ │ │ │ 日之期間(共計246日): │ ││ │ │ │ 124.75×6,000 ×9%×246/365 =│ ││ │ │ │ 45,402元 │ │└─┴───────┴────────┴────────────────┴─────────┘附表三:

【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欣聰等11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吳欣聰等11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編│占用人(地上物門牌號碼及占用位置)│起訴狀(或追加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應給付││號│ │訴狀)繕本送達日│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 │ │ │×申報地價×9 %÷12) ││ ├─────────────────┼────────┤ ││ │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 申報地價 │ ││ │ │(元/ 平方公尺)│ ││ │ │ │ │├─┼─────────────────┼────────┼────────────────┤│ 1│吳欣聰、吳奇原(高雄市○○區○○路│104年7月9日 │32.51×6,000×9%÷12=1,463元 ││ │7 之2 號,附圖B 所示) │ │ ││ │ │ │ ││ │ │ │ ││ │ │ │ ││ ├─────────────────┼────────┤ ││ │32.51 │6,000 │ ││ │ │ │ │├─┼─────────────────┼────────┼────────────────┤│2 │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高雄市│104年7月15日 │31.14 ×6,000 ×9%÷12=1,401元 ││ ○○○區○○路○ ○○ 號,如附圖C 所示│ │ ││ │) │ │ ││ │ │ │ ││ │ │ │ ││ ├─────────────────┼────────┤ ││ │ 31.14 │6,000 │ ││ │ │ │ │├─┼─────────────────┼────────┼────────────────┤│3 │莊麗貞(高雄市○○區○○路○ ○○ 號│104年7月9日 │47.78 ×6,000 ×9%÷12=2,137元 ││ │,如附圖D 、D1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47.48 (即26.55 +21. │6,000 │ ││ │23=47.78) │ │ ││ │ │ │ │├─┼─────────────────┼────────┼────────────────┤│4 │馮勇吉(高雄市○○區○○路○ ○○ 號│104年7月10日 │47.71 ×6,000 ×9%÷12=2,147元 ││ │,如附圖E 所示) │ │ ││ │ │ │ ││ │ │ │ ││ ├─────────────────┼────────┤ ││ │47.71 │6,000 │ │├─┼─────────────────┼────────┼────────────────┤│5 │鄭黃錦雪(高雄市○○區○○路7 之6 │104年7月9日 │47.88 ×6,000 ×9%÷12=2,155 元││ │號,如附圖F 所示) │ │ ││ │ │ │ ││ │ │ │ ││ │ │ │ ││ ├─────────────────┼────────┤ ││ │47.88 │6,000 │ │├─┼─────────────────┼────────┼────────────────┤│ │鄧英政(高雄市○○區○○路○ ○○ 號│104年7月9日 │48.61 ×6,000 ×9%÷12=2,187 元││ │,如附圖G 所示) │ │ ││ │ │ │ ││ │ │ │ ││ │ │ │ ││6 ├─────────────────┼────────┤ ││ │48.61 │6,000 │ │├─┼─────────────────┼────────┼────────────────┤│ │陳美雪、張財福(高雄市○○區○○路│104年9月4日 │124.75×6,000 ×9%÷12=5,614元 ││ │42巷13之1 號,如附圖A 所示;高雄市│ │ ││ ○○○區○○路○○巷○○號,如附圖A1、A2│ │ ││ │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7 ├─────────────────┼────────┤ ││ │124.75(即78.59+36.3 0+9.86 = │6,000 │ ││ │124.75)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