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黃上芸
黃楨閎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艷玲
黃柏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鄭植元律師被 告 張艷華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四○三.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十五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各移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外祖母、被告之母張黃阿綢前於民國98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賣予訴外人忻林敏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上開價金在扣除張黃阿綢所應負擔之稅捐、佣金及其他程序必要費用後,尚餘25,517,560元。此款項據張黃阿綢及其子女即原告之母張艷玲、原告之阿姨即被告、徐張惠美及鍾張豔秋於98年9月15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條款,其中張豔玲可得11,758,781元。嗣兩造於98年9月28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4,下稱系爭灣立段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75萬元,被告應配合於98年度及99年度各辦贈與免稅額予原告,98年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過戶予原告黃楨閎,99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過戶予原告黃上芸(下稱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就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之母張豔玲以其依系爭同意書可得之1175萬元,及其再向徐張惠美所借之100萬元,共計1275萬元代為支付,並經兩造會算同意,忻林敏珠為支付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第3期買賣價金,於98年9月28日匯入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15,557,693元,即包含上開原告應支付之1275萬元,是原告已將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1275萬元全數支付完畢,被告卻遲遲未將系爭灣立段房地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灣立段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灣立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於扣除張黃阿綢所應負擔之稅捐、佣金及其他程序必要費用後,尚餘25,517,560元,依系爭同意書條款,原則上由黃張阿綢、其夫張新發及4名子女共6人分配,故被告應得4,252,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忻林敏珠於98年9月28日匯至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15,557,693元,縱如原告所述,可扣抵原告就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亦應先扣除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本身應得之金額,扣除後僅11,304,766元,根本不足原告依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應支付之價金1275萬元,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業已支付價金完畢。況忻林敏珠會將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之第3期買賣價金15,557,693元匯入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此乃因該帳戶為被告前向中小企銀貸款之扣款帳戶,而上開貸款係以張黃阿綢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已無力如期清償上開貸款,是若逾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張黃阿綢名下財產均將遭銀行追索,是張黃阿綢方指示忻林敏珠將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匯入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並非如原告所述,是用以扣抵原告應支付之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用。且兩造間屬三等親,原告又為未成年人,若無實際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恐涉逃漏贈與稅之疑慮,被告方堅持原告應有實際資金交付之流向,而不得將上開二買賣契約之價金自行扣抵。是就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原告實未交付,其請求被告將系爭灣立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二第32至33頁):㈠兩造於98年9月28日就被告所有系爭灣立段土地簽立系爭灣
立段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75萬元,被告應配合於98年度及99年度各辦贈與免稅額予原告,98年度將系爭灣立段土地應有部分1/8過戶予原告黃楨閎,99年1月1日將系爭灣立段土地應有部分1/8過戶予原告黃上芸。
㈡被告就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上關於98年9
月28日現金繳交1275萬元之記載已於收款人簽章欄上簽名蓋章。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非現場以現金交付。原告未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㈢張黃阿綢於98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灣昌段房地賣予忻林敏珠,約定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
㈣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方式:第1期:98年9月
15日交付300萬元(100萬元交付方式及交付對象雙方有爭執。另200萬元則開立中小企銀之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第2期:98年9月28日將900萬元扣掉增值稅、佣金等金額後匯入張黃阿綢銀行帳戶。第3期:代償張黃阿綢於中小企銀之貸款及利息15,557,693元並於98年9月28日匯入被告於中小企銀之帳戶。第4期:餘額392,898元於交屋時以現金支付完畢。
㈤前述不爭執事項㈣之張黃阿綢中小企銀貸款,係被告於98年
6月1日向中小企銀借貸1687萬元,張黃阿綢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灣昌段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㈥張艷玲、被告、其他姐妹徐張惠美、鍾張豔秋於98年9月15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平均分為6份,分別由父親張新發、張黃阿綢、徐張惠美、張豔秋、張艷華及張豔玲取得。父親及母親取得部分除先挪出100萬元贈與徐張惠美外,餘由張豔玲負責保管運用,作為父母日常生活、醫療、看護與喪葬等所需費用,日後有不足或有剩餘部分皆由張豔玲自行負責或擁有,毋須再向家人交代支出及剩餘明細,家人亦不能對此2筆款項再作出任何主張。
㈦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於扣除張黃阿綢應負擔之
房屋稅884元、增值稅2,184,241元、佣金280,000元、代書費用15,315元、抵押權塗銷費用2,000元,餘25,517,560元,依前揭同意書分為6份,每人應得4,252,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㈧依同意書之記載,張豔玲應得部分,包含父母所得並扣除
100萬元已贈與徐張惠美部分,應為11,758,781元。惟上開贈與100萬元部分,原告尚未交付予徐張惠美。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9月28日簽立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75萬元,原告業已扣抵方式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應依約分別於98年及99年將系爭灣立段土地應有部分1/8先後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拒不履行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1275萬元價金,是否確經原告支付予被告。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兩造於98年9月28日就被告所有系爭灣立段土地簽立系爭灣
立段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75萬元,被告應於98年度將系爭灣立段土地應有部分1/8過戶予原告黃楨閎,99年1月1日將系爭灣立段土地應有部分1/8過戶予原告黃上芸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價金給付方式,係以原告外婆、被告之母張
黃阿綢前將其所有系爭灣昌段房地與忻林敏珠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灣昌段房地以2800萬元價金賣予忻林敏珠,上開金額於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之餘款由張黃阿綢及其夫張新發、其子女共6人平分,其中原告之母張豔玲除其本可得之1份外,尚可得張黃阿綢、張新發之2份(但要扣除贈與徐張惠美之100萬元),共可得11,758,781元,張豔玲再向徐張惠美借得前揭受贈之100萬元,共計12,758,781元,足可支付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1275萬元價金,而兩造經會算後同意忻林敏珠匯至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15,557,693元,即包含張豔玲前述可得之12,758,781元,是張豔玲以其可得之12,758,781元代原告支付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業已支付完畢等語。惟遭被告否認,辯稱:上開忻林敏珠所匯之15,557,693元,包含張豔玲可得之12,758,781元,而原告未再給付其他金錢予被告,故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未據原告支付完畢等語。經查:
⒈張黃阿綢於98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灣昌段房地賣予忻
林敏珠,約定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上開價金之交付方式,係以:第1期:98年9月15日交付300萬元;第2期:98年9月28日將900萬元扣掉增值稅、佣金等金額後匯入張黃阿綢銀行帳戶;第3期:代償以被告為借貸債務人、張黃阿綢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之貸款及利息15,557,693元,並於98年9月28日匯入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第4期:
餘額392,898元於交屋時以現金支付完畢。而張艷玲、被告、其他姐妹徐徐張惠美、鍾張豔秋於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平均分為6份,分別由父親張新發、張黃阿綢、徐張惠美、張豔秋、張艷華及張豔玲取得。父親及母親取得部分除先挪出100萬元贈與徐張惠美外,餘由張豔玲負責保管運用,作為父母日常生活、醫療、看護與喪葬等所需費用,日後有不足或有剩餘部分皆由張豔玲自行負責或擁有,毋須再向家人交代支出及剩餘明細,家人亦不能對此2筆款項再作出任何主張。」等語,是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於扣除張黃阿綢應負擔之房屋稅884元、增值稅2,184,241元、佣金280,000元、代書費用15,315元、抵押權塗銷費用2,000元,餘25,517,560元,依前揭同意書分為6份,每人應得4,252,927元。是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張豔玲應得部分,包含父母所得並扣除100萬元已贈與徐徐張惠美部分,應為11,758,781元等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至㈧)。另張豔玲為支付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而向徐張惠美借貸其可分得之100萬元一節,亦與徐張惠美到庭所證相符(參本院重訴卷第69頁),尚認可採。是依上述,張豔玲稱其依系爭同意書,可自系爭灣昌段房地之買賣價金中分得12,758,781元之詞,尚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灣立段買賣契約之價金業已全數支付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在卷為證(參本院重訴卷一第18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備忘錄記載中其簽名之真正,然主張系爭備忘錄是記載交付現金,惟現場沒有現金交付,故價金未支付等語。而就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價金,確實未經原告以現金或其他方式另外支付被告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惟原告主張係因兩造會算上開匯款足以支付,故認定確有實際交付一節,此據證人即為系爭交款備忘錄記載之代書黃水南到院具結證稱: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及議約過程我均在場,當時張黃阿綢賣了另一筆土地,價金約2800多萬元,但該價金由張豔玲、被告等姐妹自己去分配、會算個人得多少錢,至於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之後就以分得的款項來支付系爭灣立段土地之價金。系爭交款備忘錄的意思就是:因為前面母親賣土地所得價金,經過會算後,張豔玲有交付給被告1275萬元這筆錢,所以我才會在交款備忘錄上寫「現金1275萬元正」,這筆數額也是張豔玲和被告一起跟我講的,那時她們兩姐妹都有一起來;因為錢是在外面匯的,張黃阿綢賣土地的價金,當然算是現金給她們,我是依她們所講述的去寫,應該就是有交付當下才會這麼寫,我接收到的訊息就是被告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參同卷第132頁正反面),及證人鍾張豔秋具結所證:在代書處簽立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交款備忘錄的字是代書寫的,那時我們在代書那邊分算一人可拿多少錢,而張豔玲和被告也是在代書處簽約,忻林敏珠在與我母親簽約時已說好價金,並約定分成6份去分,那時有談好用張豔玲分得的3份當價金,也有聽到說由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的買方即忻林敏珠匯給被告,這是姐妹及母親都同意的,這在98年9月15日簽系爭同意書該日,就知道被告要將系爭灣立段土地賣給原告,也協議說張豔玲要將父母的那2份和她自己的1份,共3份去向被告買系爭灣立段土地等語(參同卷第190頁至193頁、第194頁反面),再參酌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8年9月15日,即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及忻林敏珠匯款15,557,693元之前,是可知該時包含張豔玲、被告在內之立書人均已知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價金有半數將由張豔玲獲得,惟嗣後之98年9月28日,忻林敏珠卻將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價金逾半數之15,557,693元匯至被告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而在同日,兩造亦簽立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1275萬元亦與會算後張豔玲約可得之12,758,781元相當,而於交款備忘錄上為價金交付之記載;且該契約價金金額雖不低,然卻無分期交付之約定,反於第2條明確約定於98年9月28日交付全部價金、於第3條、第9條即約定於同日即移轉系爭灣立段土地完畢等節,可知前述證人即代書黃水南、鍾張豔秋稱兩造於簽立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時會算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並同意以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作為扣抵之詞,上開價金亦於同日忻林敏珠匯款至被告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時即經兩造同意已交付完畢一節,實屬可信,是原告主張價金業已交付一詞,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主張忻林敏珠會將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匯至被告
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係為清償被告貸款,而張黃阿綢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才會指定先行清償,與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價金無關一節,固據忻林敏珠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跟張黃阿綢協商,因為張黃阿綢提供系爭灣昌段房地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我要還這筆貸款,自然要匯到被告的帳戶去,至於她們姐妹要怎麼分跟我沒關係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一第16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然忻林敏珠在匯款之前,張黃阿綢已先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價金分為6份,即使加計其本身所得及被告所得,亦僅2份,尚不足忻林敏珠所匯數額,況依系爭同意書,張黃阿綢所得該份係交由張豔玲處理,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張黃阿綢除已未能完全支配系爭系爭灣昌段房地之買賣價金外,其所得之部分亦經其同意交由張豔玲管理,而張黃阿綢仍指示忻林敏珠匯款至被告帳戶,且匯款當日亦即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簽約並記載買賣價金交付之日,顯見兩造確已為前述會算並同意以此代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交付,張黃阿綢方會如此指示。忻林敏珠前揭證詞,尚無法推翻本院此部分認定。
⒉被告雖復主張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兩造是三等親,原
告又是未成年人,若沒有確實資金流向,國稅局會認定是贈與,而會課予大筆贈與稅,故其不可能同意原告用這樣的方式交付價金等語,並據忻林敏珠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講說如果她的土地要賣給原告,原告錢要給被告,被告再還給張黃阿綢,張黃阿綢再分配,才不會產生贈與稅的問題,這是我問國稅局,國稅局要依這樣的流程辦理。所以當初講好錢由張豔玲給被告,被告再將匯至其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的錢還給母親張黃阿綢而由大家分,但簽約之後張豔玲卻說要用這筆錢抵,可是這涉及贈與稅,被告不肯讓張豔玲用這樣的付款方式付;所以後來沒有辦登記的原因就是因為付款的方式談不攏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一第163頁正反面、第166頁),惟姑不論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早於84年修正時,就將三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視為贈與之規定,修正為二等親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方視為贈與,而兩造屬三等親,依前揭規定,並無此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恐有誤會。反而是因為原告係未成年人,其購置財產依同條第5款,本即會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除非原告可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參同款但書),而非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所贈,是即使依忻林敏珠所述,由張豔玲實際交付此筆價金予被告,仍會有前述贈與稅之問題,是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會遭課贈與稅,與兩造間有無資金流向實無太大關係。況兩造已在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因買受人為未成年人,故被告應配合贈與免稅額,並將系爭灣立段土地分次移轉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㈠),顯見在簽立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已考量到原告身為未成年人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故為此特別約定,此亦與證人黃水南所證:會有特別約定是因為贈與有免稅額,所以她們二姐妹商量好要分2年,這也是當場講好的,故同意以贈與的方式來辦,所以另外要再作公契,只是雙方之後就不來辦公契了,不辦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參同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相符,是被告所稱兩造間無資金流向會有贈與稅,故被告要求原告要實際交付資金以提出資金流向一詞,尚難採信。
⒊被告復抗辯稱匯入被告帳戶之15,557,693元在扣除被告本
身應得之4,252,927元後,僅餘11,304,766元,未達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1275萬元,故原告未完全支付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被告自毋庸移轉系爭灣立段土地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中,被告另已於98年7月7日先取得100萬元,另餘款直接交付被告清償其配偶林明正之貸款,故被告自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所得不僅及於上開15,557,693元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同意書,被告可自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中分
得4,252,9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是縱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其中有15,557,693元係匯至被告系爭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然扣除被告應得之4,252,927元,則確實僅有11,304,766元,而不足兩造約定之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價金1275萬元。⑵而原告主張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之頭期款100萬元
亦由張黃阿綢先交付予被告一節,固據證人徐張惠美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回去我媽媽(即張黃阿綢)那邊,我媽媽說忻林敏珠有拿100萬元給張豔華,算是買賣的定金,也因為如此,後來在黃水南代書處簽約時,我和張豔秋就要求每人要各現金支票100萬元,即忻林敏珠所提本院重訴卷一第178頁所示交款備忘錄上,9月15日所交付之2張票據,上開支票各存入我和張豔秋女兒的戶頭;在該日忻林敏珠沒有再拿錢給被告,因為她之前已拿了;張豔玲沒有分到錢,她跟被告買地,錢都給被告了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66至70頁),並據原告提出徐張惠美與張豔秋女兒之帳戶明細在卷為佐(參同卷第27至30頁),另並提出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在卷為證(參本院重訴卷一第85頁)。惟就100萬元被告之拿取方式,原告主張係由忻林敏珠匯款予被告(本院重訴卷二第105頁),並以徐張惠美到庭所證:忻林敏珠要先拿100萬元匯到張豔華的戶頭,但是先拿100萬元的支票給她等語(參同卷第66頁),究竟是匯款或是以支票兌付,已有矛盾,且與忻林敏珠到庭所證: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頭期款1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是在蕭豐城代書處付錢給張黃阿綢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59頁)亦不相符,而忻林敏珠所稱現金交付之證詞,反與證人即代書蕭豐城於本院具結所證: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在簽約時付完第一期款就跟我解約了,之後由其他的地政士經辦,第一期款是簽約時他們拿來交付的,確切日期忘了,錢實際誰交給誰、如何交付都忘了,印象中有在數錢等語(參同卷第57至58頁),較為符合,是認張惠美此部分之證詞難以採信。又原告所提前揭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卻與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忻林敏珠所提之同一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參同卷頁178頁)之內容記載明顯不同,經忻林敏珠到庭具結所證:原告所提之交款備忘錄,是在交付系爭灣昌段房地價金尾款並交屋時寫的,日期、金及交屋完成字樣是代書寫的,簽名是我簽的,只是中間備註(註:即「3佰萬元①100豔華②200大姐③二姐」等字)當初沒有;實際交款之情形是如我所提之交款備忘錄,這些細節是代書寫的,也都有經過雙方確認;第二期款是我們與代書會算完後,我去銀行匯款,所以第二期款的部分是我寫的。上面所載第1期款有現金100萬元部分,是在一開始的蕭豐城代書那邊付的,我是用現金付給張黃阿綢,她沒有說錢要給錢,就收下來了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59頁)。顯見原告所提之交款備忘錄上備註部分係後來所添加,原告不僅未陳明是何人、何時所寫,亦未證明上開備註之內容經所載之相關人等確認無誤,自難引其作為上開100萬元之價金係交付予被告之證據。是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述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契約頭期款100萬元有交付予被告一情為真。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亦由被告收付
一節,此雖據原告提出鍾張豔秋之證詞:被告先生好像有貸款,所以被告那份拿去還貸款,一樣有拿到她那一份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一第193頁、第194頁反面),然所謂貸款是多少錢,是否已逾被告所應分得之款項,或有不足,則語焉不詳,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的數額及相關證明,原告實無法主張並舉證被告另就系爭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拿取多少數額之金額。
⑷是若依原告前述可舉證之金額觀之,被告自系爭灣昌段
房地買賣價金中所獲取之數額,仍應為15,557,693元,再扣除其應得之4,252,927元,應餘11,304,766元。
以此觀之,確有被告所稱不足情形,然以兩造約定之價金1275萬元觀之,其差額為1,445,234元,約占全部價金之11%,其所差數額比例尚低,況此係經兩造會算後共同向代書表示無誤,被告亦當場簽名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未在代書所為之記載有任何差額尚須給付之保留,是可認兩造在會算後,縱認知到有差額,被告仍願接受該差額並同意價金已完全交付,方於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上就價金全部交付一事簽名,並有前述同日匯款、同日移轉系爭灣立段土地之約定,是被告嗣後反悔,再執此抗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灣立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