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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魏妙樺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林怡君律師王識涵律師被 告 洪忠誠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巨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俊峯人被 告 蔡紘騰

謝琳琳上四人共同 何曜男律師訴訟代理人主參加原告 蔡亞蓁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謝明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忠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忠誠若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魏妙樺提起之本訴訟,係請求被告洪忠誠返還買賣定金及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被告巨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並應就其所受上開買賣定金及價金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參加原告係主張:被告洪忠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49)及其上52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拆除前之樓層為1至7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與魏妙樺共同購買,故上開買賣定金及價金返還請求權750萬元中之360萬元應歸屬於伊,本件若魏妙樺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取得上開買賣定金及價金之全部,顯有妨害伊得取得其中360萬元之權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主參加訴訟要件相符,是其以本訴訟原告及本訴訟被告為共同被告,求為判決如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洪忠誠故意隱匿交易上重大事項而為詐欺,被告巨峰公司、蘇俊峯、蔡紘騰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之調查及告知義務,致伊受有買賣價金74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洪忠誠應給付原告74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巨峰公司與蘇俊峯、蔡紘騰應連帶給付原告74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另受有定金10萬元之損失(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查知巨峰公司之受僱人謝琳琳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同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之調查及告知義務,而致其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乃於105年3月15日追加謝琳琳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洪忠誠應給付原告7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巨峰公司與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均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訴卷二第31頁反面、第73至74頁)。嗣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又以縱其上開主張無理由,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減少買賣價金等語,而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將利息起算日縮減至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另就被告洪忠誠部分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洪忠誠應給付原告35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被告洪忠誠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本院卷三第44頁),但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亦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關係,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俊峯係巨峰公司之負責人(住商不動產五福臨門店店長),於104年2月初主動向伊表示被告洪忠誠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伊乃於104年3月4日與訴外人匯豐銀行經理林振毅前往住商不動產五福臨門店洽談,過程中林振毅發現系爭房地樓層僅記載1至4樓,第5至7樓為增建,然被告洪忠誠、蘇俊峯以洪忠誠已就增建部分向主管機關私下關照過,已就地合法,絕對不會拆除等不實資訊欺瞞伊,致伊誤信為真而於同日與洪忠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700萬元,但附加約定銀行貸款成數如未達八成,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始無效。嗣因系爭房地貸款成數不足,伊本欲放棄購買,詎被告洪忠誠明知系爭房地之違建部分已經高雄市政府函告限期拆除,其就此重大交易資訊對伊負有誠實告知義務,竟仍故意隱匿,並向伊表示願意再降價470萬元,被告蘇俊峯復一再勸說,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10日再與洪忠誠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調降為3230萬元,伊並依約繳交定金10萬元予洪忠誠,及第

1、2期款共740萬元予履約保證機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詎伊於104年3月底查知系爭房地已遭高雄市政府公告限期拆除,乃於104年4月2日向被告洪忠誠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洪忠誠竟以伊無故未履行契約為由,沒收伊繳納之定金及價金750萬元。今伊係受被告洪忠誠、蘇俊峯之詐欺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伊自得依民法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5樓至7樓係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並經被告洪忠誠於104年7月31日雇工拆除,系爭房地顯然不具備被告洪忠誠所保證之價值與品質,且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陷於嗣後客觀給付不能,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洪忠誠之事由,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與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359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擇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洪忠誠返還已給付之750萬元;縱認伊不能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亦應認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350萬元。再被告蘇俊峯為巨峰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謝琳琳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業務人員,蔡紘騰則為系爭買賣契約掛名之經紀人,其等均為被告巨峰公司之受僱人員,且均明知系爭房地第5至7樓已被主管機關列為必拆除之違建,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為追蹤調查並盡告知義務,竟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與被告洪忠誠共同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承買系爭房地,而受有上開買賣價金及定金75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等規定請求被告巨峰公司、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洪忠誠應給付原告75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巨峰公司與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洪忠誠應給付原告35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洪忠誠以:原告早於103年12月6日簽名確認「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違建及受報拆通知等情,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誠實告知,並未故意隱匿,且伊從未表示過系爭房地之違建部分已就地合法,本件雙方於104年3月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又以系爭房地第5樓至7樓為違建且已受報拆通知為由,認當初買賣價金不合理進而要求減價,雙方遂再於104年3月10日協談減價47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配合原告申請銀行貸款而減價,原告既早已知悉報拆事實並買受系爭房地,伊嗣後也配合減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積極保證系爭房屋絕對不會拆除等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經伊履次催告而一再拒絕履約,則伊於104年6月17日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屬合法,原告起訴請求伊返還7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巨峰公司、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則以:原告為職業投資客,多年前即出價43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出價較低未能購得,嗣洪忠誠告知蘇俊峯欲出售系爭房地,蘇俊峯乃邀約買賣雙方於104年3月4日會商,雙方合意以3700萬元成交,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載明系爭房地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形及接獲影響現況之報拆或公共工程施工通知,經買賣雙方簽名確認,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亦約明「買賣標的物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4、5、6、7樓」,復於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明確記載「賣方確認告知增建有報拆通知過,買方知悉無誤」,原告為長期投資房地產之人,對於系爭房地經報拆通知之意義難謂不知,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包含違建且有被拆除之風險,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之甚詳。原告雖主張被告蘇俊峯保證系爭房地違建部分已就地合法、不會被拆,且渠等於簽約當時均知悉系爭房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於104年3月17日拆除竟故意隱匿未告知,而違反仲介業者調查義務及告知義務等語,然被告蘇俊峯僅係轉述洪忠誠就違建事項之回覆,且該拆除通知公文係寄予訴外人即系爭房地當時信託代表人江明華,伊等對於主管機關已命限期拆除乙情並不知悉,並無故意隱匿或詐欺之情事,況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現全數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中,倘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即可將買賣價金全數領回,並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渠等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巨峰公司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業者,對外以「住商不動產五福臨門店」為營業名稱,被告蘇俊峰為巨峰公司之代表人及營業員,被告蔡紘騰、謝琳琳均為巨峰公司之受僱員工。

(二)被告蘇俊峯於104年2月初,向本訴訟原告表示被告洪忠誠有意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本訴訟原告遂於104年3月4日前往住商不動產五福臨門加盟店(即被告巨峰公司),當日即與洪忠誠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約定買賣價金為3700萬元,並載明系爭房屋第4至7樓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已接獲報拆通知,兩造並另以第17條但書約定「雙方議定買方貸款2960萬元(八成),如未能補足,則雙方同意撤銷本買賣,買方所支付價金原金無息退還,合約自始無效」等語。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蘇俊峯擔任買方仲介,被告謝琳琳擔任賣方仲介,被告蔡紘騰則掛名經紀人。

(三)本訴訟原告與被告洪忠誠於104年3月10日再簽立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0頁),協議買賣價金變更為3230萬元,延至104年4月30日前結清價款及點交房屋,且協議取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但書約定,本訴訟原告並已給付定金10萬元、第一期及第二期款740萬元予履約保證機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內。

(四)本訴訟原告於104年4月2日發函被告洪忠誠,以系爭房地之違建部分有將被拆除之情況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同年4月10日、5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洪忠誠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被告洪忠誠則於104年6月3日函催本訴訟原告履約,並於同年6月17日函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及沒收已繳納之定金及價金合計750萬元。

(五)系爭房地第5至7樓為未經申請擅自增建且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9月26日做成系爭房地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並於103年10月1日函被告洪忠誠限期自行拆除,於103年11月5日派工拆除,惟因現場門鎖而未能執行,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月22日再函被告洪忠誠限期自行改善,被告洪忠誠於104年7月31日自行雇工拆除,5樓拆除至剩餘2間單元,6樓、7樓樓頂板拆除至不能使用。

(六)本訴訟原告所給付之上開750萬元,其中390萬元由本訴訟原告出資,360萬元部分則係由主參加原告出資。本訴訟原告並與主參加原告於104年3月12日簽立合資共購地厝契約書,約定雙方各應出資400萬元,待扣除系爭房地價款及一切必要費用後,餘額再由雙方平分,且共購系爭房地後,每月收入租金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一切必須開支之必要費用之餘額,主參加原告需提領半數交付本訴訟原告,而為利益均享(本院卷二第85頁)。

(七)本訴訟原告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洪忠誠簽立系爭房地之上開協議書後,主參加原告有另在本訴訟原告及被告巨峰不動產仲介公司所留存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欄補簽名,惟系爭房地之賣方即被告洪忠誠所持之買賣契約書上並無主參加原告之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洪忠誠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及買賣價金合計750萬元?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114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地第5至7樓為未經申請擅自增建且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9月26日做成系爭房地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並於103年10月1日函被告洪忠誠限期自行拆除,於103年11月5日派工拆除,惟因現場門鎖而未能執行,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月22日再函被告洪忠誠限期於104年3月16日前自行改善,否則將於104年3月17日派工拆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12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470830500號函及函附之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惟被告洪忠誠明知上情,仍於104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透過房屋仲介蘇俊峯向原告表示:伊已找人私下處理,系爭房地之違建部分已就地合法,不會再被拆除云云乙節,業經被告蘇俊峯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陳稱:當時是賣方說過完年很急著要賣,伊就找到本訴訟原告魏妙樺來看這個房子,魏妙樺有帶銀行的人來,銀行的人說房子有增建部分,伊去問洪忠誠,洪忠誠說那個都處理好了,那已經很久的事情,你跟她說沒有關係,伊就將洪忠誠跟伊講的話再跟魏妙樺說一次,所謂處理好了就是指洪忠誠已經請人用有力人士去後面打完通關,洪忠誠跟伊說應該是不會拆了,契約書上有寫明系爭房地有受過報拆通知,我們也有跟魏妙樺說,當時還有問洪忠誠這個是怎麼過程,他說那是人家去丈量,但都已經處理好了,沒有問題,才要賣給魏妙樺,報拆是去年(即103年)8、9月份的事情了,他還說花了很多錢請有力人士處理好了,已經就地合法了,違建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屋主說什麼,我們就據實地告知買方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二第33頁反面、35、36頁正反面、38頁);而被告洪忠誠雖辯稱:伊從未如此表示過云云,但本件若被告洪忠誠從未向蘇俊峯陳以上情,亦殊難想像房仲業者可能自行向買方為如此之保證,蓋此顯為虛假且極易為買賣雙方所察覺,況本件嗣有主參加原告加入而與本訴訟原告合資,當時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者為主參加原告之母蔡淑芳,其到庭證稱:104年3月10日簽協議書時,伊與魏妙樺、蘇俊峯、洪忠誠均在場,當天洪忠誠是沒有親自跟伊說處理好了,但蘇俊峯跟伊表示(違建已經處理好了)的時候,洪忠誠也沒有提出反對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68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176頁),亦可見被告洪忠誠在蘇俊峯轉述「系爭房地之違建已就地合法」等語時,並未有何異議,本件若果如被告洪忠誠所辯:伊從未表示過系爭房地之違建已就地合法云云,則其聽聞蘇俊峯表示上情時,應當會有反對之陳述,然其並未如此,亦足見蘇俊峯上開陳述:係被告洪忠誠向伊說「系爭房地之違建部分已就地合法」,伊方如此向原告轉述等語應屬真實。又系爭房地之違建部分係5至7樓已將近建物之一半,該部分是否會遭拆除實屬重要,而被告洪忠誠明知高雄市工務局已限期於104年3月16日前自行改善,系爭房地之違建部分已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詎仍透過蘇俊峯轉述「系爭房地之違建已經處理好而就地合法」等不實訊息,致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地之違建部分已經合法化,不會再遭拆除,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洪忠誠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本訴訟原告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洪忠誠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定金及價金750萬元,洵屬有據。

3.本訴訟原告上開基於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既有理由,其餘依物之瑕疵擔保、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而主張先位聲明,暨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減少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洪忠誠給付350萬元之備位聲明部分,即均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指明。

(二)本訴訟原告得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等規定請求被告巨峰公司、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連帶賠償750萬元?

1.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定經營仲介業務者之告知義務,應係指仲介業者應以對雙方公平之前提,將其所能得知之資訊均加以提供而言,如仲介業者已將其所得資訊均平等告知,縱其提供之資訊有因其中一造之隱匿而不實之情形,倘仲介業者非明知該等資訊虛假而仍加以傳遞,自不能指其違反上開告知義務。

2.原告雖主張:被告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多年,當無輕易受被告洪忠誠欺瞞之理,且被告謝琳琳名列高雄市工務局就系爭房地之聯絡人,就系爭房地已遭限期於104年3月16日前拆除乙節應有知悉,被告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與洪忠誠關係甚密,其等應係均明知系爭房地5至7樓為必拆除之違建,仍與被告洪忠誠共同詐欺伊,其等顯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之調查及忠實告知義務,而應與其等之僱用人巨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謝琳琳之電話雖有列在高雄市工務局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書之備註欄,但該等處分書均僅通知當時系爭房地之信託代表人江明華,而未通知被告謝琳琳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1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5701752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9頁),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均明知系爭房地之違建將遭拆除,仍向其告以「違建部分已就地合法」等不實資訊,且系爭買賣契約已明載系爭房地第5至7樓為違建,並曾收受報拆通知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至「系爭房地之違建部分已就地合法」等節係被告蘇俊峯轉達被告洪忠誠所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既已將其等客觀上已知之事實均轉達予原告知悉,當已盡其告知義務,本件縱令洪忠誠經由被告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向原告傳達不實之資訊,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明知該資訊為不實而仍故意隱瞞,其主張被告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違反上開告知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理。

五、綜上,本訴訟原告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自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本訴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忠誠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定金750萬元;惟其主張被告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巨峰公司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是本訴訟原告請求被告洪忠誠給付75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訟原告勝訴部份,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洪忠誠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伊與本訴原告魏妙樺為投資目的而共同向被告洪忠誠購買,上開買賣定金及價金750萬元中,魏妙樺出資390萬元,其餘360萬元則由伊出資,伊並授權魏妙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雙方於104年3月12日簽立合資共購地厝契約書,並約定系爭房地以伊之名義登記。詎料被告洪忠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5樓至7樓將遭主管機關拆除,竟刻意隱瞞此買賣重大事項,並請被告蘇俊峯以「違建部分已就地合法」等不實資訊詐欺魏妙樺,伊與魏妙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洪忠誠返還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地之違建部分於103年10月即通報拆除,該瑕疵於買賣契約簽立前即已存在,於危險移轉前即為魏妙樺所發覺,該違建部分最終於104年7月由被告洪忠誠自行雇工拆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洪忠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洪忠誠回復原狀,返還伊所給付之360萬元。又被告蘇俊峯為巨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謝琳琳、蔡紘騰為巨峰公司之受僱員工,渠等明知系爭房地列為必拆建物,竟於仲介買賣時聯手隱瞞此項重大訊息,顯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提供必要資訊及第4款告知瑕疵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伊亦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上開360萬元損害。為此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一)主參加被告洪忠誠應給付主參加原告360萬元,暨自主參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主參加被告巨峰公司、蘇俊峯、謝琳琳及蔡紘騰應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360萬元,暨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主參加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主參加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主參加原告願供臺灣銀行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抗辯:

(一)魏妙樺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伊與洪忠誠,合資購屋僅係伊與主參加原告間之內部關係,主參加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契約解除後,價金返還買方本屬當然之理,此對主參加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倘由主參加原告以其與伊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將致本訴訟延滯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聲請駁回。

(二)洪忠誠、巨峰公司、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則均以:主參加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訴訟結果並未造成主參加原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聲請駁回。

三、主參加訴訟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均同前本訴訟之不爭執事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雖主張其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得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或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洪忠誠返還其出資之360萬元云云,惟查,魏妙樺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750萬元,其中390萬元由魏妙樺出資,360萬元部分則係由主參加原告出資,魏妙樺並與主參加原告於104年3月12日簽立合資共購地厝契約書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最初於104年3月4日訂立時係魏妙樺與洪忠誠所簽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二)】,而主參加原告係因嗣後魏妙樺資金不足,方於104年3月10日與魏妙樺成立合購關係,此經證人蔡淑芳證述:伊本來是陪魏妙樺去把房子退掉,伊於104年3月10日才決定要與魏妙樺合買系爭房地,名義人就用伊女兒即主參加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3頁),而主參加原告與魏妙樺成立合購關係後,雖另在魏妙樺及被告巨峰公司所留存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欄補簽名,但系爭房地之賣方即洪忠誠所持之買賣契約書上仍無主參加原告之簽名【見不爭執事項(七)】,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即被告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巨峰公司等就此亦陳稱:主參加原告只有在她跟魏妙樺留存的那份,以及仲介公司這邊保留的契約上簽名,賣方洪忠誠的則沒有,因為這是用來證明主參加原告跟魏妙樺內部有這樣一個關係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衡情若魏妙樺與洪忠誠當時係要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魏妙樺與主參加原告二人,理應會將洪忠誠所持之合約書亦一併更改才是,惟其等僅由主參加原告在魏妙樺及仲介業者所持之合約上補簽名以證其內部關係,則當時魏妙樺與洪忠誠顯然並無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意甚明,主參加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自不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亦不能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等權利,而應只能透過其與魏妙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向魏妙樺為請求,本件主參加原告逕向被告洪忠誠請求給付買賣定金及價金360萬元,當屬無理。

(二)至主參加訴訟原告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請求被告巨峰公司、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連帶賠償360萬元部分,因本件主參加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其與魏妙樺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蘇俊峯、謝琳琳、蔡紘騰有明知為不實而仍故意隱瞞之行為【見本訴訟部分理由之四、(二)】,均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主參加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則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